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晴雯(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王照宇
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
代 表 人 賴香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就業服務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月
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0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
,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
上開事由之一者,
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再按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
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
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
字號或其內容;否則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非法容留烏
茲別克籍外國人ALIEVA ALBINA(護照號
碼:M00000000,下稱A君)於其所經營之SOGO百貨從事表演
工作,經臺北市勞動力重建運用處(簡稱重建處)查獲,重
建處於民國107年10月1日及12日分別詢問上訴人之法務協理
王照宇、高星活動公關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司)之代
表人廖美香及A君並製作談話紀錄,
嗣以107年10月18日北市
勞運檢字第1076024914號函移由被上訴人處理。經被上訴人
以107年10月29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88532號函請上訴人陳
述意見,上訴人以書面陳述意見後,被上訴人仍審認上訴人
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
第44條規定,
乃依同法第63條第1項及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
就業服務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3點項次34規定,以107年12
月4日北市勞職字第1076085780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
罰鍰。上訴人不服,循序提
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108年度簡
字第101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仍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
略以:上訴人與承包商間係承攬關係,上訴
人對承包商所選定之表演者並無決定權,本件上訴人活動辦
理人員就承包商是否有合法聘僱外國人進行表演一事,已事
前要求承包商應依相關法令辦理,不得違法聘僱,已盡注意
義務。上訴人之所以同意無合法表演許可之外國人進行表演
,係因承包商誤認所有外國表演者皆可合法表演,而上訴人
活動辦理人員接受承包商告知之錯誤訊息,陷於錯誤所致,
上訴人對於涉及違反就服法事項無故意或過失,依
行政罰法
第7條第1項規定不應受罰。原判決未就此依法審理,有
判決
違背法令情事。
爰聲明並求為判決:1、原判決、原
訴願決
定、原處分均
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上訴人誤繕
為
被告)負擔。
四、經核,原判決係以上訴人委請高星公司對外僱用表演工作者
之目的,由高星公司派遣A君至上訴人所規劃之活動地點進
行表演工作,故A君客觀上係為上訴人提供勞務,是對於A君
是否取得合法
工作許可,上訴人負責企劃活動之受僱人即承
辦人自負有注意義務。上訴人受僱人(即承辦人)就上訴人
對外委託負責為表演活動之高星公司,並無事前加以審核,
以及A君到場表演時,亦未加以查核是否得合法工作;然上
訴人受僱人即承辦人,既係受上訴人僱用承辦現場表演活動
,則依
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該受僱人(即承辦人)過
失亦應
推定為上訴人之過失。本件上訴人之受僱人就違反就
服法第44條義務行為之事實,至少確有按其情節應注意、並
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未具合法工作許可之A君在
系爭地
點從事表演工作之違法結果,即應負過失之責,不因該提供
勞務之人,非由上訴人自行僱用,而係其委任
第三人僱用得
以免除,上訴人復未能舉證業盡其善盡管理人責任,難憑認
上訴人無過失而得免罰,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上訴
人仍應負擔本件過失之責任(詳參原判決第12至17頁)。因
此上訴意旨雖主張其承辦人受承包商告知之錯誤訊息,陷於
錯誤,故上訴人並無故意或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
定不應受罰等
前揭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
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係執其歧異之
法律見解,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續予爭執,並就原判決結
果不符其所希冀者再事爭執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
由,
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
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
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
為不合法。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 條之2
第3 項、第249 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