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黃明莉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刑事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準用法院
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
法律之規定。」次按法院組織法於10
4年7月1日修正增訂第90條之1,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第90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而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或錄影內
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
並參考
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允宜賦予當事人
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得於開庭後相當
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
運用,避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
爰
於第1項前段明定
上開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
後6個月內為之。……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
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
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遭人惡意使
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
與
否之決定。」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則為104年8月7
日修正發布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所
規定。準此,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光碟,必須於聲請時敘明「因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就具體個案審酌該聲請是
否具有法律上利益,及有無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必要
性,而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新北市政府間刑事事件(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聲請交付該事件於本院民國1
07年12月13日法庭錄音光碟。依聲請意旨
所載:其為準備本
案之
抗告、上訴及相關刑事案件資料等語。經查,法庭錄音
之目的,在輔助筆錄之製作,並維護法庭活動之公開透明,
復作為校正筆錄是否正確之參考。而本件聲請與聲請人另對
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89號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之情狀並不
相同,蓋聲請人本件所聲請交付之法庭錄音,該
行政訴訟事
件(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152號)尚在本院審理中尚未審結
,聲請人尚無對本院該事件裁判不服而提起抗告或上訴之可
能,自無為此目的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另聲請
人主張就相關刑事案件資料準備而聲請法庭錄音光碟,究
竟
其用途與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也未經聲請人
敘明,故上述聲請交付錄音光碟核與立法目的未合,難認有
其必要性,依
前開說明,自難以准許。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玫 君
法 官 羅 月 君
法 官 梁 哲 瑋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