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簡上字第 2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董事) 被 上訴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許銘春(部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 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審查結果,以 上訴人未於前所屬如附表所示員工即訴外人呂○○等16人( 下稱呂○○等16人)到職當日及在職期間申報參加勞工保險 及就業保險,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 第3項規定,除謝○○、楊○○2人及吳○○民國104年11月 、12月已擇由其他雇主加保,依就業保險法第5條第3項規定 不予處罰外,被上訴人分別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及 就業保險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以105年11月29日勞局納字第 10501892230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合稱105年11 月29日處分),各裁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1,464元、12 ,640元罰鍰(分別按上訴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之4倍、10倍 ),遞經行政院以106年4月27日院臺訴字第1060172041號駁 回訴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 第22號行政訴訟事件審理中,被上訴人認105年11月29日處 分罰鍰金額核計有誤,復以106年7月28日勞局納字第106018 34111號及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下分別稱106年7月28日 勞保罰鍰處分、106年7月28日就業保險罰鍰處分,並合稱10 6年7月28日處分),撤銷105年11月29日處分,分別依勞工 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50,960元、依就業保險 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裁處罰鍰12,520元,上訴人因而撤回前 開行政訴訟事件之起訴,另對106年7月28日處分提起訴願, 遞經行政院以106年12月28日院臺訴字第1060200806號駁回 訴願、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撤銷106年7 月28日勞工保險罰鍰處分及該部分訴願決定、駁回上訴人其 餘之訴(下稱系爭勞工保險撤罰判決,至於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部分《即106年7月28日就業保險罰鍰處分》,經上訴人 上訴後,則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勞工保險撤罰判決所表示「被告(即 被上訴人,下同)於本件計算原告(即上訴人)應繳勞工保 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時,應以104 年間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而 被告係以105年1月1日起施行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 行業別及費率表計算,即難認允當,且應由被告重新裁處」 之見解重新審查後,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1項規定, 以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 分)裁處上訴人罰鍰50,808元。上訴人不服,遞經行政院駁 回訴願、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 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三、上訴意旨略以: (一)本件代班人員均為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負責訓練 、指揮監督收門票、現場服務、引導,並非上訴人加以指揮 監督,且各該代班人員為正班人員林○○等所面試、任用及 代為發放薪資,每月實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多數並僅代班 當月,可見上訴人與代班人員間並不存在勞雇契約之人格從 屬性、親自履行特徵、經濟上從屬性等,亦未納入被上訴人 生產組織體系。由代班人員按月實領薪資,遠低於臺北市立 美術館財務、勞務、工程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 務案」(下稱系爭契約)第8條履約管理第14項第2款約定之 22,639元,亦可見各該人員並非該工程採購契約之受僱人, 更非上訴人長期僱用之固定員工,上訴人並非勞工保險條例 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須強制參加勞工保險之雇主,原判決 卻認上訴人與各該代班人員間有僱傭關係,違反勞動基準法 第2條第1、3款規定,所持判決理由與結論矛盾、涵攝有誤 、論理有誤、與證人證詞不合而違背法令,僅憑系爭契約即 否定上訴人主張,判決理由亦有不備,所認定各代班人員月 投保薪資為19,273元之認定,亦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 項第3、5、9款等規定。 (二)又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25日公布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 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被上訴人應以人力仲介及供應業之職 災保險費率計算,卻以陸上運輸之行業類別之職災保險費率 計算,顯然其計算方法有誤(兩者費率相差接近1倍),被 上訴人引用錯誤之保險費計算所得金額,計算對上訴人所裁 處罰鍰,亦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等 無效事由等語,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結論並無違誤,上 訴意旨指摘有違法情事,並不可採,茲論述如下: (一)按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 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又證據之證明力如何或如何調查事實,事實審法院有衡情斟 酌之權,苟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未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查原判決就如附 表所示之呂○○等16人為上訴人所僱用之勞工,與上訴人間 具有僱傭關係之認定,主要係以:1.