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呂桔誠(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
律師
被上訴人 超頻網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振斌(董事長)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9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01號
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及上訴審
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㈠被上訴人與
訴外人弘一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弘一
公司)、驊宏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驊宏公司)於
民國99年8月18日參與上訴人「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
備2年維護」採購案(案號:133-099-B125,以下稱為
系爭
採購案)之
投標,開標時經上訴人審標以被上訴人未提出履
約能力證明文件,弘一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判定被上訴人、弘一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驊宏公司符合
招標規定,
乃於同月19日決標予驊宏公司。
㈡
迄於104年9月間,監察院審計部發函通知上訴人,略稱比對
系爭採購案投標文件發現內容有雷同或異常情形,上訴人乃
於調查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改制為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以下簡稱為臺北地檢署)告發,經該署檢察官偵
查認被上訴人、弘一公司及驊宏公司之負責人共同涉犯政府
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以詐術使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圍標罪
嫌,另該3家公司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處罰金,再於106
年8月31日以該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
㈢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驊宏公司涉嫌以詐術圍標系
爭採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條第8項規定,以106
年12月25日銀總務乙字第10600037241號函(以下稱為原處
分)對被上訴人
追繳投標押標金新臺幣(下同)19萬元。被
上訴人不服提出異議,上訴人則於107年1月18日以銀總務乙
字第10750002941號函(以下稱為異議處理結果)復稱上訴
人得對被上訴人追繳押標金。被上訴人遂向行政院公共工程
委員會(以下簡稱為工程會)之採購
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
為該會於107年6月8日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書(以下
稱為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其申訴。被上訴人乃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以下稱為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
該院以108年3月29日107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以下稱為原
判決)
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上訴人
不服原判決而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
所載。
三、原判決撤銷原處分之理由
略以:
㈠所謂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108年5月22日修
正後移列為第7款)「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
之違反法令行為」,依具
法規命令性質之工程會89年1月19
日(89)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原判決稱為A
函釋,以
下沿用之)釋明:「…如貴會發現該3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其中第50條第1項
第5款於91年2月6日修正移列為第7款)情形之一,或其人員
涉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
,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押標金
亦應不發還或追繳」
等情,
是以,被上訴人如有A函釋所載
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50條第1項第3、4、7款所
列情形,或被上訴人人員涉犯同法第87條之罪,自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上訴人
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即得不予發還
或追繳系爭押標金。
㈡被上訴人負責人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⒈
稽之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第2款、施行
細則第55條規定,倘從外標封形式審查,已有3家合格廠
商遞件投標,無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所定不予開標決
標之情形,採購機關即應依法進行開標,開標後如發現其
中廠商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合於招標文件規定之廠
商未達3家,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規定,僅不「決標
」予該未依招標文件投標之不合格廠商,仍應依招標文件
規定「決標」予該合格廠商。觀諸上訴人就系爭採購案之
公開招標公告有關廠商資格之記載、系爭採購案審標結果
、與證人即系爭採購案之承辦人員黃富綉於另案刑事案件
審理中
結證,足見負責系爭採購案之上訴人承辦人員依被
上訴人、驊宏公司及弘一公司投標之外標封形式審查,已
有3家合格廠商投標,自應依法進行開標。
⒉綜觀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於另案刑事案件之調查筆錄、
偵查中陳述;證人即弘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守誠於另案刑
事案件調查中陳述,以及證人即該公司工程師蕭介華於另
案刑事案件調查中陳述,並對照弘一公司招標文件,實難
認定被上訴人與弘一公司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真意,且事
先與驊宏公司約定由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參與陪標。此外
,依系爭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亦無法認定驊
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有何其他虛構事實、隱匿真實、以
偽亂真、無中生有之實施詐術行為,是無法單憑被上訴人
及弘一公司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未檢附廠商資格所需之
履約能力證明文件、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之事實,即遽
