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56號
上 訴 人 大觀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何王錦雲(董事)
被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鍾鳴時(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公路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所屬OOO-OOOO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民
國107年7月9日與
訴外人杜一坤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
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而將系爭車
輛(牌照)交予業經吊銷駕駛執照之杜一坤供駕駛營業之用
。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107年9月6日20時5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巷口,查獲系爭車輛駕駛人杜一
坤(下稱杜君)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
註銷仍駕車」之行
為,於同日製開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以同月
25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44263號函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
查證屬實,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91條第1項第7款
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依公路法77條第1項規定,於
同年10月8日填製新北交管字第47BA03489號舉發違反汽車運
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
嗣於同年12月12日掣開第48-47BA034
8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人
罰鍰9千
元(下稱原處分一)。又系爭靠行契約亦約定上訴人公司同
意由訴外人杜一坤交付系爭車輛(含牌照)予第3人供駕駛
營業之用,訴外人杜一坤即交付系爭車輛(含牌照)予第3
人杜木川供駕駛營業之用,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所屬警員於
107年10月15日18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道路
上,查獲杜木川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用,而有「使用
廢止執
業登記證」之行為,於同日作成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經新北市政府交通事
件裁決處以同月29日新北裁管字第1073867580號函文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經查證屬實,認已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
91條第1項規定,依同規則第137條規定、公路法第77條第1
項規定,於同年11月6日填製新北交管字第47BA42149號舉發
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通知單,嗣於同年12月17日掣開第
48-47BA42149號違反汽車運輸業管理事件處分書,裁處上訴
人罰鍰9千元(下稱原處分二)。上訴人不服,均提起
訴願
,分別經
訴願機關決定駁回(108年3月28日新北府訴決字第
1080049862號、108年3月29日新北府訴決字第1080049863號
訴願決定),而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
度簡字第7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
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依法檢視訴外人杜一坤持有之有效執
業登記證及駕駛執照均
正本,依現行作業並無規定公司行號
必須向公路網路查證是否有被吊銷之規定,且經營數十年並
無網路查詢設備且不會使用,交通部並未規定必須有此設備
及查詢手續,上訴人並未違反
法律規定,即使駕駛執照有事
後被吊銷亦應列為非故意違規,即使作業不夠完善亦無違反
上述規定,因已善盡管理責任,依法不應處罰。本件業與訴
外人杜一坤解約系爭靠行契約,其合約已經無效,並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判決返還
牌照確定,訴外人杜一坤已非上訴人所能管理,其私自將系
爭車輛交付訴外人杜木川駕駛並非上訴人所能控制,上訴人
未將系爭車輛交給杜木川駕駛。因此上訴人未有將系爭車輛
交付無執業登記證及無駕駛執照之人違規使用行為等語,
並
聲明:原判決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
撤銷。
四、經核上訴人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
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7-13頁),就原審已論
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
其內容,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上訴人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
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