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再字第95號
再審 原告 鑫盛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志旭(董事)
再審
被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營利事業
所得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9月12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原告民國103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營業
淨利新臺幣(下同)2,250,887元及全年所得額636,681元,
再審被告初查以其提示帳證不完全,致營業成本難以
勾稽,
乃依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10%,
核定營業淨利10,622,723元
及全年所得額9,008,517元,補徵稅額1,423,212元。再審原
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遭駁回,遂向本院
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647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乃以原確定判決具有行政訴訟
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之情形,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略以:
(一)聲明:⒈廢棄原確定判決。⒉
訴願決定、復查決定及原處
分均
撤銷。
(二)陳述: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虛開發票會有刑
事責任,且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
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
)第35條規定,發票亦是作為核課營業稅時,銷售額之依
據,
足證發票本身已具備相當之證明力,可以做為交易事
實、交易金額真實性之依據,否則同為發票,為何在申報
營業稅時再審被告並無疑義,但於營業所得稅之場合卻不
予採認?故再審被告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發票不予認列為
再審原告營業成本,容有未妥。
是以,原確定判決
竟未審
審究
前開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發票
等證物,遽為不利再審原告之認定,足認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4款之
違誤等語。
三、再審被告則以:
(一)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二)陳述:
⒈再審原告僅提示分類帳、進口報單、統一發票及部分買進
合約書,
惟其全部收付款證明及部分買賣合約書皆未提供
,致難認其營業成本確能勾稽核對。且經審酌提供資料,
其多有與關係人及個人交易情形、記載資料亦有矛盾,其
交易情形又與再審被告向監理單位查調之客觀第3方資料
多有未合,本件再審原告交易既存有諸多疑義,交易及金
額等事實多有未明,其仍應提示資料
佐證統一發票所記載
之內容,再審被告尚難僅就已提出發票即核認其營業成本
。況
營利事業所得稅與營業稅課徵目的及法令規定皆有不
同,本件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辦理,並無不合。
⒉原確定判決就本案
適用法令、再審原告營業成本無法勾稽
需
按所得稅法第83條第1項依同業利潤標準核定情形,致
再審原告主張不足採
等情,皆已逐一論明
心證理由,並無
所指證物漏未審酌情形,自
難謂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所規定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等語,
資為抗辯。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終局判決聲
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
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為同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
所明定。所謂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者,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言詞
辯論終結前已提出於
事實審法院之證物,事實審法院漏未加以斟酌,且該證物
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證物者而言;若經事實審法院
斟酌,或該證物非足以影響判決結果者,均不能認為具備
本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裁
判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裁判之
內容,或原裁判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則
與該條款規定得提起再審之要件不符(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裁字第792 號
裁定意旨
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
漏未斟酌之情事,
無非以:依營業稅法規定,發票得作為
核課營業稅之依據,亦
可證明交易真實性,原確定判決未
就再審原告已提出之買進合約書、進口報單、統一發票等
證物部分審究
云云。
惟查:原確定判決理由欄第5 項
業已
載明:「本件原告(即再審原告,下同)起訴,並未提示
新事證,玆就復查階段雖提示部分買賣合約書、統一發票
、進銷存明細表及帳簿憑證,惟其提示資料無法勾稽情形
