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全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即 債權人
代 表 人 蘇淑貞(關務長)
送達代收人 趙姿盈
相 對 人 天連農水產股份有限公司
即 債務人
代 表 人 楊家祥(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
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第1項)假扣押之聲請,由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或
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第2項)
管轄本案之行政法院為訴訟已
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
(第3項)假扣押之標的如係債權,以債務人住所或擔保之
標的所在地,為假扣押標的所在地。」行政訴訟法第294條
定有明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所規定之假扣押,
乃附屬於債
權人對於債務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係為確保本案訴訟之
強
制執行為目的而存在;且由行政訴訟法第295條規定假扣押
裁定後,尚未提起給付之訴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起
;逾期未起訴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
撤銷假扣押裁定觀之,
行政訴訟法之假扣押與本案訴訟之關係,具有附屬性的連結
。至於債務人(受處分人)可能對於原處分提起
撤銷訴訟,
乃屬依海關緝私條例所聲請假扣押之相關案件,並非該假扣
押事件之本案。依海關緝私條例規定所聲請之假扣押事件,
並不附屬於本案,與本案
法律概念既然不能作出有效的連結
,則行政訴訟法第七編關於假扣押制度所規定之本案管轄法
院之特別審判籍規定無法有效的
適用,其無假扣押標的時,
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普通審判籍規
定(以原就被的原則),作為決定管轄法院的依據(最高行
政法院民國103年9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
參
照)。又自101年9月6日實施行政訴訟三級二審制度後,依
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1項規定,凡歸行政法院受理之強制執
行事件,均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高等行政法院則為
其上級審,基於假扣押事件須便捷執行以達到保全債權目的
之事物本質使然,高等行政法院除因就本案訴訟事件具有管
轄權而連帶取得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事件之特別審判籍外,均
應由假扣押標的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其扣
押物所在不明者,為求快速及就近追索可扣押之財產,則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三、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
營業稅法等規定,經
聲請人分別以108年第00000000號
、108年第00000000號及108年第00000000號處分書,處相對
人
罰鍰共計新臺幣(下同)348萬9,433元,並追徵所漏關稅
118萬2,858元、營業稅35萬4,858元(推廣貿易費均不計入
),處分書並經送達在案。
茲因相對人未就
上開欠款提供足
額擔保,聲請人為防止其隱匿或移轉財產以逃避執行,
爰依
據關稅法第48條第2項、海關緝私條例第49條之1第1項、稅
捐稽徵法第35條之1及第49條規定,請准免提供擔保,將相
對人所有財產於502萬7,149元範圍內假扣押,並提出處分書
及
送達證書影本為證。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之上開處分書係屬
行政處分,聲請人得逕
行送請
行政執行署對相對人執行,無須向行政法院提起本案
給付訴訟以取得
執行名義,故無由依本案訴訟之管轄法院定
其假扣押事件之管轄法院;又聲請人並未陳報假扣押標的物
,相對人之營業所所在地則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經濟部商
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則
依
前揭說明,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聲請人雖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字第1720號裁定略以
:依前述同院103年9月份決議見解脈絡,假扣押聲請事件關
於事務管轄即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
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
款規定,即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在40萬元以下者,由地方法
院行政訴訟庭管轄,逾40萬元者,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等情
,據以主張本件聲請債權金額已逾40萬元,自應由本院管轄
云云。
惟按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係就應適用該法第二
編第二章所定簡易程序之行政訴訟事件類型,
予以規範,並
非關於聲請事件管轄法院之規定。上開最高行政法院裁定認
為假扣押聲請事件,關於事務管轄即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亦
當有必要以一般行政訴訟聲請事件處置而適用行政訴訟法第
229條第1項及第2項第2款規定,以假扣押聲請債權金額是否
超過40萬元,決定管轄法院為高等行政法院或地方法院行政
訴訟庭,似已逸脫前述同院103年9月份決議之意旨,且與行
政訴訟三級二審新制,將除本案訴訟應由高等行政法院管轄
以外之其他假扣押聲請事件,均規定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管轄,
俾得就近從速扣押債務人財產以保全執行之立法目的
,亦未盡相符,本院自不受該裁定見解之
拘束。從而,本件
聲請,本院並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第29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