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105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有利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碧珠(董事長) 相 對 人 桃園國際機場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元及 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 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第98 之2條第1項規定:「上訴,依第98條第2項規定,加徵裁判 費二分之一。」次按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91條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 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 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觀光業務事務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 105年7月21日以105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確認被告對原 告之機場服務費債權(本金新臺幣245,040元)之遲延利息 超過年息百分之五之部分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即機場服 務費債權本金及遲延利息未超過年息百分之五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聲請人及 相對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6年12月14 日以106年度判字第703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 理。本院於107年5月17日以107年度訴更一字第6號判決: 「確認被告對原告民國100年4月間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 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之債權不存在(即確認被告 民國100年6月16日桃機業字第1000010360號函受處分人即解 繳機場服務費本金新台幣貳拾肆萬伍仟零肆拾元及遲延利息 之債務人非原告)。第一審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均由被 告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行政法院於10 8年7月12日以108年度判字第346號判決:「上訴駁回。上訴 審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訴訟費用為聲請人預納 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000元、上訴審訴訟費 用6,000元,均為本件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故相對人應 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共計為10,000元,並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惠瑜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洪遠亮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