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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27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考試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272號                   109年6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陳韻宣 訴訟代理人 鄭猷耀 律師       陳廷瑋 律師 被   告 公務人員保障培訓委員會 代 表 人 郭芳煜(主任委員) 訴訟代理人 陳嬋薇       鄭淑菁 輔助參加人 內政部消防署 代 表 人 陳文龍(署長) 訴訟代理人 黃于庭       陳坤佐       張榮助 輔助參加人 考選部 代 表 人 許舒翔(部長) 訴訟代理人 翁文斌 上列當事人間考試事件,原告不服考試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3日1 08考臺訴決字第10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參加民國OOO年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四 等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別考試(下稱「系爭考試」)獲錄取 ,於108年1月16日至內政部消防署訓練中心(下稱「訓練中 心」)報到接受教育訓練,經該中心檢測其身高後,認有複 檢之必要,安排至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下稱「南投醫院」 )進行體格複檢結果,原告身高為158.9公分,未及160公分 ,不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一 般警員考試規則」)第8條第1款(下稱「系爭規定」)對不 具原住民身分女性所定之身高標準,經報請輔助參加人內政 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函送被告以108年1月25日公訓 字第10800010242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原告受訓 資格。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於是提起本件行政 訴訟。 二、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 (一)系爭規定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及職業自由之意旨,因: 1.系爭規定涉及人力所無法控制之生理狀態與歧視性效應, 且以非個人努力所能達成之客觀條件,限制人民職業自由 ,在平等權審查上應接受嚴格審查標準檢驗其合憲性,必 須此等差別待遇在追求「急迫重大之利益」,且使用手段 與達成目的間有「必要」、「嚴密剪裁」或「完美吻合」 之關聯,才具合憲性。另外在職業自由審查上,應以保護 特別重要公共利益,且手段須未違反比例原則,始得為之 。被告稱採行系爭規定之立法目的,是為維護消防警察人 員(下稱「消防警察」)人身安全並避免因身高因素降低 整體消防救災戰力,確保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固屬急迫重 大利益且是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然而,消防警察工作內 容,多須團隊分工合作,團隊分工中有相當多工作無須身 高要求,系爭規定目的是否正當,已有疑慮。退步言,縱 認目的正當,一般日常生活不乏身高較矮但身強體壯、孔 武有力者,從形式上觀察,身高與消防警察所須條件之間 是否已達緊密關聯,也有可議。 2.若認消防警察應具備一定篩選條件,可直接以結訓學科成 績、體能訓練成績、學經歷背景、專長等作區別標準,同 樣能達成系爭規定之目的,且不涉歧視並屬人為努力即能 改善達成的標準,可見系爭規定與消防勤務推行之目的間 ,不具實質合理之內在關聯,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與比 例原則。 3.系爭規定在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應考人間用不同身高標 準,欠缺物理及科學性依據,更足佐證女性身高是否滿16 0公分,與所從事消防警察之目的間,欠缺緊密關聯;且 若認相同身高條件之原住民體格就較為健壯,故得降低身 高標準,也落入歧視性刻板印象,更為憲法所不許。至於 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雖容許以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立法,保 障原住民參與消防警察之工作機會,但其手段不得逸脫憲 法上其他基本權利及原理原則之拘束,造成其他不公義情 事。