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普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建志(董事長)
被 上訴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代 表 人 李伯璋(署長)
上列
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
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3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
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
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
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
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
難認為合法。
二、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間執行105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查
核時,依據財政部
國稅局提供之財稅所得資料,比對查知上
訴人105年度支付薪資所得總額(所得格式代號50)合計新
臺幣(下同)19,007,158元,逾其受僱者當年度投保金額總
額16,484,096元,
惟上訴人未依全民健康保險法(下稱健保
法)第34條之規定,就其差額繳納補充保險費,
乃以107年6
月13日健保北字第1071334454號函(下稱
系爭通知函)通知
上訴人應補繳105年度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8,190元〔計算
式:(19,007,158-16,484,096)×1.91﹪=48,190〕,上
訴人不服,申請爭議審議,經衛生福利部以107年8月3日衛
部爭字第1073403603號
審定書(下稱爭議審議)審議駁回,
被上訴人並於同年月29日列印核發「全民健康保險107年度
查核投保單位應繳補充保險費」繳款單(下與系爭通知函合
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9月30日前補繳107年度查
核投保單位補充保險費48,190元,逾期加徵
滯納金。上訴人
對爭議審議不服,提起
訴願,再經衛生福利部以108年1月31
日衛部法字第1073100061號
訴願決定(下稱訴願決定)駁回
訴願。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以108年度簡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
)駁回其訴後,循序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
㈠本件爭議點係被上訴人基於健保法第34條規定加收補充保費
,雖其法令依據與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第20條
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繳納保費不同,且加收之
對象亦為伊,
而非伊之負責人周建志,外觀上似不相干。惟
實質上,兩者計收保險費之費基均係基於周建志之所得,而
該所得既然原已列在伊「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並已依法
繳納保費,則原處分在計算補充保費時,將周建志之所得全
數自伊「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扣除,並就此所得另向伊
加收補充保費,則周建志之同一筆所得即遭重複計收健保費
,即依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及第20條第1項第2款
規定收1次,再依第34條收1次,此作法無異於1條牛剝2次皮
,形同超額繳納,完全與二代健保之修法原因與目的不符,
難認無侵害伊及周建志之
財產權,更使被上訴人獲取不當得
利,實有違健保法以較經濟費用使用充分醫療資源之宗旨,
亦不符
公平原則及加收補充保費之法理,
彰彰明甚。原判決
係藉「量能負擔」之公平性為名,行「重複收取」保險費之
實,明顯違背原判決
所稱「提昇保險費負擔之公平性」之原
則。
㈡原處分於統計伊「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時,一方面依健保
法第20條、第21條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以伊董事長兼任總
經理周建志所支領之薪資係基於雇主身分所獲取之營利所得
為由,而將其所受領薪資自伊「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中扣
除不予列入,另一方面卻未依相同之解釋,將周建志所領薪
資自伊「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中扣除,形同無端擴大伊
「申報薪資所得支出總額」(未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與「
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已扣除周建志所領薪資)間之差距
,而產生高達2,523,062元之差額,再以此差額之1.91%作
為補充保險費用並對伊加收,實屬對伊財產權之侵害。被上
訴人一方面認為周建志所受領之薪資應列入薪資所得總額,
一方面又不列入投保總額,割裂適用法令至為明顯,原判決
未詳加審酌,自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㈢原判決未將伊之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周建志所受領之薪資明確
區分其來源,逕以薪資均係以雇主身分取得為由模糊帶過,
且忽略
平等原則於本件之適用,
顯有判決不備理由及適用法
規不當之違法。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所為加收補充保費之處分實有違法之處
,惟原審未仔細審酌,除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外,其見解
多有不當,致伊無法獲得救濟,顯有失衡等語。
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四、上訴意旨係以原判決有適用健保法第34條不當,及判決不備
理由、適用法規不當等違法而提起本件上訴。經核原判決
業
已詳細論述對健保法第34條規定之解釋與適用(參原判決第
5-7頁),對於上訴人代表人以總經理身分支領薪資疑義,
亦於判決中有所說明(參原判決第7-9頁);且上訴人代表
人即為雇主,為健保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4目所規定之被
保險人,而非同條款第1至3目所規定之受僱人;又同法第20
條明文規定受僱者以其薪資所得為投保金額,而雇主以其營
利所得為投保金額,且依同法第27條規定,受僱者之保險費
負擔有自付、投保單位及中央政府補助,雇主之保險費負擔
則自付全額保。雇主既係以營利所得計算投保金額,自不應
計入上訴人受僱者投保金額總額內,二者各別處理全民健保
之保險費,自無重複繳納之情。至二代健保之保險費係以「
每月支付之薪資所得總額」與「受僱者當月投保金額總額」
間之差數收取,若雇主兼領薪資者,該薪資即會成為營利所
得之減項,則雇主繳納之健保保險費亦會較少,且反應現實
上之差異計算差數時,薪資所得合計數與受僱者投保金額合
計數均有法規明確規定,雇主之身分與受僱者之身分不同,
繳納保險費之依據不同,應無上訴人所稱1條牛被剝2次皮之
情。雇主是否兼領薪資,自得自行評估,受僱者與雇主投保
金額所計算之保險費其結構既有不同,自難認有上訴人所主
張重複收取之事。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
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並就原審已論斷者
,以其主觀認知反覆爭執,惟未具體指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
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
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
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