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87號
上 訴 人 一金湖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阮俊明(董事)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
律師
廖
乃慶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上列
當事人間進口貨物
核定完稅價格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
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程序事項:上訴人之代表人於訴訟進行中,由蘇淑貞變更為
楊崇悟,
茲由新任代表人具狀向本院聲明
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二、
按對於
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236條之2第3項
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次按當事人對於地方法
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
當為理由時,其
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
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
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
有具體之
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
緣上訴人委由芳苑報關有限公司(下稱芳苑公司)於民國10
3年7月4日、18日,及同年8月8日向被上訴人報運進口泰國
產製PINEAPPLE PASTE STUFF(即鳳梨餡泥)等貨物3批(
報單號碼:第AE/03/AE58/0103號第3項、第AE/03/AF74/008
5號第2項及第AE/03/AH58/0107號第1項,以下稱A、B、C報
單),原申報價格均為CFR USD 0.65/KGM,經電腦核定分
別按C2(文件審核)、C1(免審免驗)及C2(文件審核)方
式通關,並依關稅法第18條之規定,先行驗放貨物,事後再
加審查。
嗣據被上訴人稽核結果,A報單改按CIF USD 1.6
9811/KGM、B報單改按CIF USD 1.70378/KGM、C報單改按
CIF USD 1.69839/KGM核估完稅價格,分別核定應補徵稅
費分別為A報單83,852元【含關稅62,964元、加值型及非加
值型
營業稅(下稱營業稅)20,747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141
元】、B報單143,406元(含關稅109,139元、營業稅34,038
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29元)及C報單103,338元(含關稅99,
243元、營業稅30,888元及推廣貿易服務費207元),被上訴
人
爰以106年1月17日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2號函、基普六
補字第1060003063號函及基普六補字第1060003064號函,各
別檢送第AEZ00000000000號、第AEZ00000000000號、第AEZ0
0000000000號海關進口貨物稅費繳納證兼匯款申請書(補稅
專用)通知上訴人繳納(下合稱原處分)。上訴人不服,申
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
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
訴訟,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3號行政訴訟判
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上訴人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
上訴。
四、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
略以:(一)被上
訴人根本未曾就「上訴人之負責人個人與U供應商或U供應商
負責人之關係為何」詢問過上訴人之負責人,逕認上訴人負
責人未主動回應與U供應商負責人間之關係為由認定
系爭貨
物交易價格真實性存有合理懷疑,核有判決認定事實未依證
據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倘原審法院認為其上訴人負責
人及供應商負責人該70萬美金之金流對於本件系爭貨物之交
易價格是否真實影響重大,自應行使闡明權,卻逕為上訴人
不利之認定,確實有應調查未調查之情形及認定事實與卷內
證據不符之違法。(二)原判決認U供應商於本件所提供之
「original invoices」與第一銀行函覆之商業發票並非同
一,故仍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存有疑義,顯係昧於國
際貿易實務並有
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逕以系
爭貨物成分標示未載明有添加水,推論出系爭貨物即鳳梨餡
泥其組成成分之比例,並參以被上訴人調查103年6至7月自
泰國出口至臺灣之糖類(含麥芽糖等)之單價資料相比,逕
認上訴人申報之交易價格真實性具有合理懷疑
云云,已有主
觀臆測推論之嫌,且被上訴人亦未將調查之資料提供予上訴
人,自
難謂適法。(四)上訴人本「無」證明自己無不利事
實存在之責任,被上訴人卻一再以上訴人未盡
協力義務故而
對系爭貨物之交易價格存有合理懷疑。原判決亦未察被上訴
人未盡職權調查義務,更誤將被上訴人應盡之
舉證責任轉嫁
由上訴人承擔,而令上訴人須背負證明自己無不利事實存在
之責,
認事用法上確有
違誤等語。
五、經核原判決載明「
惟查系爭貨物申報進口時,
被告按原申報
價格CFR USD 0.65/KGM核定完稅價格,然被告事後查核後,
認原告原申報價格有偏低情事,即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發
票真偽,及查詢相關匯款金流資料,並實際進行查訪後,認
:(一)被告於104年3月31日函請駐外單位協助查證發票真偽
,並請U供應商提供存檔發票,嗣駐外單位於105年7月29日
函覆,並提供U供應商回覆EMAIL,其內容略以:本案確為該
公司售予原告之發票,
所載之價格為實際交易價格,並提供
原始發票副本供參。惟經核U供應商所提供之原始發票副本
皆蓋有原告公司之大小章,有違常理;按一般商業發票(
commercial invoice)係出口商於貨物裝運出口時,開立予
進口商之進貨憑證,其主要內容雖包含開立票據者(出口商
)之簽章,然不包含進口商之簽章,且
衡諸國際貿易常規,
亦無進口商於出口商開立之商業發票簽章之理。另前述原始
發票副本與本案報關發票,無論內容、格式、U供應商之簽
章與原告大小章之印章位置與角度皆相同,
堪認二者係屬同
一,即U供應商所提供之發票副本時係本案報關發票副本,
而非其聲稱之原始發票(original invoice)副本,故認報
關發票內容之真實性及正確性有所疑義;」,已詳細說明【
U供應商於本件所提供之「original invoices」與第一銀行
函覆之商業發票並非同一,故仍認系爭貨物之實際交易價格
存有疑義】之理由,自無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人並未
就原
判決違背法令情形有具體之指摘。
六、又本案不可
閱卷部分,
業據原審當庭提示予上訴人閱覽(見
原審卷第109頁言詞辯論筆錄),原審亦已給閱卷宗資料(
見原審卷第97頁),自無上訴人
所稱「未將調查之資料提供
予上訴人」之情事,上訴人亦未就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有
具體之指摘。至上訴人其餘上訴理由,無非重述其不服原處
分之理由,並就原判決所論斷及指駁不採者,復執陳詞再為
爭議,而非具體表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
之情形,及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
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
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