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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1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方聖資訊網路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義芳 被 上訴 人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入出國及移民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 2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94號行政訴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2項及第23 6條之1規定甚明。又依同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 1項規定,判決不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 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簡易訴訟程序之判決上訴,如依行 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 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 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 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 之判例,則為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 第236條之2第3項準用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 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簡易訴訟 程序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 二、本件行政訴訟起因於被上訴人以所屬移民署民國105年12月 至106年7月間調查,上訴人代表人坦承受託執行網址(http ://www.puntocerosoluciones.com,簡稱聯球婚姻媒合網 站)之網路行銷(搜尋引擎優化),使民眾藉由搜尋關鍵字 大陸新娘等,即可搜尋到該網站進入瀏覽;聯球婚姻媒合網 站載有「聯球國際婚姻媒合協會,大陸、越南、烏克蘭」、 「獨家媒合最漂亮的烏克蘭新娘……」等廣告內容,上訴人 受委託(原記載委託,被上訴人107年3月1日內授移字第107 0941676號函更正)散布、播送或刊登跨國(境)婚姻媒合 廣告之行為,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8條第3項規定,被上 訴人則依同法第78條第1款規定,以內政部107年1月11日內 授移字第1070940002號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處上訴人罰鍰 新臺幣(下同)3萬5千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故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 94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不服,於是 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上訴人欲藉由所經營管理之方聖SEO 網頁推薦區記載大陸新娘……等關鍵字,連結至聯球婚姻媒 合網站,是利用方聖SEO網頁被搜尋系統認定為權重較高, 從權重較高網站連結出去之網頁,就會被搜尋引擎認為是可 信任網頁,想以此將聯球婚姻媒合網站於搜尋大陸新娘等關 鍵字後取得較前排名。但約莫4個月後,上訴人於Yahoo奇摩 搜尋大陸新娘等關鍵字,一直找到第20頁都沒有找到聯球婚 姻媒合網站,就停止優化,亦即移除聯球婚姻媒合網站的連 結。而一般民眾使用搜尋引擎的習慣都是看前幾頁而已,有 耐心看到第10頁已屬少數,更何況是第20頁之後的網頁。故 已沒有散布的功效。更何況此網站可能沒有被Yahoo奇摩網 站所登錄,原因是此網站是新成立的網站,因為新設的網站 需要一段長的時間才有可能被搜尋引擎登錄。況且移民署與 被上訴人很容易即可藉由至Yahoo奇摩搜尋大陸新娘等關鍵 字,查是否有聯球婚姻媒合網站的連結資料,但移民署與被 上訴人沒有證據,僅憑臆測就開罰是有違誤之嫌。而這證據 又是移民署與被上訴人可以輕易取得的。故而原判決謂:方 聖受託執行聯球婚姻媒合網站之網路行銷(搜尋引擎優化) ,的確可使民眾藉由搜尋關鍵字大陸新娘等,即可更容易搜 到聯球婚姻媒合網站而進入瀏覽,明顯與事實不符,實屬違 誤。(二)上訴人為聯球婚姻媒合網站所執行之SEO(搜尋 引擎最佳化),就是在上訴人的官網http://www.tradencc .com內加上聯球婚姻媒合網站的連結,這就是SEO(搜尋引 擎最佳化),此連結與理由(一)指的是同一件事,但被上訴 人在上訴人提出訴願以被上訴人沒有證據證明在Yahoo奇摩 搜尋大陸新娘有:聯球婚姻媒合網站的連結之後,被上訴人 又以此連結似有誘導民眾與B網連結之故意,但沒有連結就 不能SEO,而且上訴人尚未收取任何費用,故沒有以此連結 來誘導民眾與B網連結之必要與故意,與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 不符,不能處罰等語。經核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無非係就 原審法院行使取捨證據、認定事實職權所為之論斷及指駁不 採者,復執陳詞再為爭議,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究何處理 由不備,或其證據取捨、證據評價與事實認定如何與經驗法 則論理法則有所違背,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 體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