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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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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聲字第 2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明莉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刑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 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 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於第1項前段明定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 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 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 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 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年8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 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刑事事件(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民國1 07年12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依聲請意旨所載:其為準備本 案之抗告、上訴及相關刑事案件資料等語。經查,法庭錄音 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 復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而本件聲請與聲請人另對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情狀並不 相同,蓋聲請人本件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該行政訴訟事 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尚無對本院該事件裁判不服而提起抗告或上訴之可 能,自無為此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另聲請 人主張就相關刑事案件資料準備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究 其用途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也未經聲請人 敘明,故上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核與立法目的未合,難認有 其必要性,依前開說明,自難以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