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00號
上 訴 人 陳維泰
被上訴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全民健康保險署(應為衛生福利部
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
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
17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5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
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
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為昇泰營創整合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昇泰公司)負責
人,昇泰公司於106年3月1日由經濟部核准設立,並於同年
月2日經
國稅局核准設立營業,
惟當時並未依全民健康保險
法(下簡稱健保法)之規定申請成立全民健康保險投保單位
,上訴人自104年11月25日
迄106年12月18日止,係以第二類
被保險人身分投保於台北市企業經營管理顧問從業人員職業
工會,被上訴人分別於106年8月15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1
70號函、106年9月21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299號函通知上
訴人儘速辦理投保單位成立及負責人身分投保手續,未獲置
理,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日以健保桃字第1063000299號
函(即原處分)通知上訴人
略以:昇泰公司已向
主管機關申
請設立在案,被上訴人前曾通知依健保法第10條、第11條、
第15條規定辦理(投保)未果,
爰依規定逕予辦理昇泰公司
為保險投保單位,並
核定上訴人以雇主身分投保、投保金額
暫為新台幣(下同)34,800元,應補繳之保險費,將於106
年11月份繳款單一併補收;同時並於說明二載明,重複投保
期間己繳納之保險費,請逕洽所屬投保單位辦理追溯轉出及
退費事宜。
嗣被上訴人再以原處分核定上訴人自106年3月(
2日)起至106年11月間保險費共14,688元。上訴人不服,對
原處分提起爭議審議及
訴願均遭駁回,
乃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5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投(健)保於工會而未投保於公司
,應自上訴人收受原處分後始異動投保單位,原處分
顯有差
別待遇。再者,健保法未授權
行政機關自訂級距,原處分違
反
行政程序法第158條第1項第2款。又上訴人既投保於工會
,保費均如實繳納,有短繳應
追繳,原處分重複計費,違反
健保法第88條規定。上訴人之身分為自營業主,與雇主有別
。二者
構成要件不同,不應任由行政機關錯誤混用,故原處
分與法有違,應依法另為適法處分。
並聲明求為判決:
1、原判決廢棄。2、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判命被上
訴人另為適法之處分。
四、經查原審判決已詳列
法律規定及事實理由,就上訴人應以「
自營業主」身分投保,且上訴人應依第一類身分投保,復又
未主動申報投保金額,因此被上訴人乃以第一類負責人投保
金額最低標準(即最低級距之34,800元),並以原處分核定
投保金額並計算106年3月(2日起)至11月保險費共14, 688
元(詳原審判決書第4-7頁)。因此原處分並無上訴人
所稱
差別待遇及違反
行政程序法或健保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係上
訴人執其個人歧異之法律見解,就原審所為論斷、證據取捨
及事實認定職權之行使為指摘,並就其已論斷及說明者,泛
言未論斷或違背法令,核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事實,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
指摘。
參照首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
五、又原處分本已載明重複投保期間己繳納之保險費,請逕洽所
屬投保單位辦理追溯轉出及退費事宜(詳原審卷第60頁),
因此,上訴人主張重複計費違反健保法第88條規定
云云,亦
容有誤會,應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