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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78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照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非法容留烏別克籍外國人ALIEVA ALBINA(護照號 碼:M00000000,下稱A君)於其所經營之SOGO百貨從事表演 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簡稱重建處)查獲,重 建處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及12日分別詢問上訴人之法務協理 王照宇、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司)之代 表人廖美香及A君並製作談話紀錄,以107年10月18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1076024914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88532號函請上訴人陳 述意見,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審認上訴人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44條規定,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規定,以107年12 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78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 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係承攬關係,上訴 人對承包商所選定之表演者並無決定權,本件上訴人活動辦 理人員就承包商是否有合法聘僱外國人進行表演一事,已事 前要求承包商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不得違法聘僱,已盡注意 義務。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無合法表演許可之外國人進行表演 ,係因承包商誤認所有外國表演者皆可合法表演,而上訴人 活動辦理人員接受承包商告知之錯誤訊息,陷於錯誤所致, 上訴人對於涉及違反就服法事項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原判決未就此依法審理,有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原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誤繕 為被告)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委請高星公司對外僱用表演工作者 之目的,由高星公司派遣A君至上訴人所規劃之活動地點進 行表演工作,故A君客觀上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是對於A君 是否取得合法工作許可,上訴人負責企劃活動之受僱人即承 辦人自負有注意義務。上訴人受僱人(即承辦人)就上訴人 對外委託負責為表演活動之高星公司,並無事前加以審核, 以及A君到場表演時,亦未加以查核是否得合法工作;然上 訴人受僱人即承辦人,既係受上訴人僱用承辦現場表演活動 ,則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受僱人(即承辦人)過 失亦應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就違反就 服法第44條義務行為之事實,至少確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未具合法工作許可之A君在系爭地 點從事表演工作之違法結果,即應負過失之責,不因該提供 勞務之人,非由上訴人自行僱用,而係其委任第三人僱用得 以免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業盡其善盡管理人責任,難憑認 上訴人無過失而得免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仍應負擔本件過失之責任(詳參原判決第12至17頁)。因 此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承辦人受承包商告知之錯誤訊息,陷於 錯誤,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不應受罰等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 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