系爭規定對具有原住民族身分者,降低身高標準而採 行優惠性差別待遇,或許有利於改善原住民族社會地位, 但經消防署調查,原住民任職消防警察比例僅占整體消防 人員約0.15%,可推論任職者身高介於一般人與原住民身 高限制之間,更寥寥可數,如何能利用上述身高標準之降 低,達成優惠性差別待遇之目的,不如改採分流考試保障 名額方式,確保原住民一定錄取員額,更能有效達成目的 ,相對而言,採身高標準之優惠性措施,反加深原住民族 身高較漢民族為低的刻板歧視。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64 9號解釋理由書所提出3項論點,系爭規定對非原住民而欲 應試擔任消防警察者形成過於強烈之限制,應屬違憲。 4.世界各國如加拿大、美國各州、英國等國家,均無消防警 察的身高限制,美國任消防員則須符合該國消防協會所提 之身體素質標準,並無身高限制。另菲律賓參議院於西元 2012年通過法案廢除消防員身高限制,也有充分理由說明 ,且各國在消防任務上未聞有因此遂行困難之情事。 5.消防署自承身高不到160公分者,非不能操作消防機具設 備,且部分器材為團體操作,也沒有科學證據說明160公 分以下人員操作消防機具將有不可容忍之危險,系爭規定 難謂符合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6.消防署稱若不以系爭規定作體格篩選,事後訓練再汰除不 適任人員將徒增國家財政及訓練資源之浪費等語,顯認為 身高不足160公分者,其受訓於體適能及各種消防專業技 能訓練與測試即不合格。但其論點無科學證據,僅屬主觀 臆測,更存有刻板印象,且公務人員受訓為用人舉才, 國家財政與訓練資源並非主要應考量因素,更非得以之限 制人民職業自由及自我實現,系爭規定以此為由,明顯背 離比例原則。 7.內政部所列警察人員勤務作為設定警察身高限制之理由, 均屬一般警察人員之勤務,非消防警察工作,以此作為限 制消防警察身高之理由,並不合理。 8.內政部及消防署以民意問卷調查結果,多數民眾認同對於 警察人員體格身高限制之必要性云云,忽視原告受憲法保 障之基本權利,嚴重違背國家肩負保障人民基本權利的憲 法誡命,更使原告淪為多數暴力客體,違反人性尊嚴而不 可採。 (二)一般警員考試規則第7條第2項以及107年公務人員特種考 試一般警察人員考試消防警察人員類科錄取人員訓練計畫 (下稱「107年訓練計畫」)第12點等規定,關於得要求 受訓人員進行體檢複檢之「必要時」或「視個案情況」等 要件,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本件原處分依據該 等規定要求原告複檢而廢止受訓資格,自屬違法。 (三)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 (一)針對欲從事消防工作者附加身高之客觀條件限制,乃鑑於 消防警察工作內容繁重且具危險性,同時肩負保護人民生 命財產安全之任務,是特別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消防救災 、救護過程有經常使用雙節梯、掛梯、圓盤切割器等器材 及搬運擔架之需求,身高過矮將不利於救災與器材操作。 至於消防工作雖為團體作戰,然救災現場危險且複雜多變 ,多數消防技能、器材使用仍須單兵操作並與同仁相互配 合方能遂行災害搶救任務,因此須有合宜之身高,以避免 個人因素影響整體消防救災戰力。再者,經訓練合格任用 之消防人員即應具備所有消防技能以因應各式災害及任務 ,無法依個人條件之差異進行工作分配,故在維護民眾安 全與促進公共福祉前提下,系爭規定定有體格檢查之身高 限制,雖對人民職業選擇自由有所限制,其旨在確保人 民生命財產安全,與公共利益具實質關聯性,具目的正當 性,也不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並無牴觸憲法第7條、 第18條或違反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之虞。 (二)原告於108年1月16日至訓練中心報到當日,經身高量測疑 似未達標準,故依一般警員考試規則及107年訓練計畫規 定洽商南投醫院辦理身高體格複檢,經3次測量結果分別 為158.7、158.7及158.9公分,確認原告未達體格標準160 公分,消防署才報請被告廢止原告受訓資格,於法並無不 合,並未違反行政行為內容明確性原則。 (三)為因應政府照顧原住民政策,且考量原住民平均身高較一 般國民為低,為符合實質平等原則,自86年起於「公務人 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規則」(下稱「警察特考規則」 )就增訂原住民身高限制,並沿用至一般警察考試規則中 ,並無牴觸憲法第7條之虞。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輔助參加人考選部陳述要旨:消防警察工作屬24小時輪值服 勤,其執行救災、防災及緊急救護等勤務屬高壓力、高危險 工作,須具適宜體型與體能,方能有效執行消防勤務,確保 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用人機關綜合考量警察人員執勤及應 勤裝備所需,參酌國人平均身高並慮及性別與種族差異,擬 訂警察人員考試體格檢查之「身高」項目及其合格標準,考 試院經參酌用人機關意見,並依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於警 察特考規則及一般警員考試規則第8條規定體格檢查身高項 目與標準,不違背憲法第7條保障之實質平等。