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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0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普捷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樂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謝祥揚律師       林欣儀律師 被 上訴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 代 表 人 陳彥伯(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經營小客車租賃業,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民國106年1月7日10時33分許,訴 外人張雅翔透過UBER APP向上訴人租車及代僱駕駛,上訴人 即指派代僱駕駛鄒松達前往臺中市○○區○○路○○○號載客 ,經被上訴人所屬臺中區監理所監警聯合稽查小組(下稱稽 查小組),於106年1月7日10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巷,攔查系爭車輛,發現上訴人違規事實為「汽車出 租單上未確實填寫應載明事項(未載明承租人之姓名、地址 、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被上訴人遂以107年2月5 日公豐監稽字第63C00571號舉發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 知單,舉發上訴人違反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及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嗣被上訴人依上揭規定, 以107年3月7日第20-63C00571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 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3號行政訴訟判決( 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未甘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遍閱公路法均未見就承租人個人資料有任何明文規定,亦未 見公路法授權交通部得就「限制人民資訊隱私權」之事項制 訂任何規範。於此之下,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顯 限於限制人民替業自由權利之事項,而未包含授權交通部得 就限制人民營業自由權利以外之其他權利,尤其是隱私權、 個人資料制訂任何規範。是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顯已逾越母法即公路法之授權內容及範圍,且 無助於公路法立法目的之達成(加強公路規劃、修建、養護 ,健全公路營運制度,發展公路運輸事業,以增進公共福利 與交通安全),自與司法院釋字第367、394、603號解釋理 由書所載之「授權明確性」不符,應屬無效。原判決認公路 法第79條第5項無違反授權明確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1款無欠缺必要性,亦無違反比例原則,顯 然悖於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違反行政訴訟法第189條規 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 ㈡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顯然與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所牴觸。依行政程序法第158條 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 規定為下位規範,其既已牴觸上位規範,當屬無效。於此之 下,原判決仍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業 經公路法第79條第5項明確授權而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 第1項第1款所稱之「法律」,實有悖於前開司法院大法官解 釋之意旨之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且原判決忽略上 訴人實際上無法掌控代僱駕駛人於取得承租人個人資料後是 否必然妥善保管之客觀情事,逕謂上訴人與承租人間有租賃 關係即可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取得承租人之 個人資料,其判斷亦顯與通常事理相悖而有違反論理及經驗 法則。 ㈢上訴人已於原審詳細說明本件為惡意檢舉,原判決竟片面認 定上訴人對於不填載出租單而出租車輛之行為,於同意出租 汽車予年籍不詳之人時已有不確定故意,實有違反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規定而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 ㈣原處分係以上訴人「汽車出租單未確實填寫應載明事項(未 載明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為 由作成裁處(上訴人仍否認之!),而該違章行為,即「未 填載出租單」行為,縱使在外觀上有多數動作,但在法律上 仍應視為是單一之「經營行為」、「營業行為」。是依上開 最高行政法院對於經營汽車運輸業之見解,經營行為係「集 合性」概念,一次或反覆多次實施經營運輸行為,均屬之,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於主管機關處罰後,始切斷違規 行為單一性。本件原處分係就上訴人106年1月7日之經營行 為所為之裁處,並於107年3月7日作成。惟被上訴人於作成 原處分前,已就上訴人相同營業行為於106年8月15日作成第 20-20B10153號處分,並於106年8月18日送達上訴人。依最 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意旨,原處分裁處之違 章行為,應與被上訴人前於106年8月15日作成、8月18日送 達之處分所裁處之違章行為,為相同單一行為。被上訴人於 作成前開處分後,再以原處分就相同單一行為再為處罰,違 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原處分應予撤銷。原判決認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並非處罰具有集合性之 營業行為云云,顯與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相悖等語。 ㈤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⒊歷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則以: ㈠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43號解釋之意旨可知,行政機關於 法規未明文訂定,根據行政目的考量,就執行法律之細節性 、技術性次要事項,基於其職權訂定統一之行政規則,原非 法所不許。交通部依公路法第79條第5項規定之授權,訂定 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乃執行母法(即公路法)之細節性、 技術性事項,與立法意旨相符,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自 得適用,上訴人其所執無理由。 ㈡公路法中對於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與經營小客車租賃業,分屬 汽車運輸業之不同種類,須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核准,且兩 者之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及核准經營之業務範圍各有不 同,營運所應遵行事項與所受之限制亦迥異,小客車租賃業 與公車、計程車等之一般公眾式運輸服務之主要差別,在於 對其服務對象是否為特定及事前是否簽訂契約(汽車出租單 ),本件上訴人自陳係應承租人提出租賃汽車之請求後出租 車輛並提供代僱駕駛之附隨服務,故其營業狀態與計程車客 運業並不相同。查小客車租賃業之營業型態為租車人向上訴 人提出租車要約及代僱駕駛附隨服務、租車人選定其喜好之 車輛,並同意由特定之代僱駕駛人提供服務、租車人須將其 個人資料及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上訴人,以便上訴人得驗明 租車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此外 ,上訴人與租車人尚須就汽車出租單上之應記載事項(例如 租金、租賃期間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一致,並加以記 載,上訴人並有義務明白告知租車人應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 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上訴人雖辯稱「承租人要求小客車租 賃業者代為其代僱駕駛時,承租人於租車過程中因非駕駛而 未實際駕車,對於該租賃車並無實質之掌控,此一狀態與承 攬運送業(計程車)相同……無要求小客車租賃業者蒐集取 得承租人個人資料之必要……。」惟汽車出租單之內容即出 租人、承租人、車輛資料(牌照號碼等)、配件、租賃期間 、代僱駕駛人資料、租金、里程表數、燃油種類均係車輛租 賃契約必要之點,此等必要之點均係上訴人與租車人洽商、 確認、內容已然特定之事項;故代僱駕駛服務型態僅係租車 契約之附隨服務,代僱駕駛人僅對出租人與租車人洽談後、 內容已確定之契約提供「駕駛」勞務;代僱駕駛人僅係租車 契約中提供「駕駛」勞務之人。小客車租賃業即上訴人藉提 供代僱駕駛服務而獲取報酬,本應對所屬代僱駕駛人負妥善 管理責任,對於代僱駕駛人可能將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違 規營業一事,自應盡量防範,否則即有違反運輸分類營運規 定之虞。上訴人之辯詞,實無足採。 ㈢至上訴人執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抵觸個 資法、原處分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上訴人謂其並無故意 或過失責任,而主張原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判決不備理由 之違法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業據原判決論述甚詳, 上訴人據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 ㈣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茲就上 訴意旨,再論斷如下: ㈠按公路法第77條規定:「(第1項)汽車或電車運輸業,違 反依第79條第5項所定規則者,由公路主管機關處新臺幣9千 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其情節,吊扣其違規營業車 輛牌照1個月至3個月,或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並 吊銷其非法營業車輛之牌照,或廢止其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 及吊銷全部營業車輛牌照。」第79條第5項規定:「汽車及 電車運輸業申請資格條件、立案程序、營運監督、業務範圍 、營運路線許可年限及營運應遵行事項與對汽車及電車運輸 業之限制、禁止事項及其違反之罰鍰、吊扣、吊銷車輛牌照 或廢止汽車運輸業營業執照之要件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 定之。」次按行為時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條規定:「本 規則依公路法第79條規定訂定之。」第100條規定:「經營 小客車租賃業及小貨車租賃業應遵守下列規定:……二、經 營小客車租賃業租車人如須僱用駕駛人者,應由出租人負責 代僱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駕駛。出租於外籍旅客者, 並由熟諳外國語言之優良駕駛人代為駕駛。……三、驗明租 車人駕駛執照內所載駕駛人姓名、住址、駕駛執照號碼及准 駕車車類相符後,始得填製汽車出租單連同出租車輛交付租 車人。小客車租賃業應承租人之請求代僱駕駛人時,並須驗 明承租人之身分證件連同代僱駕駛人駕駛執照加以登記。四 、供租賃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 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 險或旅客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 明於出租單。五、應備置汽車出租紀錄簿詳細記載租賃情況 ,並至少保存2年。六、應明示承租人隨身攜帶汽車出租單 及行車執照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1年以上之承租人得免隨 車攜帶汽車出租單。七、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 駛員一併檢驗該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 良好。八、不得將供租賃車輛外駛個別攬載旅客、貨物違規 營業。」第101條規定:「(第1項)汽車出租單應載明下列 事項:一、租車自行駕駛之駕駛人,小客車租賃應承租人之 請求代僱之駕駛人及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 證件號碼。二、租車起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 。三、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 四、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 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五、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 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六、租車人不得利用所 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第2項)汽車出租單應交租車人隨 身攜帶,以備查驗。但租賃期間1年以上之租車人得免隨車 攜帶汽車出租單。」 ㈡復按「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者,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 過失,負同一責任。』乃民法自己行為責任原則之例外規定 。