認黃振斌有實施詐術之行為,
揆諸上開說明,黃振斌自不
構成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上訴人不得以被上訴
人負責人涉犯該法第87條之罪,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向被上訴人追繳系爭押標金。
㈢被上訴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情事:
⒈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僅規定投標廠商有「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招標機關應依發現之時點
為開標前或後,不予開標或決標,與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
第2項第8款明定廠商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
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
還或追繳之規定迥異,足見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未如同行為時第31條第2項第8款授權主管機關就特定行為
類型,事先以法規命令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是主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行為是否屬於
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依其職權為協助下級機關或屬官統一解釋法令所訂頒
之函令,屬
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第2款之「解釋性
行
政規則」。而工程會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原判決稱為B函釋,以下沿用之)載明:「機關辦
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
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僅餘1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
得依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者』或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處理:…三、資格、規格或
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定。…五、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
合格標之情形」等情,已經發布登載於行政院公報,
堪認
B函釋係工程會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所訂頒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且既登載於政府公報,已合法生效。
⒉查,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投標系爭採購案時,未檢附廠商
資格所需之履約能力證明文件、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遭上訴人審標不合格,僅驊宏公司1家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乙節,業經認定屬實,而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與弘一
公司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真意,且事先與驊宏公司約定由
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參與陪標,亦如前述,自難認定被上
訴人與弘一公司有故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不符合B函
釋第5款所載「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上
訴人及工程會所為系爭申訴審議判斷以被上訴人有B函釋
第5款所載情事,因此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
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實屬無據。
⒊又B函釋係解釋有2家以上廠商有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致僅
餘一家廠商符合招標文件規定者,機關「得」依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處理,參以A函釋係工程會依行為時
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權,將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3、4、7款之行為,事先以法規命令一般性認定
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復因第50條第1
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屬概括條
款,如認所有非該條第1項第1至6款之行為,均為A函釋所
列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範疇,自與A函釋僅將該
條項第3、4、7款行為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之旨不符,故解釋上A函釋所指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概括條款,係指與同條項第3款「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
」、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相類之行為,始得認
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而不予發還
或追繳押標金。本件依上訴人所舉系爭起訴書之證據資料
,被上訴人及弘一公司僅係漏未檢附廠商資格文件,無法
證明
渠等係故意不檢附資格文件或明知不符合資格而參與
陪標,而單純漏未檢附文件非屬與積極「借用或冒用他人
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
投標文件」相類之行為,自不得逕認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政
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進而依A函釋認定屬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
四、上訴意旨略以:
㈠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
云云
,應有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情事:
⒈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有下列主張:
⑴從弘一公司投標單內「招標投標及契約文件:投標廠商
投標如下…五、投標廠商營業登記統一編號」處
竟非記
載弘一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而係記載驊宏公司統一
編號00000000。
⑵另從被上訴人投標單中投標總標價欄記載金額為3,843,
560元,而其修改前各項金額為「一、作業主機高速磁
碟機:數量:1。單價:19,133,000,本項總價:38,26
6,000。二、磁碟機管理伺服器數量:1。單價:84,800
,本項總價:169,600。」,修改後各項金額為「一、
作業主機高速磁碟機數量:1。單價:1,913,300,本項
總價:3,826,600。二、磁碟機管理伺服器數量:1。單
