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185號
上 訴 人 嘉發實業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雅仁(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郭德田
律師
邱啟鴻 律師
被上訴人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訓嘉 律師
高函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事件,上訴人不服中華民
國108年10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
行政訴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上訴人所屬幼獅二廠於桃園市○○區○○○○區
○路○○號(下稱
系爭場址)設廠從事不鏽鋼製造業。前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執行「運作中工廠土壤及地
下水含氯有機溶劑污染潛勢調查及查證計畫(第5期)」調
查工作,於民國102年3月21日派員至系爭場址採樣,檢測結
果地下水三氯乙烯最高含量為0.81毫克/公升,超過第二類
地下水污染管制標準。由被上訴人依法公告為地下水污染控
制場址
暨管制區,並認定上訴人為污染行為人,
嗣再經環保
署於106年2月15日環署土字第1060012323號公告系爭場址為
地下水污染整治場址。被上訴人於106年2月20日以府環水字
第1060037485號函,依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下稱土污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限期上訴人提出系爭場址土壤及地
下水污染調查及評估計畫,經上訴人多次修正,於106年7月
28日提送系爭場址調查及評估計畫修正版(下稱系爭調查及
評估計畫)送審,被上訴人
乃以106年8月3日環水字第10601
84533號函同意並
核定,依核定之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內容
,上訴人應於第3個月完成土壤細密調查、第4個月完成土壤
樣品檢測分析、第3個月完成地下水監測井設置、第4個月完
成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第5個月完成數據彙整分析及撰寫
、第6個月提送調查評估計畫成果,執行期程至107年2月2日
止。上訴人執行過程中,於106年12月19日向被上訴人所屬
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市環保局)申請展延執行期限至107
年8月2日,經桃園市環保局分別以106年12月20日桃環水字
第1060117309號函、107年1月11日桃環水字第1070001541號
函,請上訴人具體說明展延原因及提供已完成之土壤樣品檢
測報告、地下水監測井設置資料及地下水檢測報告等,被上
訴人
復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現場查核,發現上訴
人並未執行下列核定計畫工項:⒈土壤細密調查。⒉土壤樣
品檢測分析。⒊地下水監測井設置。⒋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
。⒌數據彙整分析及撰寫等(下稱系爭核定工項)。據此,
被上訴人核認上訴人未依核定之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期程執
行,違反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爰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
第1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於107年2月26日以府環
水字第1070042563號(裁處書字號:00-000-0000000)裁處
書裁處(下稱原處分)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0萬元
罰鍰,
並處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6號判決駁回(下稱
原判決),上訴人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意旨
略以:上訴人雖於107
年2月2日形式上提出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成果報告書,然內
容均無對於土壤分析與地下水分析。依上訴人
自承之土壤樣
品檢測分析與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均係於107年2月2日後始
行完成,自無從提出任何檢測數值及數據分析。足見上訴人
客觀上亦未依核定之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於107年2月2日期
限內完成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執行。上訴人未執行系爭調
查及評估計畫之事實,即事涉被上訴人是否依土污法第38條
第2項第1款規定
裁罰上訴人之
行政處分,與上訴人申請展期
,被上訴人
否准則係另一個行政處分,兩種行政處分並不相
同,上訴人未執行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與其依土污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之申請展期,係屬二事,故上訴人之申請展期
是否有理由,自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上訴人於106年8月3
日經被上訴人核定通過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後,即已確定
知悉應施作之項目為何,且亦可進行與承攬廠商之議價及發
包作業,
惟上訴人卻遲至106年11月24日、12月11日、12月2
1日始與承包廠商明鴻公司協議發包金額之事宜,於106年12
月21日與廠商達成議價之後,亦未進行發包施作,亦即自10
6年8月3日經被上訴人核定通過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時起
,遲至10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派員查核時止,已逾系爭調查
及評估計畫六分之五以上之
期間均未執行。
堪認上訴人未執
行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係屬於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上
訴人明知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執行期限,卻怠於期限內執
