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57號
108年10月17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沈秀蓮
被 告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代 表 人 倪永祖(處長)
訴訟代理人 馬魏紫沂
陳秀蓮
上列
當事人間
土地增值稅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6月21日府訴一字第10861028782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出售原所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號土地(
宗地面積為23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16,下稱
系爭土地)
,並於民國106年8月17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下稱大安分
處)申報土地移轉現值。經被告以106年8月30日北市稽大安
增字第10670296301號函
核定系爭土地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並掣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繳納
期間自10
6年9月11日至10月10日止,並經原告
完納並辦竣所有權移轉
登記在案。
嗣原告於108年3月4日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申請
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按
自用住宅用地稅
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退還溢繳之土地增值稅。被告審認原
告之申請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
間屆滿前之申請期限,
爰以108年3月13日北市稽大安丙字第
1085301769號函(下稱原處分)
否准所請。原告不服,提起
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所屬大安分處僅以原告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
定期限,否准原告之申請,但未詳查為何原告無法於期限
內申請改按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之規定核課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土地增值稅。如果當初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承辦人員
本於愛心辦稅原則,審查原告所檢附之戶口名簿影本及查
詢原告及配偶是否還有其他自住房屋,被告所屬大安分處
承辦人只要告知原告可以有第二次機會使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在資訊充分被告知的情形之下,原
告才有機會改勾選按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以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
(二)原告曾提出希望可以
比照財政部91年5月20日台財稅第000
0000000號
函釋(下稱財政部91年5月20日函釋)及財政部
91年8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4902號函釋(下稱財政部91
年8月7日令釋)之規定,雖超過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
期限,仍准改按自用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但這兩個函釋
的重點都是要保障納稅人的權益,法拍案件因為是拍定人
單獨辦理,為保障納稅
人權益,在納稅人
未被通知可以申
請自用稅率的情形下,當然就不受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
定期限之限制。
(三)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
撤銷。
2.被告對於原告108年2月27日的申請,應作成准予申請依土
地稅法第34條第5項規定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
值稅的
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原告前委託
訴外人地政士乙○○申報移轉系爭土地時,於
申報書上有註記「甲○○按一般稅率申報」,經被告核定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掣發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次查該繳款書
所載繳納期限至106年10月10日止,原
告未於該期限屆滿前補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
遲至108年3月4日始申請系爭土地改按一生一屋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已逾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
申請期限,被告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於法
有據。
(二)財政部91年5月20日函釋,與本件於申報移轉系爭土地申
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有別。另財政部91
年8月7日令釋,亦與本件逾繳納期限始提出申請之情況不
同,自無該令釋之
適用。
(三)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稅捐稽徵法第28條規定:「(第1項)
納稅義務人自行
適用法令錯誤或計算錯誤溢繳之稅款,得自繳納之日起5
年內提出具體證明,申請退還;屆期未申請者,不得再行
申請。(第2項)納稅義務人因稅捐稽徵機關適用法令錯
誤、計算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於政府機關之錯誤,致溢繳稅
款者,稅捐稽徵機關應自知有錯誤原因之日起2年內查明
退還,其退還之稅款不以5年內溢繳者為限。」又
前揭條
文所謂「適用法令錯誤」,係指納稅義務人自行申報或稅
捐稽徵機關本於認定之課稅經濟事實所據以核課之
法律或
行政命令有適用錯誤之情事而言,例如稅捐法規解釋錯誤
,或依確定之事實引用錯誤之稅法規定課稅,或因課稅事
實認定錯誤導致適用法令錯誤而溢繳稅款(最高行政法院
106年度判字第116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稅捐稽徵法第28
條第1項及第2項之退稅請求,法條既已明定其要件,且稅
捐債務又係於稅捐要件合致時發生,故不論該稅捐債務係
由納稅義務人自行報繳或由稅捐稽徵機關作成核課處分,
其認定事實及適用法令之基準時點原則上均應為稅捐要件
合致時即所謂「行為時」。是依稅捐稽徵法第28條第1項
或第2項主張適用法令錯誤或其他可歸責政府機關錯誤之
退稅請求,原則上亦應以行為時作為認定事實及法令適用
之基準時點(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835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次按土地稅法第9條規定:「本法
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
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
且無出租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同法第28條前段規定:
「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地所有權移轉時,應按其土地
漲價總數額
徵收土地增值稅。……。」同法第33條第1項
第2款規定:「土地增值稅之稅率,依下列規定:……二
、土地漲價總數額超過原規定地價或前次移轉時核計土地
增值稅之現值數額在百分之一百以上未達百分之二百者,
除按前款規定辦理外,其超過部分徵收增值稅百分之三十
。……。」同法第34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者,都市土地
面積未超過3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7公畝部分
,其土地增值稅統就該部分之土地漲價總數額按百分之十
徵收之;……。(第4項)土地所有權人,依第1項規定稅
率繳納土地增值稅者,以1次為限。(第5項)土地所有權
人適用前項規定後,再出售其自用住宅用地,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不受前項1次之限制:一、出售都市土地面積
