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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全字第 6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假扣押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趙姿盈 相 對 人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楊家祥(董事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 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 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乃附屬於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強 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 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 。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 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 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 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 ,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 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 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 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 照)。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強制執 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 其上級審,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 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 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 應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扣 押物所在不明者,為求快速及就近追索可扣押之財產,則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法等規定,經聲請人分別以108年第00000000號 、108年第00000000號及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 人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48萬9,433元,並追徵所漏關稅 118萬2,858元、營業稅35萬4,858元(推廣貿易費均不計入 ),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茲因相對人未就上開欠款提供足 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爰依 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 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502萬7,149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 及送達證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係屬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 行送請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本案 給付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故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 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並未陳報假扣押標的物 ,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聲請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略以 :依前述同院103年9月份決議見解脈絡,假扣押聲請事件關 於事務管轄即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 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款規定,即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等情 ,據以主張本件聲請債權金額已逾40萬元,自應由本院管轄 云云。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係就應適用該法第二 編第二章所定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類型,予以規範,並 非關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 為假扣押聲請事件,關於事務管轄即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 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以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是否 超過40萬元,決定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似已逸脫前述同院103年9月份決議之意旨,且與行 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將除本案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以外之其他假扣押聲請事件,均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俾得就近從速扣押債務人財產以保全執行之立法目的 ,亦未盡相符,本院自不受該裁定見解之拘束。從而,本件 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