價:84,800,本項總價:169,600。」,而弘一公司投
標單中投標總標價欄記載金額亦為3,843,560元,各項
金額為「一、作業主機高速磁碟機:數量:1。單價:
1,913,300,本項總價:3,826,600。二、磁碟機管理伺
服器數量:1。單價:8,480,本項總價:16,960。」,
據上開投標文件之內容,被上訴人總標價金額竟與其修
改後各項金額總計不合,反竟與弘一公司總標價金額相
同,且細觀被上訴人修改前各項金額之單價、本項總價
均為弘一公司只相差一個零。
⑶是以,從弘一公司將統一編號填載成驊宏公司統一編號
,及被上訴人與弘一公司間總標價、各項金額內容之填
載情形,
足證驊宏公司、弘一公司、被上訴人就系爭標
案之投標係共謀欲以詐術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致使驊宏
公司得標,否則,何以會有上開投標文件上荒謬記載之
情事,尤其被上訴人、弘一公司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
刑事案件中均表示其等常參與公開標案之投標,若非其
等就系爭標案確無投標之真意,豈可能於投標前未能發
現投標文件中有上開明顯且重大之錯誤,足證,被上訴
人、弘一公司就系爭標案應無投標真意,而僅係為營造
系爭標案第一次投標即有三間合格廠商投標之情形,使
驊宏公司得立即得標系爭標案。
⑷且從驊宏公司99年度財務報告,驊宏公司於99年度處於
虧損狀態,驊宏公司於該時明
顯有為填補損失而急迫需
取得收入之必要,其顯有犯罪動機。而於99年間,驊宏
公司、弘一公司間交易往來金額高達5000多萬,約占驊
宏公司該年度營業收入12%,然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
刑事案件偵查中,驊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卻稱驊宏公
司與弘一公司、被上訴人均無業務往來,足證驊宏公司
副總經理羅仁君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查證
詞內容虛偽不實,刻意迴避驊宏公司與弘一公司間有利
益往來之事。
⒉就上開主張,上訴人均已於原審提出並檢附或敘明相關證
物,然原判決就上訴人上開主張均未於理由欄中敘明不可
採信之理由,原判決明顯有判決不備理由之情事,而具有
前揭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6款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
上訴事由,本件上訴應有理由。
㈡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應
違反
證據法則及
經驗法則,而有
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依據前揭原判決關於被上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
3項罪之判決理由內容,原判決所採用另案違反政府採購
法刑事案件之內容,均為該案
被告即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
斌、驊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否
認犯罪之陳述、證詞,及雖未列為刑案被告,但為實際投
標文件製作且進行投標行為之人即弘一公司工程師蕭介華
否認弘一公司犯罪之證詞。然上開人等均為另案違反政府
採購法刑事案件之被告或潛在被告,本即不可能期待其等
於刑事案件中為自證己罪之陳述或證詞,原判決卻僅以上
開人等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之陳述或證詞,作
為本件判定被上訴人公司人員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
第3項罪之唯一判斷基礎,原判決應已違反證據法則及經
驗法則。
⒉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驊宏
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工程師蕭
介華、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歷次證詞均有前後矛盾、與
事實不符、與經驗法則不符等諸多問題,謹舉例如下:
⑴於驊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於法務部調查局106年2月22
日調查時,稱驊宏公司與弘一公司、被上訴人均無業務
往來,然於99年間,驊宏公司、弘一公司間買賣交易往
來金額高達5000多萬,其陳述顯與事實不符。
⑵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於台北地檢署106年5月19日偵查
時,稱弘一公司投標文件上誤載驊宏公司統一編號,乃
係因蕭介華前於驊宏公司前身即和平整合資訊公司工作
10年,才一時筆誤而填載驊宏公司統一編號云云。
惟蕭
介華於94年間已至弘一公司上班,此至系爭標案99年8
月投標時,已有5年之久,豈可能還會有混淆記錯公司
統一編號之情事,此顯與一般經驗法則不符。
⑶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於臺北地檢署106年5月5日偵查
時,先表示系爭標案之投標文件係由其自己製作去投標
,而且投標底價也是其決定的。但於後解釋為何總標價
金額與各項金額加總金額不符時,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
斌卻稱有時候我會跟我的員工說我的總價會要多少,讓
他們去湊細項,細項湊的過程失誤了,我也說不清原因
。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先稱投標文件均由其自己製作
,但其後又稱細項金額是由員工拼湊,拼湊金額有誤,
兩者顯有前後矛盾,況且,本件系爭標案之細項僅有作
業主機高速磁碟機及磁碟機管理伺服器等兩項,非屬有
數十項細項之標案,若真有投標意願,豈可能會有本件
所呈現之離譜錯誤。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陳述明顯前
後矛盾且背離一般經驗法則。
⑷又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其工程師蕭介華與被上訴人
負責人黃振斌等人均稱對於系爭標案真有投標意願,然
依一般經驗法則,真有投標意願者,對於投標文件上明
確要求應檢具之證明文件,必然會檢附於投標單上,且
若對於應檢附之證明文件內容為何不清楚時,或是應檢
附之證明文件可否於得標後再補正,真有投標意願者自
會於投標前先與招標單位聯繫並詳加詢問,務必使投標
文件合乎規定。然本件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其工程
師蕭介華,竟稱因工程師蕭介華係第一次處理投標文件
,不知道要檢附何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所以就沒有
依規定而檢附云云,而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竟稱因以
為可以後補履約證明文件,所以就沒有依規定而檢附云
云,上開所述內容,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其等根本
沒有投標真意。
⑸於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查、審判程序中,驊
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工程
師蕭介華、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歷次證詞及陳述有諸
多瑕疵,原判決未審酌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刑事案件偵
查、審判程序全部卷內資料,僅擷取驊宏公司副總經理
羅仁君、弘一公司負責人盧守誠及工程師蕭介華、被上
訴人負責人黃振斌否認犯罪之片斷證詞,原判決認被上
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云云,應違反
證據法則及經驗法則,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㈢原判決認被上訴人未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云云
,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
