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藍品畯(區長)
再審
被告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竹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及106年11月28日本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再審
原告代表人藍品畯
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
按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
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
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
上揭規定依
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
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判決、並於109年6月9日送
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於109年6月10日變更為藍
品畯,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05831
88號令影本1份
可稽。
斯時本件再審原告雖經委任訴訟代理
人而不生訴訟當然停止問題,但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提
起上訴後,本件訴訟即當然停止。
茲兩造迄未聲明承受訴訟
,依
首揭規定意旨及目前程序,當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再
審被告代表人藍品畯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