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巨鷗娛樂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羅順慧(董事)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體育處間有關體育事務事件,聲
請人提出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規定:「行政法院認其無
受理訴訟權限者,應
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
權限之管轄法院。」次按
政府採購法是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
,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
品質而制定,政府機關依該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
關執行
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
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
,非可一概而論。關於政府採購法相關爭議之性質,依政府
採購法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若為訂約前之爭議者(即政府
機關招標、審標、決標),則屬
公法事件,應循
行政爭訟程
序謀求救濟,至於訂約後所生之爭議(即履約、驗收),因
其性質係機關立於私法主體地位所從事之私法行為,屬
私權
爭議範疇,自不得依行政爭訟程序請求救濟(最高行政法院
民國95年度判字第1996號判決意旨及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
席會議決議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伊於102年11月1日與相對人簽訂「新北
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管理案契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由
伊負責營運管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基地面積約7613.69
平方公尺為維護範圍),履約
期間自102年12月1日至107年
11月30日。
嗣伊於107年5月25日檢附相關資料,向相對人申
請辦理續約,相對人於107年11月21日辦理廠商履約績效考
評結果,伊履約績效未達良好之續約標準,未取得續約資格
,
乃於107年11月26日以新北體設字第1073313421號函通知
伊,
惟依系爭契約第23條第4項規定:「除非本契約已全部
確定終止,否則於爭議處理期間,不論雙方是否以進行磋商
或協調,……於爭議處理期間雙方均應繼續執行本契約。…
…」伊為繼續履行系爭契約,
業已排定108年下半年度之營
運計畫,其中包含因應108年度全國運動會選手為期3個月之
集訓、選手冬季訓練之集訓、帆船教練講習及青少年帆船署
期夏令營,除須負金錢上違約之賠償責任外,
前開選手代訓
練之日程均具有時效性,攸關選手之升學及運動生涯,若不
允本件定暫時狀態之聲請,恐有金錢難以回後之重大損害。
為此請求就此爭執之
公法上法律關係,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即坐落新北市○里區○○街至淡水河間高灘地之新北市八
里風帆碼頭,於
兩造間本案訴訟確定前,暫由伊依系爭契約
之內容經營管理及收益等語。
三、經查,
被告依政府採購程序辦理「新北市八里風帆碼頭委託
管理案」之勞務採購,於102年10月2日公開招標,由原告得
標,有公開招標公告及決標公告附卷
足稽(本院卷第127-13
1頁),兩造並於102年11月1日簽訂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
第2條第1項約定:「本契約期間以簽定本契約之
翌日起生效
,並自委託管理標的物點交日起計5年,管理績效良好,乙
方(按指:聲請人,下同)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
檢附歷年評估報告及未來4年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
方(按指:相對人,下同)申請繼續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
為限,共計9年。」第18條約定:「(第1項)乙方經評估為
管理績效良好,乙方得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6個月前檢附歷
年評估報告及未來營運管理執行計畫書等,向甲方申請繼續
定約1次,其期間以4年為限,乙方若於委託管理期間屆滿5
個月前,未向甲方申請繼續定約,視為放棄優先定約之機會
。(第2項)乙方申請繼續定約,經甲方審查符合優先定約
之條件者,如本委託管理標的物未來仍有委託管理之必要,
甲方應研訂續約條件,通知乙方議定新約內容。倘乙方對甲
方之條件拒絕同意,或於期滿3個月前雙方仍未達成契約之
合意者,乙方即喪失優先定約之機會,甲方得公開辦理招標
作業或另為其他之處置。」(本院卷第27-28、44頁),可
知聲請人向相對人申請辦理續約,
揆諸前揭說明,核係因系
爭契約履約問題所衍生之爭議,屬私權糾紛,並非公法爭議
,應由民事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受理訴訟權限。又按「
(第1項)
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
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第2項)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
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上開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33條
、第538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事件相關之假處分
,應專屬由該民事訴訟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
地方法院管轄。本件聲請人就系爭契約聲請續約之請求,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其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08年度
訴字第543號裁定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本院無受理
訴訟權限,則其相關之假處分聲請,依前開說明,自應由有
受理該本案訴訟權限之民事法院併予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受
理訴訟權限之本院聲請,應有
違誤,依上開規定,自應依職
權移送於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