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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09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公平交易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098號                   109年6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亞東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坤炎(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包國祥 律師       王瑄  律師 被   告 公平交易委員會 代 表 人 黃美瑛(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劉栖榮       洪進安       孫綺君 上列當事人間公平交易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平交易委員會中華民 國108年4月2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產公司 )、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臺泥公司)、環球 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環球公司)及天誠混凝土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天誠公司)等5家業者於民國1 07年12月中旬分別通知下游客戶將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 拌混凝土價格,被告調查後認原告等5家業者間有聯合行為 之合意,行為足以影響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供需之市 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遂以108年4月2 9日公處字第108021號處分書(以下稱為原處分)命原告應 於原處分送達之次日起,立即停止違法行為,並處新臺幣( 下同)1,100萬元罰鍰。原告不服原處分,遂向本院提起本 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被告在立法院所說明者,與原處分之立場或論述多有矛盾, 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⒈被告於108年3月13日在立法院進行報告之文件內容略以 :「南部地區砂石價格自107年3月達到歷史低點每公噸23 0元逐漸回穩,至12月平均每公噸256元,108年1月1日起 則上漲至每公噸300元,較107年12月上漲44元,漲幅約17 %,並維持今。至於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部分,4家較具 規模之預拌混凝土業者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土 每立方公尺200元至300元不等,較107年12月漲幅約15%至 20%,因下游營造業者有議價能力,故實際調漲金額各 家不一,…」。 ⒉查被告立法院說明結論為預拌混凝土業者調漲時間與幅度 不一致,原處分卻稱調漲數額及調漲幅度相當云云顯有 矛盾。次查被告立法院說明指稱南部地區較具規模之預拌 混凝土業者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 200元至300元不等,小廠商調漲金額從50元至300元均有 ,原處分卻稱:「被處分人…卻高於同市場中的小廠之價 格漲幅及數額,其行為模式顯有異」、「其他規模較小業 者之平均調漲數額僅約131元」云云,與上述說明亦有矛 盾。再查被告立法院說明稱108年1月與107年12月預拌混 凝土之價格相較,漲幅約15~20%,同時期上游砂石業者 漲幅為17%,二者相近,可見原告調漲幅度合理,孰料被 告原處分卻認為原告漲幅異常。被告為行政機關,3月中 於公開文件中表示原告行為不違法,4月立即變更見解作 出裁罰處分,被告漠視原告信賴保護甚深。 ㈡是否構成聯合行為應判斷行為主體是否具水平競爭關係: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謂競爭,應審視事業是否有價量 等交易條件之單方獨立且充分決定能力。次按被告105年5 月12日公法字第10515602811號函意旨,聯合行為之事業 必須具備經濟獨立性與自主決定能力,換言之,必須要有 能力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再參酌被告103年 冷凍豬肉案件等案例及近年離岸風電申請案例均可知,若 雙方都還處於此協商議價階段,只要沒有任一方獨斷擁 有單方決定價格權,則縱事業間有共同情狀或相似結果, 也因其不具決定價量能力,而不成立聯合行為。 ⒉查原告僅係市場交易弱勢方與價格接受者,如同後述,從 而原告當然也無由受被告論以聯合行為之可能。 ㈢本件市場界定須正確,合理推定才有正確基礎: ⒈按公平交易法,市場界定正確與否,應注意原處分認定聯 合行為是否符合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所得結論,不得流於 純粹數學算式計算,更應注意秉諸中立不偏頗且不得恣意 推定之基本人權保障原則。 ⒉查本件原處分市場界定結果為臺南市及高雄市,但原處分 又同時表示業者皆以縣市為區域範圍進行供料,可見原處 分係區分臺南市及高雄市兩個不同市場,卻用單一行政處 分來籠統論述。縱認為原處分實係把臺南市及高雄市畫為 同一市場,然原處分不僅一次將縣市面積相對大之兩個縣 市,劃分成同一區,並對彼此價格進行對照比較,已違過 往被告行政先例,且預拌混凝土產品從攪和、初凝到澆置 時間短暫,故要求運距小,加以預拌車載運量有限,常需 多趟運送,是以跨縣市競爭爭取客源,不符成本,可見原 處分自有地理市場劃分錯誤之違法。 ⒊次查,因臺南地區砂石量本身不多,須由高雄荖濃溪地區 取得砂石原料,故臺南地區與高雄地區之砂石來源有所重 疊,導致本件臺南市和高雄市兩個不同地理市場之業者, 同樣出現有價格上漲之一致性外觀,此完全反而可以證明 出不同市場出現相同漲價結果無須聯合就會出現之結果 。