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簡上再字第22號
再 審 原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代 表 人 陳營富(處長)
訴訟代理人 潘建儒
律師
再 審
被告 祥恩營造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文隆(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柏翰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
22日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本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
1項第1款事由,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再審被告參與再審原告於民國94年8月3日公告招標辦理「台
二線20K+770-23K+400段路面整修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
之採購案(由
訴外人國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為該採購案得標
廠商),因再審被告未得標,再審原告即發還再審被告之押
標金新台幣(下同)38萬元。
嗣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9年8
月6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24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再審被告之
代表人(行為當時實際負責人為羅金泉)因執行業務,與其
他營造廠商協議圍標,而犯有政府採購法之罪;雖再審被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6月25日以99年度上
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上訴,再審被告未再提
起上訴而判刑確定。再審原告因此認為再審被告有政府採購
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所定「其他經
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
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者」情事,構成同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
所定之
追繳押標金事由,故以104年9月8日一工挖字第10400
69569號函通知再審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規定追繳
已發還押標金38萬元的
行政處分(下稱原處分),再審被告
不服提出異議,再審原告以104年9月22日一工挖字第104007
2057號函維持原處分;再審被告提起
申訴,經行政院公共工
程委員會以105年10月24日工程訴字第10500336760號函所檢
送之採購申訴審議判斷(案號:訴0000000號)駁回申訴;
再審被告繼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
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8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再審被告
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年度簡上字第188號判決廢棄,發回
原審法院更為審理,復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簡更一字第6號
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撤銷採購申訴審議
判斷、異議處理結果及原處分;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9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確定。再審原告
猶未甘服,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
3條第1項第1款及第14款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中有
關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
裁定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審理)。
二、再審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追繳押標金時效之起算時點,係以「機關是否可以合理期待
為之」為判斷標準,此應依「個案具體審認」,本件再審原
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宣判後,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僅生
認定再審被告有圍標嫌疑之
法律效果,則合理期待得行使追
繳押標金並非「一審判決宣判」時,而應為「該案終審判決
確定」時,則原確定判決未採「該案終審判決確定」作為
請
求權得行使之時點,即有「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
⒈
按「公法上之請求權,於請求權人為
行政機關時,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
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追繳押標金之
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本應按個案具體情形審認,而為不同消滅時效之認定,
不同個案自有不同起算追繳押標金時效時點之可能。綜上可
知,對於行政機關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起算,應依照個案,
以判斷行政機關是否可以「確知」被處分人之違規事實,以
起算其公法上請求權之時效。查本件第一審刑事判決雖認定
再審被告有罪,但此僅為一審法官之判斷,且此判決並非確
定之終局判決,爾後訴訟
兩造仍可上訴,且提出不同之證據
方法,苟若再審被告提出之證據足使上級審法院推翻第一審
之判決,則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可能非真實。因此
,對於再審被告是否確實犯有圍標之事實,仍應待系爭刑事
案件最終終局判決後使得
予以認定。而本件再審被告對於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624號刑事宣示筆錄(99年8月6
日宣判)
業已上訴(第二審判決為103年6月25日宣判之臺灣
高等法院99年上訴字第3883號刑事判決),除法律上該案並
無確定外,亦顯見再審被告就第一審之判決內容仍有爭執,
因此,若僅以第一審判決之99年8月6日作為再審原告行使本
件追繳押標金之時點,對於再審原告而言,並無法具體確定
再審被告之圍標行為,蓋再審被告仍會以刑事上訴二審之理
由作為抗辯。
⒉再對照
訴願法第86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可知,
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即為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然
再審被告依法就刑事訴訟提起上訴,則未來再審原告為行政
處分後,再審被告循
行政救濟程序依序提起訴願或行政訴訟
時,由於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係以再審被告之刑事判決為
據,則再審被告之刑事判決尚未確定,則訴願或行政訴訟程
序都應予以停止,待刑事判決有結果後,方得繼續進行。因
此,由此觀之,在刑事判決尚未終局確定時,再審原告是否
得以確定再審被告確有圍標之事實,即有可疑?則此時,又
如何得認為再審原告已得確認再審被告之圍標事實而得合理
期待再審原告得行使追繳押標金之公法上請求權?
是以,依
照
行政程序法第131條之規定及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
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之意旨,本件再審原告追繳押標
金之請求權,應以再審被告之刑事案件「最終之判決確定時
」起算5年時效,方符法制,否則即有
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
違誤。
⒊至於原確定判決所引政府採購法第101條第1項第6款規定「
機關辦理採購,發現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應將其事實、理
由及依第103條第1項所定
期間通知廠商,並附記如未提出異
議者,將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六、犯第87條至第92條之
罪,經第一審為有罪判決者。」等語,認為應以一審判決時
為時效起算之時點。然查,該規定係在規範要將不良廠商刊
登政府採購公報之要件,並非追繳押標金之要件,自不得混
為一談,故追繳押標金之時效起算時點,自不應以「經第一
審法院為有罪判決」為準。況若以第一審刑事判決為本件追
繳押標金時效起算之始點,則在第一審判決再審被告無罪之
情形下,該如何適用?蓋對於一審無罪判決,檢察官亦可提
起上訴,
嗣後第二審若改為有罪判決,則再審原告亦僅得於
二審或三審判決後,方得認定再審被告之圍標事實。是以,
在刑事訴訟最終判決確定前起算時效,均將造成行政機關追
訴上之困難;且苟若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判決後隨即追繳押標
金,對於再審被告亦非公平(蓋刑事判決可能改判再審被告
無罪),是以,對於類似本件以刑事判決為前提作為行政處
分之基礎者,應以刑事判決終局確定時方起算時效,方屬適
法且公允。
⒋綜上,若將刑事第一審判決宣判作為本件追繳押標金時效之
起算時點,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定,
難謂符合
前揭實務見解
應按個案具體情形審認之判斷標準,則於本件個案中即難謂
妥適,故原確定判決未採「該案終審判決確定」作為請求權
得行使之時點,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本件若以刑事判
決確定時為時效起算之時點,則應自「103年6月25日」起算
5年,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04年9月8日」作成原處分,則並
未罹於5年時效。
㈡
爰聲明求為判決:1.原確定判決廢棄。2.
