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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3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房屋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3號                   108年10月3日辯論終結 原   告 義華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文治 訴訟代理人 葉大殷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天界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貞儀律師       洪國勛律師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王惠瑩 上列當事人間房屋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7年 12月12日府訴一字第1072091973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原為蘇鈞堅,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倪永祖,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附表所示18戶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 ,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核發103使 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其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 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用途為一般旅館。嗣107年房屋稅 開徵,被告依房屋稅條例第10、11條及106年7月1日起實施 之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下稱評定 作業要點)規定,分別核計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並依房屋 稅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下 稱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等規定,依系爭房屋實 際使用情形,分別按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及營業用稅率3% ,課徵該18戶房屋之107年房屋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3,54 3,472元(詳如附表)。原告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7 年8月23日北市稽法甲字第10730383700號復查決定(下稱原 處分)駁回,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 三、原告之主張: ㈠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陳述: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涉及稅基計算之租稅構成要件, 基於憲法第19條所定租稅法定主義,應以法律或法律具體授 權之法規命令定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以使用執照核 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作為區別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之基準,惟對已投入興建之房屋,不論其建造完成或取得使 用執照係於公告前後,均不應以開始建造後公告調高之標準 單價評定其現值,故上開規定係以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1款無關之事項,作為決定增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 素,逾越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 定主義,且與該規定立法目的欠缺實質正當關聯性。伊於建 造系爭房屋時,所信賴者即為申請建築執照當時之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並依此進行建築或投資計劃,蓋訂定標準單價 所應考量之事項,包括建材、用途、總層數等,在稽徵機關 初次核定房屋標準單價時,即已決定,不因標準單價嗣後調 整而受影響,惟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第15條第2項, 未經房屋稅條例授權,任意回溯適用於90年7月1日取得使用 執照或建造完成之建築物,並制定2套不同之房屋構造標準 單價表,造成同於103年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取得時點在 下半年者,房屋現值高於上半年取得者2至3倍或3至4倍之不 平等狀況,乃侵害財產權,且違反信賴保護、法律不溯既往 及平等原則,且上述違法情事,並不因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 第3項增設於106年7月1日至112年6月30日採6年標準單價折 減之緩漲機制而有不同。再者,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 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未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且與地價稅之課徵明顯 重疊,有違房地分離課稅制度,另構成重複課稅之違法。 四、被告之抗辯: 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系爭房屋依使用執照存根記載,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 骨造,總層數分別為34層及42層,用途別為一般旅館,被告 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及評定作業要點等規定,自10 6年7月起按103年7月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緩漲期間 :106年7月至108年6月)折減,取消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等 加價,分別核計房屋現值,並依房屋稅條例第5條第1項及北 市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應適用之 稅率課徵107年房屋稅,洵屬有據。依房屋稅條例第5、10條 規定,房屋稅稅基為房屋現值,而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 依房屋稅條例第11條之授權,訂定評定作業要點及相關事項 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供被告據以核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 ,其內容係屬細節性、技術性之行政規定,與立法意旨相符 ,未逾授權範圍。又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修訂評 定作業要點及公告各項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適用於實施日 即103年7月1日以後取得使用執照之房屋,於法並無不合。 