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珠(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德
上列
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
聲請人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
自本裁定
送達相對人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
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
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
算書
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
被告對原
告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新臺幣245,040元)之
遲延利息
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即機場服
務費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及
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2月14
日以106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
嗣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
「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
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被告
民國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受處分人即解
繳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
之債務人非原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
上訴駁回。上訴
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費
用6,000元,均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