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56號
再審原告 邱丕良
再審
被告 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列
當事人間因綜合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107年11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及本院中華民國106年
11月16日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以108年4月3日108年度裁字第557號
裁定,將
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事實概要:㈠再審原告於民國89年11月30日及12月20日將所
有巨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巨擘公司)股票87,976,916
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24元,移轉予欣欣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宏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駿
業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格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5家
投資公司),其中54,647,996股,係再審原告於83至88年間
獲配取得之緩課股票,再審原告辦理8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
申報時,自行將該緩課股票
按面額計算,申報營利所得546,
479,960元在案。
嗣巨擘公司於89年底辦理盈餘轉增資分配
股票股利,除權基準日為89年12月25日,5家投資公司取得
股票股利合計782,994,554元,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透過移
轉巨擘公司股票與5家投資公司,將原應獲配自巨擘公司應
課徵綜合所得稅之營利所得,轉換為營利事業不計入所得額
課稅之投資收益,報經財政部97年9月4日台財稅字第097003
95370號函核准,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調整
核定再審
原告89年度營利所得782,994,554元,除補徵稅額313,197,8
21元外,並裁處
罰鍰155,960,200元。再審原告不服,經申
請復查及提起
訴願均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亦分經本院97
年度訴字第309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㈡再審原告
猶表不服,提起再審,經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426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㈢再審原告嗣於100年12月30
日申請將原移轉予5家投資公司之緩課股票轉回再審原告名
下,並於101年3月2日申請更正89年度綜合所得稅,經再審
被告所屬新竹市分局於101年5月29日以北區國稅竹市二字第
1010003854號書函
否准再審原告之申請。再審原告不服,提
起訴願遭駁回,提起行政訴訟,始主張原申請係請求
適用
行
政程序法第128條程序重開之規定,依新事實重新正確計算
核定應納稅額,亦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1996號判決駁回再
審原告之訴及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420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㈣再審原告
復於104年2月24日、104年6月30日、10
4年12月3日及105年3月28日分別主張,已將89年間轉讓予5
家投資公司之巨擘公司緩課股票轉回自己名下共52,561,591
股,申請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規定,
撤銷再審被告原依所
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核定之89年度綜合所得稅,並重行計
算該年度應納稅額,經再審被告以105年4月1日北區國稅審
二字第1050005262號函(下稱原處分),否准其重開程序之
申請。再審原告不服,經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提起行
政訴訟,經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再審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7
年11月15日107年度判字第67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
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最高行政法院及本院
上開確定判
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規定之再審事
由,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8
年4月3日以108年度裁字第557號裁定就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事由部分,移送至本院。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前判決廢棄。
⒉
訴願決定、原處分均撤銷。
⒊再審被告應作成重行核定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
稅額之
行政處分。
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㈡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4日發現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
竹地院)4份確定判決書,發現內容對再審原告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
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為限。」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89年間將持有巨擘公司股票87,976,916股,以
每股24元移轉予5家投資公司,該行為經法院判決認定
乃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具有無效事由,業經新竹地院101年
重訴字第38號、39號、45號、46號等4民事判決確定。
⒉本件原判決審理時,側重於程序尤其行政訴訟法第128條
之攻防,本院拒絕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128條重開程
序事由之請求,故不願審究實體爭執部分,
斯時縱知悉新
竹地院4判決之意旨亦不能使用。
⒊原確定判決在理由欄六㈡敘及有關再審原告股票之緩課權
利,謂「則此權利一經權利人為放棄之表示,並完成相關
程序者,應認除法令別有規定或有合於意思表示無效、得
撤銷
等情事外,權利人不得再任意變更,…」,再審原告
始知悉可以提出新竹地院確定判決,以證明再審原告之股
票移轉有合於意思表示無效情事,而獲得有利之裁判。
⒋依新竹地院判決結果,再審原告於89年間將持有巨擘公司
股票移轉予5家投資公司之
法律行為,均遭新竹地院以通
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判決無效確定在案。從而,再審原
告自符合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有合於意思表示無效、得
撤銷等情事,可恢復緩課」,即原移轉行為乃為無效之行
