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165號
108年11月14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林欣穎
訴訟代理人 李基福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臺北
國稅局
代 表 人 許慈美(局長)
訴訟代理人 鍾盈蓁
上列
當事人間綜合
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5
月7日台財法字第10813904830號(案號:00000000號)
訴願決定
,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出
售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
屋)之財產交易所得新臺幣(下同)898,254元,經被告依
據查得資料,核算為4,981,448元(短報4,083,194元),併
同其餘調整,
核定當年度綜合所得總額6,034,483元,綜合
所得淨額5,339,030元,應補稅額1,209,445元,並
按所漏稅
額1,209,445元處以0.5倍之
罰鍰604,722元。原告就財產交
易所得及罰鍰處分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年12月13
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70045997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
訴願,亦遭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略以:(一)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
定,其中所謂能否提出成本費用之證明文件,應指出售房屋
者,亦即財產交易之所得人,自我能否提出而言,如以稽徵
機關之行政力量,替原告蒐集該標的買進合約,則幾乎沒有
查不到的成本費用資料。又全國一年買賣房屋何止萬千,稽
徵機關是否每件都以稽徵權限替每個所得人蒐集成本費用之
證明文件,如未為之,何以偏愛原告,而視公平正義為無物
。本案如依營利事業視之,售出之房地總售價7,650萬元,
按房屋、土地現值計算,房屋售價為1,950,750元(總售價
7,650萬*
房屋評定現值2,138,700元/房屋評定現值2,138,70
0元+土地評定現值12,120,177元),按營利事業同業利潤標
準淨利率17%計算,出售系爭房屋所得為1,950,750元,較被
告核定原告之財產交易所得4,981,448元,不到半數,如此
,對一般個人,比具有專業會計人之營利事業,更處於極端
不利境界,是所得稅為
量能課稅竟是如此的不
堪。(二)財
產交易所得之歸屬年度,如按財政部73年5月28日台財稅第
53875號函(下稱財政部73年5月28日函),以房屋所有權移
轉登記日所屬年度為準,尚有可議之處。如原告101年12月
12日賣出時,
適有某乙介入,某乙再於101年12月20日賣與
本案之買主李弘信(假設原告賣與某乙,某乙再賣與李弘信
,即於原買賣中假設加入某乙討論),而某乙以時間短暫而
未予登記,即所有權登記時仍為102年1月25日,由原告直接
售予李弘信,依財政部
前揭函釋,原告為102年度財產交易
所得,而某乙如課稅,則為101年所得,如此荒誕不經如何
解釋?(三)依買進契約規定,建屋部分(含車位共計2,25
7.5萬元),土地部分為1,802.5萬元(買進契約於本次被告
查核時,向被告申請影印者),因土地部分不屬所得稅及
營
業稅課稅範圍,遠雄建設公司於開立發票時,亦以2,257.5
萬元開立,被告亦未指責,是被告承認的金額。本案系爭物
件賣出時,房地合計7,650萬元,其如何劃分土地、建物?