系爭房屋係於103年11月29日經核發使用執照,被告依評定 作業要點規定,核定系爭房屋分別適用新增訂之臺北市35層 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及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 價表,據以核計房屋現值,無違租稅法定主義、平等原則及 比例原則;且上述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自103年7月1日起始 作為評定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之依據,未補徵以前年度房屋 稅,與信賴保護原則無涉。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通稱路段率,該款所謂「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 乃訂定路段率考量因素之一,非課徵房屋稅須減除地價。臺 北市於○○○○路段率時,係就全市觀點,檢討各街路房屋 生活機能、商業繁榮及交通發展狀況,通盤考量後予以訂定 ,未將土地價格納入房屋稅基,自無未減除地價及重複課稅 問題。綜上,原核定系爭房屋107年房屋稅共計13,543,472 元,於法有據,並無違誤。 五、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系爭房屋現值核定表、使用執 照、繳款書、原處分(復查決定書)及訴願決定書,附可閱 覽原處分卷第62至64、55至59、96至112、195至204及225至 237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按系爭房屋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 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稅率2%,課徵該18戶房屋之10 7年房屋稅合計13,543,472元,有無違誤?本院判斷如下: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房屋稅條例第2條規定:「本條例用辭之定義如左:一、房 屋,指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供營業、工作或住宅用者。 二、增加該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指附屬於應徵房屋稅房 屋之其他建築物,因而增加該房屋之使用價值者。」第3條 規定:「房屋稅,以附著於土地之各種房屋,及有關增加該 房屋使用價值之建築物,為課徵對象。」第4條第1項前段規 定:「房屋稅向房屋所有人徵收之。」第5條第1項規定:「 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 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 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分之三,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五 ;供人民團體等非營業使用者,最低不得少於其房屋現值百 分之一點五,最高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第6條規定: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得視地方實際情形,在前條規定稅 率範圍內,分別規定房屋稅徵收率,提經當地民意機關通過 ,報請或層轉財政部備案。」第9條規定:「各直轄市、縣 (市)(局)應選派有關主管人員及建築技術專門人員組織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應由當地民意機關及 有關人民團體推派代表參加,人數不得少於總額五分之二。 其組織規程由財政部定之。」第10條第1項規定:「主管稽 徵機關應依據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核計房屋現值 。」第11條規定:「(第1項)房屋標準價格,由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分別評定,並由直轄市、縣(市)政 府公告之:一、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 。二、各類房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 道村里之商業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 地段之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第2項) 前項房屋標準價格,每三年重行評定一次,並應依其耐用年 數予以折舊,按年遞減其價格。」第24條規定:「房屋稅徵 收細則,由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本條例分別擬訂,報 財政部備案。」 ⒉臺北市政府依房屋稅條例第24條規定訂定之北市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本市房屋稅依房屋現值,按下列稅 率課徵之:……二、非住家用房屋:供營業、私人醫院、診 所或自由職業事務所使用者,百分之三。供人民團體及其他 性質可認定為非供營業用者,百分之二。……。」第8條規 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之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 依同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 折舊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交由本市不動產評 價委員會審查評定後,由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公 告之,並送臺北市議會備查。」第14條第4項規定:「本自 治條例中華民國106年7月5日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106年7 月1日施行。」 ⒊評定作業要點第1點規定:「為簡化房屋標準價格之評定及 房屋現值之核計作業,特訂定本要點。」第2點第1項、第3 項規定:「房屋現值之核計,以『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折舊率及耐用年數表』及『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 為準據。『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 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 (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1日至 112年6月30日止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並增列每2 年適用之單價表。」第4點第1項、第2項規定:「適用『房 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時,對房屋之構造、用途 及總層數等,依建築管理機關核發之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 照者依建造執照)所載之資料為準。面積則以地政機關核發 之建物測量成果圖為準。但已領使用執照未辦理所有權第一 次登記者,以使用執照所載資料為準;未領使用執照(或建 造執照)之房屋,以現場勘定調查之資料為準。」「前項房 屋總層數之計算,不包括地下室或地下層之層數;同一使用 執照記載樓層數如有數種且獨立使用者,應分別評定。」第 5點規定:「下列房屋除依據使用執照(未領使用執照者依 建造執照)或建物測量成果圖所載之資料為準外,得派員至 現場勘查後,依本要點之規定,增減其房屋標準單價:…… 。㈣10層樓以上之房屋。……。」第8點規定:「房屋樓層 之高度在4公尺以上者,其超出部分,以每10公分為1單位, 增加標準單價1.25%,未達10公分者不計。……。」第9點規 定:「房屋之夾層,地下室或地下層,按該房屋所適用之標 準單價8成核計。……。」