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36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淑芬(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再審被告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竹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及106年11月28日本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被告參與再審原告即招標機關辦理○○○鄉○○○道 路綠美化景觀維護工程」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再 審原告依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98年度偵字第1996 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 標者,亦同。」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103年7月15日新北林秘字第1032149417號函(下稱原 處分)追繳再審被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再審 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再審原告103年11月21日新北林秘 字第1032162298號異議處理結果變更,再審被告提起申訴, 再審原告於申訴審議中具狀更正處分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申訴審議判斷據以審議後駁回申訴。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撤 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將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審理。經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以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均係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 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再審原告於 收到原確定判決後,又指示同仁搜尋,方透過系爭採購案之 得標廠商,即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當時之招標文 件(嗣後改稱係於108年2月25日在原告庫房內尋獲,於108 年3月6日交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參閱,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之書狀),依招標文件第11條第13項規定,可知再審原告於 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早已告知欲投標者須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31條之規定,否則將予以追繳押標金之法律效果,自難謂再 審原告有違反或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30條、第31條之行為,則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恐有違 誤。又系爭採購案之卷宗依當時之保存年限僅有5年,實際 上本應銷毀,且於文書資料保管系統已有銷毀外觀,應屬雖 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物,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 均無法隨時提出招標文件,故再審原告提出之招標文件應屬 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若經斟酌其判決結果將有利於再審原告 ,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求為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裁定開始再審。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實際再審期間應以原確定判決送達 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時間計算,於108年3月17日即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08年3月2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又再審原告遲 至108年2月18日下午2時42分才發文予所屬秘書室提供本件 招標文件卷宗後,依再審原告所提歷程記錄,該秘書室應於 當日下午4時30分即已尋得本案招標須知及開標紀錄等文件 ,可見再審原告提出的招標文件,自始至終都為再審原告持 有中,前訴訟程序中遲遲未提出,乃再審原告怠於尋找所致 ;又縱如再審原告所稱於108年2月27日開始搜尋,108年3 月6日尋得時亦僅花費上班日3日,更可見再審原告所稱之前 無法取得並提出招標文件,實違反常理,依最高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259號判例意旨,該招標文件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 屬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 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 而言。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 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用(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 審事由,係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檢附證據即系爭採購案 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本院卷第23至34頁),符合 前開規定所指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而系爭招標文件於94年 間應即存在,依再審原告陳述於108年2月25日覓得處,亦在 再審原告之庫房,可知系爭招標文件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訴 訟程序終結前(106年11月7日),應即存在,並處於再審原 告持有保管中狀態。 2.其次,再審原告所稱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系爭招 標文件存在者,無非以再審原告認系爭招標文件逾採購文件 保存作業準則(於91年12月4日即經廢止)第5條第1項規定之 5年保存期限而已銷毀,不知尚存尋獲處等情為據,但所指 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關於保存年限之規定,甚 或其他有關檔案保存期限等規定,均僅足說明再審原告為文 件檔案保存等處理事務時,得以該規定為據,究該文件實 際如何、有無依該規定或其他規定處理,當屬再審原告透過 內部實際作業程序查核即可確知者,而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 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前審判決訴訟終結前,有何事證足使 其認知系爭招標文件實際上亦有遵循前開規定執行銷毀等行 政程序存在,當時再審原告竟未確實查找、確認有無執行銷 毀程序紀錄等事實,已可見此當屬可歸責其自身事由所致, 其主觀之所以不知,乃出於自身有違客觀常情應有之查知義 務所致,自難謂當時未能提出存在之系爭之標文件乙事,乃 出於再審原告有客觀不知之情狀所致。 3.甚且,由再審原告自承之尋找過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之 書狀),其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即由所屬承辦人員就後續 處置事宜,於108年2月18日簽辦(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細觀該簽辦內容,則可見記載因系爭招標文件製作迄今逾10 年,一時間無法找著系爭招標文件,並述及因原確定判決片 面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招標文件逕以駁回本件上訴案,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方進 而在擬辦事項提請秘書室提供相關招標文件,足見再審原告 自始當知系爭招標文件並無諸如確已執行銷毀程序等足以確 認已滅失之事證存在,應仍有透過查找取得之可能;否則, 基於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法院即曾多次闡明、曉再 審原告查找有無系爭招標文件可供肯認有關相追繳押標金規 範存在之情狀(前審卷第129頁、第288頁、第305頁,前審 判決第7至9頁理由亦有論述),若斯時再審原告果真按照法 院曉諭如實查找,即足形成可確定系爭招標文件不存在之認 知事實,當不至於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竟仍再次循一般流 程簽請秘書室尋找、提供相關招標文件之必要;換言之,若 再審原告在前審判決訴訟終結前,果有遵照法院曉諭而採取 與前開108年2月25日相同之查找作業,參酌再審原告所自承 108年2月18日簽請查找、同年月25日隨即尋獲之情狀,當可 期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即有覓得系爭文件之機會,再審 原告斯時既未注意並善加查找,致未能即時提出,揆諸前揭 規定意旨及說明,核與因客觀不知已存在證物而未能使用之 情形不符,再審原告仍主張此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事由,應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 之訴方提出系爭招標文件,縱使關涉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之主要判斷而有憑以對再審原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但再審 原告既未能證明此證物在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卻未 據提出,並不可歸責再審原告,而屬於當時其客觀上難以發 覺致不知其存在情形,亦難認有何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等情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由,顯 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情形,再審原 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