法規命令,應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
⒈
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
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係
立法者授權主
管機關工程會就特定之行為類型,得補充認定屬同條項第
1款至第7款以外其他「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類型,以為機關不予發還或追繳已發還押標金之法令依
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並非行政規則。而工程會89年1
月19日函略以:「…如貴會發現該三家廠商有本法第48條
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第5款(按:此函釋所
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5款『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業於91年2月6日修正為『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並移列為第50條第1項第7款)情形之一,
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茲依本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其押標金亦應不發還或追繳。」等語,即係工程會
依上開法律授權,針對廠商之人員有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
條之罪者,事先通案認定屬於「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之情形,此一認定,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行政法
院僅能審查其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及
法律優位原則。苟其無
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則,行政法院自應
予以尊重,
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此
可參最
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旨。
⒉原判決既未認為工程會89年函違反法律保留及法律優位原
則,則依據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意
旨,自應予以尊重,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一
般性認定。然原判決透過自行解釋,而將主管機關工程會
認定屬於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
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範圍之同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增加
適用上之限制,變更並取代了原主管機關工程會
所為之一般性認定。
⒊蓋工程會89年函僅將該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
第5款,即現行同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及第7款,
均同列屬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
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其並未要求適
用現行同法第50條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時,須限於與同條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
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款「偽造或
變造投標文件」相類之積極行為,原判決增加此一限制,
實際上已經變更並取代主管機關工程會原所為之一般性認
定。再者,依原審所增加之適用限制,則無疑使政府採購
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內容將同於同條第3款及第4款規
定內容,儼然已破壞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概括條
款之性質,更破壞主管機關工程會當初將此概括條款納入
之用意。原判決增加工程會89年函所無之適用限制,顯已
違反
法律保留原則,更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及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89年1月19日工程企字第
89000318號法規命令,原判決顯有適用判決違背法令之情
事等語。並求為判決:①原判決廢棄。②駁回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
五、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查被上訴人於99年間,參與上訴人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投
標總價為3,843,560元;弘一公司、驊宏公司亦於99年8月18
日參與系爭採購案投標,且投標文件分別記載投標總標價為
3,843,560元、3,480,960元弘一公司投標文件上所載統一編
號並誤載為驊宏公司統一編號,經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出
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弘一公司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
,判定被上訴人、弘一公司廠商資格不合格,僅驊宏公司符
合招標規定,於99年8月19日決標予驊宏公司。上訴人與驊
宏公司於決標後並簽立「中心主機高速磁碟機儲存設備維護
契約規範書」,約定契約維護
期間自99年9月1日起至101年8
月31日止。
嗣上訴人於104年11月10日函請臺北地檢署偵辦
被上訴人涉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被上訴人
、弘一公司及驊宏公司之負責人涉嫌違反同法第87條第5項
規定,該署檢察官則以驊宏公司副總經理羅仁君、訴外人即
弘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盧守誠、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意圖使
系爭採購案之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由無參加系爭採購案
競
標真意之被上訴人、弘一公司參與陪標,以羅仁君、盧守誠
、黃振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嫌,驊宏公司、
弘一公司、被上訴人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同法第87
條第3項之罰金而提起公訴,後該案經
繫屬之原審法院刑事
庭另案判決無罪。而上訴人則於106年12月25日,以被上訴
人涉嫌以詐術圍標系爭採購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依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37
條第8項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追繳投標押標金19萬元
,被上訴人不服,經異議、申訴均未獲有利結果後,向原審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情,乃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審標紀錄