第10點規定:「(第1項)第5點 第㈠款至第㈣款之房屋有下列設備者,按所適用之標準單價 另予加價如下:㈠中央系統型冷氣機:……㈡電扶梯:…… ㈢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㈣游泳池:……(第2項)適 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屋現 值者,前項設備自106年7月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 ⒋臺北市政府106年1月23日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 「主旨:公告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有關事項,並自 106年7月1日起實施。依據:一、房屋稅條例第11條。二、 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105年12月16日常會決議。公告事 項:一、重行評定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相關作業要點如下 :㈠修正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評定作業要點…… ㈣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及其說明,……㈧臺北 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㈨ 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 (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臺北市36層以上 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緩漲期間:106 年7月至112年6月)……修訂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 表,……。」 ㈡經查,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103年 12月29日核發103使字第0335號使用執照,該使用執照記載 之建築物構造種類為鋼骨造(即鋼筋混凝土以上構造等級) ,幢層戶數為1幢3棟地上42層、地下4層共236戶,附表編號 第1至15號房屋,位於其中總層數為34層建築物之20至34層 ,用途為一般旅館,裝設有玻璃帷幕外牆;附表編號第16至 18號房屋,則位於總層數為42層建築物之1至3層,用途為一 般旅館,有玻璃帷幕外牆及游泳池等設備等情,有系爭房屋 登記資料、使用執照存根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至59頁可稽 ,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被告依據房屋稅條例第10、11條、 評定作業要點、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臺北市 ○○街路等級調整率表,及103年7月起適用之臺北市35層以 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臺北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 表(緩漲期間:106年7月至112年6月)等,核定系爭房屋各 按所適用標準單價核計房屋標準單價,據以核計房屋現值, 並依實際使用情形,分別按營業用稅率3%及非住家非營業用 稅率2%稅率,課徵107年房屋稅合計13,543,472元(詳如附 表),自屬有據。 ㈢原告雖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 建造完成日,作為區別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之基準,使 同一年度之房屋卻適用不同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定房屋現值 ,顯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 義、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法律不溯及 既往原則;另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評 定表」之規定,與地價稅之課徵明顯重疊,復未依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有違 房地分離課稅制度,構成重複課稅云云。惟查: ⒈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除明定判斷房屋標準價格之相關事 項外,並授權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後,由直轄市、縣(市 )政府公告,以符合租稅法律主義之要求,藉以客觀評定房 屋標準價格,以利稽徵經濟之效率,同時在合理範圍內,按 房屋各種價格因素,各別評定房屋標準價格,以達量能課稅 之目的。至在法定事項範圍之內,如何調配各種價格因素, 以評定其房屋標準價格,使之符合量能課稅之規範意旨,或 如何區分房屋之類型級別,依相關價格因素評定各別房屋標 準價格,以便於稽徵經濟及量能課稅之達成,依法律保留原 則層級化之理論,核屬執行法律之細節性、技術性次要事項 ,得由主管機關發布命令為必要之規範。房屋稅屬地方稅, 基於尊重地方自治立法權及地方自治財政權之精神,房屋稅 條例第24條明文授權各地方政府分別訂定不同之房屋稅徵收 細則。臺北市政府依此授權而訂定之北市自治條例第8條, 明定房屋稅條例第11條所稱房屋標準價格,稽徵機關應依同 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所定房屋種類等級、耐用年數、折舊 標準及地段增減率「等事項」調查擬定,臺北市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並在前述法定評定房屋標準價格因素之範圍內,考量 臺北市之實際情況,先於100年常會中決議修訂評定作業要 點,制定房屋類型級別之判別標準,並於法定事項及合理範 圍內,依相關價格因素分別評定不同類型級別房屋之標準價 格,經臺北市政府於100年1月24日公告實施;嗣於103年2月 11日、106年1月23日,兩度修訂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0 點。106年1月23日修正之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0點規定 ,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房 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起改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制 ;另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游 泳池等設備,自106年7月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核其內容無 非係依房屋建材暨建材用於房屋之相關特定設施、構造及用 途而影響房屋交易之價格因素,定其標準價格,難謂非在房 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 分種類及等級」之法定事項及合理範圍內,依上述價格因素 評定之各別房屋標準價格,並未改變房屋稅依法係以房屋「 現值」為稅基之本質,僅係為更確實反映當期房屋價值,並 達「核實課稅」之目的,將核定房屋現值之參考因素,作更 為精確細緻之規範,屬執行臺北市房屋稅徵收自治條例第8 條之技術性、細節性補充規範,與法律保留原則及租稅法律 主義尚無牴觸,被告自得援用。是原告主張:評定作業要點 第2點係以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款無關之事項,作 為決定增加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要素,影響稅基之計算,顯 逾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授權範圍,違反租稅法定主義 及法律保留原則云云,自非可採。 ⒉次查,依前引房屋稅條例第5條及第7條前段:「納稅義務人 應於房屋建造完成之日起30日內檢附有關文件,向當地主管 稽徵機關申報房屋稅籍有關事項及使用情形;……。」等規 定,可知房屋於興建完成時,始成為房屋稅課徵對象,其稅 率因房屋作為住家或非住家使用,而有區別,另參照建築法 第73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 接水、接電及使用。」