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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15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1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陳信瑜(局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楊倍瑜       吳詩慧 被 上訴人 遠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定祥(董事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鄭錦堂律師       李保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6月24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 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上訴人代表人原為賴香伶,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信瑜,有 臺北市政府民國109年1月30日府人任字第10930006601 號令 、第00000000000 號令在卷可證。現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應予准允。 二、事實概要:被上訴人為國立臺灣大學生物電子資訊教學研究 大樓新建工程(系爭新建工程)的承攬人,並將鋼筋綁紮工 程分包給達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達盛公司)。內政部移民 署北區事務大隊臺北市專勤隊(下稱北市專勤隊)於107年4 月2日在上址工地,查有許可失效的越南籍 DO THI LAN(下 稱D 君)從事綁鋼筋工作,移由上訴人續辦。上訴人審認被 上訴人非法容留許可失效的外國人從事工作,第2 次違反就 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且為5年內第2次違反,於是依同法第 63條第1 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第3點項次34等規定,以107年10月2日北市勞職字00000 000000號裁處書,處被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月21日府訴 二字第1086100226號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4 號行政 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聲明、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原 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 ㈠就業服務法第44條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是指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存在,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 法令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處所為其提供勞 務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依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處罰的 前提,僅以外國人有提供勞務為已足,以該容留者(自然人 或法人)為處罰對象,不問外國人提供勞務的動機及對價的 有無。被上訴人為系爭新建工程的承攬人,並分包鋼筋綁紮 工程給達盛公司,經北市專勤隊查知有許可失效的D 君從事 綁鋼筋工作,此有相關證據可證明,足認系爭新建工程確有 許可失效的外國人從事勞務工作的行為。被上訴人具有場所 管領權,及鋼筋綁紮工程的勞務受領身分,未盡查核監督之 責,致其下包商未經許可容留許可失效的D 君,縱無故意, 亦難辭過失之責。 ㈡依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簡字第131號判決及原審法院107 年度簡字第53號行政訴訟判決見解,被上訴人雖已將工作發 包給達盛公司,由達盛工司僱人在被上訴人提供的處所從事 勞務,被上訴人即負有查核確認之責,不得排除作為工地場 所提供者應負的責任。 ㈢被上訴人雖以其在協調會議、勞安會議中誡命達盛公司不得 非法容留外國人工作,然依勞動部106年8月17日勞動發管字 第1060515824號函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達盛公司指派的外 國人身分仍負有查證義務;另據北市專勤隊107年4月9 日訪 談連○明、李○陣的調查筆錄,其等均表示被上訴人有聘請 工地保全進行門禁看管,但沒有檢查工地進出工作人員的身 分證明證件。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 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6 款規定可知,工地的巡視及 作業人員進場管制,為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的責任,且被上訴 人與達盛公司的工程明細表頁2第29 點記載:「乙方(即達 盛工司)於進場施工前須提供進場人員名冊及名冊內相關人 員之體檢單、勞保卡及勞檢單位6 小時上課結訓證明等相關 資料送甲方(即被上訴人)備查」,顯見被上訴人對於在其 工地工作的人員身分有查證可能且負有查證義務,卻仍有 D 君在被上訴人工地內提供勞務的事實,足認被上訴人對於門 禁管制並無落實,未盡查核確認之責。 ㈣依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現已改制為勞動部)91年9月11 日 勞職外字第0910205655號令釋意旨,D 君未依就業服務法及 相關法令規定申請工作許可,亦未經任何人申請許可,被上 訴人容許D 君停留在工地內從事綁紮鋼筋行為,已該當於非 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惟原判決執著於管制入場人員及查 證提供勞務人員之身分是達盛公司的責任,有適用法規不當 的違法。 ㈤被上訴人事實上得就D 君的身分為查證,且被上訴人訴稱有 透過保全於工地出入盤查,有場域管理及控制人員出入的權 限,對於D 君在工地內從事綁紮鋼筋行為,豈可諉稱不知或 認為是達盛公司的責任,而消極不作為,不進行任何身分查 證。倘如被上訴人所主張,等同承認任何人均可透過相同方 式,挾帶未經申請工作許可的外國人進入工地工作,而不受 法令約制,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33號判決就此已有闡釋。 原判決有適用法規不當的違法。 ㈥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五、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僅是重複於原審法院所爭執有無善盡查 核監督之責的事實主張,以及就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的職權行使,任意指摘為不當,並非具體說明有何不適用 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的情形,並揭示該法規內容及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事由, 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㈡原判決已詳細認定事實經過,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也自 認非法容留D 君從事工作的是達盛公司,只是上訴人認為被 上訴人未善盡查核監督之責,至少有過失責任,仍應負就業 服務法第44條之責。但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已盡查核監督之 責,無過失可言。原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徒執己 見,漫加指摘,應予駁回。 ㈢聲明:上訴駁回。 六、本院的判斷: ㈠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事實關係及證據,不受當事人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拘束。因 此,我國行政訴訟採行職權調查原則,行政法院應本於職權 探知並解明事實關係,以保障人民權益,並確保行政權的合 法行使。縱令當事人未提出的事實,或對其主張的事實未提 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的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 任分配問題,僅於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依職權調查結果仍 屬不明時,始生客觀舉證責任的分配。事實審法院就個案事 實未依職權調查並予認定,即屬未盡職權調查義務,而有不 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及第133條規定的違背法令情事。又 行政訴訟法第189 條規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除別有規定 外,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的結果,依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判斷事實的真偽,且依此項判斷而得心證的理由,應 記明於判決,以避免臆測或率斷。 ㈡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的工作權應予保障。第152 條亦規定: 「人民具有工作能力者,國家應予以適當之工作機會。」一 般認為,外國人不享有憲法上保障的工作權,惟此不表示立 法者不得在權衡國人就業機會及社會經濟發展的必要,允許 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乃有就業服務法的相關規定。該法第 1 條前段規定:「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 特制定本法。」第42條規定:「為保障國民工作權,聘僱外 國人工作,不得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國民經 濟發展及社會安定。」其立法理由表示:「一、對外國人之 聘僱及媒介等行為,目前尚無法律明確予以規範,造成非法 外籍勞工管理上之困擾,增加社會治安等問題之嚴重性。本 章旨在管制外國人之聘僱,並對基於國家發展需要而許可聘 僱外國人工作及媒介行為等予以有效管理。二、對聘僱外國 人工作及其許可,均以不得顯有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等為 先決條件,以利國民就業之促進。」第43條規定:「除本法 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 內工作。」其立法理由表示:「為避免外國人非法在我國境 內工作,對國民工作權、國家經濟發展、社會安定等造成不 利影響,爰作此規定。」再參以就業服務法第44條、第57條 等規定(後述),可知立法者為保障本國人就業機會,避免   妨礙本國人的勞動條件、國民經濟等目的,乃規定外國人在   我國工作,須經事前許可,否則不得聘僱,亦不得非法容留   。  ㈢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   工作。」第57條第1、2款規定:「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 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 外國人。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第63條 規定:「(第1項)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款、第2 款規定 者,處新臺幣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5 年內再違反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 罰金。