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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5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公路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王錦雲(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 國107年7月9日與訴外人杜一坤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 輛(牌照)交予業經吊銷駕駛執照之杜一坤供駕駛營業之用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107年9月6日2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杜一 坤(下稱杜君)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之行 為,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同月 25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44263號函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查證屬實,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依公路法77條第1項規定,於 同年10月8日填製新北交管字第47BA034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於同年12月12日掣開第48-47BA034 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罰鍰9千 元(下稱原處分一)。又系爭靠行契約亦約定上訴人公司同 意由訴外人杜一坤交付系爭車輛(含牌照)予第3人供駕駛 營業之用,訴外人杜一坤即交付系爭車輛(含牌照)予第3 人杜木川供駕駛營業之用,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 107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道路 上,查獲杜木川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用,而有「使用廢止執 業登記證」之行為,於同日作成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以同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67580號函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經查證屬實,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11月6日填製新北交管字第47BA42149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同年12月17日掣開第 48-47BA421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9千元(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均提起訴願 ,分別經訴願機關決定駁回(108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49862號、108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49863號 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依法檢視訴外人杜一坤持有之有效執 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均正本,依現行作業並無規定公司行號 必須向公路網路查證是否有被吊銷之規定,且經營數十年並 無網路查詢設備且不會使用,交通部並未規定必須有此設備 及查詢手續,上訴人並未違反法律規定,即使駕駛執照有事 後被吊銷亦應列為非故意違規,即使作業不夠完善亦無違反 上述規定,因已善盡管理責任,依法不應處罰。本件業與訴 外人杜一坤解約系爭靠行契約,其合約已經無效,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判決返還 牌照確定,訴外人杜一坤已非上訴人所能管理,其私自將系 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杜木川駕駛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 未將系爭車輛交給杜木川駕駛。因此上訴人未有將系爭車輛 交付無執業登記證及無駕駛執照之人違規使用行為等語,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 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13頁),就原審已論 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