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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196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區域計畫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196號 原   告 寶嶠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瑞安(董事) 訴訟代理人 羅明宏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政府 代 表 人 林姿妙(縣長) 訴訟代理人 盧淑美       楊雙輔       葉育廷 參 加 人 李秀英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區域計畫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秀英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 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前2項規定,於其他訴 訟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據上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課予義務訴訟亦 得準用有關獨立參加之規定。 二、緣原告參與位於宜蘭縣○○鄉○○段第1092地號特定農業區 甲種建築用地土地之合作開發,因未面臨建築線,故於民國 107年9月28日依據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則第6條附表一規 定,向被告申請以參加人所有之同段第1090地號特定農業區 農牧用地(下稱系爭農牧用地)准許作為私設通路使用。經 被告審核後,以系爭農牧用地已領有壯圍鄉公所核發82年3 月13日壯鄉建字第15043號使用執照(建築物用途為農舍) ,私設通路非屬農業設施,不具農業生產使用功能,應不得 於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設置。爰不同意變更為私設通路使 用,被告以107年10月18日府建管字第1070163250號函處分 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經審理結果,若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時,參加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