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3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政府採購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新北市林口區公所 代 表 人 藍品畯(區長) 再審被告  筠嶸園藝景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范竹松(董事)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 上列當事人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0號判決及106年11月28日本院 105年度訴更一字第8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再審原告代表人藍品畯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 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 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7 條第3項規定:「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 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第178條規定 :「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 其續行訴訟。」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於行 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判決、並於109年6月9日送 達再審原告後,再審原告之代表人於109年6月10日變更為藍 品畯,有新北市政府109年6月6日新北府人力字第109105831 88號令影本1份可稽斯時本件再審原告雖經委任訴訟代理 人而不生訴訟當然停止問題,但再審原告於109年6月22日提 起上訴後,本件訴訟即當然停止。兩造未聲明承受訴訟 ,依首揭規定意旨及目前程序,當得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再 審被告代表人藍品畯承受訴訟,並續行本件訴訟。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