行,而有未執行之事實,縱認非故意,亦
核屬有應注意而未
注意之
過失責任。綜上,被上訴人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3
款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之規定,以原處分裁處上訴人20萬元
之法定最低罰鍰,暨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依法即屬
有據,
並無
違誤。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就何謂「污染者負責原則」,其具體規範意旨係指何
種概念略而不論,亦未具體說明,空泛指稱有污染者負責原
則之
適用,而有涵攝錯誤之情形,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
以及不備理由之違法,為
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土污法
第22條第1項以外之其他類型之申請展期,於法條之文字用
語上簡略「應敘明理由」等字而已
云云,已違
法律解釋原則
,屬違背法令。且原判決所舉土污法申請展延之相關規定,
諸如第13條、第14條及第22條等,均於99年2月3日修正通過
,是
立法者明知該法有不同之計畫類型,而欲達成不同之目
的,遂設有不同申請展延之期限及要件,故立法者依其主觀
自由意志,於明確規範土污法第22條申請展延應敘明理由外
,該法之其他相關規定,則無待敘明理由,遂可申請展延。
㈡原判決並未提示其自行查閱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
表說明,以供
兩造充分辯論,而未盡其闡明義務,實有判決
違背法令之違法。亦未具體說明土污法第22條與本件所涉事
實有何關聯性及其目的,致上訴人於收受判決書後方知悉採
擇之依據,已對上訴人造成突襲性裁判。綜上,原判決
顯有
判決不適用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2項、第3項之違法。
㈢上訴人為一般工廠經營者,從未涉及土污法之爭議,遂於系
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期間,依土污法第14條申請展延,自
應准許。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所列工項期程為預估性質,僅
須於期限內提呈成果報告書即可,且申請展延亦無須具體說
明事由。原判決所認土污法第14條解釋,實屬增加法條文字
所無之限制,難為一般人可得預見之範疇,自有悖於法律
明
確性原則,而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違背法令之情。
㈣依證人楊迪光之證述,上訴人於107年1月11、12日左右,與
恆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恆逸公司)進行聯繫並進入系
爭場址內施作,故上訴人是於107年1月11日左右聯繫恆逸公
司後,即請恆逸公司入廠施工,而被上訴人方於107年1月15
日至系爭場址進行查核,是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
12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區內執行查核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工項
進度事實之推論即有矛盾甚明,當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㈤上訴人繳交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期限為107年2月2日,而
被上訴人
竟於107年1月12日至上訴人公司進行工項查驗,遂
於同年月18日要求上訴人陳述意見。顯見被上訴人並未確認
上訴人是否可於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期限內完成所有工項
,更於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之繳交期限前,就上訴人為不利
之行政處分,益證本件事實根本未臻明確,被上訴人所為原
處分存有理由不備之判決違法,原處分
認事用法顯有錯誤。
當應廢棄等語。
並聲明:⒈廢棄原判決。⒉
撤銷原處分及
訴
願決定。⒊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五、被上訴人則以:
㈠原處分之合法性判斷與土污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申請展期之
要件無涉,上訴人主張應屬法律見解歧異,非屬判決違背法
令。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說明表所提及之內容,
亦僅為重申環境基本法之規定,此毋待原審法院提示,且此
亦無涉本件之事實調查,故並無所謂闡明義務,上訴人不得
以其不熟悉法令規範而逕稱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事由。故原判
決並無上訴人所主張之違背法令事由。
㈡上訴人之主張與證人楊迪光所證述之內容事實不相符,顯有
故意扭曲事實之情事,
是以原判決並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
事由。上訴人僅係於107年1月11日、12日左右通知恆逸公司
得進場施作,而並非於該日即進場施作,而被上訴人亦係於
107年1月12日至現場稽查,
而非上訴人
所稱107年1月15日始
至現場稽查。原判決就本件
事實審認,與
上開證據資料所顯
示之事實相符,原判決所述亦無矛盾。
㈢
綜上所述,上訴人並未具體
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事由,
是以其上訴並非合法,亦無理由。並聲明:⒈上訴駁回。⒉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六、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尚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補充論
述如下:
㈠
按「行政法院應
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
束。」「行政法院於
撤銷訴訟,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於其他
訴訟,為維護公益者,亦同。」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25條
第1項及第133條所明定。行政法院就事實
調查程序固採職權
探知主義,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惟行政法院行使此職權
係以為裁判基礎之事實不明為前提;苟行政法院依既有證據
資料足明待證事實時,則其未行使此職權,自
