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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87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廖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當事人間進口貨物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淑貞變更為 楊崇悟,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人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於民國10 3年7月4日、18日,及同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 產製PINEAPPLE PASTE STUFF(即鳳梨餡泥)等貨物3批( 報單號碼:第AE/03/AE58/0103號第3項、第AE/03/AF74/008 5號第2項及第AE/03/AH58/0107號第1項,以下稱A、B、C報 單),原申報價格均為CFR USD 0.65/KGM,經電腦核定分 別按C2(文件審核)、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 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 加審查。據被上訴人稽核結果,A報單改按CIF USD 1.6 9811/KGM、B報單改按CIF USD 1.70378/KGM、C報單改按 CIF USD 1.69839/KGM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補徵稅 費分別為A報單83,852元【含關稅62,964元、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營業稅(下稱營業稅)20,74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1 元】、B報單143,406元(含關稅109,139元、營業稅34,038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9元)及C報單103,338元(含關稅99, 243元、營業稅30,88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07元),被上訴 人以106年1月17日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2號函、基普六 補字第1060003063號函及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4號函,各 別檢送第AEZ00000000000號、第AEZ00000000000號、第AEZ0 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 專用)通知上訴人繳納(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略以:(一)被上 訴人根本未曾就「上訴人之負責人個人與U供應商或U供應商 負責人之關係為何」詢問過上訴人之負責人,逕認上訴人負 責人未主動回應與U供應商負責人間之關係為由認定系爭貨 物交易價格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核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倘原審法院認為其上訴人負責 人及供應商負責人該70萬美金之金流對於本件系爭貨物之交 易價格是否真實影響重大,自應行使闡明權,卻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確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形及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之違法。(二)原判決認U供應商於本件所提供之 「original invoices」與第一銀行函覆之商業發票並非同 一,故仍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存有疑義,顯係昧於國 際貿易實務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逕以系 爭貨物成分標示未載明有添加水,推論出系爭貨物即鳳梨餡 泥其組成成分之比例,並參以被上訴人調查103年6至7月自 泰國出口至臺灣之糖類(含麥芽糖等)之單價資料相比,逕 認上訴人申報之交易價格真實性具有合理懷疑云云,已有主 觀臆測推論之嫌,且被上訴人亦未將調查之資料提供予上訴 人,自難謂適法。(四)上訴人本「無」證明自己無不利事 實存在之責任,被上訴人卻一再以上訴人未盡協力義務故而 對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存有合理懷疑。原判決亦未察被上訴 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更誤將被上訴人應盡之舉證責任轉嫁 由上訴人承擔,而令上訴人須背負證明自己無不利事實存在 之責,認事用法上確有違誤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載明「查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被告按原申報 價格CFR USD 0.65/KGM核定完稅價格,然被告事後查核後, 認原告原申報價格有偏低情事,即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發 票真偽,及查詢相關匯款金流資料,並實際進行查訪後,認 :(一)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發票真偽 ,並請U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嗣駐外單位於105年7月29日 函覆,並提供U供應商回覆EMAIL,其內容略以:本案確為該 公司售予原告之發票,所載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並提供 原始發票副本供參。惟經核U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副本 皆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有違常理;按一般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係出口商於貨物裝運出口時,開立予 進口商之進貨憑證,其主要內容雖包含開立票據者(出口商 )之簽章,然不包含進口商之簽章,且衡諸國際貿易常規, 亦無進口商於出口商開立之商業發票簽章之理。另前述原始 發票副本與本案報關發票,無論內容、格式、U供應商之簽 章與原告大小章之印章位置與角度皆相同,認二者係屬同 一,即U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副本時係本案報關發票副本, 而非其聲稱之原始發票(original invoice)副本,故認報 關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有所疑義;」,已詳細說明【 U供應商於本件所提供之「original invoices」與第一銀行 函覆之商業發票並非同一,故仍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存有疑義】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並未 就原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之指摘。 六、又本案不可閱卷部分,業據原審當庭提示予上訴人閱覽(見 原審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亦已給閱卷宗資料( 見原審卷第97頁),自無上訴人所稱「未將調查之資料提供 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 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 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 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