,說明如下:(1) 按原告係以買賣車輛為業,於購入車輛
時,須向交易對象取得相關憑證(即原始憑證,例如統一
發票或收據);出售車輛時,亦應依法開立統一發票予買
受人;且原告為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
辦法第2 條規定應設置帳簿之營利事業,應依規定,設置
日記簿、總分類帳、存貨明細帳及其他必要之補助帳簿,
以供稅捐稽徵機關勾稽核定,
合先敘明。(2)經查:買賣
中古車雖無明文規定需訂合約,惟一般民眾買賣車輛皆有
訂約習慣,以明相關權益及保障,原告僅提示部分交易合
約書計59份(見處分卷1 第53頁至第66頁及第218 頁至第
263 頁),並於復查時主張與交易對象係依統一發票為相
關交易證明,依此提供保固及售後服務之雙方依據,此有
原告復查申請書附於
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294
頁至第295 頁),顯與一般常情有違。又部分原告之進貨
對象於監理單位登記之車輛過戶日期晚於進貨合約書所定
車輛交付日期至隔年,且過戶對象亦不合,此有被告(即
再審被告,下同)查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1 第388 頁項次3、6),顯示合約書內容甚有疑義,故
原告未提示所有權交付佐證文件、說明及款項收付證明等
佐證資料,以證交易事實,則雖有開立統一發票或合約書
,尚不足資證明
上開交易之內容,其空言主張,不足採據
。(3)原告雖稱為順利取得貨源及利潤空間遭受壓縮,進
銷貨多以現金交易乙節,此有原告所提之說明書附於原處
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67頁),惟查:就原告所附合
約書,其付款方式仍有支票或電匯方式,此有被告查核情
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1 、4
、7 ),而其總分類帳「現金」及「銀行存款」科目金
額,此有原告總分類帳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44頁至第51頁),顯示係以銀行存款交易金額為大宗,
且查相關交易每筆金額多為百萬元以上,依經濟部84年10
月28日經商字第84222667號公告:『公告商業之支出超過
新臺幣壹佰萬元以上者,應使用匯票、本票、支票、劃撥
或其他經
主管機關核定之支付工具或方法,並載明受款人
。』原告依上開公告,應提示款項收付文件供核,顯與上
開公告規定未合,
不足採信。(4)次查:經依原告提示之
車牌號碼及統一發票上登載之車身號碼,就車輛過戶情形
分別函證監理單位(見原處分卷2 全卷),惟查得車主歷
史資料與進銷存明細表
所載賣出及買受人資料不符比例高
達約85% ,此有被告查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1 第387 頁至第388 頁),玆以車號0000-00 為例(
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6),依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進
貨對象持有至104 年4 月始移轉他人,此有汽車異動歷史
查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2 第211 頁),原告
卻提示於103 年9 月向其買進之交易合約書(見原處分卷
1第53頁),甚且進貨對象賣車給原告卻匯款給原告,此
有原告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
分卷1 第339 頁),則其提示之統一發票或合約書等買賣
交易紀錄,難證交易內容與其主張相符,原告
迄未提示所
有權交付佐證文件及收付款項證明,足見其此部分主張顯
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5)又查:原告103 年度全年交
易車輛計54輛,與關係人鑫鑫公司即達21筆,此有被告查
核情形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388 頁項次3)
,以車號0000-00 為例,原告帳列銷貨給鑫鑫公司,惟依
查得之車籍及銀行資料,係過戶對象匯款給原告
而非鑫鑫
公司(見原處分卷1 第365 頁、第379 頁),且金額亦與
原告開立給與鑫鑫公司之統一發票銷貨金額不符,此有原
告進銷存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119
頁項次3),實無法勾稽其交易內容,且原告迄未提示與鑫
鑫公司進銷相關交易流程及佐證資料供核,足見其此部分
主張顯與事實不符,核不足採。(6)再查:另有29筆進銷
貨日期幾為同日,且銷貨對象多為個人或關係人;又有12
筆毛利甚且為0 元,此有原告進銷存明細表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見原處分卷1 第118 頁至第119 頁),則其交易目
的為何、入帳依據為何、是否收取佣金收入等,皆應有相
關佐證資料,以明交易事實及入帳金額,惟原告迄未提示
相關交易流程及佐證資料供核,足見其此部分主張顯與事
實不符,核不足採。(7) 另查:依查得銀行帳戶資料,有
多筆資料進貨對象銷貨給原告,卻匯款給原告情形,此有
原告各類存款往來明細資料附於原處分卷可參(見原處分
卷1 第338 頁、第339 頁、第380 頁),顯與申報之交易
情形矛盾,亦不足採。」(見本院卷第27至30頁)。是本
件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所稱之證物即「買進合約書」、
「進口報單」、「發票」等,已加以斟酌並為判決基礎。
原告上開主張,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證據取捨事項為爭議
,核與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原因,係
事實審法院就當事人已提出之證物漏未斟酌者,並未符合
,再審原告執以提起再審之訴,顯非
有據。
五、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
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侯 志 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