(第2 項)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 1款、第2款規定者,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 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之罰鍰或罰金。」比對就業服務法第 44條及第57條規定,依第44條規定負有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 工作的義務主體為「任何人」,而第57條規定則以與外國人 具聘僱關係的「雇主」為義務主體。準此,第44條所謂「任 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當係指自然人或法人 與外國人間雖無聘僱關係,但有未依就業服務法及相關法令 規定申請許可,即容許外國人停留在其所管領之處所從事勞 務提供或工作事實的行為而言。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均應注 意不得使未經依法取得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 所提供勞務。此項注意義務,不因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非 由自然人或法人自行僱用,而係委由第三人僱用,即得免除 。換言之,自然人或法人透過私法契約委由第三人直接或再 轉由他人僱用人力,為有勞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提供勞 務時,該自然人或法人對該提供勞務的外國人是否具有合法 的工作許可,仍負有查核確認的義務,若因故意或過失而未 加查對,使未獲工作許可的外國人在其所管領之處所提供勞 務,即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而應受處罰,不容有勞 動力需求的自然人或法人,一方面享有外國人非法提供勞務 所獲得的利益,另方面卻得以該外國人非其本人僱用,而脫 免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所負應防止外國人非法進入其管 領工作場所提供勞務的行政法上義務。 ㈣原判決「本院之判斷」欄雖表示:「㈣……以現今營建工程 實務為例,因營造廠分包與各個承包商施作緣故,工程進行 已劃分不同區塊及事務進行,就不同分包工項實由各個承包 商負起各別場所管領之權,只由營造廠負起整體維護責任; 因之,對於不同分包工項之人員管理,當應由實際分包之各 個承包商負責,對所謂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判斷 ,當以此為認定依據。㈤故原告就本件工程有關鋼筋綁紮部   分,已分包由達盛公司負責,就有關此工項人員管理一事, 實由達盛公司享有場所管領之權,對有無非法容留外國人從 事工作,當應責令達盛公司負起此一行政法上義務」等等, 但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7條第1項第1款及第3 款規定:「事業 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 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一、設置協議 組織,並指定工作場所負責人,擔任指揮、監督及協調之工 作。……三、工作場所之巡視。」職業安全衛生法施行細則 第38條第6款規定:「本法第27條第1項第1 款規定之協議組 織,應由原事業單位召集之,並定期或不定期進行協議下列 事項:……六、作業人員進場管制。」被上訴人總攬系爭新 建工程,對進出工地的作業人員,無論是否直接為其所僱用 ,均負有管制責任;對工作場所也有巡查的責任,不因工程 分包而有差異。又依被上訴人與達盛公司簽訂的工程合約第 7 條約定:「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所派赴現場之工程 人員,有監督工程及指示乙方(即達盛公司,下同)之權, 如發現乙方工人技能低劣,工作怠忽者,得隨時通知乙方更 換之。倘已作之工程草率,材料窳劣,不合規定,得通知乙 方拆去重做,其甲方之損失概由乙方負擔……。」第22條第 6 款約定:「本工程嚴禁僱用非法外籍勞工,違反此規定者 視同違約論處,並由乙方自負責任。」第25條第2 項約定: 「本合約附件計:㈠工程明細表。……。」該工程明細表第 17點規定:「乙方須配合甲方進度分批進場施作,且施工過 程中須聽從甲方人員之指示與其他承商相互配合,不得拒絕 。」第29點規定:「乙方於進場施工前須提供進場人員名冊 及名冊內相關人員之體檢單、勞保卡及勞檢單位6小時上課 結訓證明等相關資料送甲方備查。」第32點規定:「乙方於 施工期間,應聽從工地主任指揮施工……。」亦顯示總攬系 爭新建工程全局的被上訴人,縱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其他承包 商,對該承包商及其指派的員工,也有契約上的監督與管理 權限及責任。因此,無論是從行政法上的義務規範,或是私 法上的契約責任,似無原判決所謂分包後即由各承包商負起 各別工項或場所之管領權責的實務慣行,則原判決就此部分 的推論,即有與卷證資料不合及判決不備理由的瑕疵。再者 ,被上訴人依其與達盛公司的工程合約,應掌握達盛公司派 往工地的進場人員名單,而可為必要的人員進出管理;且被 上訴人的工地管理人員連游明於行政調查時陳述:公司有聘 請工地保全進行門禁看管,但沒有檢查工地進出工作人員的 身分證件等等,則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被上訴人是否實質上 確已善盡場所管領責任,僅以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27日勞安 會議、107年1月4 日鋼筋協調會議中,責令達盛公司調查外 勞人數,並禁止非法外勞等形式上的口頭或書面要求,即認 為被上訴人屬謹慎且認真之人,已善盡營造廠整體維護責任 等等,尚嫌速斷,且有架空就業服務法第44條規定立法意旨 的危險,而不可採。 七、綜上,原判決有如上所述未依職權調查證據、認定事實違背 卷證資料及判決不備理由的違法情事,且與判決結論有影響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即有理由。又 本件事證猶有未明,有待原審法院再為調查審認,本院無從 自為判決,故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另為適法的裁判。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