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乾宏食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舒妤(董事)
上列抗告人因與
相對人桃園市政府間勞動基準法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8年2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46號
行政訴
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為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同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旨
,而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準用同法第272條規定,
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亦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民國106年7月19日派員至抗告人處實施勞動檢查發
現,抗告人聘僱之勞工廖○○於106年6月1日至6月30日止,
有延長工時,依法抗告人應給付延長工時工資共計新臺幣(
下同)709元,但抗告人僅給付延長工時工資630元,有短給
付延長工時工資之違章情事。相對人依勞動基準法第24條第
2項、第79條第1項第1款、桃園市政府處理違反勞動基準法
事件統一
裁罰基準第20項等規定,以106年8月21日府勞檢字
第106019623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抗告人
罰鍰2
萬元,並公布抗告人名稱及負責人姓名。原處分於106年8月
29日寄存於抗告人公司址處。抗告人不服原處分關於裁處罰
鍰部分,
惟遲至107年1月18日始提起
訴願,遞經勞動部以抗
告人逾期提起訴願而為訴願不受理決定,
乃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2月13日以107年度簡字第46號
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遂提起本件
抗告。
三、抗告意旨
略以:伊之代表人於107年1月12日至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臺北長春路郵局(下稱長春路郵局)轉帳得知相對
人106年10月19日府勞檢字第1060251803號罰款催繳通知書
,及於107年1月15日經相對人之本案承辦人告知始知悉原處
分掛號號碼,並於
翌日即107年1月16日至長春路郵局領取原
處分,故無法遵期提起訴願。又伊並無短付員工廖○○106
年6月份延長工時工資,甚而溢付292元,
爰求為廢棄原裁定
,由本院更為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
㈠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訴願之提
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
…(第3項)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16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第1項)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者
,計算法定
期間,應扣除其在途期間。……(第2項)前項
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由行政院定之。」第77條第2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訴願法第57條但書所定期
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準此,提起訴願之法定
不變期間,應
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若逾越法定期
間者,訴願機關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又
當事人提起
撤銷訴訟
,應先經合法訴願前置程序,此觀行政訴訟法第4條規定甚
明。復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
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十、起訴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從而,當事人提起訴願逾越
法定期間,即屬未經合法訴願程序,其進而提起
撤銷訴訟,
因不合提起撤銷訴訟須經合法訴願之前置要件,且其情形無
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以其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㈡次按「
送達由
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送
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
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
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
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
郵件人員。」及「(第1項)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
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
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
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
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
所信箱或其他
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第2項)前項情形,
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
」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第73條第1項及
第7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送達不能依
行政
程序法第72條、第73條規定為之者,既得依同法第74條寄存
送達之方式以為送達,且該條並無如訴願法第47條第3項所
定、準用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寄存送達規定(明定「寄
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之明文;此外
99年1月13日修正行政訴訟法第73條條文規定,增訂上開第3
項規定時,現行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內容,仍然維持既有
規定,並未一併修正,由此亦知
立法者並無意就一般行政程
序中之寄存送達,給予10日之生效緩衝期間,故在未進入訴
願程序以前,有關行政處分之送達,自仍應依行政程序法第
74條所定之送達方法為送達,亦即以送達人將行政機關之文
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警察或郵政機關,並作成送達通知書
兩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及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
位置時,即發生送達之效力,此乃依法當然之解釋(最高行
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158號裁定意旨
參照)。
㈢復按訴願法第58條第1項、第2項、第3項規定:「(第1項)
訴願人應繕具訴願書經由原行政處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
起訴願。(第2項)原行政處分機關對於前項訴願應先行
重
新審查原處分是否合法妥當,其認訴願為有理由者,得自行
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並陳報訴願管轄機關。(第3項)
原行政處分機關不依訴願人之請求撤銷或變更原行政處分者
,應儘速附具
答辯書,並將必要之關係文件,送於訴願管轄
機關。」核訴願法第58條第1項規定訴願人應經由原行政處
分機關向訴願管轄機關提起訴願,乃為免誤遞並發揮訴願自
我省查功能,而於87年10月28日修正時所增訂;惟同法第16
條(修正前第10條第1項)仍沿襲修法前以「受理訴願機關
」為唯一收受訴願書機關,所訂「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
所在地住居者」,應扣除其在途期間之規定。考量訴願法第
58條第1項修正意旨,及同法第14條第3項明定原行政處分機
關收受訴願書之日即為提起訴願之日期,
暨扣除在途期間制
度在使當事人不受住居地影響,享有一致法定期間利益之本
旨,則同法第16條僅以訴願人不在受理訴願機關所在地住居
為扣除在途期間之適用準據,而未斟酌修正後訴願法已增加
原處分機關為訴願書合法收受機關,立法容有疏漏,應解為
訴願人依訴願法第58條規定向原行政處分機關遞送訴願書,
其本人不在原行政處分機關所在地住居者,得
類推適用訴願
法第16條及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規定,扣除其訴願書遞至
原行政處分機關所需之在途期間,始符扣除在途期間規定之
原旨。
㈣查原處分於106年8月29日送達至抗告人之公司所在地(臺北
市○○路○○○巷○○○○號0樓),因郵務人員未獲會晤抗告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
人員,乃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送達處所之門首
,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並將原處分寄
存於送達地之長春路郵局,有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相對人
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本院卷第77頁、原審卷第39頁)
。
揆諸前揭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無論應受送達人即抗告
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均應以寄存之日(即106年8月29
日)視為收受送達之日期,而發生送達效力,則抗告人提起
訴願之期間,應自送達翌日即106年8月30日起算30日。又抗
告人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而訴願機關勞動部所在地同在臺
北市,惟原行政處分機關即相對人所在地在桃園市,揆諸前
揭規定及說明,參照行政院104年2月9日院臺規字第1040123
515號令修正發布之「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
在途期間為3日,經扣除該在途期間,抗告人之訴願期間計
至106年10月1日(星期日)屆滿,因該日為休息日,則應以
106年10月2日(星期一)為本件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然抗
告人遲至107年1月18日始經由相對人向訴願機關勞動部提起
訴願,此有抗告人寄件信封(郵戳日:107年1月18日)及掛
號郵件查詢單
附卷可稽(訴願卷第36-40頁),並經相對人
於107年1月19日收受訴願書。據此,抗告人提起本件訴願顯
已逾期,
核屬程序不合。從而,訴願機關以抗告人提起訴願
逾期為由,決定訴願不受理,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核無
違誤
。抗告人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即屬不備
起訴要件,且其情形不可以補正,起訴不合法,故而以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
指摘
原裁定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
4項、第272條、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曹瑞卿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道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