難謂有何違反
上開規定可言。又證據資料如何判斷,為證據之評價問題,
在自由
心證主義之下,其證明力如何,是否足以證明待證之
事實,乃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
自由判斷;苟其判斷無違反證據、經驗及
論理法則等違法情
事,
即非法所不許。換言之,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
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查,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核定之
完成期限為107年2月2日(訴願卷第54-56頁)。被上訴人於
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址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依
執行期間執行系爭核定工項,有當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紀錄
1份及相片數幀在卷
可證,並經上訴人公司職員賈永敏簽名
確認(見訴願卷第57-59頁)。另依上訴人提出之執行期程
說明(原審卷㈠第104頁),其中之土壤樣品檢測分析工項係
至107年2月8日始完成,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工項則更遲至1
07年3月23日始完成,均已逾越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核定之1
07年2月2日完成期限。故至10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查核時,
上訴人對於系爭核定工項均尚未執行,
嗣後關於土壤樣品檢
測分析工項及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工項亦逾越系爭調查及評
估計畫核定之107年2月2日完成期限,上訴人確有未依系爭
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之事實。綜上,上訴人違反土污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原處分依土污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
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等規定,裁處上訴人20萬元罰鍰,並處
環境教育講習2小時,於法並無違誤。此與上訴人在執行系
爭調查及評估計畫過程中,於106年12月19日向桃園市環保
局申請展延執行期限至107年8月2日(見訴願卷第47頁),
及被上訴人否准之結果,依法均分屬二事,並據原審本於職
權調查認定之事實
予以論明,且於判決理由欄就上訴人之主
張一一論駁,並詳述其
得心證之理由。又本件經原審依職權
調查證據之結果,以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派員至系爭場
址現場查核,發現上訴人並未執行下列核定計畫工項:⒈土
壤細密調查。⒉土壤樣品檢測分析。⒊地下水監測井設置。
⒋地下水樣品檢測分析。⒌數據彙整分析及撰寫等,此有當
日桃園市環保局稽查紀錄1份在卷可證,並經上訴人公司職
員即
訴外人賈永敏簽名確認(見訴願卷第57-59頁),核與
卷證相符,且與證據、論理及
經驗法則無違。故原判決認定
:直至107年1月12日被上訴人查核時,上訴人對於系爭核定
工項均尚未執行,已有未依系爭調查及評估計畫執行之事實
,另
參酌證人楊迪光之證詞,確認上訴人尚未執行之工項,
即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於107年1月
12日派員至上訴人廠區內執行查核事實之推論有矛盾違背法
令之情事。經核原判決與法律解釋原則、
證據法則、經驗法
則及論理法則無違,尚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判決
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意旨無非係重為敘述其於原審已主張
而為原判決所不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4-7頁),或就原審
已論斷者,仍執陳詞而為爭執,
委無可採。
㈡至上訴人主張原審未提示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說明,以供兩造充分辯論,而未盡其闡明義務云云。按行政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審判
長應行使闡明權,使當事人得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適當完全之
陳述,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故所謂
闡明權係指當事人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
此時審判長才行使之。然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
為清楚、明確之法律條文,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自無
闡明權行使之必要。且原判決業經說明土污法第22條第1項
有關「整治計畫」之申請展延規定、上訴人之申請展期是否
有理由,均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等語(原判決第12頁、本院
卷第28頁),故關於土污法第22條立法修正草案對照表既與
原處分無涉,即非關於兩造就其所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
完足,而須依法行使闡明權之範疇,上訴人主張,委無足取
。
七、綜上所述,原判決已說明其認定事實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
詳為論斷,對於本件應適用之法律所持之見解,核無違誤,
與解釋判例,亦無牴觸,且無判決不適用法規、
判決理由不
備或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上訴人仍執前詞,對於業經原判
決詳予論述不採之理由再予爭執,或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
證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違法,核屬其個人主觀之歧異見解
,要難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張 瑜 鳳
法 官 黃 莉 莉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鄭 聚 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