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江成彬
訴訟代理人 張麗真
律師
被 上訴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劉和然(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59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所屬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1月26日18時15分,會
同慧群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衛宇科技檢驗股份有限公司
(下分別稱慧群公司、衛宇公司,合稱檢驗公司)人員,前
往新北市○○區○○路O段OOO號(屬農業區)上訴人所經營
之同盛畜牧業場(下稱
系爭畜牧場)稽查,經被上訴人在系
爭畜牧場周界外,距離畜牧場約5、6公尺之道路(屬工業區
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下稱系爭檢測地點),進行異味污染物
稽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濃度實測值為16,超過固定
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排放標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
標準值為10)。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
條第1項及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空污排放
標準)第2條之規定,依行為時空氣污染防制法第56條第1項
後段、第2項及
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應處
罰鍰額度
裁罰準則第3條等規定,開立107年7月4日新北環稽字第00-0
00-000000號裁處書執行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裁處書,
裁處上訴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依環境教育法第
23條第2款規定,處環境講習2小時(下稱原處分)。上訴人
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107年度簡字第159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書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
(一)105年11月26日稽查當時,依「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
查記錄」記載其所畫「測定或採樣地點簡圖」地點係○○
路O段路上,鄰接畜牧場(屬農業區);
惟採樣人員採樣
之地點係在養豬場位置,此有現場採樣人員所作依「採樣
分析記錄-現場採樣記錄與檢驗分析結果之原始資料」所
載,與「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記錄」明顯不同。兩
份記錄之採樣地點明
顯有歧異,原判決未說明理由即
依職
權認定採樣地點係在「○○路O段」,其判決自有不備理
由之違背法令。
(二)依空污排放標準附表1,對於農業區周界排放標準值50,
其備註欄記載「四、周界排放標準…」,故排放標準之測
定係以周界為測定之標準。所謂「周界」,依排放標準第
3條第1款規定「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所謂
「周界測定」依空污排放標準第5條規定「周界測定係在
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污染源由預測之公私場所
排放所為之測定」。被上訴人過去均以上訴人之畜牧場周
界測定結果排放標準是否在50,作為認定違法之標準;而
自94年起至本件107年之裁罰,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並
從未修法,皆係以周界測定為方法,而周界測定依排放標
準第5條規定,係在周界外測定,被上訴人應採取對上訴
人有利方法為之,在畜牧場周界檢測(排放標準值為50)
,卻選擇鄰接畜牧場距離不到5公尺之公共道路上採樣(
排放標準值為10),兩個區域一線之隔,排放標準值卻相
差4倍,完全未考量空氣流動並非上訴人所可控制(上訴
人並未有任何空污之行為)。因此同樣係周界測定,但被
上訴人卻故意選擇排放標準值為10之周界外測定,未依
行
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9條等規定作成原處分,顯有
濫用權利之違法。
(三)
按確定固定污染源所排放之異味標準,係以周界測定為方
法,被上訴人欲測定畜牧場之固定污染源是否逾越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而在系爭畜牧場外連接道路
上進行周界測定,則測定結果當然係確認系爭畜牧場所製
造之污染源是否逾越其所在區域所可容忍之程度;如果要
考量污染受體所
承受的影響,此
乃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
所規範,與本件涉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1項規
定處罰目的不同,否則固定污染源劃分農業區與住宅區之
排放標準值即無意義。原審不察被上訴人所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101年2月9日環署空字第1010007361號函(下稱環
保署101年2月9日函)係違背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
所作之解釋,仍
予以採信,其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四)本件採樣地點雖係道路,但此道路係位在農業區裡面,○
○○區○○○○○道路,原審對於上訴人之主張並未予以
審酌,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系爭道路位在上訴人
畜牧場所在之新北市○○區○○段○○○○號(農業區)與
同市區○○段○○○○號之間,而安和段155地號係屬乙種工
業區,
是以,系爭採樣道路無論列入農業區或工業區,皆
應
適用空氣污染排放標準值50。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之結論,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
如下:
(一)按為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以提高生
活品質,制定有空氣污染防制法,行為時(107年8月1日
修正公布前)該法第2條規定:「本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空氣污染物:指空氣中足以直接或間接妨害國民健
康或生活環境之物質。二、污染源:指排放空氣污染物之
物理或化學操作單元。……五、排放標準:指排放廢氣所
容許混存各種空氣污染物之最高濃度、總量或單位原(物
)料、燃料、產品之排放量。……」第3條規定:「本法
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巿)政府。」第20條規定
:「(第1項)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
符合排放標準。(第2項)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機
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第56條第1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處新臺幣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
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百萬元以下罰鍰。」
另環境教育法第23條規定:「
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
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
織違反環境保護
法律或
自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
機關處分停工、停業或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鍰者,處分機
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關或團體指派有代表權之人
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以上8小時以下環境講
習。」又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規定授權訂定之
