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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再字第 9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5號 再審 原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董事)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淨利新臺幣(下同)2,250,887元及全年所得額636,681元, 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提示帳證不完全,致營業成本難以勾稽, 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核定營業淨利10,622,723元 及全年所得額9,008,517元,補徵稅額1,423,212元。再審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一)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撤銷。 (二)陳述: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虛開發票會有刑  事責任,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5條規定,發票亦是作為核課營業稅時,銷售額之依  據,足證發票本身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可以做為交易事  實、交易金額真實性之依據,否則同為發票,為何在申報  營業稅時再審被告並無疑義,但於營業所得稅之場合卻不  予採認?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發票不予認列為  再審原告營業成本,容有未妥。是以,原確定判決竟未審  審究前開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發票  等證物,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足認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違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再審原告僅提示分類帳、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部分買進 合約書,惟其全部收付款證明及部分買賣合約書皆未提供 ,致難認其營業成本確能勾稽核對。且經審酌提供資料, 其多有與關係人及個人交易情形、記載資料亦有矛盾,其 交易情形又與再審被告向監理單位查調之客觀第3方資料 多有未合,本件再審原告交易既存有諸多疑義,交易及金 額等事實多有未明,其仍應提示資料佐證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內容,再審被告尚難僅就已提出發票即核認其營業成本 。況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課徵目的及法令規定皆有不 同,本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⒉原確定判決就本案適用法令、再審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 需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情形,致 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等情,皆已逐一論明心證理由,並無 所指證物漏未審酌情形,自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    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    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    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    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裁字第79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無非以:依營業稅法規定,發票得作為  核課營業稅之依據,亦可證明交易真實性,原確定判決未 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 證物部分審究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5 項業已 載明:「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起訴,並未提示    新事證,玆就復查階段雖提示部分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 、進銷存明細表及帳簿憑證,惟其提示資料無法勾稽情形 ,說明如下:(1) 按原告係以買賣車輛為業,於購入車輛 時,須向交易對象取得相關憑證(即原始憑證,例如統一 發票或收據);出售車輛時,亦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且原告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2 條規定應設置帳簿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置 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核定,合先敘明。(2)經查:買賣 中古車雖無明文規定需訂合約,惟一般民眾買賣車輛皆有 訂約習慣,以明相關權益及保障,原告僅提示部分交易合    約書計59份(見處分卷1 第53頁至第66頁及第218 頁至第 263 頁),並於復查時主張與交易對象係依統一發票為相 關交易證明,依此提供保固及售後服務之雙方依據,此有    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294  頁至第295 頁),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部分原告之進貨    對象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輛過戶日期晚於進貨合約書所定    車輛交付日期至隔年,且過戶對象亦不合,此有被告(即    再審被告,下同)查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1 第388 頁項次3、6),顯示合約書內容甚有疑義,故 原告未提示所有權交付佐證文件、說明及款項收付證明等  佐證資料,以證交易事實,則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或合約書    ,尚不足資證明上開交易之內容,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3)原告雖稱為順利取得貨源及利潤空間遭受壓縮,進    銷貨多以現金交易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之說明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67頁),惟查:就原告所附合 約書,其付款方式仍有支票或電匯方式,此有被告查核情 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1 、4     、7 ),而其總分類帳「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金    額,此有原告總分類帳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44頁至第51頁),顯示係以銀行存款交易金額為大宗,    且查相關交易每筆金額多為百萬元以上,依經濟部84年10    月28日經商字第84222667號公告:『公告商業之支出超過    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    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原告依上開公告,應提示款項收付文件供核,顯與上    開公告規定未合,不足採信。(4)次查:經依原告提示之 車牌號碼及統一發票上登載之車身號碼,就車輛過戶情形  分別函證監理單位(見原處分卷2 全卷),惟查得車主歷    史資料與進銷存明細表所載賣出及買受人資料不符比例高    達約85% ,此有被告查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1 第387 頁至第388 頁),玆以車號0000-00 為例(    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6),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進    貨對象持有至104 年4 月始移轉他人,此有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 第211 頁),原告 卻提示於103 年9 月向其買進之交易合約書(見原處分卷 1第53頁),甚且進貨對象賣車給原告卻匯款給原告,此 有原告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1 第339 頁),則其提示之統一發票或合約書等買賣 交易紀錄,難證交易內容與其主張相符,原告迄未提示所    有權交付佐證文件及收付款項證明,足見其此部分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5)又查:原告103 年度全年交 易車輛計54輛,與關係人鑫鑫公司即達21筆,此有被告查  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3) ,以車號0000-00 為例,原告帳列銷貨給鑫鑫公司,惟依  查得之車籍及銀行資料,係過戶對象匯款給原告而非鑫鑫  公司(見原處分卷1 第365 頁、第379 頁),且金額亦與  原告開立給與鑫鑫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金額不符,此有原  告進銷存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119  頁項次3),實無法勾稽其交易內容,且原告迄未提示與鑫    鑫公司進銷相關交易流程及佐證資料供核,足見其此部分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6)再查:另有29筆進銷 貨日期幾為同日,且銷貨對象多為個人或關係人;又有12  筆毛利甚且為0 元,此有原告進銷存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則其交易目  的為何、入帳依據為何、是否收取佣金收入等,皆應有相  關佐證資料,以明交易事實及入帳金額,惟原告迄未提示  相關交易流程及佐證資料供核,足見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核不足採。(7) 另查:依查得銀行帳戶資料,有  多筆資料進貨對象銷貨給原告,卻匯款給原告情形,此有  原告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1 第338 頁、第339 頁、第380 頁),顯與申報之交易  情形矛盾,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本 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即「買進合約書」、 「進口報單」、「發票」等,已加以斟酌並為判決基礎。    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係    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者,並未符合    ,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