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簡抗字第31號
抗 告 人 飛買家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周育蔚(董事長)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代 表 人 陳家蓁(局長)住同上
上列
當事人間菸酒管理法事件,抗告人不服中華民國108年4月2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號
行政訴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
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上開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第4項
準用同法第
272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
規定,於簡易訴訟之抗告程序準用之。
(一)
訴願之提起,應自
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
內為之,且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
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
之日期為準;又訴願事件,提起訴願逾法定
期間或未於訴
願法第57條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77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提起
撤銷訴訟,須以經
「合法訴願」為前提,若未經過合法之訴願程序(如提起
訴願逾30日法定
不變期間),進而提起行政訴訟,其起訴
即屬不備起訴要件,為不合法,又不能補正,應依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裁定駁回之;上開規定,於
簡易
訴訟程序仍
適用之,同法第236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但在
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
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分別為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
項、第73條第1項所明定。
二、事實概要:
(一)相對人接獲檢舉,於民國107年2月27日查得抗告人於其所
屬「飛買家」網站(網址:http://www.traveltobuy.com
,下稱
系爭網站)刊載「……飛買家馬祖提貨館清酒……
大吟釀妙高山三割五分清酒(下稱系爭酒品)……720ml
……特價:NT.2,718……數量……付款方式信用卡一次性
/網路ATM/ATM轉帳付款……購物車直接購買……」等酒品
名稱、價格、數量及付款方式等內容,消費者點選酒品及
數量加入購物車,填寫訂購人及取貨人資訊後送出訂單並
結帳,待離境時至抗告人所經營之飛龍免稅店取貨。相對
人審認抗告人以電子購物方式販賣酒品,違反菸酒管理法
第30條第1項規定,
乃以107年3月1日北市財菸字第107302
40100號函通知抗告人陳述意見。抗告人以107年3月15日
書面陳述意見後,相對人仍審認抗告人違規屬實,因係第
1次違規,
爰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菸酒查緝及檢舉
案件處理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款
第1目規定,以107年4月2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4003號
裁處書,處抗告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
罰鍰,並限於收
到裁處書之日立即停止網路販售酒品行為。抗告人不服,
提起訴願。
嗣經相對人
重新審查,以107年8月17日北市財
菸字第10760041481號函通知抗告人,撤銷上開107年4月2
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04003號裁處書。臺北市政府爰以
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107年9月7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28
8號
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二)嗣相對人審認抗告人於系爭網站販賣系爭酒品,違反菸酒
管理法第30條第1項規定之事實明確,且係第1次查獲違規
,依菸酒管理法第55條第1項、作業要點第45點第1項第13
款第1目規定,以107年8月17日北市財菸字第10760041483
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抗告人1萬元罰鍰,並依「
臺北市○○區○○路○○號2樓之1」地址(下稱系爭地址)
對抗告人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抗告人本人,於同年月20日
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應送達處所接收郵件人員馬
唯瑄收受,且蓋印易飛網國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易飛網公司)收發章。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臺北市
政府107年11月19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788號訴願決定駁
回,抗告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簡字第20號行政訴訟裁定(下稱原裁定)以抗告人提
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其訴。抗告人仍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
三、抗告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相對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
原裁定認定之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裁定書
所載。
四、抗告意旨
略以:
(一)抗告人公司為易飛網公司之子公司,然在
法律上仍屬各自
獨立之法人格,非得當然視為一體,抗告人公司之所在地
自107年7月11日起即
變更登記設於「連江縣○○鄉○○村
00○0號」。本件實際收受原處分之馬唯瑄為易飛網公司之
受雇人,其既非抗告人公司之受雇人,亦非抗告人營業所
所屬之接收郵件人員,自無代抗告人收受送達之權限,相
對人於107年8月20日所為之送達對抗告人而言仍
難謂合法
,必須至抗告人實際受領原處分時始生送達之效力,準此
,依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0號判例意旨,因相對人
無法證明原處分已依法送達予抗告人,本件訴願期間無從
起算,自不發生訴願逾期問題。
是以,原裁定認定抗告人
遲誤訴願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
撤銷訴訟顯有錯誤
適用法律及判例之
違誤。
(二)次依訴願法第16條之規定因抗告人公司之所在地(即連江
縣)不在受理機關所在地(臺北),且無委任訴願代理人
,故計算法定訴願期間時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從而,縱
認原處分於107年8月20日已合法送達予抗告人收受(
惟抗
告人否認之),自該處分送達
翌日起算,並扣除30日在途
期間,本件訴願期間應至107年10月19日始屆滿,抗告人
於107年9月20日提起訴願自未逾法定訴願期間。故原裁定
以抗告人遲誤訴願期間而裁定駁回抗告人提起之撤銷訴訟
,則原裁定
認事用法顯有違背法令之違誤。
(三)綜上,原裁定確有違反最高行政法院55年判字第300號判
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2項、第73條第1項,及訴願法第
16條等裁定違背法令之情形,爰抗告聲明:1、原裁定廢
棄。2、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經查,抗告人於相對人為原處分前,於107年3月19日向相對
人陳述意見時記載之地址即為系爭地址(訴願可閱覽卷第
108頁),之後抗告人提起訴願、行政訴訟亦均記載系爭地
址為其公司地址(訴願可閱覽卷第1頁、原審卷第15頁),
,且經原審函詢抗告人與易飛網公司有何關連、抗告人實際
營業地址及系爭地址專門接收郵件人員是否替抗告人收受信
件
等情,抗告人亦明確函覆其為易飛網公司之子公司,信件
送達地為系爭地址,一般信件係由易飛網公司總機人員統一
收信後發送至各公司及單位等語(原審卷第105頁),足見
抗告人確以系爭地址為營業所,且易飛網公司之員工係系爭
地址負責接收郵件之人員無疑,故相對人將文書交付與應送
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馬唯瑄,即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
,抗告人提起訴願期間,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即107年8月
21日起算,且因抗告應受送達之系爭地址在臺北市,無須扣
除在途期間,是抗告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7年9月19日
,惟抗告人遲至107年9月20日始提起訴願(訴願可閱覽卷第
1頁),已逾30日法定不變期間,抗告人復提起撤銷訴訟亦
因不備須經合法訴願程序之要件,自不合法。原裁定認抗告
人提起訴願逾期而駁回其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徒執
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之2
第4 項、第272 條、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