被告純粹以數學算式去計算,導致出自同一上游成本來 源的不同市場且無競爭關係之事業被納入聯合行為範圍, 係明顯的錯誤。被告忽略法規要件、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從而原處分當然會出現謬誤結果。 ㈣原告無單方決定價格之能力,產業特性導致價格僵固,原告 利潤具合理事由: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係採取合理推定原則,並僅 係暫行推定,非終局事實。若能證明價格追隨、原物料變 化及企業內部供需盈虧狀況等合理理由,則可推翻推定結 果。次按最高行政法院99年判字1036號判決略以:「…若 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實,或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 、經濟利益、類似之漲價時間或數量、不同行為的替代可 能性、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致性等) ,足以判斷事業間具有意思聯絡,且為其外部行為一致性 之唯一合理解釋者,即可認定該等事業間存有聯合行為。 」據此可知,運用合理推定原則推斷有無構成聯合行為合 意要件時,若涉案事業可說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 之供需變化因素所致,即具備合理理由,使得廠商間具有 意思聯絡並非唯一合理解釋時,便不得認定有聯合行為存 在。 ⒉查本案系爭產業特性乃商品同質性甚高、市場參進門檻低 、即產即銷,加以價格反映時間極短、原料來源又相近, 以致市場出現類似齊漲齊跌現象之機率甚高,甚至反映出 寡佔市場價格僵固特性。次查原告在預拌混凝土市場之產 業鏈當中,無論在砂石水泥上游業者之供給層面,或在下 游營造業者之需求層面,都僅居於交易弱勢方,明顯無獨 立且充分單方決定價格與數量之能力。再查原處分認為系 爭產業涉及寡占市場,價格訊息透明,而原告因居於交易 弱勢方,無單方決定價格與數量之能力,從而原告系爭價 格通知,僅只是合約當事人對他造依據物價波動條款所提 修約之請求,不具拘束力,亦不具競爭法價格意涵。原處 分將原告之修約通知當作是價格調漲云云,不僅已有錯誤 ,且被告對上游砂石業者早在107年10月至12月期間便 發出調價通知未置一詞,也顯示原處分疏漏彼此矛盾處。 ㈤調價通知所示價格對限制競爭效果影響有限、不具拘束力, 應將議價能力納入競爭分析客體: ⒈按上游事業向下游客戶所為價格調整通知或所謂報價,因 下游尚未承諾而未簽約,無合約拘束,此時競爭分析,應 衡量彼此市場力量外,若上游事業力量已達交易弱勢方程 度,則因下游可藉由不同意而轉換交易對象,從而更應循 契約自由及自主原則判斷,同時應當降低上游事業所提報 價所蘊涵之價差效果重要性,此時所謂修約調整,僅係依 據合約物價波動條款,情事變更請求一般。至於是否 屬於交易弱勢方,則可自該市場上游事業之競爭者家數、 下游轉單力量甚至上游事業歷年所列價格水位遭下游事業 殺價幅度等因素綜合判斷。 ⒉查本件系爭請求價格修約通知,實係針對已簽約客戶群組 所發出之,並且於下游客戶未同意前,並無拘束力。次查 原告向來類此通知,從來沒有由原告決定最後價格之情事 出現過,甚至最後議價結果,絕對遠低於原告請求價位, 均殺價約50%至60%之間。本次議價結果,多數下游廠商只 同意調漲100或120元等,根本不及原告系爭通知所定270 元之50%,且下游廠商同意調漲之時間從1月至4月都有。 從而系爭請求通知之金額,僅具啟動雙方議商程序之意義 ,欠缺參考價值。 ⒊再查,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結合申報案件之處理原則, 審查結合對於整體經濟利益之影響時,亦須審酌參與結合 事業是否處於交易弱勢之一方。是以,從上述原告啟動議 價程序後,最終遠低於通知價位之議價結果,可看出下游 產業於此環節享有強大議價市場力之事實,而原告受上游 砂石供給業者強大市場力與下游營建業者強大議價與轉單 市場力之限制,僅係契約弱勢方,明顯並無獨立且充分單 方決定價格與數量之能力。 ⒋公平交易法之競爭前提係特定商品或服務供給者,須有充 分且獨立變動該特定商品價格或服務報酬之單方能力。倘 同一市場之一群交易弱勢方出現市場共同結果,被告除應 循一般合理推定案件首先調查調整原因並論究經濟合理性 外,也應特別考量此產業所處如夾心餅乾般之譬如原告所 受議價能力限制所生影響。此亦可觀諸我國油品市場之次 級市場,亦即加油站市場,該業者鮮少因為上游供油商漲 價而遭到調查甚至處分之狀況,可作為本件重要參考與對 照。另亦可參考離岸風電案例中,被告認業者無單方片面 提供價格之能力時,從而無限制市場競爭之疑慮。 ㈥原處分認定之基礎事實以及合理漲幅計算方式顯有錯誤: ⒈查被告稱原告107年9月後平均價格皆微幅漸進,至108年1 月大幅調漲,不符合經濟合理性云云。惟查,107年9月之 價格之所以僅微幅漸進,係因該期間上游成本已調漲之幅 度不若本次107年底至108年1月之上游成本調漲幅度所致 。 ⒉次查,混凝土依其強度具有不同規格,例如2000磅、3000 磅至7000磅等等,表示其於每一單位面積可承受之重量, 而不同規格使用之各項原料配比有所不同,從而各規格之 混凝土成本亦不相同。因此,欲判斷原告漲幅是否有過度 反應成本,實應針對不同規格之混凝土進行成本計算。然 查,原處分未說明究竟係基於何種規格之混凝土成本平均 計算所得,原處分結論是否正確令人存疑。 ⒊再查,原告所面臨之成本漲幅約為每立方公尺200元,非 如被告所指之175元;如依照同業利潤標準17%計算,原告 調漲240元更是符合毛利率之合理預算,如今原告向客戶 發出之調價270元之請求,並無明顯超過合理預算。況且 參酌原告之修約請求通知並不具有絕對效力、最後議價結 果通常僅能通知請求金額之一半數額,則原告請求修約通 知,亦具經濟上之合理性。 ㈦原告預告於1月1日漲價之調價通知,具有特殊意義並有數據 計算便利等特殊性,被告認事用法嚴重錯誤: ⒈查被告稱原告提前反映成本,欠缺經濟理性云云。惟查, 基於預拌混凝土業之產業特性、交易習慣,所謂向下游業 者所發修約請求通知,只是雙方議商修約價位程序之開端 。次查,因應砂石短缺及政策因素,砂石商紛即於107年 10月至12月底向原告表達漲價之需求,原告亦早在107年 12月間,即與各家砂石商展開議價甚至已有口頭協商共識 ,雖尚未簽訂正式新約,然原告已確定108年1月1日後會 面臨砂石價格調漲。被告調查時卻顯漏未詳查砂石業者調 價通知及其時點,認事用法均嚴重錯誤。 ⒉退萬步言,暫不論原處分誤認原告提前反映成本云云違法 ,僅針對原告與其他業者調價多涉108年1月1日等節,實 係原告針對預拌混凝土政府管理措施、產業共通環境條件 或私人事業經營企管等觀點判斷,以致物價調整時機相似 ,原告行為並未逾越合理性。 ⒊再退萬步言,縱原處分指摘原告修約請求通知,稍具競爭 分析所關心之價格意涵(原告否認之),然原告通知在下 游砂石業者漲價生效前,也因產業特性須提前向下游營造 廠溝通甚至議價,有效縮短議價時間,以免在即產即銷特 性下,導致議價時間成本提高。亦即,原告通知議價程序 ,實係針對本件同質性高之商品,預見交易價格而先提出 調價通知以先開啟議價程序,原告行為仍符合經濟理性等 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①原處分關於原告部分撤銷。②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以通知書通知調漲價格之行為具有一致 性外觀,且可合理推論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非有聯合行為 合意,即無法合理解釋其預告調漲行為: ⒈按司法實務向運用一致性行為理論,對於事業間在外觀上 具有一致性之行為,經綜合判斷並運用經濟分析個案中之 市場結構、產品性質、交易態樣等眾多因素後,以推定是 否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又一致性行為非以同時日、完 全等幅度調整價格為限,倘相關事證足資論證證明其一致 性行為之合意,縱有時間落差或微幅價格之不同,亦無礙 違法性之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參 照)。次按104年2月4日公平交易法修正第14條第3項,明 文規定得以相當依據推定事業間具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從 而對於事業間具有聯合行為合意之舉證方式,尚不以直接 或積極證據為限。 ⒉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7年12月中旬陸續向下游業者 預告108年1月起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每立方公尺 200元至280元,具有預告時間相近、調漲時間相同、調漲 數額及漲幅相近等一致性外觀。 ⒊次查,依據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之市場結構,原告 與其他被處分人等合計市場占有率高達75%以上,從而案 關市場符合經濟學理所稱之寡占市場。又預拌混凝土具有 技術單純、產品同質性高、價格資訊透明及市場競爭激烈 等特徵,是以,廠商若獨自提高價格則將面臨交易對象流 失之風險,故為避免寡占市場內廠商間價格競爭致損及營 利,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有以暗中或公開相互勾結達到共 同壟斷市場獲取集體利益之誘因。 ⒋再查,107年初開始,預拌混凝土業面臨原料成本上漲, 以原告銷售強度3,000磅預拌混凝土為例,107年間價格調 漲每立方公尺最低2元至最高22元間,漲幅約在0.14%至1. 58%間,可見原告縱有價格調漲,亦呈現微幅、漸進式波 動。然原告107年12月14日預告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土 價格行為,卻異於以往調價模式,改採取立即反應成本, 並於108年1月1日起不分品項調漲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 270元,漲幅約18.25%之飛躍式訂價模式。原告107年12月 中旬向下游業者預告大幅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行為,已違 背一般經驗法則。 ⒌復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與其各自上游砂石廠商達成漲 價協議時間與價格並不一致,各業者指稱其他成本價格調 漲,如爐石粉及運費漲價日期與數額亦有所不同,且各業 者107年12月中旬預告調漲金額亦遠高於各項成本增加之 合計,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未與上游砂石業者達成調 漲協議、確定調漲數額前,卻一致於相近時間預告不分品 項調漲預拌混凝土相當數額。 ⒍又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在議價能力或成本調控等方面 ,理當較其他規模較小之預拌混凝土業者更具優勢。惟10 7年12月中旬預告調漲價格之數額及幅度遠高於其他規模 較小之預拌混凝土廠商,顯見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並未發 揮規模經濟之成本攤銷優勢。 ⒎另查,面臨預拌混凝土原料成本上漲時,為展現最大競爭 優勢,於衡平營業損益及追求報酬率間,各業者進而可能 採不同訂價策略,以利爭取更多交易機會。然原告與其他 被處分人於107年12中旬,不分事業規模、不論營業損益 ,皆採取相同之訂價策略,顯不合理。 ⒏第查,原告與其上游砂石供應商於108年1月1日始簽訂本 年度砂子及碎石等購售合約書,合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 至同年6月30日,契約內明訂雙方年度砂石購售價格。然 原告107年12月14日預告通知調價格事實在前,其與上游 砂石業者簽訂購售合約書並確定調漲砂石價格事實在後, 有違常情。 ⒐末查,本件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等於107年12月中旬時起 向下游業者大量寄發調價通知書後,直至108年1月1日正 式漲價之預告日期,各業者調價訊息在市場上廣泛流通已 長達數10天。該預告調價行為符合實務上寡占市場內之競 爭廠商會以發布預告調價訊息方式,加以觀察其他競爭廠 商行動,並藉此獲取其他競爭廠商價格資訊,以作為自身 調價策略之判斷基礎,進而有助於廠商間進行價格協調之 行為。是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之預告通知調價行為, 顯有促進達成聯合行為合意之效果。 ㈡有關原告稱原處分內容與被告於立法院之報告說明矛盾、執 法立場跳動云云乙節: ⒈經查,被告108年3月13日於立法院就南部地區砂石及預拌 混凝土價格調漲執行公平交易法進行專案報告,其內容僅 係就當時南部地區預拌混凝土產業之市場狀況所為通案性 報告,並未涉及個案是否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認定。 ⒉次查,被告報告中指出,原告等4家較具規模之預拌混凝 土業者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土每立方公尺200元 至300元不等,較107年12月漲幅約15%至20%,與被告原處 分內容相符。至於原告稱被告立法院報告有關預拌混凝土 業者調漲時間與幅度不一致部分,實係以4家較具規模之 預拌混凝土業者,與南部地區其他規模較小廠商於107年 10月至108年1月就預拌混凝土價格調漲幅度,所為之比較 。依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294號判決見解,縱有時 間落差或微幅價格之不同,倘相關事證足資論證證明其一 致性行為之合意,亦無礙違法性之認定。 ㈢有關原告稱聯合行為主體應就是否具水平競爭關係及價格決 定能力而定云云乙節: ⒈經查,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之預拌混凝土業者同屬水平競爭 關係,合致本法聯合行為規範之主體。又價格訂定乃個別 事業審視自身經營條件及面臨競爭狀況所為之營運策略, 倘事業聯合訂價且足以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自當違反本法 聯合行為之禁制規定。 ⒉至於原告引用被告105年5月12日公法字第10515602811號 函,稱構成聯合行為之事業必須具備經濟獨立性與自主決 定能力云云,惟查被告前開解釋令,係就關係企業間接受 集團同一決策主體之指令從事經濟活動,難謂具有經濟獨 立性與自主決定能力,與聯合行為具競爭關係同一產銷階 段事業合意之要件有間。 ㈣關於原告稱合理推定須立基於正確之市場界定云云乙節: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5條對於相關市場定義可知,公平交易法 所稱之市場,係指事業就其所提供之產品或服務,是否對 彼此的競爭產生限制所構成的範圍。次按公平交易委員會 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以下稱為市場界定處理原 則)第2點、第3點規定,相關市場範圍主要是從產品市場 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其中地理市場係指事業提供之特 定商品或服務,交易相對人可以很容易地選擇或轉換其他 交易對象之區域範圍。再按市場界定處理原則第5點,就 案關商品或服務之需求替代、供給替代進行界定地理市場 時,規定得考量各項因素。 ⒉查預拌混凝土之產品特性因容易凝固,銷售範圍有所限制 ,運距最長為15公里至20公里,業者皆以縣市為區域範圍 進行供料,考量前揭因素將本案之地理市場分別界定為 臺南市及高雄市。 ⒊次查,依原告108年3月20日陳述紀錄、臺泥公司108年3月 20日陳述紀錄、國產108年3月21日陳述紀錄及環球公司 108年3月21日陳述紀錄,均稱以縣市為銷售之區域範圍進 行設廠供料,故無原告所稱地理市場界定有誤,違背經驗 法則與論理法則等情。 ㈤原告稱無單方決定價格之能力,產業特性導致價格僵固,原 告利潤具合理事由等云云乙節: ⒈按公平交易法第4條,所規範之競爭在於,事業是否以較 有利之價格、品質等交易條件去爭取交易機會,至於競爭 是否如原告訴稱應審視事業是否有價量等交易條件之單方 獨立且充分決定能力,恐有疑義。 ⒉查預拌混凝土具有技術單純、產品同質性高及價格資訊透 明等特徵,若廠商獨自提高價格則須面臨交易對象流失之 風險,是競爭廠商間對於彼此產品或服務價格具有高度敏 感度。從而原告稱預拌混凝土因產業特性導致價格僵固, 且其價格決定能力薄弱,益證說明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間 具有從事聯合行為之誘因。至於個別業者價格決定能力是 否薄弱,無礙本案聯合行為之認定。 ⒊次查,本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 凝土之合計市場占有率高達75%以上,原告訴稱居於交易 弱勢方,應不足採。又預拌混凝土原物料成本增加雖對於 預拌混凝土業者造成其營業成本之負擔,然其等之事業規 模及損益狀況不一,理應呈現不同影響,故面臨預拌混凝 土原料成本上漲時,各業者於衡平營業損益及追求報酬率 下,理當採不同訂價策略,以利爭取更多交易機會。而本 案各預拌混凝土業者於107年12中旬,不分事業規模、不 論營業損益,皆採取相同之訂價策略,顯不合理。 ⒋至於原告引用被告所作加油站業市場結構調查結果分析部 分,稱民營加油站相對於中油公司屬後加入市場,僅得採 取促銷活動吸引顧客為其主要行銷策略等類似弱勢產業云 云,惟查原告所屬預拌混凝土產業,其情各異,無法比附 援用。又原告所舉離岸風電案例,實受政府嚴格管控,業 者無單方片面提高價格之能力,與本案原告等被處分人間 所涉違法聯合行為之情事,截然不同。 ㈥原告訴稱調價通知所示價格對限制競爭效果影響有限、不具 拘束力、應將議價能力納入競爭分析客體云云乙節: ⒈按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202號判決旨,聯合意行為 之所謂足以影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 僅須客觀上具備可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之危險性即已足夠, 並不以實際市場供需功能確受影響或當事人因此獲得實際 利益為必要。 ⒉查本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7年12月中旬預告調價行 為,係對於臺南市及高雄市預拌混凝土核心競爭參數之價 格所為之限制,且經計算本案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臺南 市之市場占有率約75.4%,高雄市之市場占有率亦高達84. 5%,是以量與質的標準綜合判斷原告與其他被處分人於10 7年12月系爭預告調價行為,足以影響市場供需功能。並 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縱原告稱調價通知影響有限 或該調價通知不具拘束力,均無礙於系爭預告調價行為足 以影響案關市場供需功能之認定。 ㈦原告稱原處分認定之合理漲幅計算方式有誤云云乙節: ⒈經查,依本案5家業者提供之資料及到會陳述,原告、臺 泥公司、國產公司及天誠公司曾於107年8月及9月調漲預 拌混凝土價格,故其等108年1月1日起調漲價格應係主要 反映107年9月後之3項成本(砂石、運費及爐石粉)之上 漲,環球公司因107年未調漲價格,故成本增加數額係以 107年度成本增加情形進行評估。 ⒉次查,依原告108年3月20日到會陳稱,108年1月1日起調 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乃基於反映成本上漲(砂石、爐石粉及 運費),其中砂石部分,108年1月1日增加約150元;爐石 粉部分,108年1月增加約5元;運費部分,107年10月至10 8年1月增加約20元。被告據此綜合評估原告自107年10月 至108年1月間,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所涉成本每立方公尺 增加約175元,是不論原處分合計預拌混凝土直接成本及 運費增加數額,或依原告調查過程中主張之成本增加情形 ,皆與原告起訴狀內稱因原物料及工資成本增加導致預拌 混凝土產品每立方公尺增加270元差距甚遠,原告主張原 處分之合理漲幅計算方式有誤,委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求為判決:①駁回原告之訴。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四、本件原告與其他4家預拌混凝土業者,於107年12月中、下旬 分別通知下游客戶,預定自108年1月1日起調漲預拌混凝土 價格,原告部分為每立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70元,其他 業者則調漲250元至280元不等。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與其他 預拌混凝土業者之價格調整,因調漲日期相同、調漲數額與 幅度相當,及通知調漲時間相近等,具有一致性外觀,且難 認有經濟合理性,遂依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推定 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間存有聯合行為之合意。又基於 原告與其他業者在臺南市場、高雄市場之市占率,其等一致 性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之行為,足以影響預拌混凝土供需之 市場功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以原處分 命原告與其他業者立即停止前揭違規行為,並對原告裁處罰 鍰1,100萬元,原告不服而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情,有原處 分書卷內可稽(本院卷一,第131頁至第155頁),兩造就此 部分事實且無爭執,當可採為裁判基礎。原告以伊預告於10 8年1月1日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乃具有經濟理性,且須經與 下游客戶協商後簽約,並無法單獨決定價格與供貨數量,亦 無限制市場競爭疑慮等,爭執被告原處分之認定與裁罰有所 違誤。被告則否認原告各項主張,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故本 件應予審究者乃為被告認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預告 調漲行為具有一致性、且欠缺經濟合理性,而依公平交易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推定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間有聯合 行為之合意;再依同法第15條第1項、第34條規定,作成原 處分命原告立即停止聯合行為,並處以1,100萬元罰鍰,是 否有違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相關法規與法理: ⒈按「本法所稱聯合行為,謂事業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 之合意,與有競爭關係之他事業共同決定商品或服務之價 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交易地 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而言。」、「前項所稱聯 合行為,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響生 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第1 項所稱其他方式之合意,指契約、協議以外之意思聯絡, 不問有無法律拘束力,事實上可導致共同行為者。」、「 事業不得為聯合行為。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益於整體 經濟與公共利益,經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 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 萬元以上2千5百萬元以下罰鍰;…」公平交易法第7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第14條第1項、第41條前段定有明文 。 ⒉同法施行細則第36條規定:「依本法量處罰鍰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違法行為之動機、目的 及預期之不當利益。二、違法行為對交易秩序之危害程度 。三、違法行為危害交易秩序之持續期間。四、因違法行 為所得利益。五、事業之規模、經營狀況及其市場地位。 六、違法類型曾否經中央主管機關導正或警示。七、以往 違法類型、次數、間隔時間及所受處罰。八、違法後悛悔 實據及配合調查等態度。」 ⒊公平交易法對事業為聯合行為之規範意旨,在於防止複數 事業藉由協議採取共同行為之方式,限制彼此間之競爭及 取得市場力。聯合行為的構成要件包括:1.聯合行為的主 體:係指有競爭關係之事業間,亦即處於同一產銷階段之 水平競爭事業間;2.聯合行為的合意方式:契約、協議或 其他方式之合意;3.聯合行為的內容:共同決定商品或服 務之價格,或限制數量、技術、產品、設備、交易對象、 交易地區等相互約束事業活動之行為;4.