另用人機關 為因應政府照顧原住民政策,考量原住民平均身高較一般國 民為低,訂定原住民身分之應考人身高合格標準,也符合實 質平等原則。至任職之適任性,應由用人機關判定等語。 五、輔助參加人消防署陳述要旨: (一)84年消防與警察組織分立,惟考試、任用等仍多沿用警察 相關規定,另培養我國消防幹部及基層人員之中央警察大 學及臺灣警察專科學校,亦將消防類科與甲組警察類科併 同招生,且救災勤務多團體行動,並具相當急迫性與危險 性,亦常須與警察人員協同執行任務,為利任務順遂,警 察及消防人員進用制度採一致性考量。應試身高標準是考 試院於41年10月18日訂定發布之「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 應考人體格檢查標準」即已明訂。依據世界衛生組織108 年發表研究結果顯示,西元2014年國人平均身高男性174. 5公分、女性161.5公分,高於現行應試身高標準,且國民 平均身高逐年提升,應試身高標準並未逐年提高。依司法 院釋字第626號解釋意旨,基於重要公共利益之必要,得 對於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加以合理之限制,因警消工作有其 特殊需求,其取才條件應容許「合理性之差別待遇」,並 無違反憲法平等原則。 (二)消防工作與人民生命財產安全等公共利益息息相關,消防 警察可能獨自執勤,如身型矮小的同仁可能無法順利駕駛 或操作雲梯車等大型救災車輛,消防署於102年6月11日曾 函請各消防機關調查結果,59.3%消防機關認為降低應試 身高標準會影響駕駛或操作救災救護車輛裝備器材,66.7 %消防機關認為應維持應試身高標準。身高與各種消防工 作之關係重點: 1.身材矮小者,在與身高差距過大之執勤同仁共同搬運傷患 時,須承受更大重量,易造成職業傷害。 2.身材矮小者,難以正確使用掛梯,在狹小巷弄用掛梯迅速 救援高樓層受困者,恐影響自身及救災安全。 3.身型較高者,駕駛消防車輛時,視野較好,上下大型車駕 駛及操控動作相對順暢,遇緊急事故較能快速反應。 4.身高較高者,在涉水救援、攀牆搶救等各項救災、救護戰 技上,較占優勢;車禍救助任務上,一定身高高度方能有 效操作圓盤切割器,切割高度約1.5公尺之小轎車車體。 5.消防署曾於103年12月1日至3日實施民意調查,69.4%民 眾表示我國消防人員身高標準合理,62.2%民眾同意身高 條件與第一線消防人員救災能力有關,且認為消防人員男 性平均身高應為168公分,女性為160公分。 (三)系爭規定在原住民部分放寬為155公分,是為照顧原住民 並考量原住民平均身高較低,而給予之優惠性差別待遇。 原住民應試者似無影響非原住民應試者錄取權益,因為截 至109年4月30日止之全國消防機關員額統計資料顯示,具 原住民人員身分人數所占比率僅約1.5%,比率甚低,不 影響消防救災救護勤務的執行安排,也不影響非原住民應 試者錄取權益。 (四)消防署自接辦消防特考班代訓以來,透過體適能及各種消 防專業技能訓練與測試,近5年來汰除率約8.52%,顯示 除應試身高標準外,消防署之訓練仍有一定標準的篩選機 制。但如未經事先體格檢查篩選,僅以事後訓練再汰除不 適任人員,徒增國家財政及訓練資源浪費。外國法例部分 ,各國國情及國民身高條件不同,在日本雖然大部分消防 機關已無身高限制,僅部分地方消防機關訂有身高限制, 例如東京都為男性160公分以上、女性150至155公分。澳 門地區仍保留男性163公分以上、女性155公分以上的應試 身高標準限制。消防署依現行考試規定辦理體格檢測,檢 測標準業經考試院於考試前公告周知,並未違反現行規定 等語。 六、前提事實: 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訓練中心108年1月16日對原告 檢測身高所製作系爭考試錄取人員訓練受訓人員身高檢測表 (見訴願可閱覽卷第39頁)、南投醫院體格檢查表(見同卷 第38頁)、消防署108年1月18日消署訓字第1081700120號函 (見同卷第35-37頁)、原處分(見同卷第32-34頁)、訴願 決定書(見本院卷第19-24頁)等存卷可供佐證為真。 七、爭點:系爭規定有關非原住民女性應考人考試體格檢查必須 達160公分,原住民女性須達155公分之資格限制,是否違反 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第18條應考試服公職權之保障及憲法 第23條比例原則之意旨? 八、本院的判斷: (一)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憲法第18條所明定,且依公 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及經濟社會 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下稱「兩公約施行法」)第2 條規定,公政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 之效力;而公政公約第25條第3款規定:「凡屬公民,無 分第2條所列之任何區別(即:不分種族、膚色、性別 、語言、宗教、政治或其他見解、國籍或社會出身、財產 、出生或其他身分等任何差異),不受無理限制,均應有 權利及機會:……三、以一般平等之條件,服本國公職。 