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67號
原 告 曾台安
陳志成
姜政焜
葉高潔
曾福
陳清賢
戴玉琴
魏月嬌
陳素清
陳相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複 代理人 黃盈嘉律師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楊文科(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翔璽
許家銘
張維升
參 加 人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
代 表 人 何淦銘(市長)
上列
當事人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新竹縣竹北市公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
參加人新竹縣竹北市公所為「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公墓公園化
納骨塔新建工程」開發案之開發單位,前經被告所屬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會)通過環境影響說明書審查
結論,認應繼續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評估,經被告環評會
作成有條件接受開發之審查結論,並於民國87年7月2日以87
府環一字第72138號公告
系爭開發案審查結論在案。
嗣因納
骨塔骨灰收容量由原規劃19,500罐變更為100,416罐等之需
求,開發單位
乃依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16條及同法施行細則
第37條規定,經由被告(民政處)函轉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
告至被告。其後於107年8月20日經被告環評會107年第5次會
議審查通過「新竹縣竹北市第六公墓公園化納骨塔新建工程
第一次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下稱系爭環差分析報告)
,並決議「同意本次所提環境影響差異分析報告」,案由被
告以108年1月15日府授環發字第1088650010號函(下稱原處
分)同意備查系爭環差分析報告定稿本。原告不服,提起
訴
願,經
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原告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卷一第406頁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則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有使其獨立參加本訴訟之必要,
爰依
首揭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