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90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4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0號 再審原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柏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再審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葉紹均 上列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25日10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本院107年11月29日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 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建築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猶未甘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爰依職 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 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 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 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