依財政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下稱財政部
83年1月26日函)之精神,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
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出售價格,
是故
建屋之售價為11,474,294元〔7650萬元×2,138,700(房屋
)/2,138,700(房屋)+12,120,177元(土地)〕。系爭
建物之財產交易所得為0元(建屋售價為11,474,294元-買
進時建屋成本2,257.5萬元)(四)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
條之2第1項後段規定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係
推定之所得,
可免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處罰,而按查得資料核定
之所得,如有短漏報,均應處罰,稽徵機關選擇性改按查得
資料核課,屬嚴重不公平。又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
第1項後段規定申報之財產交易所得方式,目前並未
廢止,
原告已依法申報,僅為適用法條錯誤,如此亦按未申報之罰
則,似嫌過於嚴苛。另原告未收到被告104年3月通知原告補
報系爭所得稅函件等語。
並聲明求為判決
訴願決定、原處分
均
撤銷。
三、被告則以:(一)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
,個人出售房屋即係以核實認定為原則,如無法核實認定時
始得按財政部核定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核定,本件既已明確
查得房地之成交價額及原始取得成本,自應核實計算財產交
易所得,亦不因原告未能提示部分改良費用之憑證,即得改
按前述標準核定,且稽徵機關均依
上開規定核課房屋財產交
易所得並無差別,核無違公平正義。(二)依民法第758條
第1項規定及依財政部73年5月28日函釋,個人出售已登記所
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日所屬年度為準。系爭房屋於102年1月25日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買受人李弘信,原告於103年6月3日申報102年度綜合
所得稅在案,本件
核課期間係自申報日(103年6月3日星期
二)起算5年至108年6月2日屆滿,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107
年8月2日
送達本件核定通知書、裁處書、稅額繳款書及罰鍰
繳款書,並未逾核課期間。(三)ㄧ般營利之房地產買賣營
業人,須研究房地產行情、現場勘查、設計營造與工程監督
、
乃至於宣傳銷售等行為之投入,或至少委請房屋仲介代為
處理前揭事務,與個人非經常性買進賣出房地,不具營利活
動,兩者成本費用自不能比擬。又原告出售時未劃分房地之
各別價格,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據實際查得資料,以系爭房
地成交總價,減除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再按出售時之房屋
評定現值占
公告土地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核定原告
財產交易所得4,981,448元並無不合。(四)本件交易過程
及成本均屬單純且明確可知,原告當可自行查對資金往來紀
錄並向交易有關單位查證相關資訊,然其未盡
協力義務查證
成本費用,逕按財政部核定標準低報財產交易所得,致生短
報情事,核有過失。又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原告辦理102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時,短報系爭財產交易所得,以104
年2月16日財北國稅松山綜所字第0000000000A號函(下稱10
4年2月16日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據實補報財產交易所
得,並書明逾期或未申報,除核定補稅外尚須處罰,該函於
同年3月6日送達,
惟原告
迄未補申報,其未就實際所得
予以
申報,致短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
失,尚無
納稅者權利保護法第16條第1項不予處罰規定之適
用,原處罰鍰604,722元並無
違誤,亦無
裁量怠惰情事等語
,
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稅部分:
⑴按稅捐稽徵法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稅捐之核課期間
,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由
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
,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且無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者,其核課期間為5年。」第22條第1款規定:
「前條第1項核課期間之起算,依左列規定:一、依法應
由納稅義務人申報繳納之稅捐,已在規定期間內申報者,
自申報日起算。」次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7類
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
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七類:財產交易所得:
凡財產及權利因交易而取得之所得:一、財產或權利原為
出價取得者,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原始取得之成本
,及因取得、改良及移轉該項資產而支付之一切費用後之
餘額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7條之2第1項規定:「
個人出售房屋,如能提出交易時之成交價額及成本費用之
證明文件者,其財產交易所得之計算,依本法第14條第1
項第7類規定核實認定;其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者
,稽徵機關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之。」復按財政部73
年5月28日函:「個人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
所得歸屬年度之認定,以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
為準。」83年1月26日函:「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
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未
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應以房地買
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
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
益。說明:二、個人出售房地,如能提示買進及賣出該房
地之買賣契約書,且該契約書附有收、付價款之紀錄或另
有收、付價款之憑證,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除可分別
提示買賣時房屋、土地之各別價格,以憑核實計算財產交
易所得外,餘均依主旨規定辦理;……。」83年2月8日台
財稅第000000000號函:「核釋個人出售房屋,計算其財
產交易所得可減除之成本及費用項目疑義。說明:二、有
關成本及費用之認列規定如下:㈠成本方面:包括取得房
屋之價金、購入房屋達可供使用狀態前支付之必要費用(
如契稅、印花稅、代書費、
規費、公證費、仲介費等),