系爭契約第7條、第8條 暨列為附件之補充投標須知之約定(外放勞保局「有志貨運 物流有限公司行政訴訟案」卷第155至169頁)及證人吳○○ 即北美館副研究員於另案之證詞(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 〈原判決誤植為107年度〉簡字第31號勞工退休金事件卷第 257至261頁),可知上訴人應於系爭契約期間即104年2月15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配合北美館開放時間,應隨時提供 展場服務人員計4人(含展場管理人員1人),如遇人員請假 或休假,應由上訴人調配,指派相同資格及能力且經北美館 面試通過之人員代理,且上訴人須為其派至北美館提供勞務 之勞工加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等(原判決第7頁)。2.依北美館所提供上訴人之切 結書、於系爭契約期間請款時,所檢附蓋有其公司大小章之 104年2月至同年12月員工名冊、薪資明細、薪資表、薪資轉 帳資料、系爭契約、補充投標須知、員工勞動契約等文件顯 示(另按即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號卷第124頁、185至 220頁、252至255頁),呂○○等16人均與上訴人簽訂員工 勞動契約,且上訴人係將月薪人員與代理人員同列各月員工 名冊,並依呂○○等16人各當月代理時數,以時薪133元計 算其當月薪資後,直接轉帳或匯款至渠等提供之薪資帳戶( 原判決第7頁)。3.依證人即上訴人派至北美館展場之管理 人員林○○在另案到庭結證之證述(原審法院107年度簡字 第6號卷第196至203頁),與證人即原為代理人員嗣轉為月 薪人員之郭○○、代理人員王○○、許○○(原名許○○) 、簡○○在另案之證述(另案即原審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 號案卷第228至239頁),可認郭○○等人係由林○○面試, 並與上訴人簽約、向上訴人領薪(原判決第8至9頁)。以上 堪認原審經調閱相關卷證(原審卷第74頁)後,就調查證據 及經辯論後所確定之事實,均已詳述其判斷之依據及得心證 之理由,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其認定事實與論理法則 、經驗法則無違,亦無上訴人所指理由不備或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條第1、3款或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 款(按行政程序法第111條並無分項,且僅有7款)規定等違 法情事,上訴人此部分指摘,顯與事實不符。 (二)其次,關於上訴意旨指摘原處分罰鍰計算所憑認上訴人應為 如附表所示呂○○等16人申報之月投保薪資金額,有應以人 力仲介及供應業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卻誤以陸上運輸之行 業類別之職災保險費率計算,與被上訴人104年9月25日公布 之「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不符乙節 ,亦據原判決說明:上訴人於102年7月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 為勞工保險投保單位時有提出記載主要經營業務為「汽車貨 運業」之勞工保險投保申請書(原審卷第91頁),被上訴人 並曾據以將上訴人列為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及費率表編 號4940之汽車貨運業,依「勞工保險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 別及費率表」規定應適用之職業災害保險費率為0.38%等情 函知上訴人,亦有勞工保險局102年7月11日保承簡新字第10 272215340號函可參(原審卷第96頁),上訴人既未依勞工 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38條規定向勞工保險局(於判決誤植為 被上訴人)申請複核(即要求行業別及費率之更正),亦查 無嗣後曾變更主要營業項目之情事,勞工保險局因上訴人10 2年7月1日之申請所核定上訴人之職業災害保險適用行業別 之行政處分,效力繼續存在,被上訴人憑以計算上訴人應繳 勞工保險保險費中關於職業災害保險費部分之金額,即屬有 據(原判決第12頁),亦堪認原判決業已詳述判斷依據,並 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1項第3、5、9款(按行政程序 法第111條並無分項,且僅有7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此部 分指摘,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 採之陳詞,亦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認事用法,核 無違誤,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 項,均有論斷,並無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亦無上訴意 旨指摘判決適用法規不當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論旨,實 係以其主觀歧異之見解,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 行使事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原判決,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均無礙本 院前開論斷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5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