未超過1.5公畝部分或非都市土地面積未超過3.5公畝部分
。二、出售時土地所有權人與其配偶及未成年子女,無該
自用住宅以外之房屋。三、出售前持有該土地6年以上。
四、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於土地出售前,
在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五、出售
前5年內,無供營業使用或出租。」同法第34條之1規定:
「(第1項)土地所有權人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土地增值稅,應於土地現值申報書註明自用住宅字樣,並
檢附戶口名簿影本及建築
改良物證明文件;其未註明者,
得於繳納期間屆滿前,向當地稽徵機關補行申請,逾期不
得申請依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第2項)
土地所有權移轉,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報土地移轉現值
或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案件,稽徵機關應主動通知土
地所有權人,其合於自用住宅用地要件者,應於收到通知
之次日起30日內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是依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
之1之規定,可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適
用,須由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並因是否合於自用住宅
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係屬納稅義務人支配範
圍之事實。且因土地增值稅係就已規定地價之土地,於土
地所有權移轉時,就土地漲價總數額徵收之稅捐,而依土
地稅法第34條第4項規定(土地稅法第34條於98年12月30
日修正,原第4項並未修正),同一土地所有權人一生又
只能1次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益見某
特定土地之移轉是否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
乃土地
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及決定主張。從而,適用自用住宅用
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既應經由土地所有權人行使權利
為主張,則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
地增值稅之權利,性質上即屬公法上之
請求權,其行使自
應受上述土地稅法第34條之1規定之期間限制(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50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院經核原處分並無
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原告前出售原所有系爭土地,經被告核定系爭土地
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掣發原告為納稅義務
人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載明繳納期間自106年9月11日至
10月10日止。
惟原告
迄至108年3月4日始向大安分處申請
系爭土地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
徵土地增值稅,此有臺北市不動產數位資料庫-土地標示
部、所有權部、106年8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
報書、106年8月30日北市稽大安增字第10670296301號函
、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108年3月4日申明書附於
原處分卷
可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7頁至第15頁、第75頁至第76
頁、第80頁至第84頁)。
2.從而,被告審認原告提出系爭土地按土地稅法第34條第5
項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申請,已逾同法第
34條之1第1項規定補行申請期限,乃以原處分否准所請,
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原告於106年8月9日申報土地增值稅時,被告
未告知使用過一生一次自用住宅稅率,仍可選擇使用一生
一屋自用住宅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且自取得地上房屋後
,戶籍皆設於此從未遷離,也未出租營業,比照財政部91
年5月20日函釋及91年8月7日令釋,在未獲被告告知的情
形下,權益應受保障
云云。
惟查:
1.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7日委託地政士乙○○申報移轉系
爭土地時,於申報書上有註記「甲○○按一般稅率申報」
,亦即,並未勾填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按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核課土地增值稅,經被告核定按一般用地稅率
課徵土地增值稅,並掣發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此有106年8
月17日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及土地增值稅繳款
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13頁、第6頁
)。
2.次查:系爭土地之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已記載繳納期間自10
6年9月11日起至10月10日止(見原處分可閱覽卷第6頁)
,是原告如欲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應
於繳納期限屆滿前補行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核課。亦
即,至遲應於106年10月10日前提出申請,惟原告遲至108
年3月4日始向被告所屬大安分處提出申請,已逾土地稅法
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申請期限,被告爰以原處分函否准原
告所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3.又按財政部91年5月20日函釋:「法院拍賣土地,稽徵機
關如無法確定已合法
送達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提出申請者,
則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30日提內出申請之
期限,無從起算,自不生逾期申請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之效果。」揆諸
上開函釋內容,乃係
法院拍賣土地案件,稽徵機關應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於規定
期限內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因通知
未合法送達,自不生逾期申請之效果,實與本件於申報移
轉系爭土地申請按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情形有別
,自無
比附援引之餘地;另按財政部91年8月7日令釋:「
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於土地增值稅繳納期間屆
滿前,已申請依土地稅法第35條規定退還土地增值稅,
惟
於接獲否准重購退稅公文時已逾該繳納期間,致未能及時
申請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者,基於保障納
稅義務人之權益,應准其補辦申請,但經稽徵機關通知得
於30日內補行申請而逾期申請者,不得適用自用住宅用地
稅率課徵土地增值稅。」揆諸上開令釋內容,乃係於土地
增值稅繳納期限屆滿前申請重購退稅,惟接獲否准時已逾
繳納期限,乃准補申請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亦與本件
逾繳納期限始提出申請之情況不同,亦無比附援引之餘地
。
4.綜上,足見原告之主張,
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原處分
,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仍執前詞
,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