聯合行為對特定 市場之影響:以事業在同一產銷階段之水平聯合,足以影 響生產、商品交易或服務供需之市場功能者為限。而對於 聯合行為之規範,係採實質之認定方式,亦即兩個或兩個 以上之事業,明知且有意識透過彼此間意思聯絡,就其未 來的市場行為達成不具法律拘束力的共識或瞭解,形成具 有外在市場上一致性行為,倘經調查確實有意思聯絡之事 實,或得以其他間接證據(如誘因、經濟利益、類似之漲 價時間或數量、發生次數、持續時間、行為集中度及其一 致性等)判斷事業間有意思聯絡。至所謂意思聯絡,在客 觀上未必先存有預定的計畫方案,其藉由直接或間接方式 ,如利用市場資訊之公開,間接交換與競爭有關之敏感市 場訊息,或相互傳達營業策略,或直接進行商業情報之交 換等,均屬之。 ㈡本次預拌混凝土價格預告調漲爭議歷程簡述: ⒈砂石為預拌混凝土重要原料,其來源主要為河砂、陸砂及 營建土石方,其中並以河砂為大宗。河砂之開採係由經濟 部水利署及地方政法等水利主管機關辦理河川疏浚,並依 政府採購法辦理土石疏浚料源標售與砂石業者,砂石業者 再將標購所得之料源加工洗選後經由砂石出口方業者(以 下如未特別說明,均以砂石業者稱呼)出售予預拌混凝土 業者。 ⒉緣高屏地區於107年8、9間受天氣、地方政府發包行政流 程延宕等影響,高屏溪流域砂石疏浚作業較前(106)年 同期減少194萬立方公尺,全年實際疏浚量約817萬立方公 尺,亦低於目標量940萬立方公尺。另一方面,空氣污染 防治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公布,市場上有政府將強制汰 換出廠10年以上大型柴油車之傳言,復影響疏浚砂石運輸 能量。砂源為高屏溪上游荖濃溪流域砂石之砂石業者乃自 107年10月間起,陸續向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要求 調漲砂石價格,調漲數額為50元/噸至100元/噸,並自108 年1月1日起實施。 ⒊原告與國產建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國產公司 )於107年12月14日,書面通知下游營造業廠商,預告調 漲預拌混凝土價格,另環球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為環球公司)於同月17日,臺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 簡稱為臺泥公司)於18日、天誠混凝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為天誠公司)則於19日至21日間,分別以書面 通知其下游營造業廠商預告調漲,調漲數額為原告270元 (元/立方公尺,以下同)、國產公司260元、環球公司20 0元至270元、臺泥公司280元、天誠公司250元至270元, 均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 ⒋107年12月20日,臺灣區綜合營造業同業公會發函向被告 陳稱砂石短缺影響預拌(混凝土)業出貨,請被告採取因 應措施及調查有無變相漲價情事;108年1月4日,高雄市 不動產開發商業同業公會再具函向被告檢舉預拌混凝土業 者調漲價格行為,行政院、立法院乃自108年1月4日起至4 月間陸續召開會議調查、說明與協調;另被告則於108年1 月9日發函砂石業者與預拌混凝土業者告知注意公平交易 法相關規定,自同月14日起且對砂石業者、預拌混凝土業 者進行實地訪查,迄於108年4月29日,被告作成原處分對 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進行裁處。 ㈢原處分關於市場界定並無違誤: ⒈查被告係從產品市場及地理市場二面向界定相關市場範圍 。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得考量①產品價格變化、②產品 特性及其用途、③產品間曾經出現替代關係之情形、④交 易相對人在不同產品間之轉換成本大小、⑤產品價格調整 時,交易相對人因價格變化而移轉購買之程度、⑥交易相 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產品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 及行政規則之規定、⑧其他與產品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 而在地理市場之界定上,則得考量①不同區域間產品價格 變化及運輸成本大小、②產品特性及其用途、③交易相對 人在不同區域購買產品之交易成本大小、④交易相對人對 產品獲取之便利性、⑤交易相對人在產品價格調整時,選 擇至不同區域購買之情形、⑥交易相對人及競爭事業對於 產品區域間替代關係之看法、⑦相關法規或行政規則之規 定、⑧其他與地理市場界定相關之事證。本件原處分作成 時已公布之被告對於相關市場界定之處理原則可資參酌。 ⒉本件包含原告在內之受處分人,所生產之產品均為預拌混 凝土,在產品市場之界定上應無爭議。至於地理市場之界 定,考量本件之受處分人之砂源均來自荖濃溪流域,且預 拌混凝土之產品具容易凝固之特性,運距與銷售範圍因此 受限,業者多以行政區劃上的縣市作為供料區域範圍,交 易相對人亦因前述產品特性而難以選擇不同區域的替代性 產品或業者,故原處分將本件地理市場分別界定為臺南市 及高雄市,應屬合理。 ㈣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預告調漲行為,尚難認係基於 聯合行為之合意所為: ⒈針對依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審查基準的說明: ⑴按「聯合行為之合意,得依市場狀況、商品或服務特性 、成本及利潤考量、事業行為之經濟合理性等相當依據 之因素推定之。」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理由乃以「舉證為訴訟勝敗之關鍵,實務上公 平會欲取得成立聯合行為之直接證據,非常困難,為有 效規範聯合行為,應度賦予公平會得以相當依據推定 聯合行為之合意要件」,足見認定聯合行為之違規事實 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 內。蓋事業為避免留下聯合行為合意之直接證據,而遭 主管機關之舉發,遂漸發展出不具法律上與事實上拘束 力之一致性行為,以遂行聯合之目的。因而,各國實務 上為徹底執行限制競爭法對於聯合行為之規範,不僅將 一致性行為納入聯合行為之規範範疇,且於蒐證、舉證 上,亦不限於直接證據,間接證據亦可作為證明合意存 在之證據。