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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90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0號 再審原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柏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葉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民國108 年7月25日10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本院107年11月29日106年 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未經許可,於臺北市○○區 ○○路○○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3樓,擅自搭建1層高約3. 5公尺,面積約144平方公尺之金屬等材質之構造物(下稱系 爭違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第1款規 定,以民國104年4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10460206600號函(下 稱原處分)通知再審原告應予拆除。再審原告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將前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 之訴(下稱前程序判決),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 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下 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仍不服,以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 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系爭違建於91年間申請既存違建修繕,即依核准圖說之範圍 與材質修繕完成,並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辦 理會勘,以92年5月19日北市工建字第09252289500號函同意 備查在案(下稱系爭92年同意備查函),而針對83年12月31 日前之既存違建(下稱既存違建)得以非永久性建材進行修 繕,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違建查報隊亦明確表示無須 報備申請,並公告於市政府網站(下稱系爭公告),原確定 判決未對系爭92年同意備查函之重要證物予以斟酌,即屬對 於「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重大違誤。 ⒈再審原告已提出83年8月19日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書 ),並有工務局91年3月12日北市工建字第09152498700號 函(下稱系爭91年修繕函)及所附之91年2月26日現場勘 查紀錄表(下稱勘查紀錄表)可知,系爭建物前經工務局 等相關人員會勘製有勘查紀錄表後,始由臺北市政府違建 管理人員依據房屋謄本、航測圖、門牌編定證明等書面資 料,以及現場勘查實況,綜合認定一、二層之合法建物為 都市計畫公布前已存在之建物,且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 而勘查紀錄表更已載明系爭建物樓高約12公尺,由圖面可 知有三層樓高,與再審被告作成原處分時之建物現況並無 不同。系爭違建依申請圖說修繕完成後,亦經工務局人員 於92年4月3日辦理會勘,並比對竣工申請圖說與原修繕申 請圖說確認修繕部分尺寸相符後,以系爭92年同意備查函 同意備查,而依修繕後照片所示,亦與修繕前建物外觀所 示之建材與設施有所不同,顯然既存違建修繕只要符合違 建處理規則以非永久性建材於原規模範圍予以修繕之規定 ,至於修繕前、後之外觀及建材、設施是否需全然相同, 即非所問。此由勘查紀錄表之修繕前、後立面圖所示外觀 與建材等尚非全然相同,益足證之。 ⒉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除已有勘查紀錄表予以認定外,並 有系爭92年同意備查函。前程序判決對系爭92年同意備查 函未予斟酌,逕以系爭建物現況材質與先前有異,且牆壁 設施外觀與原始建物之設施及建材有異,已超越修繕範圍 等對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係對於系爭92年同意備查 函及勘查紀錄表等重要證物漏未審酌。 ⒊即便再審原告於系爭92年同意備查函後,復因當時修繕建 材有所耗損而再次於系爭違建規模範圍內以非永久性建材 予以修繕,亦係依據系爭公告所為,原確定判決對系爭公 告未予斟酌,遽以系爭建物屋頂材質有異,且牆壁設施外 觀與原始建物之設施及建材有異,自已超越修繕範圍等對 再審原告不利之認定,顯然對系爭公告此一重要證物未予 審酌所致。 ㈡並聲明:⒈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⒊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 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係依兩造所提書狀,斟酌全辯論意 旨,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並詳述得心證理由。再審原告復以 相同事實提起再審,要難符合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規定,自無再審之理由。 ㈡系爭違建核屬84年12月31日後所產生之新違建,亦無可適用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下稱處理規則)第4條之修繕規 定,況依勘查紀錄表所示之修繕範圍,又與原處分所標示之 範圍不同,難認屬同一。 ㈢依再審被告所提送之航空照片圖、工務局83年12月14日函附 照片等,亦無法證明當時已有與原處分之相同範圍、面積及 材質之系爭違建存在,不論系爭違建為何種材質所建造,均 屬處理規則第4條第1款之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屬 於新違建,應依同規則第5條第1項規定查報拆除,自非屬適 用處理規則第27條第1款規定,而得用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 之既存違建等語。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 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 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院 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 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 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款、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 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就「第273 第1項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2項規定 ,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之,本院依職權另為裁定移送該院 審理。至於本件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 、第14款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 起再審之訴,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院管轄,合 先敘明。 ㈡次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 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亦有明定 。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再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固得 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 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此為該條 項規定所定明,且本條項第14款「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無排除適用同項但書 之明文,且下級審判決有否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 未斟酌情事,本屬得依上訴主張之事項,是於上訴程序經上 級審法院為實體判決確定之再審事件,對該等確定判決提起 之再審之訴,即無就本款之再審事由排除但書適用之理(最 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982號判決意旨參照)。蓋行政 訴訟設有上訴之審級救濟制度,不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者, 本應依規定提起上訴,於無法經由上訴獲得救濟時,始得例 外提起再審之訴,亦即再審程序係在補上訴制度之窮,而非 得以濫用之第四審。因此,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一方 面列舉得提起再審之事由,另一方面則附以但書「但當事人 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 」此為「再審補充性」之表現,未符此項再審之特別要件者 ,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又同條項第14款所謂「原判決就足 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 程序已提出於事實審法院之證物,而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 酌,且該證物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亦即 ,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非前 訴訟程序事實審法院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或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 不必要之證據者,則均不能認為具備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 91年修繕函、勘查紀錄表、系爭92年同意備查函及系爭公告 (本院卷第77-81頁、第101頁),而有符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 然查:再審原告對本院前程序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就前 開部分於其上訴理由中,主張為上訴事由,或認:再審原告 就系爭違建之範圍,係以系爭91年修繕函附勘查紀錄表為據 ,前程序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背法 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42-43頁);或認:工務局已認 定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並以系爭91年修繕函准予修繕,並經 系爭92年同意備查函同意備查在案,上開函未經撤銷或廢止 ,前程序判決有認定事實未依證據之適用證據法則不當之違 背法令等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58頁);或認:系爭公告明 確表示既存違建得以非永久性建材修繕,且不需報備申請等 語(見原確定判決卷第63頁)。此參再審原告上訴理由狀即 明,並經本院調閱原確定判決事件卷宗全卷(含本院前程序 判決事件卷)查明無誤。可見本件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 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再審原告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原確定判決之實體判決 ,而於理由六段中,就此等上訴事由為何核屬無據,詳予說 明,參照前開關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之說明,則 再審原告執其已於上訴程序主張之相同事由,援引作為對原 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之依據,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但書規定及再審制度之補充性質,均有違背,已難 謂有據。次查:原確定判決理由六段(本院卷第62-67頁) ,已敘明肯認前程序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無從認定再審原 告主張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之理由與依據(本院卷第64頁第 20行至第65頁第23行、第67頁第18-25行、)。此外,前程 序判決事實及理由五、㈢亦就再審原告主張系爭91年修繕函 、勘查紀錄表乙節何以不足認定系爭違建為既存違建乙節, 予以指駁(本院卷第37-40頁)。此外,依系爭92年同意備 查函內容,未足認定系爭建物修繕範圍為何,亦無法認定系 爭違建之材質、修繕內容。又系爭違建既非既存違建,自無 適用系爭公告之餘地。故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 及前程序判決關於系爭違建並非既存違建認定之內容。從而 ,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 款之再審事由,委無可採。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事由部分,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而經 最高行政法院於上訴審程序以原確定判決就此上訴部分予以 實體論駁,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再 以此為由,依同條項第14款對前程序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 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卻仍以之為再審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有違再審制度之補充性。又再審原告主張前程序判決及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依 其起訴主張之事實,顯難認有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