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刑事執行中
(現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
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救字第170
號
訴訟救助事件
聲請再審暨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訴訟救助制度,
乃為有循
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
求之人民,排除其因
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
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
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
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
要。
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
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
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
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
致的
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法律扶助法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
法律扶助在案者,應予准許其訴訟救助。而法律扶助基金會
業已准許扶助聲請人關於投票權之爭議在案,且本件再審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請人聲請再審及
本件聲請時均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
7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108年度救再字第4號
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
惟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
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至聲請人敘
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已准許扶助聲請人關於投票權之爭議,
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本院
依職權
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經該分會函覆略以:並未就
聲請人關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0號訴訟救助之本案,即10
7年度簡上第186號案提供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108年2月18
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08號函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