上開廢棄部分,再
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被告答辯略以:
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未以「終審判決時點」作為請求權
得行使之時點有「適用法規顯用錯誤」之情,然此為原審法
院事實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不符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規定,應予駁回:
⒈依相關最高行政法院見解可知,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
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若在學說上諸
說併存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不得指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又對於事實認定為爭執,亦不在該條款適用之列;或確定判
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
之解釋,或最高行政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至
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事實認定、證據之取捨與當事人所希
冀者不同,致其事實之認定亦異於該當事人之主張者,不得
謂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再審原告援引最高行政法院
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主張原確定判
決在認定時效起算時點,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
云云,
惟按該
決議內容:「故上述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
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
,
乃事實問題,自應個案具體審認。」,就消滅時效起算時
點認定
爭點,最高行政法院認定屬於法院事實認定之職權,
再審原告不得以前程序原審判決認定時點反於其主張之時點
為由執為再審提起之理由。況且,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對象
係為
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判決,該上訴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
235條規定為法律審,
職此,原確定判決僅就一審判決有無
違法進行認定,不做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主張要求法律審
法院調查並認定事實,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⒉再審原告一再主張刑事判決於未確定前,再審被告均得提起
上訴,因此在刑事案件終審確定前,機關均無從認定再審被
告是否有政府採購法所規定之圍標情事,況且若一審判決為
無罪判決則應如何認定等語云云,惟:
按「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第8款(須經
投標須知加
以引用)及工程會89年1月19日函之規定,以廠商人員涉有
犯同法第87條之罪,對廠商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係因其
係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並未規
定以刑事判決有罪為要件,故無論有無刑事判決,機關均得
依職權自行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並於知悉廠商涉有同法第
87條之犯罪行為時,依法不予發還或追繳押標金,及主動提
出刑事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條
參照);且機關既得以單
方之
行政行為(行政處分)追繳已發還之押標金,則依行政
程序法第36條至第43條規定,於知悉廠商涉有『其他經主管
機關認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嫌疑時,即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以查明事實,不受當事人主張之
拘束。」有
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判字第323號判決
可稽。依上判決,再
審原告是否要對再審被告處以沒收或追繳押標金之行政處分
,本不以法院判決甚至判決確定為準,應依法基於其行政機
關之
行政調查權,於知悉再審被告有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各款情事時進行調查,並依據其調查內容行使權力,依照
再審原告之主張,
不啻係將其行政法上之權責義務推卸予
司
法機關,更違反法律賦予行政機關之責任。而原確定判決引
用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規定,僅係闡釋追繳押標金之時點可
供參考之法條規定,原確定判決非以該條規定為唯一根據認
定系爭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再審原告主張,無足為
採。
㈡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
確定
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
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78條第2項及同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明定。而該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
決就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形而言;具體而言,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
於法律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
;若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而屬法律上見解之歧異者,僅在學說
上諸說併存或當事人一己主觀之見解,均不得指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持為再審之理由。且確定判決消極的不適用法規
,則以顯然影響裁判者,始屬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此參司法院釋字第177號
解釋意旨甚明。至於事實之認定或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再審
原告對之
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據為再
審之理由(最高行政法院97年判字第360號、62年判字第610
號判例參照)。
㈡經核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不當而
有違背法令」提起再審,其主要之爭點無非是涉及機關依政
府採購法第31條第2項追繳押標金之消滅時效起算時點,究
應自何時起算時效期間乙節,就此公法上請求權應自可合理
期待機關得為追繳時起算其消滅時效期間。至可合理期待機
關得為追繳時,乃事實問題,應依個案事實具體審認,
業據
最高行政法院102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闡述
綦詳,是此應屬個案事實認定之問題,再審意旨固主張:本
件再審原告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宣判後,因該刑事判決尚未確
定,僅生認定再審被告有圍標嫌疑之
法律效果,則得合理期
待行使追繳押標金並非「一審判決宣判」時,而應以「刑事
案件終審確定」作為可合理期待為追繳之起算時點,原確定
判決未採之,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云云,惟其所
指摘
之見解,均已據原確定判決,記載其得
心證之理由(見原確
定判決第8頁),認前程序原審判決以刑事第一審判決宣判
日作為起算之時點,可合理期待再審原告為追繳押標金,其
認定事實之結果並無違論理及
經驗法則,因而駁回再審原告
之上訴,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之法規並
不相違背,與解釋、判例亦無相牴觸之情形,再審意旨復未
能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何前述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足認再審原告無非係就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業經主
張而為原確定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悉係執其一己歧異之事
實認定及法律上見解,對原確定判決有所指摘,要難謂為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與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顯不相符。是以,再審原告上開
再審理由,均非屬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再審原告僅憑己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
自難憑採。因此本件再審之訴亦屬顯無再
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