於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前,向金融機構借款之利息
暨
取得房屋所有權後使用期間支付能增加房屋價值或效能非
2年內所能耗竭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㈡移轉費用方面
:為出售房屋支付之必要費用如仲介費、廣告費、清潔費
、搬運費等。三、至取得房屋所有權後,於出售前支付之
各項費用,除前述轉列房屋成本之增置、改良或修繕費外
,其餘如使用期間繳納之房屋稅、管理費及清潔費、金融
機構借款利息等,均屬使用期間之相對代價,不得列為成
本或費用減除。」101年8月3日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
令:「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
,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
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
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
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
土地增值
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
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
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⑵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出售系爭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898,254元(房屋評定現值2,138,700
元×42%),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以104年2月16日函,請
原告提示出售系爭房屋相關資料,並依法以實際成交價額
減除房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餘額,核實列報。
嗣原告
迄未補報,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乃依據查得資料,因原告賣
出未劃分房屋、土地及車位之各別價款,乃以買進及賣出
總額之差價,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公告土地現值及
房屋評定現值合計數之比例計算,核定系爭房屋財產交易
所得4,981,448元【〔賣出總額76,500,000元-買進總額4
0,600,000元-取得必要費用387,166元(代書費13,000元
+契稅133,752元+印花稅及規費56,315元+瓦斯管線費7
4,711元+變更設計追加費109,388元)-出售必要費用2,
301,132元(土地增值稅354,208元+仲介費1,912,500元
+履約保證費34,424元)〕×〔房屋評定現值2,138,700
元/(房屋評定現值2,138,700元+公告土地現值12,120,1
77元)〕】,歸課原告綜合所得稅,於法並無不合。
⑶又原告於94年11月30日以總價40,600,000元向大都市建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遠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預售房地
買賣契約書,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含3車位),
於98年3年17月辦竣移轉登記,取得該房地及車位所有權
,嗣101年12月12日以總價76,500,000元全數出售予李弘
信,於102年1月25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有預售房地買
賣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異動
索引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
原處分卷第68-73頁、第79-86
頁、第3-8頁)。被告依財政部73年5月28日函釋,以個人
出售已登記所有權之房屋財產交易所得歸屬年度,為房屋
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所屬年度,並無不合。且原告亦於103
年6月3日申報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在案(見原處分卷第95-
96頁),被告所屬松山分局於107年8月2日送達本件核定
通知書、裁處書、稅額繳款書及罰鍰繳款書,並未逾核課
期間。又ㄧ般營利之房地產買賣營業人,與個人不具營利
活動
而非經常性買進賣出房地,兩者成本費用自不能比擬
。況原告出售系爭房地,被告係依查得其實際成交價額、
原始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據以核實計算財產交易所得,
並非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原告主張有違
公平正義
云云,尚非可採。是被告核定應補稅額1,209,44
5元,並無不合。
(二)罰鍰部分:
⑴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納稅義務人應於
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之項目
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應依其全年應納
稅額減除……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
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現行同法第110條第1
項規定:「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
而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處以所漏稅額2倍以下之罰鍰。」又納稅者權利保護法
第16條第1項規定:「納稅者違反稅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
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⑵查原告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出售系爭
房屋之財產交易所得898,254元,經被告所屬松山分局依
據實際交易價額核算為4,981,448元(短報4,083,194元)
,應補稅額1,209,445元
等情,已如前述。而所得稅法第
14條第1項第7類已明文規定財產交易所得應核實計算並申
報,僅於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且稽徵
機關未能查得交易時之實際成交金額或原始取得成本時,
始得依財政部核定標準核定財產交易所得,此乃規範稽徵
機關核定是類所得額之權限,尚非賦予納稅義務人有自由
選擇其是否依實際所得額申報或得依
首揭計算標準核計所
得額之申報權利。且被告所屬松山分局前以104年2月16日
函,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據實補報財產交易所得,並書明
逾期或未申報,除核定補稅外尚須處罰,該函已於同年3
月6日送達原告(見原處分卷第90-91頁),原告主張未收
受該通知
一節,
洵非可採。而原告並未補申報,是其未就
實際所得予以申報,致短報系爭所得,核有應注意、能注
意而未注意之過失,被告乃於法定
裁罰倍數(2倍以下)
範圍內,參據裁罰倍數參考表,審酌違章情節,按所漏稅
額1,209,445元處以0.5倍之罰鍰604,722元,自屬
有據。
五、從而,原告所訴並不足採,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
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玉卿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