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劉淑芬(區長)
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
律師
再審
被告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竹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及106年11月28日本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緣再審被告參與再審原告即招標機關辦理○○○鄉○○○道
路綠美化
暨景觀維護工程」採購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再
審原告依更名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民國98年度偵字第1996
6號緩起訴處分書,認定再審被告有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5項後段規定:「…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
投
標者,亦同。」之情事,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以103年7月15日新北林秘字第1032149417號函(下稱原
處分)
追繳再審被告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39萬元。再審
被告不服提出異議,未獲再審原告103年11月21日新北林秘
字第1032162298號異議處理結果變更,再審被告提起
申訴,
再審原告於申訴審議中具狀更正處分依據為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申訴審議判斷據以審議後駁回申訴。再審被
告不服,提起
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
撤
銷申訴審議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577號判決將本院
104年度訴字第950號判決廢棄,並發回審理。
嗣經本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下稱前審判決)撤銷申訴審議判
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再審原告
乃以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事由,向本院提起
再審之訴。
二、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本院前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及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上訴,理由均係再審原告未能提出系爭
採購案之招標文件,違反政府採購法之規定。然再審原告於
收到原確定判決後,又指示同仁搜尋,方透過系爭採購案之
得標廠商,即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處,取得當時之招標文
件(
嗣後改稱係於108年2月25日在原告庫房內尋獲,於108
年3月6日交由委任之訴訟代理人參閱,本院卷第151至153頁
之書狀),依招標文件第11條第13項規定,可知再審原告於
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早已告知欲投標者須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31條之規定,否則將
予以追繳押標金之
法律效果,自
難謂再
審原告有違反或無法舉證證明再審原告有遵守政府採購法第
30條、第31條之行為,則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恐有
違
誤。又系爭採購案之卷宗依當時之保存年限僅有5年,實際
上本應銷毀,且於文書資料保管系統已有銷毀外觀,應屬雖
知其存在而因故不能使用之物,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程序中
均無法隨時提出招標文件,故再審原告提出之招標文件應屬
未經斟酌之證據,且若經斟酌其判決結果將有利於再審原告
,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並求為判決撤銷本院前審判決,
裁定開始再審。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本件實際再審
期間應以原確定判決
送達
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之時間計算,於108年3月17日即屆滿
,再審原告遲於108年3月22日方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
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之30日再審期間。又再審原告遲
至108年2月18日下午2時42分才發文予所屬秘書室提供本件
招標文件卷宗後,依再審原告所提歷程記錄,該秘書室應於
當日下午4時30分即已尋得本案招標須知及開標紀錄等文件
,可見再審原告提出的招標文件,自始至終都為再審原告持
有中,前訴訟程序中遲遲未提出,乃再審原告怠於尋找所致
;又縱如再審原告
所稱於108年2月27日開始搜尋,
迄108年3
月6日尋得時亦僅花費上班日3日,更可見再審原告所稱之前
無法取得並提出招標文件,實違反常理,依最高行政法院61
年判字第259號判例意旨,該招標文件應非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新證據,不得以此為由提起再審之訴
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
按「(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
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
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
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
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
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再審之訴應專
屬本院管轄,
合先敘明。
(二)次按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
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規定:「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再審事由,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
證物在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存在,當事人不
知有此項證物或不能使用此項證物,現始知之或始得使用者
而言。
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而
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提出該證物者
始足當之,倘
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提出或
命
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
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7年度判字第43號判決
參照)。
(三)經查:
1.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違反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
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限」之再
審事由,係指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時所檢附證據即系爭採購案
招標文件(下稱系爭招標文件,本院卷第23至34頁),符合
前開規定所指未經斟酌證物之情形。而系爭招標文件於94年
間應即存在,依再審原告陳述於108年2月25日覓得處,亦在
再審原告之庫房,可知系爭招標文件於本院前審言詞辯論訴
訟程序終結前(106年11月7日),應即存在,並處於再審原
告持有保管中狀態。
2.其次,再審原告所稱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不知有系爭招
標文件存在者,
無非以再審原告認系爭招標文件逾採購文件
保存作業準則(於91年12月4日即經
廢止)第5條第1項規定之
5年保存期限而已銷毀,不知尚存尋獲處
等情為據,但所指
採購文件保存作業準則第5條第1項關於保存年限之規定,甚
或其他有關檔案保存期限等規定,均僅足說明再審原告為文
件檔案保存等處理事務時,得以該規定為據,究
竟該文件實
際如何、有無依該規定或其他規定處理,當屬再審原告透過
內部實際作業程序查核即可確知者,而再審原告既未能說明
並提出相關資料以證明前審判決訴訟終結前,有何事證足使
其認知系爭招標文件實際上亦有遵循前開規定執行銷毀等
行
政程序存在,當時再審原告竟未確實查找、確認有無執行銷
毀程序紀錄等事實,已可見此當屬可歸責其自身事由所致,
其主觀之所以不知,乃出於自身有違客觀常情應有之查知義
務所致,自難謂當時未能提出存在之系爭之標文件乙事,乃
出於再審原告有客觀不知之情狀所致。
3.甚且,由再審原告
自承之尋找過程(本院卷第151至153頁之
書狀),其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即由所屬承辦人員就後續
處置事宜,於108年2月18日簽辦(本院卷第182至183頁),
細觀該簽辦內容,則可見記載因系爭招標文件製作迄今逾10
年,一時間無法找著系爭招標文件,並述及因原確定判決片
面以再審原告未提出招標文件逕以駁回本件上訴案,基於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事由,方進
而在擬辦事項提請秘書室提供相關招標文件,足見再審原告
自始當知系爭招標文件並無諸如確已執行銷毀程序等足以確
認已滅失之事證存在,應仍有透過查找取得之可能;否則,
基於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法院即曾多次闡明、曉
諭再
審原告查找有無系爭招標文件可供
肯認有關相追繳押標金規
範存在之情狀(前審卷第129頁、第288頁、第305頁,前審
判決第7至9頁理由亦有論述),若
斯時再審原告果真按照法
院曉諭如實查找,即足形成可確定系爭招標文件不存在之認
知事實,當不至於在收到原確定判決後,竟仍再次循一般流
程簽請秘書室尋找、提供相關招標文件之必要;換言之,若
再審原告在前審判決訴訟終結前,果有遵照法院曉諭而採取
與前開108年2月25日相同之查找作業,
參酌再審原告所自承
108年2月18日簽請查找、同年月25日隨即尋獲之情狀,當可
期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即有覓得系爭文件之機會,再審
原告斯時既未注意並善加查找,致未能即時提出,揆諸
前揭
規定意旨及說明,核與因客觀不知已存在證物而未能使用之
情形不符,再審原告仍主張此情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事由,應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於本件再審
之訴方提出系爭招標文件,縱使關涉前審判決、原確定判決
之主要判斷而有憑以對再審原告為有利認定之可能,但再審
原告既未能證明此證物在前審判決訴訟程序終結前存在卻未
據提出,並不可歸責再審原告,而屬於當時其客觀上難以發
覺致不知其存在情形,亦難認有何雖知有此證物但不能使用
,現始發現或得使用等情由,再審原告主張之前開事由,顯
然不符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情形,再審原
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應准許之。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前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
張之事實,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
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
8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
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