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正上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蘇筠淇(董事)
訴訟代理人 許培寬
律師
被上訴人 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應為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杜家駒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2月2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
行政訴訟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5月15
日間向被上訴人所屬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品藥物署)報
驗輸入「花生糖」、「芝麻花生糖」等8批產品(下稱
系爭8
批產品),均將數種不同品名、廠牌之花生糖、芝麻花生糖
產品合併報驗(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有輸入食品
報驗資料申報不實之情事,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
第1項規定,
乃依同法第47條第13款規定,以原處分
按每一
行為各處
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元,而裁處上訴人罰鍰共
計24萬元(分別為107年1月3日衛授食字第0000000000A、
0000000000B、0000000000C、0000000000D、0000000000E、
0000000000F、0000000000G、0000000000H號裁處書)。上
訴人不服,提起
訴願,經行政院107年7月18日以院臺訴字第
1070181647號決定訴願駁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32號行政訴訟判決駁
回,上訴人不服,遂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上訴意旨
略以:
1.原審判決對食品及相關產品輸入查驗辦法(下稱系爭查驗辦
法)第4條第1款查驗申請書「貨物名稱」之範圍,有
適用法
規不當之
判決違背法令,致將上訴人所進口之越南製造廠商
「THANG MY」所生產之花生糖及芝麻花生糖,誤認為上訴人
每批報驗貨物產品名稱不相同,並對【亦即越南製造廠商「
THANG MY」為台商投資工廠,所請員工為越南籍,不諳中文
,故產品必須以數字編號代替,以方便越南員工區別生產線
所加工之產品,4位數字之編碼原則大致為:首碼5代表1袋5
台斤(3公斤)、第2碼8代表「祥旺」、0代表「勝美」、1
代表「百面旺」,末2碼01代表「元味」、02代表「芝麻」
、00代表「酥心糖」。且其於進口系爭8批產品前,即請越
南「THANG MY」廠商,將每顆花生糖依其指定使用之不同
商
標外包裝紙封裝,再以長型大透明塑膠袋分裝為每袋3公斤
(5台斤),袋內放入產品標示紙;參原審原證13照片,原
審卷2p20、21),並以每4袋裝為1箱,紙箱上復印有
前開數
字編碼(參原審原證14照片,原審卷2p22),進口輸入臺灣
地區後,未再分裝,係直接依包裝紙上不同商標區隔臺灣地
區之不同銷售商(原審原證15、16、17、18送貨單,原審卷
2p26至27、28、29、30),並整箱直接銷售與客戶等語(原
審卷2p15、16)。顯見系爭8批產品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
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其客群與產品流向亦不相同】之認定
有誤。誤為不符系爭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認以上訴
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之申報不實,乃判決適用
系爭查驗辦法第6條第1項之不當,為判決違背法令,原判決
應予廢棄。
2.上訴人系爭8件進口報單之每件同一張進口報單所載報驗為
越南產地之同一製造廠商THANG MY公司製造貨物產品成分相
同之品名花生糖、芝麻花生糖之相同廠牌商標牌名「THANG
MY」,故就每件同一張進口報單之貨物產品為報關檢驗,如
檢驗有問題,乃是同一張進口報單所載貨物產品
予以全部收
回或全部內銷,並不會有難以稽查追溯產品之來源及追蹤其
流向之問題。因同一張進口報單所載之產品,均係來自同越
南產地之同一家製造廠商,所產生之相同成分貨物產品之廠
牌,故在追查上毫無困難,乃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實無
原判決
所稱「難據此對於該花生糖食品能有完整資訊之掌握
;
倘若允許進口廠商對成分及製造廠商相同,外包裝中文標
示品名及商標均不同之產品,皆得以同一產品合併申報查驗
,則一旦爆發如
前揭原告產品檢出黃麴毒素超過標準之食品
安全事件,不僅衛生
主管機關難以稽查追溯該產品之來源及
追蹤其流向,掌握應下架回收數量」之情事。
3.本件既係因被上訴人誤認上訴人所進口之花生糖、芝麻花生
糖為越南不同製造廠之不同廠牌產品為合併品名花生糖、芝
麻花生糖及廠牌「THANG MY」報驗而裁處上訴人,然現已釐
清證明上訴人進口之花生糖、芝麻花生糖為越南相同製造廠
商之相同廠牌之相同成分貨物產品名稱,原判決即應對被上
訴人之誤認裁處為糾正予以判決
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方為
適法判決,而不應以
上開抽象無據假設之判決理由為混淆上
訴人並無合併報驗之事實,
是以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遠
背法令。
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本院經核原判決並無
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補充論述如下
:
1.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103年2月5日修正前名稱為「食品
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輸入經中央主管機關
公告之食品、基因改造食品原料、食品添加物、食品器具、
食品容器或包裝及食品用洗潔劑時,應依海關專屬貨品分類
號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
同法第33條第3項規定:「第30條、第31條及本條第1項有關
產品輸入之查驗、申報或查驗、申報之委託、優良廠商輸入
查驗與申報之優惠措施、輸入產品具結先行放行之條件、應