故建物必須領得使用執照,方得使用 ,其所應適用之房屋稅率為何,亦至斯時始足以確認,則對 於領有使用執照之房屋,以取得使用執照時,依該使用執照 所載房屋構造、用途、總層數等資料及地政機關測量之面積 為據,核計房屋現值,課徵房屋稅,自符合前揭房屋稅條例 條文之規範意旨。是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第1項規定房屋構造 標準單價表之適用,依使用執照核發日或房屋建造完成日認 定,依上說明,即有所據,被告因系爭房屋係經臺北市政府 都市發展局於103年12月29日核發使用執照,故依103年7月 起適用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計房屋現值,並無原告所指 ,係無正當理由,對取得使用執照在103年下半年之房屋, 於稅負上予以不公平差別待遇之情,自無違反平等原則。 ⒊另按所謂信賴保護原則,必須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其他行 政行為(如訂定行政法規),足以引起人民信賴(即信賴基 礎),及人民因信賴該行政行為,而有客觀上具體表現信賴 之行為(即信賴表現),然嗣後該信賴基礎經撤銷、廢止或 變更而不復存在,始有適用。承前所述,房屋於興建完成時 ,始為房屋稅課徵之對象,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2項業已明 定房屋標準價格每3年重行評定1次,則房屋起造時之房屋構 造標準單價,於興建過程中非無調整之可能,自不得據為信 賴之基礎;況且,房屋興建之決策,主要取決於房屋建成後 之使用價值及利用價值等因素,並非興建房屋時投入之成本 ,自難謂原告取得系爭房屋係因信賴房屋起造時之構造標準 單價,而有何信賴表現可言,故不符信賴保護原則之要件。 再者,臺北市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先於103年增訂「臺北市35 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及「臺北 市36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經 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月11日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在案; 該委員會復於106年常會修正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及第10點規 定,適用「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103年7月起適用)」核計 房屋現值者,自106年7月起改採6年標準單價折減之緩漲機 制;另中央系統型冷氣機、電扶梯、金屬或玻璃帷幕外牆及 游泳池等設備,自106年7月1日起不再另予加價,經臺北市 政府於106年1月23日公告自同年7月1日起實施,有臺北市政 府103年2月11日府財稅字第10330000500號及106年1月23日 府財稅字第10630000700號公告,附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43、 144、163、164頁足憑;另北市自治條例第14條第4項,亦規 定106年7月5日修正之第4條關於房屋稅率之規定,自106年7 月1日施行。被告核課系爭房屋107年度房屋稅(課稅期間為 106年7月1日至107年6月30日),係適用上述於103年7月1日 即已實施之臺北市35層以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與臺北市36 層以上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與自106年7月1日起實施之緩 漲機制及玻璃帷幕外牆、游泳池等設備不再另予加價等規定 ,暨106年7月1日施行之北市自治條例第4條,作為核計房屋 現值及核定應適用稅率之依據,自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至原告援引學者謝哲勝所撰「美國房屋稅法制與台灣房 屋稅法制的比較」、張福源會計師所撰「房屋標準單價溯及 既往調整之商榷」等文章,係認為房屋構造標準單價溯及既 往調漲違反信賴保護原則,為不合情理之錯誤觀念(參見本 院卷第237、238、277至279頁),惟本件被告依評定作業要 點第2點規定,對於103年11月29日取得使用執照之系爭房屋 ,適用於103年7月1日已實施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表,核定 房屋現值,並無前述論著所指溯及調漲房屋構造標準單價之 情,原告執以指摘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違反信賴保護原 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亦無足取。 ⒋復按我國對於不動產持有稅部分,現行係採房地分離課稅, 稅基分別土地公告地價及房屋評定現值,均由地價評議委員 會或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依房屋稅條例第10條、第11條 第1項及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規定,房屋現值係按不動產評價 委員會依據下列事項訂定之房屋標準價格,據以核計之:一 、按各種建造材料所建房屋,區分種類及等級。二、各類房 屋之耐用年數及折舊標準。三、按房屋所處街道村里之商業 交通情形及房屋之供求概況,並比較各該不同地段之房屋買 賣價格減除地價部分,訂定標準。其中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通稱路段率,訂定路段率之主要目的,係因房 屋位處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及房屋供求程度不同之地區,產 生使用效益及價值亦有不同,是路段率為房屋評價之調整因 子,使相同建材構造之房屋,因所處街路不同,而有不同之 房屋現值,以符合量能課稅原則。觀諸臺北市政府於103年2 月11日所公告「臺北市○○街路等級調整率評定表」之說明 (參見可閱覽原處分卷第157、158頁),可知該評定表係根 據房屋所處位置在巷內、路面、路角地、堤防外及山區等地 之差異,訂定不同之調整率,所考量之調整因素為建物之地 理區段,而非素地價值,與房屋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範意旨相符,並無原告所指與地價稅重複評定地價之違法 情形。故原告主張評定作業要點第2點房屋街路等級調整率 評定表之規定,與地價稅之課徵明顯重疊,且未依房屋稅條 例第1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房屋買賣價格減除地價,有違 房地分離課稅制度,構成重複課稅云云,自無足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上述主張經核均非可採,原處分並無違誤,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澎湖縣簡化評定 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作業要點(下稱澎湖縣作業要點) ,及巫念衡律師所撰「新調整之房屋構造標準單價適用於調 整日前已設籍課稅之房屋,有無違反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一 文討論之臺南市政府105年房屋標準價格調整相關規定,與 學者葛克昌所撰「稅捐法定原則之侵蝕及其時代意義─兼評 104年度4月份第2次最高行政法院房屋稅決議」一文評論之 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4月份第2次決議,暨為學者董保城所 撰「從租稅法律主義探討『豪宅稅』的合憲性」一文討論對 象之100年1月24日修訂公布臺北市房屋標準價格及房屋現值 評定作業要點第15點,均非被告作成原處分適用之法令依據 ,故上開澎湖縣作業要點與文章內容,與原處分適法與否之 判斷無關,本院自無庸審酌;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 ,經核亦均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玉 卿     法 官 侯 志 融      法 官 鍾 啟 煒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 建 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