(原審卷第111頁至第122頁)、決標公告(審議卷可
閱卷第
24頁至第27頁)、維護契約規範書(審議卷可閱卷第82頁至
第89頁)、上訴人告發函(原審卷第199頁至第201頁)、臺
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原審卷第85頁至第9
0頁)、原審法院刑事庭106年度訴字第654號刑事判決(原
審卷第227頁至第237頁)、原處分、異議處理回函(原審卷
第91頁至第94頁)、申訴審議判斷書(原審卷第45頁至第53
頁)等卷內
可稽。原判決就此部分之事實認定自可採為已確
定之事實基礎。
㈡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認定事實違背證據法
則與經驗法則、及違反法律保留與適用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
31條第2項第8款錯誤等違法,
均非可採:
⒈系爭法令在實務上之適用關係及其沿革:
⑴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機關得於
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
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八、其
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
」,所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
行為」,原均係以工程會歷年間各函釋為依循,迄於10
4年4月14日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
議作成決議,認「主管機關(即工程會)依此款所為之
認定,屬於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抽象之
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規定(
行政程序法第150條第1項)
,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法規命令之發佈,應刊登政府
公報或新聞紙,此為法規命令之生效要件。政府公報或
新聞紙,係屬文書(紙本)。網際網路並非文書(紙本
),自非屬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工程會乃因應而
於104年7月17日以工程企字第10400225210號函訂定依
(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認定屬「其他
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行為之違反法令行為者」之
情形,並於同日生效。嗣工程會再於同年10月20日以工
程企字第10400288400號函進一步整理釋明廠商有該條
款情形者,機關之應行處理方式,略以:「機關於104
年7月17日後辦理之採購,請依修正後之投標須知範本
辦理,如有需執行(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之情形者,依投標須知所載之上開令(指前述104年7月
17日函)通知廠商…」、「另本會89年1月19日(89)
工程企字第89000318號函(即A函釋)…該函係於90年1
月1日行政程序法施行前為之,行政程序法並無溯及適
用於該函釋(
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456號判
決),
爰機關非依104年7月17日本會修正投標須知範本
辦理之採購案,發現有(行為時)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不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之情事,請依據招標文件、
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及該函(A函釋)處理。…」
,至於最高行政法院104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
所提及之92年11月6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及96
年5月8日工程企字第09600087510號函均不再援用。
⑵依據
前開104年10月20日函之說明,104年7月17日前之
採購案,如廠商涉有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
款情事,應依據招標文件及A函釋處理。而「如…發現
…廠商有本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或第50條第1項第3款至
5款情形之一(按該函
所稱第50條第1項第5款規定「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於91年2月6日修正後移
列同條項第7款),或其人員涉有犯本法第87條之罪者
,茲依(行為時)本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認定該
等廠商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質言之,
即行為時政府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應包括①
同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公正之違
法或不當行為者)、②第50條第1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
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
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第7款(影響採購公正之
違反法令行為)、③人員犯第87條之罪等情形。
⑶又政府採購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發現有足以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法或不當行為」、與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均仍為
不確定法律概
念,工程會係另於95年7月25日工程企字第09500256920
號函(即B函釋)具體釋示機關辦理採購,有3家以上合
格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以上廠商有①押標金未附或
不符合規定、②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或標封
內空無一物、③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符合規
定、④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⑤其他疑似
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等之一者,致僅餘一家廠商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得依前揭規定處理。
⒉原判決認定原處分有所
違誤,乃依循前揭法令適用關係,
以被上訴人人員未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原判決
第8頁至第12頁)、被上訴人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7款之情事(原判決第12頁至第15頁),故被上訴人「
無A函釋所載『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等論述為據,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不備理
由、違反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等違法,惟:
⑴上訴意旨所稱原判決理由未予論述說明者,主要係指:
①訴外人弘一公司投標單內統一編號記載為驊宏公司統
一編號;②被上訴人投標金額於修改前與弘一公司投標
之各項單價、總價僅相差一位數(被上訴人多一個零)
,修改後則總標價與各項單價加總不符,卻與弘一公司
之總價相同;③驊宏公司與弘一公司有業務往來,但其