為,並非移轉後之任意變更行為。
⒌再審原告雖於訴願程序提出過此確定判決,但訴願決定書
完全未作回復,為顧及此4確定判決如經斟酌,則再審原
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但在
行政救濟過程,此證據完全未
經斟酌,顯對再審原告不公。
⒍準此,依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105號判決意旨,再
審原告申請原移轉予5家投資公司股票於轉回再審原告之
名下後,應回復緩課性質,更正綜合所得稅之計算額,自
屬
有據。
㈢有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
⒈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財政部頒發之綜合所得
稅查核技術手冊第五章第6節(增資緩課查核實務)中之
規定,來說明原判決不適用法規及判決不備理由,但原確
定判決卻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致損害
再審原告之權益。
2.該財政部之規定內容並未有原確定判決中
所稱〔理由㈢
〕財政部80年
函釋係排除本國法人,僅適用於外國法人情
事,亦無緩課利益無法回復之情事。且既然原申報之所得
准予
註銷,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89年之綜合所得稅當然必
須作成新的「行政處分」。
⒊若依
上揭查核技術手冊第五章第6節之規定:自動轉回後
,原申報所得准予註銷。則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中之核定所得總額1,385,477,209元應減除移轉
時申報之所得546,479,960元(10元/股×54,647,996股)
,再以減除後之餘額838,997,209元為正確之核定所得總
額來計算該年之綜合所得稅;
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規定,顯見再審是對未發現或已提出未經斟酌的
重要證物而足以影響判決結果所作之救濟程序,故在此提
出,並請本院審酌。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訴之聲明:
⒈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2.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㈡該新竹地院4份判決書,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
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本件所稱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
宏發、駿業及駿業發等3家投資公司提起
第三人異議之訴,
請求撤銷新竹地院99年度司執字第32540號事件,就
系爭股
票所為
強制執行程序,遭該法院駁回。是該4判決書為該法
院就其系爭股票所有權歸屬補充之法律見解,依最高行政法
院98年度裁字第3163號、99年度裁字第3391號等裁定意旨,
均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所稱之證物
。
㈢該新竹地院判決,無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
款之適用:
1.該4份判決書縱屬證物,該證物在前訴訟程序亦未存在:
該4份民事判決書日期分別為102年2月1日、101年10月5日
、102年2月7日、102年2月7日,而再審原告就其89年度綜
合所得稅之補稅及罰鍰,於法定救濟
期間提起行政訴訟,
業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0年12月8日以100年度判字第2125
號判決確定。
2.再審原告於訴願程序已提出該4份民事判決書:再審原告
曾於本件訴願程序提出該4份民事判決書,用以主張符合
再審被告105年4月1日函復所揭示回復緩課性質之要件,
主張其於89年間移轉系爭股票予5家投資公司,該行為經
民事判決確定,認定乃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具有無效事由
,從而主張系爭股票轉回再審原告名下符合回復緩課之要
件,今卻又主張於107年11月24日始發現該4份民事判決書
,顯自相矛盾。
3.縱經斟酌亦無法受較有利之處分:
⑴再審原告於89年間將系爭股票轉讓予5家投資公司,並
自行將系爭股票按面額計算營利所得併入其89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其緩課消滅事由即已成就,不具緩
課股票性質,縱再審原告將股票轉回自己名下,已不具
緩課性質,其調查論證之過程,
業據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纂明甚詳。
⑵再審原告未提出原移轉有意思表示無效或得撤銷之證明
,況本件業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確定,自當受其
拘束:
①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8規定及其
立法理由意旨,可知
立法者係透過法律之明文規定,授予財政部權限,將
藉由形式上合法,而實質上為利用
兩稅合一等制度,
進行
租稅規避或逃漏之行為,本於
實質課稅原則,否
定或變更原形式上之經濟行為安排,並按原實際情形
進行調整。再審被告係依行為時所得稅法第66條之8
規定,調整再審原告實際應獲配之股利、盈餘,
予以
補稅處罰,並未否定其原移轉股票之法律行為。
②依再審原告初次就補徵、
裁罰處分提出行政訴訟敗訴
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2125號判決理由
意旨,個人或營利事業與國內外其他個人或營利事業
等相互間,如有藉股權之移轉或其他虛偽之安排,不
當為他人或自己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為
正確計算相關
納稅義務人之應納稅額,得報經財政部
核准,依查得資料,按營利事業實際應分配之股利、
盈餘或可扣抵稅額,分別予以調整。至納稅義務人所
為股權之移轉或其他安排而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法
律行為本身,並不生影響。納稅義務人利用股權移轉
或其他虛偽安排,不當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稽徵機
關依查得資料,予以調整補稅處罰,該不當規避或減
少納稅義務所為股權移轉或虛偽安排法律行為本身,
並不因稽徵機關
前開調整而生當然
回復原狀之
法律效
果。
③依最高行政法院44年判字第48號判例意旨,行政法院
以外之其他法院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解
,並不能拘束行政法院,行政法院應本於調查所得,
自為認定及裁判。
④民法第87條所稱「虛偽」意思表示與行為時所得稅法
第66條之8所稱其他「虛偽」之安排,兩者之虛偽非
屬同義,前者表意人與
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
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後者其實質意涵係指納稅人基
於免除或減少稅賦所為違反稅法目的之交易安排形式
,於租稅規避之情形,該私法行為應屬有效。且虛偽
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
行為之規定,為民法第87條第2項所明定,故通謀虛
偽之法律行為隱藏有當事人所欲據以發生效力之法律
行為,並從而實現其經濟效果,即有與稅法
構成要件
合致之事實,自應對之課徵稅捐。
㈣再審原告所述各節,為行政訴訟確定終局前已存在之事實,
並非新事實新事證,亦非對再審原告有利之事證,是再審原
告提出之再審理由,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規定之要
件,亦與司法院釋字第355號解釋有違,再審原告之訴為無
理由。
四、經查:
㈠按「於上訴程序,不得為
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
行政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同法第281條