債務人使用代理人或使用人,擴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 代理人或使用人之利益,亦應負擔代理人或使用人在為其履 行債務過程所致之不利益,對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 於債之履行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故意或過失之責任。人民 參與行政程序,就行政法上義務之履行,類於私法上債務關 係之履行。人民由其使用人或委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擴 大其活動領域,享受使用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利益,亦應負擔 使用人或代理人之參與行政程序行為所致之不利益。是以行 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如係由其使用人或委 任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因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或過失致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於行政罰法施行前裁處者,應類推適用 民法第224條本文規定,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應負同一 故意或過失責任。惟行政罰法施行後(包括行政罰法施行前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於施行後始裁處之情形),同法第7 條第2項:『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 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 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 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法 人等組織就其機關(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 之故意、過失,僅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人民就其使用人 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所負之責任,已不應超過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否則有失均衡。再法人等組織就其內部實際行為 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係負推定故意、 過失責任。此等組織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 為法人等組織參與行政程序,係以法人等組織之使用人或代 理人之地位為之。此際,法人等組織就彼等之故意、過失, 係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則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情形外 ,人民以第三人為使用人或委任其為代理人參與行政程序, 具有類似性,應類推適用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即人民 就該使用人或代理人之故意、過失負推定故意、過失責任。 」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8月份第2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意旨參照。 ㈢又所謂租賃,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且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 租賃物,交付承租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 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而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為租賃物 之使用、收益(民法第421、423、438條參照),是租賃所 著重者為租賃物本身即小客車之狀態及使用,汽車運輸業管 理規則第100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因此分別規定:「供租賃 車輛於出租前應實施檢修,保持良好狀態,且應投保強制汽 車責任險並得投保車體損失保險、汽車竊盜損失保險或旅客 責任保險,未投保時,出租人應告知租車人,並載明於出租 單。」「交付出租汽車時,應與承租汽車駕駛員一併檢驗該 車輛,並簽證確認車輛安全配備齊全及車況良好。」又小客 車租賃業分為自行駕駛及代僱駕駛兩種,而出租汽車代僱駕 駛人,租車人雖僱用駕駛人,既屬小客車租賃之一種,自仍 須以租賃契約存在為前提,而租賃契約自應遵循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規定(即汽車出租單應載 明事項)。查本件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可知上訴人之代僱 駕駛鄒松達駕駛系爭車輛,於106年1月7日10時33分許,自 臺中市○○區○○路○○○號載客至臺中市○○區○○路○○巷 ,為稽查小組查獲有「汽車出租單上未確實填寫應載明事項 (未載明承租人之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 」之違規行為,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被上訴人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上訴人9,000元罰鍰等情,經核與卷證資料相符,自堪採 認。 ㈣次查,上訴人係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之小客車租賃業,自應 具有能力且有義務,應注意監督所屬職員、受僱人或其他從 業人員不得有違反公路法或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之違規行為 ,而依上訴人自陳:「……上訴人已於原審詳說明『租賃汽 車實務上之運作』,即為出租人將所屬租賃車輛提供承租人 代僱駕駛服務前會要求承租人提供身分證字號等個人資料, 並隨租賃車輛備置紙本汽車出租單(參被上訴人……原審10 8年1月29日行政訴訟答辯狀被證1提呈之汽車出租單)…… 。」等語(本院卷第39頁),足認代僱駕駛鄒松達縱非上訴 人之職員或受僱人,亦應係其從業人員或使用人,依行政罰 法第7條第2項之規定,上訴人就代僱駕駛鄒松達發生上開「 汽車出租單上未確實填寫應載明事項(未載明承租人之姓名 、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而違反汽車運輸業 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行為,應負行政違章責 任,經核尚屬有據。 ㈤又查,一般小客車租賃之契約成立,乃雙方已就契約內容合 意,復訂定契約前,為保護租賃業者及租車人之權益,應確 認身分及駕駛執照情形,避免消費糾紛並保障消費者權益。 更甚者,如涉及交通裁決、民事或刑事案件時,駕駛以及租 車人之身分資料乃調查程序中所不可或缺之一環。進而言之 ,小客車租賃業者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3條規定明示租賃車輛 契約內容,租車人對於租賃車輛契約內容已知悉並同意,小 客車租賃業者並驗明租車人身分,雙方要約合意確認後,則 租車契約即為成立而生效。