」因此,國家機關因選用公職人員故而舉辦考選,雖是為 達鑑別並選取適當人才之目的,以確保考試及格者具有服 公職所需之知識與能力,考試主管機關有關考試資格及方 法之規定,涉及考試之專業判斷者,固應給予適度尊重, 但憲法設考試院賦予考試權,由總統提名、經立法院同意 而任命之考試委員,以合議之方式獨立行使,旨在建立公 平公正之考試制度,故就參加考試資格或考試方法之規定 ,如對憲法第18條所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利,或就 公政公約第25條第3款所保障公民平等服公職權利形成限 制,自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憲法 原則(類同見解,可參見司法院釋字第682號解釋理由) 。尤其: 1.「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有應考試服公職之權,旨在保障人 民有依法令經由公開競爭之考試程序,取得擔任公職之資 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之權利。應考試服公職之權為廣義 之參政權,人民應有以平等條件參與公共職務之權利與機 會。為實踐此一憲法意旨,國家須設有客觀公平之考試制 度,並確保整體考試結果之公正,其保障範圍包含公平參 與競試與受訓練完足考試程序以取得任官資格、職務任用 資格、依法令晉敘陞遷,以及由此衍生之身分保障、俸給 與退休金等權利(本院釋字第429號、第575號、第605號 、第611號、第682號及第715號解釋參照)。警察人員為 依法定程序考試訓練、任官授階,並依警察法等相關法令 執行警察任務之人員,自屬憲法第18條所稱之公職。警察 人員之人事制度雖採官、職分立制,官受保障,職得調任 (警察人員人事條例第4條參照),然人民參加同一警察 人員考試筆試錄取並經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其所取得之 任官資格及職務任用資格,仍應符合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 權之意旨。憲法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旨在防止立法者 恣意對人民為不合理之差別待遇。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權 保障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 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之間, 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性而定(本院釋字第682號、第6 94號及第701號解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釋理 由對此闡釋甚明。 2.承前可知,公職作為職業之一種,與市場上私經濟活動之 其他職業,對人民經濟生活之安排與實踐上,固有相當程 度之共通性,但從憲法就國家與人民間法律關係的規範意 義來看,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工作權,其意旨在維護人民 從事工作及選擇職業之自由(司法院釋字第404號、第510 號、第612號、第637號及第778號解釋參照),性質上處 於消極地位對抗國家不法干預之防禦權;此與人民在法定 條件下,居於主動地位從事公職參與國家公權力運作之參 政權,明顯有所不同。因此,憲法保障人民應考試服公職 權之意旨,毋寧著重於考選機關是否依法以公平並足以達 成鑑別適當公職人才之合理考試制度,考選公職人員,使 人民得以藉此取得擔任公職資格,進而參與國家治理。換 言之,關於公職考試制度是否違憲侵害人民應考試服公職 權利,司法審查重點,如首揭說明,重在是否符合法律保 留原則、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至於本諸憲法保障人民 職業自由之意旨,由司法院釋字第649號、第749號、第77 8號、第780號等解釋意旨所闡述,區別相關限制是對人民 從事工作之限制,或針對人民選擇職業自由之主觀或客觀 條件限制,而採寬嚴不一之司法審查標準(學理稱為「職 業自由限制之司法審查三階段理論」),對於限制人民應 考試服公職權之考選行政措施的司法審查,則難比附援用 (另可參見蘇永欽大法官於司法院釋字第715號解釋所提 一部協同一部不同意見書、陳新民大法官就同號解釋所提 協同意見書之說明)。原告主張本件系爭考試規定以客觀 條件限制原告職業自由,應依司法院釋字第649號意旨, 審查是否違憲侵害原告職業自由等語,容有誤會,合先敘 明。 (二)關於考試行政措施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是否符合 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審查標準,司法院釋字第760號解 釋理由亦進一步闡明:「……鑑於應考試服公職權為廣義 之參政權,涉及人民參與國家意思之形成及公務之執行, 與公共生活秩序之形塑密切相關,對此權利所為之差別待 遇,原則上應受較嚴格之審查,除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公 益外,所採差別待遇與目的之達成間亦須有實質關聯,始 與憲法保障平等權之意旨相符。」