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臺灣碩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金龍(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莊郁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柏維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動物用藥品管理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
適用
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因
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
其訴之全部屬於
簡易訴訟程序或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之範
圍者,高等行政法院應裁定移送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
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
罰鍰
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14條之1、第229條第1項及
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以下同)108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本件
訴訟,起訴狀訴之聲明為:「一、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起訴狀所附之原處分,
係被告107年12月6日農產業動字第1076019005號函(見本院
卷第25至26頁),係
裁罰新台幣20萬元,則本件原告爭執之
訴訟標的金額顯未逾40萬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
2款之規定,其訴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範圍,依同法第114條
之1之規定,本件應裁定移送於其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
庭。本件被告之機關所在地位於臺北市,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行政訴訟庭管轄,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畢
乃俊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簡若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