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13號
原 告 名恒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俊傑(董事)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
律師
被 告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代 表 人 吳澤成(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賴秀麗
郭博姍
參 加 人 內政部警政署
代 表 人 陳家欽(署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內政部警政署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為辦理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於民國106年7月27日
先自行招標辦理前階段之「內政部警政署警察制服委託服裝
設計、打樣與製作樣衣案」(下稱前階段設計案),由
訴外人
台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覲公司)得標並完成設計成
果,
嗣參加人委託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招標機關)
代辦後階段「新式警察制服」採購案(下稱
系爭後階段採購
案),於107年3月31日公告招標,並由原告等10家廠商得標
。其間,同屬系爭後階段採購案
投標廠商之一之訴外人日月
星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日月星公司)因不服招標機關之採購部
以107年7月6日F-0000000000號傳真通知該公司第一階段「
規格標」審查不合格,
爰依法先向招標機關為異議,經招標
機關駁回異議後,再向被告提出
申訴;又系爭後階段採購案
於107年7月13日決標後,日月星公司復不服本案之決標結果
而向招標機關為異議,因招標機關未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本
法)第75條第2項之規定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
適當
之處理,爰就此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議後,雖認日月
星公司因不服「規格標」審查結果而就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
審標、開標程序提起申訴之部分為無理由,
惟認系爭後階段
採購案之得標廠商中,含原告等5家廠商參與本件投標,違
反本法施行細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系爭後階段採購案投標
須知第6點第2款第1目規定,核有本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之情事,爰依法以108年5月17日訴0000000號採購申訴審
議判斷書,作成「關於決標結果部分,原異議處理結果撤銷
;關於審標、開標部分,申訴駁回;其餘申訴不受理。」之
申訴審議判斷。今原告因不服被告所作成之系爭申訴審議判
斷,而起訴請求本院判決撤銷之。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後階段採購案之委託機關,本件訴訟之
結果,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
受損害,有使獨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
首揭規定,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惠 瑜
法 官 洪 遠 亮
法 官 鄭 凱 文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 芳 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