另參照同院釋字第626 號解釋理由意旨,差別待遇之標準,涉及非屬人力所得控 制之生理條件,且其差別對待影響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者 ,該形成差別待遇之相關規定,是否違反憲法保障平等權 意旨,也應受較為嚴格之審查,應視其所欲達成之目的是 否屬「重要公共利益」,且所採取分類標準及差別待遇之 手段與目的之達成是否「具有實質關聯」而定。且此等差 別待遇是否合於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之判斷,應由訂定以 差別待遇為考試資格或及格標準之國家機關,具體說明並 舉證所要保護的具體重要公共利益何在,考試手段與該公 共利益間有何可資檢驗之實質關聯存在,才能通過此嚴格 的審查標準(關於審查標準之檢驗,可參見廖元豪,「平 等權:第三講從嚴審查論」,收於「月旦法學教室」,79 期,第39、45頁;陳靜慧,「一般警察人員特考年齡限制 之合憲性」,收於「月旦法學雜誌」,261期,第240、25 0頁)。簡言之,考試資格或及格之差別待遇標準,是否 為達成考選適當公職人員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且未逾 利益衡平之狹義比例原則而有實質關聯,而屬憲法所要求 之公平合理考試制度,應基於經科學檢驗而合於經驗與論 理法則的論據,不得基於個人或群體一般主觀的刻板印象 或價值偏好(關於此點,可參見吳信華,「平等權的體系 思考(上)」,收於「月旦法學教室」,55期,第88頁; 陳靜慧,同前述)。 (三)公務人員之任用,依公務人員考試法以考試定其資格,且 公務人員之考試,分高等考試、普通考試、初等考試三等 ,此參公務人員考試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同法第7條規定:「(第1項)高等、普通、初等考試及 特種考試規則,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定之。(第2項)前 項考試規則包括應考年齡、考試等級、考試類科及其分類 、分科之應考資格、體格檢查標準、應試科目、考試方式 、成績計算、限制轉調規定等。」第9條第1項、第2項規 定:「(第1項)考試院得依用人機關任用之實際需要, 規定公務人員考試實施體格檢查,以及公務人員特種考試 應考人之年齡、兵役及性別條件。(第2項)前項體格檢 查不合格或逾期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應考、不予錄 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第21條第1項 前段、第2項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各等級考試正額 錄取者,按錄取類科,依序分配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 者,發給證書,依序分發任用。……(第2項)前項訓練 之期間、實施方式……廢止受訓資格、請領考試及格證書 等有關事項之規定,由考試院會同關係院以辦法定之。但 訓練性質特殊,於辦法中明定由申請舉辦考試機關就上列 事項另為規定者,應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核定或 備查。」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第1項)須體格 檢查之考試,應考人應於報名前或榜示後實施體格檢查。 報名前檢查者,應於報名時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 合格或未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報名。榜示後檢查者, 應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查不合格或未於 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後續考試程序或 不予錄取或不予訓練或不予核發考試及格證書。(第2項 )應否體格檢查及其時間、標準,於辦理考試公告時,一 併公告之。」考試院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第7條授權所訂 定之一般警員考試規則第7條規定:「(第1項)本考試應 考人於第一試錄取通知送達之日起14日內,應向試務機關 指定之醫療機構辦理體格檢查並繳送體格檢查表,體格檢 查不合格或未於規定時間內繳送體格檢查表者,不得參加 第二試。(第2項)受訓人員報到後,必要時得經內政部 或海洋委員會指定之公立醫院辦理體格複檢,不合格者函 送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廢止受 訓資格。」第8條第1款規定:「本考試體格檢查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為體格檢查不合格:一、身高:男性不及165. 0公分,女性不及160.0公分。但具原住民身分者,男性不 及158.0公分,女性不及155.0公分。……」第9條第1項規 定:「本考試錄取人員須經訓練,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 始完成考試程序,由保訓會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 ,並由內政部或海洋委員會依序分發任用。」