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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4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249號 原   告 陳英富              送達代收人 李昭玫       陳秀綢              送達代收人 李昭玫       陳秀玲       陳宏榮       范志海       顏永昌       邱鈺婷       邱韻蓉       王梅珍       郭漢壽       郭榮欣       郭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張晉豪 律師 參 加 人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美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參加人即台北遷建基地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擬具「 擬訂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地號等120筆土地都市更 新事業計畫案」(下稱前都更事業計畫),於民國94年8月3 日向被告申請報核,因部分土地所有權人於公展期間內之94 年11月25日出具「不同意參與更新連署書」,經被告重新核 算行為時都市更新條例(下稱都更條例)第22條規定之同意 比例後,認前都更事業計畫不符規定,以95年2月6日府都 新字第09570604300號函駁回,以95年5月30日府都更字第 09570615000號函撤銷原駁回申請處分,重行審查。其後, 參加人於98年11月2日提出修正後都更事業計畫書,送請被 告續行審議,經被告以100年12月2日府都更字第1003182990 2號函核定准予實施系爭都更事業計畫(下稱前處分)。經 郭月秀、陳忠彬、陳忠河、陳張阿桂、郭碧東、郭易常、郭 易如、謝振益、周國雄、周松根、周芳宜、周如芸、周芳玫 、許榮旺、邱玉標及本件原告陳英富、陳宏榮、陳秀綢、陳 秀玲、范志海、顏永昌、邱韻蓉、邱鈺婷等人不服,循序提 行政訴訟,經本院103年度訴更一字第132號判決撤銷訴願決 定與前處分,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753號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其後,參加人乃再於107年10月17日擬具「擬訂 臺北市○○區○○段四小段38地號等138筆(原120筆)土地 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晝)之公開展覽版 本提送被告重新辦理公開展覽、聽證等程序,並經臺北市都 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召開第363次、第365次、第368次 會議審議通過,為被告於108年5月28日以府都新字第108300 95873號函(下稱原處分)准予核定實施。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為系爭事業計畫之實施者,本件判決之結果, 倘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 害,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蕭 忠 仁     法 官 吳 坤 芳      法 官 羅 月 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 又 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