另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0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出租單應填載事項之目的,在於使小 客車租賃業者、租車人、代僱駕駛人(有代僱駕駛人之情形 時)之身分正確資訊都能獲得驗證,為避免將車輛出租身分 不明者,故驗明租車人身分義務應由租賃業者於出車前(即 租車契約成立前)為之,換言之,小客車租賃業者必須先知 悉租車人之身分證字號,成立租賃契約派出車輛;且亦有提 供稽查人員查驗及告示承租人相關注意事項之功能(租車起 訖日期、時間、車牌號碼及租車費用;車輛之附屬設備及起 租時碼表里程;燃油供應狀況;租賃期間所駕駛車輛違反法 令規定或車輛發生失竊、毀損或肇事事故之通告及責任承擔 ;租賃期間車輛中途發生故障,其檢修費用之計算及處理; 租車人不得利用所租車輛攬載客貨營業)。至於代僱駕駛人 於何時搭載租車人,則與上述驗明義務之完成時間點並無關 連。上訴人主張其非公權力機關,無從強制檢舉人提供個人 資料,於此之下,上訴人就汽車出租單未載承租人身份證字 號等個人資料之情形,自無故意或過失可言,原判決認定其 有不確定之故意,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云云,查 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電子出租單所示之租車開始日期時 間為106年1月7日10時33分許(原審卷第257-258頁),此即 表示上訴人與張雅翔於斯時已經成立租車契約,上訴人即應 以符合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內容 填載汽車出租單,上訴人卻未於紙本汽車出租單或電子出租 單上填載承租人姓名、地址、駕駛執照及身份證件號碼,已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處分 依公路法第77條第1項規定,裁處上訴人9,000元罰鍰,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五、( 三)已載明:「⒈原告於出租車輛予客戶時,本可在成立契 約或交付汽車之同時,詢問相對人之年籍資料,以確保財產 之安全性及符合系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範, 如有不願提供年籍資料者,依據常理,汽車租賃業者恐不可 能將汽車交付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或利用代僱司機間接取得汽 車之占有,其間勢必不可能成立租賃契約。原告辯稱乘客係 惡意檢舉,不提供年籍資料,其無故意過失云云,應非事實 。原告與系統業者合作之叫車平台,並未重視契約相對人人 別之特定,因此契約相對人縱不提出年籍資料以供登載於出 租單,原告亦同意成立租賃契約,此顯係原告默視同意承租 人可不提供年籍資料,而承擔違反行政規則之風險。準此, 原告本有填載出租單之義務,卻默示同意承租人可不提供年 籍資料即可租車,而於違規行為經查獲後,再以他人為惡意 檢舉,承租人故意不提供年籍資料為辯詞,亦無可採。⒉系 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範應填載出租單之人為汽 車租賃業者,並非汽車租賃業者代承租人雇用之司機。原告 明知代雇之司機並無填載出租單亦無訊問出租人年籍資料之 義務,故司機可能不詢問出租人年籍資料及不填載出租單之 機率甚高,客觀上原告就此已有預見,於此情形下,原告明 知其有填載出租單之義務,但卻未實施任何確保出租單填載 之措施,僅將單據交給其代承租人僱用之司機,造成出租單 未依法填載,原告對於漏載出租單之違規行為,並未超過其 預見,故應有不確定故意。原告辯稱其就出租單之填載已盡 注意義務,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亦無可採。」等語,此有 原判決附於本院卷可參(建元判決第8頁,本院卷第26頁) ,並無上訴人所稱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之 情形。 ㈥另查,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6款之應載明 事項,從管制目的而言,各該款項均有其管制目的,期冀於 租車契約成立時即能將該6款事項記載明確,以保障交易雙 方權益,亦即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規定之6款 所要求填載之事項係依每次租車契約、代僱駕駛契約之個別 情況、條件而有所不同,足見每次租車均係個別獨立之情形 ,如小客車租賃業者有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均係各該次填載義務單一且一次性之違反, 個別而獨立,違章行為之本質不會是單一租車行為卻出現多 次未填載汽車出租單之違章情形,遑論係不同租車契約、不 同代僱駕駛契約,此與公路法第77條第2項未依本法申請核 准,而經營汽車或電車運輸業者之違法情形,著重在於未經 核准之經營業務行為,違反義務之行為本質上即係常業、重 複多次之型態,迥然不同。上訴人援引公路法第77條第2項 之行為本質(即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63號判決)主 張公路法第77條第1項、公路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 第1款之行為亦應為同一解釋,均為法律上一行為,原處分 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云云,洵無可採。 ㈦至於上訴人所述其餘各節(公路法第79條第5項違反授權明 確原則、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逾越母法 即公路法之授權、欠缺必要性、違反比例原則、抵觸個人資 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等等),或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 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以其主觀歧異之法 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事項,指摘 為不當,要無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訴 願決定及原處分予以維持,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明確 論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 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均有詳為論斷,其所 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無違背,與解釋、判例亦 無牴觸,並無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等違背法令之 情形。又按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係指判決全然未記載理由,或 雖有判決理由,但其所載理由不明瞭或不完備,不足使人知 其主文所由成立之依據;原判決既已就駁回上訴人之訴所持 理由,敘明其判斷之依據,並將判斷而得心證之理由,記明 於判決,要無判決不備理由情事。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不備 理由之違背法令,亦不足採。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