採用間接證據時,其所成立之證據,在直接 關係上,雖僅足以證明他項事實,但由此他項事實,本 於推理作用,為合乎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推論判斷, 自得作為認定違法事實之基礎。 ⑵另一方面,事業間有意識地採取外觀相同之行為,可能 有兩種情形,其一為公平交易法上之「聯合行為(有合 意)」;另一情形,倘事業間並無聯合行為之合意存在 ,而僅係單純為自身利益以因應對手策略所不得不為者 ,稱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或「價格跟隨行為」。所 謂有意識之平行行為,係指事業彼此間並沒有主觀意思 聯絡,而源於客觀之市場結構,於市場上因一事業採取 行動後,其他事業亦隨之跟進,造成外觀上同一形式之 行為,而此等行為多存於寡占市場間。因寡占市場上之 競爭非常激烈,事業在他事業採取某種行為後即須為相 應之調整或變動,若經評估結果,認為如不採取同一形 式之行為,將導致同業競爭者或市場交易相對人實施對 抗措施,經濟上係屬不理智,基此認識,遂跟著看齊而 為「有意識之平行行為」。又或者因為寡占市場上之廠 商家數少且力量相當,彼此透明度高,因此如果其中一 家廠商調高價格,其他廠商通常亦會跟進,以獲取利益 (價格領導);又如果意圖以降低售價來提高市場占有 率,其他廠商亦會很快跟進降價,以免喪失其佔有率, 從而,可能引發價格大戰,而領導降價者因為利潤降低 ,實際上亦無利可圖,是以其亦無片面調漲或調降之動 機。準此,寡占市場上之廠商行為有相當程度之一致性 ,實屬正常,故尚不能以事業有外觀一致行為,逕認渠 等就此已有某程度之合意或意思聯絡。職故,有意識之 平行行為,乃係市場結構中有意識之模仿,並非由於意 思合致,因此,有別於意思合致而成立之一致性行為, 由於有意識之平行行為欠缺聯合行為之合意,因此,並 不構成聯合行為。 ⑶由於以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合意之存在,並以之作為 處罰人民之根據,畢竟係因取得直接證據及有效規範限 制競爭行為有所兩難之例外情形,本於行政機關應依證 據認定事實,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且應一律注意之 基本原則,公平交易委員會依據間接證據推定聯合行為 之合意存在,其事實認定即應受法院較嚴格之審查。具 體操作上,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1798號裁判意旨 「執法機關對於聯合行為取得合意之直接證據(例如書 面會議記錄)有困難時,應採『合理推定』之方式,如 市場上多數業者同時並且以相同幅度調整價格,然市場 上並無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可資合理說明,應可合理懷 疑及推定業者就該次價格調整,存有聯合行為之『意思 聯絡』。要推翻此項『推定』,需行為人「合理說明」 或證明,其價格之調整乃市場上客觀之供需變化因素所 致。」可資參考。 ⒉查原處分關於聯合行為合意之證明部分係以原告及其他預 拌混凝土業者調漲價格之行為有:①調漲日期相同、②調 漲數額、與調漲幅度相當、③通知調漲時間相近等一致性 外觀;且有:①異於過往模式、②調漲數額復超過成本增 加之數額、③於上游砂石原料是否漲價及其漲幅猶未確定 之際,即發布預告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等不合經濟理性之 情,遂認定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集體預告價格可 作為一種「促進行為」或已有合意之證據。經查: ⑴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係先後於107年12月14日至 21日間,通知下游業者將調漲預拌混凝土價格,調漲數 額為200元至280元間,漲幅則為13.64%至18.67%間,且 均係於108年1月1日實施等情,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通知調漲價格之函文(臺 泥公司:原處分卷甲1,第28頁;國產公司:同卷,第 37頁至第39頁;原告:同卷,第48頁、第49頁;環球公 司:同卷,第59頁至第63頁;天誠公司:同卷,第67頁 至第70頁)為憑,被告認定原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 之預告調漲行為具有一致性外觀,當可支持。 ⑵原告主張預告調漲價格及所列金額具有經濟合理性,乃 略以:預拌混凝土係以水、砂石及膠結材(包含水泥、 爐石、飛灰等)為原料加工而成。其中爐石原料部分, 自107年1月起至108年1月間,每噸調漲共150元,換算 成本漲幅為每立方公尺15元;運費調漲20元;砂石部分 因製作每立方公尺的混凝土約需1.88噸至1.86噸的砂石 ,根據砂石每噸調漲價格計算,成本將增加141元至107 .08元,以上總計成本增加為176元至206元。再依財政 部稅務行業標準分類同業利潤標準,原告至少應調漲 212.04元至248.28元,加上彌補過往虧損及產業中成交 習慣多以價格通知乘以折數計算最終價格,原告修約請 求所列金額270元應屬合理等語。(參原告108年1月24 日至被告陳述說明提出之書面,本院卷一,第293頁至 第297頁;另參考原告所提成本計算及調漲符合經濟合 理性之分析,本院卷一,第113頁至第125頁)原告上開 陳述中,關於爐石粉、砂石、運輸費用有所調漲部分, 既經原處分採為事實基礎(原處分第11頁);參諸經濟 部礦務局於108年1月4日、1月19日在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所召開之會議中亦報告稱「南部地區…(砂石)價 格自107年7月起,砂價格由239元/公噸漲至251元/公噸 (漲幅5%);石價格由224元/公噸漲至244元/公噸(漲 幅9%),12月砂石場交價格已漲至300元/公噸。」、「 預期心理惜售:12月市場價格已調漲15%以上…」(原 處分卷甲2,第69頁、第111頁、第112頁),以及環境 保護署於會議中復報告澄清「大型柴油車…只要符合標 準,就可正常使用,並無強制汰除之規定…」、「環保 署已公布補助辦法(平均1輛補助20萬元),財政部也 減徵貨物稅1輛5萬元」、「行政院已核定低利信貸方案 ,將儘速實施低利信貸措施」(原處分卷甲2,第70頁 、第71頁)、「大型柴油車之各項補助措施如下:1.汰 舊補助:1、2期車輛根據報廢車重補助5~35萬元不等 。2.