空污排放標準,其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新設立或
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既存
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1、附表2。但特定業別、區域或
設施另訂有排放標準者,應優先適用該標準。」第3條第1
款規定:「本標準專用名詞及符號定義如左:一、周界:
指公私場所所使用或管理之界線。……」第5條規定:「
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
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為之測定。如在公私場所周界外無
法選定測點時(例如堤防、河川、湖泊、窪谷等)得在其
廠界內3公尺處選定適當地點測定。公私場所污染源之所
有人或代表人對周界之認定如有異議,應於該污染源於第
1次
被告發之次日起30日內檢具書面資料向當地主管機關
申請周界之再認定。」又第2條本文之附表1明定:工業區
及農業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50;工業區
及農業區以外地區異味污染物於周界檢測之排放標準為10
;備註5: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適用之標準為依據。
上
開排放標準,乃中央主管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
2項之授權,為執行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
,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等所訂定之管制標準,
其規定內容明確,亦無牴觸母法,屬技術性、細節性規範
,被上訴人自得予以援用。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應處罰鍰額度裁罰準則第3條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
應處罰鍰」,該附表則明定:污染程度(A):……3.除
前兩項之外空氣污染物排放濃度或量超過排放標準之程度
……(2)達150%但未達200%者,A=2.0;危害程度(B):
……2.超過排放標準之污染物非屬毒性污染物者B=1.0;
污染特性(C):C=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C= 1;應處罰鍰計算方式(新臺幣):
工商廠場A×B×C×10萬(元)」此裁罰準則乃係主管機
關,為建立執法之公平性,減少爭議及提昇行政效率與公
信力,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依該附
表之裁罰,並已斟酌行為人污染程度、所生危害及累積之
違規次數為加重之處罰,核上開規定所為細節性、技術性
之裁罰標準,並未牴觸逾越母法,其規定亦屬明確,亦無
違反法律保留,被上訴人自得援用。
(二)被上訴人依民眾
陳情,於105年11月26日18時15分,派員
會同檢驗公司人員,前往新北市○○區○○路O段OO0號(
屬農業區)上訴人所經營之系爭畜牧場稽查,在周界外距
離系爭畜牧場約5、6公尺之道路(屬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
地區),進行異味污染物稽查採樣,檢測結果異味污染物
濃度實測值為16,超過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周界排放標
準有關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標準值10
等情,為原審依
職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證相符,自得作為本件裁判之基
礎。而關於被上訴人稽查時執行判定之位置,亦有被上訴
人在原審之當庭陳述(見原審卷第151至152頁之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稽查紀錄及場採證照片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
第108至112頁);其地點與衛宇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
測報告所載採樣位置標示並無明顯差異(見原審卷第118
頁),又該處既為系爭畜牧場外可聞到明顯異味之處所,
被上訴人以此進行周界測定,原判決就此已有說明認定內
容及依據,上訴人
指摘系爭檢測地點屬農業區,且
前開兩
者資料顯示之採樣地點顯有歧異,原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
背法令
云云,容有誤會,不足採認。
(三)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選擇系爭地點進行稽查檢測,與
其以往所採原則不同,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8條及第
9條等規定,明顯濫用權利;若被上訴人選擇在周界外採
樣,其目的既在判斷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標準,不應以採樣
地點之標準來判斷,而應依系爭畜牧場內所在地之標準(
工業區及農業區之標準值50)作為認定標準,故原審認定
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云云。惟按公私場所固定
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則授權訂定空污排放
標準;倘公私場所未妥善處理空氣污染防制措施,散布空
氣污染物,經稽查檢測周界污染物超過排放標準,主管機
關自可視實際狀況依排放標準予以判定,並依法處分。而
空污排放標準第5條前段規定:「周界測定係在公私場所
周界外任何地點,能判定汙染物由欲測之公私場所排放所
為之測定。……」故倘能判定汙染物係由欲測之公私場所
排放,為落實防制空氣污染,維護生活環境及國民健康,
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目的,判斷是否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相關規定,應以檢測地點所設空污排放標準為據,此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31條有關行為管制之規範目的及要件有
別,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有違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
云云,
核無足採。再者,依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
準第2條附表1之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規定,其周界標準值
,係依區位為「工業區及農業區」或「工業區及農業區以
外地區」,分別訂有不同之標準值,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
別作為適用標準之依據;其立法意旨,係考量污染受體所
承受之影響,以採樣位置所屬區域別,訂定不同適用之排
放標準,以確保民眾生活品質,為環保署101年2月9日
函
釋在案。被上訴人因系爭畜牧場範圍外(屬工業區及農業
區以外地區)附近民眾之陳情,依空污排放標準第5點規
定,在系爭畜牧場周界外約5至6公尺處(屬工業區及農業
區以外地區),進行採樣檢測,則就上訴人所經營系爭畜
牧場周界排放異味污染物排放標準,自應適用採樣位置所
屬區域別(工業區及農業區以外地區)之周界排放標準值
10,已經原判決依調查證據結果及辯論意旨論明在案。上
訴人提起上訴就此再行爭執,無非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
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對原審
適用法律、取捨證
據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
未論斷,或就原審所為論斷或指駁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
判決理由不備或違反法令,均無可採,是其上訴請求廢棄
原判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原處分及
訴願決定均無違誤,駁回上訴人之訴,核無違誤。上訴論旨
,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
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3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侯 志 融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徐 偉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