規定,於再審程序應予
準用;是於再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
更追加。查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對原判決及原確定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
並聲明:「⒈上二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被告應作成重行核定再審原告89
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
告負擔。」,嗣於108年7月1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㈢狀,變
更再審訴之聲明為:「⒈前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撤銷。3.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減除『再審原告因回復原狀
所衍生之所得及稅捐之減項』之行政處分。⒋訴訟費用由再
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其中再審聲明第3項部分,係
就准予再審重啟前訴訟程序時所為聲明,依
首揭規定,即屬
不得變更之部分。經核,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所為之聲
明為「被告應作成准予程序重開及重行核定原告89年度綜合
所得稅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1
號案卷第476頁),則再審原告於本件請求准予再審,並聲
明「再審被告應作成准予減除『再審原告因回復原狀所衍生
之所得及稅捐之減項』之行政處分」,已屬變更原訴訟程序
之聲明,應不予准許,核先指明。
㈡再按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再審
之訴應於30日之
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
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雖
聲請人於70年3月25日提起再審之訴後,
非不得補提其他再
審事由,然仍應於不變期間內為之,
聲請人於同年8月5日具
狀主張之再審事由,既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仍難認其此部
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判意
旨
參照。本件再審原告於107年12月28日提起之再審之訴,
僅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為再審事由,
嗣經最高行政法院就第13款事由部分裁定移送本院後,再審
原告始於108年7月10日提出再審補充理由㈢狀追加同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經查,本件終審判決乃於
107年11月15日作成,經由大樓郵件接受人員於同年月28日
收受
送達,此有
送達證書附於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
679號案卷第175頁
可稽,則再審原告
彼時已可知悉確定判決
有無漏未斟酌其補述之再審事由,乃遲於108年7月10日提出
再審補充理由㈢狀主張原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財政部製
頒之國稅查核技術手冊,具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再審事由,此部分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參照
前揭最高
法院71年度台聲字第92號裁判意旨,此部分之再審之訴自不
合法。
㈢復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
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為
限。」、「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之。」為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278
條第2項所明定。本件再審原告以再審請求推翻原確定判決
重開前訴訟程序者,乃其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向再審被
告請求重開行政程序重新審核並變更其89年所得稅課稅裁罰
處分,經再審被告予以否准,循序提出行政救濟之本院訴訟
程序,並以獲得如其再審聲明第三項「再審被告應作成重行
核定再審原告89年度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之行政處分」,准
予重開行政程序並為有利變更之課稅處分之裁判為其再審訴
訟目的。
是故,於本件再審應審視者,即其所主張之第13款
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即新
竹地院四則確定判決,是否屬於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
辯
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而為當事人所不知或不能使用,今
始知悉或得予利用者之新證據,且足以推翻原判決結果而得
獲致前述如其聲明第三項之判決主文。查:
1.該四則判決為新竹地院101年重訴字第38、39、45、46號
判決,分別作成於102年2月1日、101年10月5日、102年
2月7日(後二案合併裁判),已經再審原告於其對於原否
准重開處分之訴願程序中提出而為主張,此
稽之最高行政
法院108年度裁字第557號案卷第121-134頁,及訴願決定
書第8頁記載可明。足認該四則判決早為再審原告所知,
非屬「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
2.再者,行政程序法第128條重開行政程序之要件,包括實
體、程序要件,其第2項明文「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
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
,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申請」之程序要件,即請求重開行政程序之最
長期限為法定救濟期間後之5年內,以兼顧處分所形成之
法秩序之安定。經查,本件請求重開係針對再審原告之89
年所得稅課稅
暨裁罰處分,至其主張已經各該投資公司將
部分巨擘公司股票轉讓回歸再審原告名下等節,乃屬其作
為推翻原課稅裁罰處分之理由,有關重開程序之最長期限
5年,自應以89年所得稅課稅暨裁罰處分作成時來計算。
該處分歷經再審原告多年、多重之救濟程序如事實概要欄
所述,早已逾越前揭之5年最長期限至明。
3.綜上,再審原告所執之新竹地院判決不只非屬再審事由之
新證據,又因早已逾對89年所得稅課稅暨裁罰處分重開程
序之法定最長期限,縱經斟酌該四則判決,已不足以推翻
重開程序已經逾期而不可行之事實,亦即該等地院判決如
經斟酌也無以得受較有利益之裁判。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對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79號判
決及本院105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主張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事由部分,
業已逾期,為
不合法;主張有同條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依其起訴主張
之事實,於法律上顯無理由,為訴訟經濟計,就該二款再審
事由,
爰均不經言詞辯論,併以判決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依行政訴
訟法第278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