副總經理羅仁君於刑案中不實陳稱與弘一公司、驊宏公
司均無往來等情而言。然查,關於被上訴人人員黃振斌
是否犯檢察官起訴驊宏公司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以詐術使
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罪,應予審酌者乃黃振斌有無詐術
之施行、及開標是否發生不正確結果,原判決以投標廠
商資格不符之法律效果係為不予決標與該廠商,而排除
不合格廠商後決標予剩餘之合資格廠商乃為法律及招標
文件所明定;且綜合被上訴人負責人黃振斌第一次、第
二次調查筆錄與偵查中陳述,及弘一公司實際負責人盧
守誠、工程師蕭介華於刑事案件調查中所為陳述,實難
認定被上訴人與弘一公司無投標系爭採購案之真意;再
依臺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017號起訴書所載證據清單
,亦無法認定黃振斌有何虛構事實、隱匿真實、以偽亂
真、無中生有之實施詐術行為(參見原判決第9頁至第12
頁),已經詳細說明理由。再對照上開起訴書所載證據
清單中即列有羅仁君之供述、記載弘一公司統一編號之
該公司投標文件、與弘一公司、被上訴人之投標標價清
單等證據方法(參原審卷第87頁、第88頁),則原判決
縱未就上述證據方法特予論述,仍難認為並未審酌與說
明。
⑵上訴人主張原判決認定事實有違證據法則與經驗法則,
然細閱上訴意旨此部分指摘(參上訴理由狀第5頁至第8
頁,本院卷第47頁至第50頁),無非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重述其於原
審已提出且為原判決指駁不採之主張,復以歧異見解而
為爭執;其中更有大部分係在爭執原審刑事庭判決中之
事實認定(參上訴理由四、㈡、㈣,上訴理由狀該部分
缺㈢,第6頁至第8頁;本院卷第48頁至第50頁),
而非
原判決之論述與理由,是此部分上訴意旨已難認係就原
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指摘。
⒊上訴人另指摘原判決就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解
釋,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並有適用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A函釋錯誤之違背法令。惟:
⑴首應釐清者,行政程序法第154條以下關於法規命令之規
定,固然係自90年1月1日起施行,然在此之前早有中央
法規標準法可為「命令」制定與施行之規範。而最高行
政法院104年4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要旨,乃行
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規定,係對主管機
關訂定法規命令之授權,該決議系爭之工程會92年11月6
日工程企字第09200438750號函因未踐行行政程序法關於
法規命令之發布程序而欠缺生效要件。工程會依前開法
律授權所訂定發布之命令,在符合行政程序法及中央法
規標準法規範之前提下,具有法規命令之性質,雖不待
言,惟此非謂工程會所為有關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釋示,均具有法規命令之位階。其次,不
問主管機關就法律之解釋適用所為一般、抽象性的函文
性質係屬法規命令或行政規則,
行政機關基於
依法行政
或
行政自我拘束原則,本均應遵循;至法官應依據法律
獨立審判,乃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法官於審判案件時
,對於各機關就其職掌所做有關法規釋示之
行政命令,
固未可逕行排斥而不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其合法適
當之見解,司法院釋字第137號、第216號亦已闡釋甚明
。
⑵上訴意旨以A函釋具有法規命令性質,該函將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列屬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
「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法院應予尊重,不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主管機關之
一般性認定,並援引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2號
判決為據。然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以自己之解釋代
替主管機關之一般性認定」者,乃關於政府採購法第50
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而非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原判
決第12頁至第15頁,本院卷第34頁至第37頁),上訴意
旨徒以A函釋提及第50條第1項第7款,即連結A函釋之法
規命令屬性,主張該條款及相關之B函釋亦具有「法律位
階」,法院基於法律保留原則應予遵循,顯為誤解;況
前述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492號判決亦認為「特
定行為是否屬於同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
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則屬對該法律規定之解釋適
用,行政法院對行政機關之解釋適用(包括主管機關作
成認定特定行為類型構成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
之函釋)有完全之審查權限,亦得以自己之解釋代替行
政機關之解釋。」,上訴人此項指摘,遂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應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原判
決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
⒈原判決認本件並不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
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主要論據係為:「A
函釋係工程會依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授
權,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3、4、7款之行為,事先
以法規命令一般性認定屬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
為』,復因第50條第1項第7款「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
法令行為」屬概括條款,如認所有非該條第1項第1至6款
之行為,均為A函釋所列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範
疇,自與A函釋僅將該條項第3、4、7款行為一般性認定屬
於『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之旨不符,故解釋上
A函釋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概括條款,係
指與同條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
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款『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
相類之行為,始得認定屬行為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
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
令行為』,而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參原判決第14
頁,本院卷第36頁)而「被上訴人與弘一公司僅係漏未檢
附廠商資格文件,無法證明渠等係故意不檢附資格文件或