而考試院會 同行政院、司法院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第21條第2項授權 所訂定之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第3條規定:「 本訓練分為基礎訓練與實務訓練。但性質特殊之高等及普 通考試類科或特種考試錄取人員訓練(以下簡稱性質特殊 訓練),得於訓練計畫另定其他訓練。」第6條第2項、第 3項規定:「(第2項)實務訓練由保訓會委託各用人機關 (構)學校辦理。但實務訓練期間,得實施集中訓練,並 由保訓會委託相關機關辦理。(第3項)性質特殊訓練得 由保訓會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第9條前段規定 :「委託申請舉辦考試機關辦理本訓練時,應由該機關擬 定訓練計畫,函送保訓會核定實施。……」第44條第1項 第12款規定:「受訓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各用人機 關(構)學校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廢止受訓 資格:……十二、訓練期間依規定應體格複檢,經檢查不 合格……。」第43條規定:「受訓人員訓練期滿並經核定 成績及格者,始完成考試程序,由各用人機關(構)學校 或訓練機關(構)學校函送保訓會轉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 格證書,並函請分發機關或申辦考試機關分發任用。」綜 合前開規定可知,欲擔任消防警察之公職者,必須參加系 爭考試,且系爭考試屬應實施體格檢查並應實施訓練之公 務人員考試,第一試獲錄取之應考人,應經體格檢查合格 ,始得參加第二試,且考試錄取者於受訓報到後在訓練期 間,必要時仍得對其辦理體格複檢,非原住民身分女性經 體格檢查身高不及160公分者,體格檢查為不合格,除不 得參加第二試之後續考試外,受訓期間發現者,應函送被 告廢止其受訓資格,即不能繼續訓練至期滿並接受成績核 定,無從完成考試程序,自亦無從取得分發任用消防警察 之服公職資格。經核此等規定,對於有意參加系爭考試從 事消防警察公職者,已對其憲法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 ,以及公政公約保障之公民平等服公職權利形成限制,惟 其限制之法源依據,乃基於公務人員考試法及技術性、細 節性之施行細則,與依據公務人員考試法授權所訂定之一 般警員考試規則及公務人員考試錄取人員訓練辦法等相關 規定,固然並未違反憲法第23條所定之法律保留原則。 (四)然而,系爭規定限制非原住民身分女性身高不及160公分 者,不能完成考試程序,不能取得消防警察之公職任用資 格;換言之,對女性身高是否及於160公分之應考者,在 憲法所保障之應考試服公職權利,以及公政公約保障公民 平等服公職權利上,形成差別待遇,且此差別待遇的體格 標準,非屬人力所得控制的生理條件,參照前開說明,關 於此等對權利之限制是否符合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應採 嚴格的審查標準,亦即其差別待遇所欲達成之目的必須屬 重要公益,且系爭規定所採此身高標準之手段,與其所欲 達成之目的間,應由訂定考試規則機關提出經科學檢驗而 合於經驗與論理法則的論據,證明其實質關聯,尚不得基 於個人或群體一般主觀的刻板印象或價值偏好,而設定此 差別待遇之標準。本院基於以下理由,認為系爭規定已對 非原住民身分女性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而違反憲法第7 條所定平等原則,且與憲法第23條所定比例原則意旨不符 ,應不予適用: 1.經查,系爭規定設定消防警察最低身高之限制,綜合被告 、輔助參加人考選部及消防署所提說明可知,是鑑於消防 警察負有保護人民生命財產安全之任務,工作內容繁重且 具危險性,在消防救災、救護過程中,常須使用雙節梯、 掛梯、圓盤切割器等器材,並須搬運擔架救護,也須駕駛 大型消防車輛,或進行涉水救援、攀牆搶救等各項救災、 救護戰技,考量國人平均身高、性別與種族差異,且若未 經事先以體格篩選,單依事後訓練汰除不適任人員,徒增 國家財政及訓練資源浪費,才設定系爭規定之身高體型限 制。經核上述系爭規定採行差別待遇所欲達成之目的: (1)國家辦理消防警察之考試及訓練,本身即需國家財政支 出,且該項財政支出係為鑑別並選取適當之消防警察人 才,倘為節省國家財政支出之經濟性理由,就設定人力 所不能控制、改變的生理條件,而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 職參與國家治理運作之參政權利,與國家辦理考選、訓 練制度之本質與目的,已有所違,顯非重要公益,自不 得以之作為系爭規定進行差別待遇之正當目的。 (2)國人平均身高、性別、種族差異等考量,尤其考量男女 不同性別之平均身高差異,訂定系爭規定中不同身高最 低限制的標準,僅為遷就國人在不同性別上平均身高體 態之差異,為使多數應考國民,不分男女,均能符合身 高標準應考而設定,與消防救助任務並無實質關聯,此 參考選部陳稱:一般警員考試規則有關消防警察考試資 格條件部分,均尊重用人機關內政部與消防署之建議而 訂定等語,而用人機關消防署則陳明:身高限制本為操 作消防機具與車輛所設之條件,但若全國平均身高不足 ,則於定作機具或車輛時,就會配合國民平均身高狀況 調整,讓身高較矮者也能操作、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 192-193、237頁),即可得清楚之佐證。