加裝濾煙器:3期車加裝濾煙器最補助15萬元。3. 減免貨物稅:財政部對1、2期大貨車提供舊換新減徵貨 物稅優惠,每輛定額減徵貨物稅5萬元。4.低利信貸: 由本署信用擔保,協調銀行提供優惠利率2.595%,讓車 主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新車;補貼貸款購車1%利息」等 情(原處分卷甲2,第113頁),應屬可採。 ⑶再觀諸經濟部礦務局於前述會議中報告,分析南部地區 砂石失衡主要原因為:①疏浚作業遲延:高屏地區去年 度豪雨致河川局疏浚作業延後辦理及屏東縣政府疏浚作 業延遲,去(107)年高屏溪流域疏浚量較前(106)年 同期減少194萬公噸,標售價上揚16元/公噸。②砂石需 求增加:台積電園區新建、鐵改局工程、南部豪雨後臺 南、高雄道路工程整護等標案陸續發包,需求量陡增。 ③老舊砂石車汰除:空氣污染防制法自107年8月3日施 行,14年以上老舊車輛需汰換者眾,影響運能。④固定 污染源空污費暨排放量申報:環保署自107年7月1日起 ,對固定污染源的懸浮微粒開徵空氣污染防制費,砂石 業者首當其衝。⑤預期心理惜售:12月市場價格已調漲 15%以上,後續市場觀望氣氛濃厚等因素,致影響南部 砂石料源供應。(原處分卷甲2,第111頁、第112頁) 預拌混凝土市場客觀之供需確實發生變化,亦認定。 ⑷依據砂石業者屹珽開發有限公司在被告所為陳述及提出 之圖表,南部地區砂石107年至108年1月間各月之平均 價格變化,其於107年1月至7月間均在230元/公噸至235 元/公噸間微幅變化,而從107年8月起,價格則逐漸上 揚,其中107年10月、11月、12月、108年1月間價格變 化較大,尤以108年1月漲幅最大。(原處分卷甲1,第1 25頁)對照經濟部礦務局於108年4月1日所提出之「南 部地區砂石料源供需調配與後續作為」簡報(原處分卷 甲2,第147頁),荖濃溪砂、石價格於107年9月至10月 間呈現較大變化,圖表上且註記「107年10月疏浚作業 延遲起始點,價格急遽上漲」,之後於107年11月至108 年1月又逐月漲價,可見南區砂石價格大約於107年9、1 0月間,及108年1月有2次較明顯的價格變化。以此比對 原告於107年6月前價格多在1400元(/立方公尺,下同 )至1410元間微幅波動,自107年7月起則開始上漲,其 中107年10月至12月漲幅稍大,迄至108年1月則預告大 幅調漲270元,其趨勢尚與砂石價格之變化(尤其是原 告砂石料源之報價)相符。被告認原告108年1月所預告 調漲之價格及幅度異於過往緩步調漲模式,雖屬事實, 但原告價格之調整既與供需曲線相合,似不能認有違經 濟理性。 ⑸其次,市場上所謂「合理價格」,廠商於定價時,除考 慮成本之外,尚須考慮市場需求與產業內競爭情勢之變 化,不必然是廠商依成本漲跌所計算之相應價格,甚至 也不必然是當下廠商追求利潤極大下之最適價格。在寡 占市場結構下,任何一家企業都無法單獨取得市場決定 優勢,為了避免競爭尤其是價格競爭帶來的損失,一般 均將產品價格保持在市場平均價格水準(也就是俗稱的 行情)上,以此獲得平均報酬。再參諸交易雙方協商議 定價格時,定價方會利用錨定效應提出較有利報價,其 後雙方則會以該報價為基準修正,因此定價方基於市場 有利現況,或有相當理由可說服對方確有調漲價格需求 時,先行抬高報價作為日後議價調整空間;又在商品「 同質性高」、「競爭對手彼此瞭解對方之商品調整週期 」、「系爭市場結構具有利於聯合勾結之誘因」等因素 的寡占市場下,由於產品內容單純且具有替代性等特色 ,反而可以作為不須存在任何意思聯絡,一致漲價之平 行行為即可自然發生。查原告為最早預告調漲價格的業 者之一,其基於107年10月以後南部砂石市場供需變化 ,並以砂石業者調漲為契機,預告配合砂石同步調漲, 其所預告價位因此成為新的行情,經由市場獲悉價格調 整的其他業者,只要配合跟隨行情即可在避免價格競爭 的情況下追求平均報酬,此為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 者根據自己利益最大化考量所為之合理舉動。被告以原 告及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之經營規模、營運績效盈虧不 同,所以理當各自形成不同的報價,故原告之定價未符 經濟理性等語,本院遂不採取。 ⑹末查,原告自107年10月間起陸續即陸續接獲合作砂石 、運輸及爐石粉業者通知調漲價格,於12月5日再接 獲屹珽開發有限公司通知,將自107年12月、108年1月 起分別調高砂石價每噸80元、100元(本院卷一,第81 頁至第87頁),經協商後,原告與上游砂石業於108年1 月11日達成協議,並回溯自108年1月1日起生效,此有 其等間所簽訂之砂石價格協議書卷內可考(本院卷一, 第99頁至第101頁)。對照原告發函通知預告調漲價格 之日期為107年12月14日,被告指摘原告猶未確定砂石 是否漲價及漲幅即遽為預告調漲等情,並非無據。然觀 諸原告於107年8月之價格調整,亦係以預告方式,於該 月10日通知將自該月15日起調漲(參原處分卷甲1,第 50頁、第51頁);再參酌前揭原告合作料源廠商亦均係 提前通知價格調整,足見「預告調漲」應為普遍作法。 而對預拌混凝土價格影響最大的砂石價既然預告自108 年1月1日調漲,則原告以該日為基準再向下游業者通知 調漲,顯係避免損失的合理作為。被告以上游砂石原料 是否漲價及其漲幅猶未確定,爭執原告即發布預告調漲 預拌混凝土價格之作為不合經濟理性,乃有未合。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者預告調漲價格, 固然具有一致性外觀,然其等之價格調漲行為既然可認具有 經濟合理性,且其平行行為結果的發生,復可認係原告與其 他預拌混凝土業者各自根據市場狀態及競爭對手行銷策略, 基於其經濟合理性及利益最大化之追求,在獨立的意思決定 下所為的經濟行為。被告以原告及其他業者之調漲有異於過 往模式、調漲數額復超過成本增加之數額、於上游砂石原料 是否漲價及其漲幅猶未確定之際,即發布預告調漲預拌混凝 土價格等情,認不合經濟理性而可推定具聯合行為之合意, 乃為本院所不採。從而,原處分以原告與其他預拌混凝土業 者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而依同法第40條第1項 前段規定命原告停止違法行為、並裁處1,100萬元罰鍰,即 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究說明,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羅月君 法 官 吳坤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