明知不符合資格而參與陪標,而單純漏未檢附文件非屬與
積極『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文件
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相類之行為,自不得逕
認原告(即被上訴人)之行為屬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參原
判決第14頁、第15頁,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
⒉按法學方法論上,法令若採
例示兼概括規定,所訂概括規
定乃為補充例示規定之不足,故概括規定須以類似例示規
定之意旨,作為其解釋之根據。查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
立
法理由所揭示,該條乃就個別廠商所投之標於何種情況下
不予接受而為規範,第1項第1款至第6款例示規定外,另
有第7款之「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概括規
定,則於涵攝具體個案是否該當該第7款時,應本於第1款
至第6款例示規定之共通性而為解釋。查工程會於89年間
作成A函釋時,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之前4款(按現第7
款規定於當時係列為第5款)例示情形,包括「未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
文件投標」、「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嗣政府採購法於
91年2月6日修正第50條第1項為現今內容,原第5款概括規
定移列為第7款,前6款列示規定則包括「未依招標文件之
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招標文件之規定」、「
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標」、「以不實之文件投標
」、「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
、「第103條第1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
,不問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例示規定,均包括「未依招標
文件之規定投標」、「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
定」等情形;對照政府採購法第50條規範目的係為維持政
府採購秩序及正確性,於審標作業時決定個別廠商所投之
標是否予以接受,應認只要投標或投標文件內容有前開2
款情形者均屬之,該條立法理由可為參照。
⒊酌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既為採購機關辦理審標作業
時,決定應否接受個別廠商之投標,或應否決標予該廠商
的判斷標準,承辦人員須即時作成認定與判斷,審開標程
序中亦無從對廠商進行調查,則B函釋所
列舉之「押標金
未附或不符合規定」、「投標文件為空白文件、無關文件
或標封內空無一物」、「資格、規格或價格文件未附或不
符合規定」、「標價高於公告之預算或公告之底價」等明
確具體之客觀標準,應可認合於維持政府採購秩序及正確
性之要求;至於「其他疑似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情形」,
固然仍屬概括性規定,惟其抽象
構成要件之意義既非難以
理解,且應為受規範者即投標廠商所能預見,法院復可事
後審查加以確認,本院認為仍未違反明確性而可支持。
⒋查系爭採購案原有驊宏公司、被上訴人、弘一公司等3家
廠商投標,其中被上訴人未提出履約能力證明文件、弘一
公司則未提出電腦公會會員證明文件,均未符合投標須知
第45條、系爭採購案維護契約規範書壹關於投標廠商資格
之規範,因而為上訴人判定廠商資格不合格等情,乃為原
審所確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4頁,本院卷第26頁)。系
爭採購案有3家廠商投標,開標後有2家廠商有資格文件未
附或不符合規定情形,致僅餘1家廠商(即驊宏公司)符
合招標文件規定,已屬B函釋所釋示之典型狀況,上訴人
認已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進而依據行
為時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規定,作成原處分向被上訴人
追繳押標金,遂屬
有據,異議處理、申訴審議判斷均予以
維持,亦無不合。
⑴原判決認「…解釋上A函釋所指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
第7款之概括條款,係指與同條項第3款『借用或冒用他
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第4款
『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相類之行為,始得認定屬行為
時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之『其他經主管機關認
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將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7款概括規定解釋為(僅)與同條項第3
款、第4款相類之行為,乃以針對行為時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款之A函釋,限縮第50條第1項第7款之解釋,法學
方法論上已可斟酌。
⑵上訴人於提出之書狀內,均反覆指陳被上訴人與弘一公
司有資格文件不符之情形(參上訴人於原審答辯狀,原
審卷第78頁;行政答辯㈡狀,原審卷第194頁)。衡之
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依
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行政訴訟
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據此,構成行政法院判
斷事實真偽之證據評價基礎,乃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又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其所持法律上見
解,並不拘束行政法院,仍應本於調查所得,自為認定
及裁判。上訴人既已有被上訴人、弘一公司投標時有資
格文件未附或資格不符之事實主張,復有兩造不爭之證
據方法可為憑佐,法院本應予以審酌並據以認定事實。
惟原審基於上述「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應指與
同條項第3款、第4款相類之行為」之認知,以被上訴人
、弘一公司並無刻意造成不合格標之行為,且非故意不
檢附資格文件或明知不符合資格而參與陪標,遂認並未
該當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亦非屬同法第31條
第2項第8款之行為,乃有適用前揭法律與具法規命令性
質之A函釋不當之違法。
六、
綜上所述,原判決以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7款應具主觀
責任要件,未審酌被上訴人、弘一公司投標資格文件未附或
不符規定之
客觀事實,已屬B函釋所釋示之該條款「其他影
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乃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錯誤。
上訴意旨對原判決之上開指摘雖非可採,且未敘及前揭違法
之處,然原判決既有可議,上訴人求予廢棄,仍認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又因本件依原審確定之事實
已
臻明確,故依行政訴訟法第259條第1款規定,爰由本院自為
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3項
、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1款、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