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陳英富
送達代收人 李昭玫
陳秀綢
送達代收人 李昭玫
陳秀玲
陳宏榮
范志海
顏永昌
邱鈺婷
邱韻蓉
王梅珍
郭漢壽
郭榮欣
郭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遷建基地
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
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
緣本件參加人即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具「
擬訂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地號等120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前都更事業計畫),於民國94年8月3
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展
期間內之94
年11月25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經被告重新核
算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
比例後,認前都更事業計畫不符規定,
乃以95年2月6日府都
新字第09570604300號函駁回,
嗣以95年5月30日府都更字第
09570615000號函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重行審查。其後,
參加人於98年11月2日提出修正後都更事業計畫書,送請被
告續行審議,經被告以100年12月2日府都更字第1003182990
2號函
核定准予實施
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下稱前處分)。經
郭月秀、陳忠彬、陳忠河、陳張阿桂、郭碧東、郭易常、郭
易如、謝振益、周國雄、周松根、周芳宜、周如芸、周芳玫
、許榮旺、邱玉標及本件原告陳英富、陳宏榮、陳秀綢、陳
秀玲、范志海、顏永昌、邱韻蓉、邱鈺婷等人不服,循序提
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撤銷
訴願決
定與前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其後,參加人乃再於107年10月17日擬具「擬訂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地號等138筆(原120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晝)之公開展覽版
本提送被告重新辦理公開展覽、
聽證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
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召開第363次、第365次、第368次
會議審議通過,為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108300
958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
爰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