繳納保證金之審查基準、保證金之收取標準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行為時同法第47條規定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百萬元以下罰
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
期間、
廢止其公
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之登錄
;經廢止登錄者,1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一、…十三
、違反第30條第1項規定,未辦理輸入產品資訊申報,或申
報之資訊不實。…」次按行為時主管機關依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33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
第1項)報驗
義務人應檢具下列文件,向查驗機關申請查驗
:一、查驗申請書。二、產品資料表。三、進口報單影本。
四、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指定之文件。(第2項)查
驗機關得依本法第32條規定,要求報驗義務人提供前項以外
之其他必要文件、資料,報驗義務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同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報驗義務人申請查驗之同批
產品,其進口報單、貨品分類號列、品名、成分、廠牌、製
造廠及產地,均應相同。」
2.按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0條第1項
暨行為時第47條規定,
課予上訴人所負之行政法上義務,係向被上訴人申請查驗並
申報其產品有關資訊(依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
請查驗時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申請書、產品資料表、進口
報單影本及食品藥物署指定之文件),所申報之資訊不實時
,即已構成違反第30條第1項應依第47條處罰之要件。
易言
之,上訴人申請輸入查驗時提出之一切文件或資訊,應負有
保證其真實性之義務,其內容倘有因故意或過失而致不實,
即屬違法。
3.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至106年5月15日間向被上訴人所屬
食品藥物署報驗輸入系爭8批產品,確有「申請輸入之系爭8
批產品,有申報產品資訊不實之情事」
等情。其實質內容是
【越南製造廠商「THANG MY」所生產之花生糖(包括原味、
酥心糖、古早味花生糖)及芝麻花生糖,就產品以數字編號
代替,以方便越南員工區別生產線所加工之產品,4位數字
之編碼原則大致為:首碼:5代表1袋5台斤(3公斤)、第2
碼:8代表「祥旺」、0代表「勝美」、1代表「百面旺」,
末碼:01代表「元味」、02代表「芝麻」、00代表「酥心糖
」。且其於進口系爭8批產品前,即請越南「THANG MY」廠
商,將每顆花生糖依其指定使用之不同商標外包裝紙封裝,
再以長型大透明塑膠袋分裝為每袋3公斤(5台斤),袋內放
入產品標示紙(參原審原證13照片,原審卷2p20、21),並
以每4袋裝為1箱,紙箱上復印有前開數字編碼(參原審原證
14照片,原審卷2p22),進口輸入臺灣地區後,未再分裝,
係直接依包裝紙上不同商標區隔臺灣地區之不同銷售商(原
審原證15、16、17、18送貨單,原審卷2p26至27、28、29、
30),並整箱直接銷售與客戶等語(原審卷2p15、16)。顯
見系爭8批產品不同外包裝、中文標示品名及商標之花生糖
】;為原審依調查證據之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此認
定與卷內證據並無牴觸,且無違
經驗法則及
論理法則,尚無
不合。上訴人於申報時應依規定如實申報,然
竟申報不實資
訊,則原判決以被上訴人認定上訴人有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
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申報不實資訊行為,而維持原處分
之裁處,
尚非無據。
4.經查,依系爭查驗辦法第4條規定,報驗義務人應檢具查驗
申請書申請查驗,而查驗申請書其上列有須申報查驗之產品
資訊項目,如貨物名稱(品名)、製造廠名稱、製造廠代號
、規格等項目,而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係為達成管理食品衛
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而制定,申報前開
查驗申請書上之項目,自應以產品之真實正確資訊為據,始
符法規意旨。上訴人既從事食品進口貿易多年,理應知悉並
遵守食品輸入申請查驗相關規定,並應確切填寫查驗申請書
必填欄位,且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並申報產品有關資
訊,當以公告食品足以實踐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並維護國民
健康之程度,始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規範之意旨,此乃
上訴人之義務。
惟上訴人未確實申報系爭8批產品之資訊,
致生申報不實。是上訴人就系爭8批產品之輸入食品報驗資
料申報不實,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甚明。上訴人之違規行為共8件等情明確,經核原判決
業
已詳細論述認定違規事實所憑之依據及得
心證之理由,並就
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之理由詳為指駁,要無違反證據、
經驗及論理法則等違法情事,亦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或
理由不備之違法。故上訴人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5.
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均無可採,原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予維持,而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尚無違誤。上訴
論旨,
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第236條之2第3
項、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