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5號
再審原告 光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吳森炎(董事長)
再審
被告 法務部
代表人 蔡清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
本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依
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
定時起算,判決於
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
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
6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倘再審原告主張再審之理由發
生或其知悉在後者,應就此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此觀同法
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明。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1款再審事由規定「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
他裁判或
行政處分,依其後之
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
」,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且主張知悉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
不變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者,除須提出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
之確定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外,併應就如
何知悉在後,而於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等節,具體表明。
否則,即屬再審之訴不合法,行政法院
無庸命其補正。
二、再審被告以
訴外人黃威龍自民國99年2月1日起擔任交通部公
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養護工程處)新營段段長,
103年10月15日調任該處阿里山段段長,104年1月16日
迄今
擔任該處養護課課長,為修正前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
下稱修正前利益迴避法)第2條所定之公職人員,吳森炎自
101年10月18日起擔任再審原告之負責人,於104年4月7日與
黃威龍之二姊離婚前,與黃威龍為二親等姻親關係,是再審
原告為修正前利益迴避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關係人,自不得
與黃威龍服務之機關即養護工程處為買賣之交易行為,
詎再
審原告於101年10月至104年2月間,陸續與養護工程處為9件
之交易行為,其中號次9之標案無法結標,
乃就其餘8件採購
案(下稱
系爭採購案),以違反修正前利益迴避法第9條規
定,考量再審原告對於不知法令之可非難性較低,修正前利
益迴避法第15條、
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第18條第3項及法務
部公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案件處
罰鍰額度基準(下稱修正前
罰鍰額度基準)規定,酌減至每件採購案應處罰鍰金額之三
分之一,以104年10月13日法授廉利益罰字第10405014890號
處分書處再審原告罰鍰計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並應自
處分書送達後30日內繳納,逾期未繳納罰鍰者,依
行政執行
法第11條第1項規定,移送
強制執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亦遭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嗣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90號案件審理中,再審被告以系爭標案曾辦理
變更契約預算,契約金額應有變更,以106年1月6日法授廉
利字第10605000031號函轉換罰鍰金額為860萬元(下稱原處
分)。本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5年度訴字第890號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
訴,亦遭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月11日以107年度判字第22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於108年1月14日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再審原告主張意旨
略以:原處分及原確定判決所引用之最高
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30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其
法
律見解應隨同107年12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利益迴避法第14條
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罰鍰額度基準而修正,乃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云云。
惟核,再審原
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7年1月11日
以上訴無理由為由駁回其上訴,則原確定判決於107年1月11
日即告確定,則本件再審之不變期間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
原告之
翌日即107年1月25日起算(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
字第22號卷第83頁),算足30日至同年2月23日即告屆滿。
惟再審原告遲至108年1月14日始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加蓋
於再審原告之函文上收文戳印
所載日期
足憑(本院卷第15頁
),則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之主張,其實無非原確定
判決援引系爭判決法律見解是否正確之爭議,與所引再審事
由之款項無涉,其既未具體提出變更原確定判決基礎之確定
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當然,更不可能就
如何知悉該等裁判或行政處分在原確定判決確定後,而應以
知悉時點起算再審不變期間為舉證。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
其再審之訴顯然逾期而不合法。
四、綜上,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項規定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得 君
法 官 鄭 凱 文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