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
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
上訴人未於前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即
訴外人呂○○等16人(
下稱呂○○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
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
第3項規定,除謝○○、楊○○2人及吳○○民國104年11月
、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
不予處罰外,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勞局納字第
10501892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105年11
月29日處分),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64元、12
,640元
罰鍰(分別
按上訴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10倍
),遞經行政院以106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041號駁
回
訴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2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認105年11月29日處
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復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
34111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106年7月28日
勞保罰鍰處分、106年7月28日就業保險罰鍰處分,並合稱10
6年7月28日處分),
撤銷105年11月29日處分,分別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0,960元、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520元,上訴人因而撤回
前
開行政訴訟事件之起訴,另對106年7月28日處分提起訴願,
遞經行政院以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06號駁回
訴願、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106年7
月28日勞工保險罰鍰處分及該部分
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下稱
系爭勞工保險撤罰判決,至於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部分《即106年7月28日就業保險罰鍰處分》,經上訴人
上訴後,則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工保險撤罰判決所表示「
被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於本件計算原告(即上訴人)應繳勞工保
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時,應以104
年間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而
被告係以10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
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即難認允當,且應由被告重新裁處」
之見解
重新審查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以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0,808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
回訴願、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
(一)本件代班人員均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負責訓練
、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並非上訴人加以指揮
監督,且各該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林○○等所面試、任用及
代為發放薪資,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多數並僅代班
當月,可見上訴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之人格從
屬性、親自履行特徵、經濟上從屬性等,亦未納入被上訴人
生產組織體系。由代班人員按月實領薪資,遠低於臺北市立
美術館財務、勞務、工程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
務案」(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4項第2款約定之
22,639元,亦可見各該人員並非該工程採購契約之受僱人,
更非上訴人長期僱用之固定員工,上訴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原判決
卻認上訴人與各該代班人員間有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3款規定,所持判決理由與結論矛盾、涵攝有誤
、論理有誤、與證人證詞不合而違背法令,僅憑系爭契約即
否定上訴人主張,判決理由亦有不備,所認定各代班人員月
投保薪資為19,273元之認定,亦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3、5、9款等規定。
(二)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公布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被上訴人應以人力仲介及供應業之
職
災保險費率計算,卻以陸上運輸之行業類別之職災保險費率
計算,顯然其計算方法有誤(兩者費率相差接近1倍),被
上訴人引用錯誤之保險費計算所得金額,計算對上訴人所裁
處罰鍰,亦有違反
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等
無效事由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
違誤,上
訴意旨
指摘有違法情事,並不可採,
茲論述如下: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
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
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附
表所示之呂○○等16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與上訴人間
具有僱傭關係之認定,主要係以:1.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
暨列為附件之補充
投標須知之約定(外放勞保局「有志貨運
物流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案」卷第155至169頁)及證人吳○○
即北美館副研究員於另案之證詞(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
〈原判決誤植為107年度〉簡字第31號勞工
退休金事件卷第
257至261頁),可知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即104年2月1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配合北美館開放時間,應隨時提供
展場服務人員計4人(含展場管理人員1人),如遇人員請假
或休假,應由上訴人調配,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且經北美館
面試通過之人員代理,且上訴人須為其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之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原判決第7頁)。2.依北美館所提供上訴人之
切
結書、於系爭契約期間請款時,所檢附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
104年2月至同年12月員工名冊、薪資明細、薪資表、薪資轉
帳資料、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員工勞動契約等文件顯
示(另按即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卷第124頁、185至
220頁、252至255頁),呂○○等16人均與上訴人簽訂員工
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係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
名冊,並依呂○○等16人各當月代理時數,以時薪133元計
算其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
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
原判決第7頁)。3.依證人即上訴人派至北美館展場之管理
人員林○○在另案到庭
結證之證述(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6號卷第196至203頁),與證人即原為代理人員
嗣轉為月
薪人員之郭○○、代理人員王○○、許○○(原名許○○)
、簡○○在另案之證述(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
號案卷第228至239頁),可認郭○○等人係由林○○面試,
並與上訴人簽約、向上訴人領薪(原判決第8至9頁)。以上
堪認原審經調閱相關卷證(原審卷第74頁)後,就調查證據
及經辯論後所確定之事實,均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
心證
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或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3款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
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並無分項,且僅有7款)規定等違
法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二)其次,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罰鍰計算所憑認上訴人應為
如附表所示呂○○等16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有應以人
力仲介及供應業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卻誤以陸上運輸之行
業類別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與被上訴人104年9月25日公布
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不符乙節
,亦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時有提出記載主要經營業務為「汽車貨
運業」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
並曾據以將上訴人列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編
號4940之汽車貨運業,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
別及費率表」規定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為0.38%
等情
函知上訴人,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1日保承簡新字第10
272215340號函
可參(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既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於判決誤植為
被上訴人)申請複核(即要求行業別及費率之更正),亦查
無
嗣後曾變更主要營業項目之情事,勞工保險局因上訴人10
2年7月1日之申請所
核定上訴人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
之
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憑以計算上訴人應繳
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即屬
有
據(原判決第12頁),亦
堪認原判決
業已詳述判斷依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並無分項,且僅有7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
分指摘,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亦難認有理。
五、
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
項,均有論斷,並無違反
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
旨指摘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實
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原
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
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
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