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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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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救字第 1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訴訟救助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救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謝清彥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綠島監獄刑事執行中            (現借提在法務部矯正署臺東監獄) 上列聲請人因就本院中華民國107年10月25日107年度救字第170 號訴訟救助事件聲請再審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訴訟救助制度,為有循法律途徑向法院尋求權利保護需 求之人民,排除其因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經濟上障礙,以 落實憲法第16條對人民訴訟權之保障。若有意尋求司法救濟 之人民,就訴訟費用並無經濟上難以支應之障礙者,即應依 法繳納訴訟費用,尚無藉訴訟救助才得落實訴訟權保障之必 要。是以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之要件,乃以「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為前提,且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更規定,關於 「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 提出保證書代之。又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 濟上之信用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裁聲字第18號行政判例 參照)。簡言之,聲請人須取諸必需之生活費始能支出訴訟 費用,復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能力者,方可謂為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另依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 條規定,聲請人為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應提 出得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而所謂釋明係指讓法院得到大 致的心證,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法律扶助法規定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准許 法律扶助在案者,應予准許其訴訟救助。而法律扶助基金會 業已准許扶助聲請人關於投票權之爭議在案,且本件再審具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之再審事由等語(聲請人聲請再審及 本件聲請時均未檢附任何證據資料)。查聲請人係對本院10 7年度救字第170號裁定不服聲請再審(108年度救再字第4號 受理)並聲請訴訟救助。聲請意旨並未敘明聲請人缺乏經 濟上信用而為無資力之事實,且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任何能 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亦未提出 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至聲請人敘 及法律扶助基金會業已准許扶助聲請人關於投票權之爭議, 僅及於該聲請訴訟救助之事件,並不及於他案。本院依職權 函詢法律扶助基金會台東分會,經該分會函覆略以:並未就 聲請人關於本院107年度救字第170號訴訟救助之本案,即10 7年度簡上第186號案提供法律扶助等語,有該會108年2月18 日法扶東豪字第108008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 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