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2號
原 告 信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銘縣(董事長)
被 告 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代 表 人 連錦漳(局長)
上列
當事人間商品檢驗法事件,原告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定有
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明文。次按「對於
公法人之訴
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
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適用
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
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二、因不服
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40
萬元以下
罰鍰處分而涉訟者。」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 項、
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至107年4月間自大陸地區以海運輸入型
號:ST-280LT、ST-83AB、ST-20LX、ST-20LT、ST-270LX、
ST-270LT、ST-2LT、ST-120LX及JS-101T共9款「計算機」商
品(下稱繫案商品),並逕行進入市場銷售,為被告所屬新
竹分局於107年9月3日在振隆商行(設:新竹縣○○鎮○○
路○○○○○○○○○○○號1樓)查獲。
1.
嗣經被告調查發現,繫案商品雖已簽署符合性聲明書,
惟商
品機板已變更。被告
乃認原告有未依規定重新聲明即將繫案
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之情事,核已違反商品檢驗法第45條第
2項規定,
爰依同法第60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2項規定,
以107年12月18日經標五字第10750023560號處分書,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並限於文到次日起1個月內
將繫案商品回收或改正使符合檢驗規定並重新聲明(被告認
原告未依規定重新聲明,即將該商品輸入並進入市場)之處
分。
2.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經經濟部108年5月23日經訴字第1080
6305300號決定訴願駁回,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僅針
對罰鍰20萬元提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2
款規定,本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又依同條第1項規
定,應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被告之
機關所在地為臺北市,本件即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裁
定移送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北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玉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