故所謂國民平 均身高分布狀況之考量,與考選適當人才從事消防警察 救災任務並無關聯,而若為增加國民應考資格人數,則 取消身高限制更足以達成該目的。由此顯見,國人平均 身高、性別、種族差異等因素之考量,並非憲法所容許 系爭規定得以身高進行差別待遇的重要公共利益。 (3)基於消防警察在救災、救護工作上,為便於使用器材、 設備、車輛,或為從事跨越障礙之緊急救災、救護任務 ,因而設定系爭規定之身高限制,經核此等目的之達成 ,有助於消防警察遂行其救災、救護任務,保衛人民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確實具備重要之公共利益。 2.關於系爭規定設定身高限制,與消防警察於救災、救護任 務執行上,是否男性165公分、女性160公分之身高體型, 才足以順利使用消防器材、設備、車輛,或為從事涉水、 攀牆等跨越障礙的救災工作,而達成保衛人民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經查: (1)本院詢諸用人機關消防署是否有科學證據足以佐證兩者 間之實質關聯性,消防署已自承:目前沒有科學證據足 以證明160公分以下之人操作消防機具,足以肇生消防 任務執行時所不可容忍的危險;甚至102年、103年間曾 由內政部召集警政署、消防署對警察身高條件進行檢討 ,當時會議中討論決定,建議還可再調降3公分,在駕 駛消防車輛與操作機具上,也還能承受,是考試院最後 基於種種考量,未修正系爭規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133-135、237頁),消防署另以109年4月27日消署訓字 第1091700527號函說明,內政部確曾以103年1月2日內 授警字第1030870006號函(下稱「內政部103年1月2日 函」),向考選部建議系爭規定所定體格檢查身高標準 應修正如上,案經考試院第11屆第271次會議決議交付 小組審查會審查後,由同院第11屆第272次會議決議仍 維持系爭規定體格檢查身高標準不變,並有內政部103 年1月2日函、考試院第11屆第271次、第272次會議紀錄 及考試院小組審查會審查報告等在卷可佐(見同卷第26 9-347頁)。且參卷附該考試院小組審查會審查報告, 關於系爭規定之身高限制,會中討論僅考量我國一般警 察勤務內容仍有身高限制必要,及日本男性警察也存有 身高標準,考選部會中說明雖然內政部建議調降身高標 準,考試規則訂定仍屬考試院權責,具自主決定權,是 否修正身高標準,尊重考試院決議,考試院小組審查會 即決議維持系爭規定關於男女警察身高標準的決定,並 未特別針對消防警察勤務的特別性,參照任何科學證據 ,探究維持身高標準或修正之必要性(見同卷第320-32 1頁)。由此已可徵明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謂160公分以 下消防警察就不能操作消防機具之說,不僅欠缺科學證 據佐證其關聯性,且即令兩者間有所關聯,系爭規定所 定身高標準也逾越必要範圍。 (2)本院再分別函請消防署、內政部提出相關科學事證,論 證說明消防警察必須設定系爭規定之身高限制,才足擔 當消防救助任務之依據,就此: A.消防署109年3月16日消署訓字第1091103740號函復說 明,系爭規定的身高限制,是自84年消防與警察組織 分立後,沿用以往一般警察相關規定至今,因消防幹 部與基層人員培養,也由警察大學與警察專科學校併 同招生,救災勤務又常須與警察併同執行任務,國民 平均身高又逐年提升,應試條件卻未提高,才不分消 防或行政警察而一致沿用該身高條件,且消防警察在 搬運傷患時,須避免同仁身高差距過大,身型矮小者 難以正確使用掛梯,身型較高者上下消防車與操控相 對較順暢、駕駛車輛視線較好,涉水救援、攀牆戰技 ,及操作圓盤切割器切割一般1.5公尺高之小轎車也 較占優勢,另舉民意調查統計顯示民眾同意消防警察 身高條件與救災能力相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91-193 頁)。 B.內政部則以109年3月16日內授警字第1090870598號函 復說明,警察考試規則自41年間起就定有相同之身高 標準至今,僅於86年、93年及94年間,為因應照顧原 住民政策,考量原住民平均身高較低,增定並逐次修 正具原住民身分者之身高標準,較非原住民身分者為 低,且說明其他公務員類別考試也有身高標準,及一 般行政警察工作情境與身高之關係,至於就消防警察 部分,則強調消防工作須駕駛雲梯車、化學車、水庫 車等特種車輛,且工作性質高危險,須強健體魄及適 當身高才利於操作器械及各種車輛,順利完成任務, 並舉委外民意調查發現多數民眾認同警察體格身高之 必要性,以及亞洲日本、泰國、香港、菲律賓等國家 ,對一般警察均定有身高標準為例等語(見本院卷第 197-210頁)。 C.消防署後又於109年6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所提 說明書狀中,補充說明:身高170公分同仁駕駛消防 車,視角較能掌控車況,低於160公分以下者,駕駛 消防車將嚴重縮小行車視野,不利車況掌控,且側邊 拉門開關皆需一定身高輔助,拉門頂高225公分,工 具箱上層置物架高175公分,若身高不足無法順利操 作或拿取救災器材,易造成救災行動遲緩;一般休旅 車高度約1.65-1.73公尺,救護車後車門開啟高度約 為206公分,需一定身高與體格方能有效操作圓盤切 割器或持約20公斤重之油壓器材破壞車體切割車體, 完成車禍救助任務,器材車駕駛座高度超過60公分以 上,若無一定身高,不利於登上大型救災車輛駕駛座 ,且因車頂階梯高度過大,易摔倒受傷;水庫消防車 器材室及幫浦室高度約為145-150公分,需一定之身 高始能取放裝備及操作幫浦等語,並提出車輛與器械 操作照片10張為佐,作為系爭規定維持身高限制之理 由(見本院卷第477-481頁)。 