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萬宣瀝青工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瑩芝(董事)
被 上訴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1
月12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 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
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
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
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
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於民國101年5月2日以其員工陳麗雯為被保險人加保
勞工保險,104年11月20日退保,105年1月29日再為其加保
,106年3月31日退保,均列報投保薪資為新臺幣(下同)43
,000元,
嗣於106年3月21日以基本工資21,009元再加保,至
107年9月7日退保。被上訴人依據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
保局)之審查結果,以上訴人未依規定
覈實申報所屬被保險
人陳麗雯102年4月2日至106年12月14日在職
期間之投保薪資
,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少報多,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
例)第72條第3項規定,以107年11月5日勞局納字第1070187
295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按上訴人104年10月18日至1
1月20日、105年1月29日至106年3月31日期間多報之保險費
金額,處以4倍
罰鍰計97,244元。上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
經行政院以108年3月6日院臺訴字第1080167640號
訴願決定
駁回訴願。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下稱原審)108年度簡字第1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後,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
略以:
㈠伊實際給付陳麗雯薪資即為其勞工投保薪資所對應之投保等
級,原判決僅根據被上訴人所提
國稅局所得申報資料,不理
會伊所呈報之薪資清冊、現金給付傳票、
切結書,有違事實
。又勞動基準法上
所稱之「工資」係以「勞動對價」及「經
常性給與」作為認定標準,故伊以「實際勞動對價
報酬」申
報「勞保投保等級」,於法
有據。再伊以「實際勞動對價報
酬」申報「勞保投保等級」,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理由處
罰。至於故意者,
乃基於伊有「得利動機」,方會進行「以
少報多」之行為。伊以實際給付薪資投保勞保相對應等級,
一則守法,二則因為同業間許多
職災案例發生後,由於公司
未投保勞保或「以多報少」導致勞保給付短少,造成勞資糾
紛,甚或對簿公堂,深感不安。伊所從事之業務為鋪設道路
瀝青,工作危險度亦較高,故除了以實際薪資投保外,另為
員工投保團體保險,作為意外發生後的
損失補償準備。而稱
「故意」者,行為發生後,應是「損人利己」或「利人利己
」,無論如何,均以「利己」為出發點,為其「故意行為」
之動機;若該行為「既不利己反損己」且「利人」,即非故
意之範圍。根據勞保局提示罰鍰明細表,伊於104年10月至
106年3月期間,因多報投保薪資,勞保費增加金額為23,586
元,如該段期間依勞保局計算方式,伊溢繳16,511元,而員
工陳麗雯則溢繳4,718元,合計總溢繳21,229元。另依健保
費明細表,因投保薪資「以少報多」,健保費在該段期間,
伊溢繳24,747元,而員工陳麗雯則溢繳7,685元,合計總溢
繳32,432元;如因投保薪資「以少報多」,勞工
退休金在該
段期間,伊溢繳17,753元,而職業災害保險費則溢繳725元
,伊在該期間共溢繳59,736元,員工陳麗雯則溢繳12,403元
。伊從事商業經營,追求利潤及趨避風險乃經營管理重要原
則,斷無做出損人不利己之行為。若依被上訴人所稱,「以
少報多」投保勞保,伊每月多繳上述費用,員工陳麗雯亦如
此,得利者為被上訴人,實在無法稱之為「故意」行為。既
無故意行為,被上訴人自無理由處罰伊。
㈡實務上公司多是「以多報少」,目的多為少繳保費;而「以
少報多」狀況鮮少,除行政流程疏失外,最可能原因乃為增
加最高投保薪資等級月份,以利領取較高勞保年金給付。根
據勞保局網站資料,老年年金給付公式中,「平均月投保薪
資」按加保期間最高60個月之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故員工
多會因年齡即將屆滿前,請求公司協助調高投保薪資,以利
計算老年年金時,金額可以增高。依員工陳麗雯投保資料表
,陳麗雯於104年10月前之投保資料統計顯示,達到當時最
高投保薪資之日數達到3,401天,換算為113月又11天,遠超
過法令規定60個月;若以更高標準當時最高投保薪資43,900
計算,陳麗雯投保日數亦有1,801天,計達達60月又1天。是
員工陳麗雯亦無動機請求公司協助調高其投保薪資,以獲得
將來領取較高老年年金之權利。反之,若非伊真實申報其勞
保投保薪資,陳麗雯豈願意負擔多年溢繳費用呢?
㈢107年10月2日被上訴人曾派員至伊處訪查,詢及陳麗雯及其
他員工問題,包括該段期間陳麗雯是否在職等問題,但並未
當場要求提示薪資相關資料,事後始要求提示。伊亦提供所
需資料,怎能說有「偽造
之虞,難以採信?」又伊經營之行
業所雇用員工多為
原住民,雇用期間視工期長短不一,
是故
現金發放薪資乃為常態,此為伊經營之行業特性,非被上訴
人認為發放薪資均應用銀行匯款或轉帳方屬發放薪資等語。
伊因此提起本件上訴,求為判決:⒈原判決廢棄。⒉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四、本院查:經核上訴人
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執其一己之見解
,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
且以其主觀曲解法令,
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究
竟有如何不適
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
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
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