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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全字第 33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處分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順慧(董事) 上列聲請人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聲 請人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而制定,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 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 ,非可一概而論。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即政府 機關招標、審標、決標),則屬公法事件,應循行政爭訟程 序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即履約、驗收),因 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私權 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及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於10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新北 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 伊負責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基地面積約7613.69 平方公尺為維護範圍),履約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 11月30日。伊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 請辦理續約,相對人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廠商履約績效考 評結果,伊履約績效未達良好之續約標準,未取得續約資格 ,於107年11月26日以新北體設字第1073313421號函通知 伊,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規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 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以進行磋商 或協調,……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 …」伊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業已排定108年下半年度之營 運計畫,其中包含因應108年度全國運動會選手為期3個月之 集訓、選手冬季訓練之集訓、帆船教練講習及青少年帆船署 期夏令營,除須負金錢上違約之賠償責任外,前開選手代訓 練之日程均具有時效性,攸關選手之升學及運動生涯,若不 允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恐有金錢難以回後之重大損害。 為此請求就此爭執之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即坐落新北市○里區○○街至淡水河間高灘地之新北市八 里風帆碼頭,於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暫由伊依系爭契約 之內容經營管理及收益等語。 三、經查,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 管理案」之勞務採購,於102年10月2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 標,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卷足稽(本院卷第127-13 1頁),兩造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以簽定本契約之翌日起生效 ,並自委託管理標的物點交日起計5年,管理績效良好,乙 方(按指:聲請人,下同)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 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4年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 方(按指:相對人,下同)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 為限,共計9年。」第18條約定:「(第1項)乙方經評估為 管理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歷 年評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 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5 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第2項)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查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本委託管理標的物未來仍有委託管理之必要, 甲方應研訂續約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 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 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標 作業或另為其他之處置。」(本院卷第27-28、44頁),可 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續約,揆諸前揭說明,核係因系 爭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按「 (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2項)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 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33條 、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事件相關之假處分 ,應專屬由該民事訴訟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契約聲請續約之請求,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43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院無受理 訴訟權限,則其相關之假處分聲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有 受理該本案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併予管轄,聲請人向無受 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聲請,應有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