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再字第90號
再審原告 彩色人生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邱柏翰(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蔡靜娟
律師
再審
被告 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黃景茂(局長)
訴訟代理人 梁建智
葉紹均
上列
當事人間建築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國
108年7月25日10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本院107年11月29日106
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
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
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復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規定:「(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
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行政法
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
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
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
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次按「對於同一事件
之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所為『判決』同時本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以外之法定事由提起再
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最高行政法院95年
8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㈠
參照)。
三、本件再審原告因有關建築法事件,對再審被告提起行政訴訟
,經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2日104年度訴字第2026號判決「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再審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47號判決將本院前審判決廢棄
,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06號
判決(下稱前程序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372號判決駁回
上訴而告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以
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
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其中就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
揆諸前揭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
爰依職
權將該部分再審之訴,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最高行政法院。至
再審原告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就原確
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部分,依同法第275條第3項規定專屬本
院管轄之,由本院另為審理裁判,
附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