D.然而,參酌前述消防署、內政部之說明可知,消防警 察適用系爭規定身高標準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之權 利: a.沿用一般行政警察自41年間起就建立之身高標準限 制至今,但一般行政警察之工作勤務內容與實際面 臨風險狀況,與消防警察大不相同,此由內政部函 復一般行政警察勤務重在與歹徒身體抗衡、以身材 製造歹徒畏懼心理、攻堅行動、使用槍械、控制犯 罪現場、處理群眾事件、執行交通指揮、特種警衛 勤務等(見本院卷第206-207頁),均迥異於消防 警察救災救護工作,即可明瞭。因此,一般行政警 察任務所須之身高體型條件,包括內政部所提國內 警察勤務需求,以及亞洲其他國家日本、泰國、香 港、菲律賓等對一般(非消防)警察所設身高標準 事例,並不能作為消防警察也須設定相同身高限制 的差別待遇理由。 b.至於消防署與內政部所列消防警察使用消防器械、 車輛設備,或執行涉水、攀牆等救護勤務,均需系 爭規定所定身高,才能達到消防緊急救災所須效能 標準部分,並未提出任何具有科學基礎的證據資料 佐證其說;另消防署所提車輛與器械操作照片10張 ,也僅顯示該等車輛、器械之高度丈量,與身高16 3公分之消防警察取用器材的靜態狀況,並不足以 證明身高不及160公分者,就無從有效、順利地使 用、操作該等車輛、器械。尤其身高不及系爭規定 標準者,在靜態身高體型與車輛、器械的比對上, 或有不足,但在實際消防救災勤務動態執行上,倘 若具有強健之身體素質,與充分敏捷之技術能力, 為何不能藉由身體素質或體能戰技之彌補,而得以 實際使用、操作車輛、器械,與涉水、攀牆等救護 勤務上,克服身高條件限制,有效達成消防緊急救 災所需之效能標準,此部分更未經被告、考選部或 用人機關消防署提出任何科學證據,以建立其差別 待遇的正當性基礎。況且,倘若消防署所舉諸多車 輛、器材高度,在使用操作上為身高不及者無論如 何所不能克服,為何諸多高度已遠超過男性消防警 察身高所需165公分以上(例如170公分駕駛消防車 才能掌握足夠車況視角、拉門頂高225公分、置物 架高175公分、圓盤切割器可能切割之休旅車高度 達173公分等),也有許多高度低於女性身高標準 160公分以下者(例如水庫消防車器材室及幫浦室 高度等),系爭規定卻設定男女各自應達165、160 公分之身高條件,與車輛、器材高度並無合理關聯 ;再者,如果身高體型是因應消防救災器材、車輛 使用上所必要,應無性別之差異,為何系爭規定卻 對男、女身高體型上作不必要之差別待遇。凡此, 反足見身高條件在操作、使用消防車輛設備、器械 上,應可適度運用其他身體素質或體能戰技之彌補 ,就可能足以在實際消防勤務執行上,達成消防緊 急救災所須之效能標準,而無須以制式的身高限制 ,排除身高不及者,得藉由其他方式的努力,達成 消防警察所須具備的身體素質要求。消防署、內政 部未能提出所稱車輛、器械在實際利用、操作時, 不同身高與身體素質狀況,在使用效能上之差異, 反映在救災風險容許範圍上的客觀科學分析論證資 料,就泛泛主張身高較高者,在使用、操作此等器 械、車輛更占優勢,故更有利救災等語,實已流於 訴諸個人或群體主觀刻板印象的歧視性定見,自不 能憑採為系爭規定設定身高條件差別待遇之正當基 礎。 c.另內政部、消防署所舉對一般民眾或全國消防警察 之民意調查,顯示對系爭規定維持對消防警察身高 限制之贊同,或認身高與消防救災工作具實質關聯 性之看法,在欠缺有效科學論據之下,僅是社群對 身高體型的主觀定見,更不足以採為系爭規定差別 待遇的正當基礎。 (3)況依卷附原告所提加拿大渥太華市、英國倫敦市消防員 招募要求、美國消防協會對消防員身體素質之要求,以 及美國賓州Greensburg消防局有消防員身高僅127公分 等報導事例(見本院卷第147-151、469頁),均未對消 防人員設有身高限制,菲律賓則於西元2012年廢除前對 消防員設有男性至少162公分、女性至少157公分之身高 限制(見同卷第153-154頁),而消防署也自承亞洲鄰 近國家日本在多數地方均未對消防員身高設限,更足顯 示身高體型與消防任務順利遂行之間,並不存在實質的 關聯。 (4)綜上所述,系爭規定設定身高限制,與消防警察於各項 器材、設備、車輛操作使用,或救災工作執行上,是否 足以達成消防緊急救災效能標準,進而達成保衛人民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之重要公益目的間,查無實質的關 聯,對於身高不符標準者,已屬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 而違反平等原則。 3.再者,即使前述平等原則的審查上,不採嚴格審查標準, 而依內政部、消防署之主張,寬認為體型的身體素質,對 於消防救災勤務的執行效能有所助益,兩者間具有合理的 關聯性,系爭規定以身高標準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 、公民平等服公職權,仍因下列原因,違反比例原則: (1)如前所述,消防署已自承,系爭規定是參考國民平均身 高情形,才設定男性165公分、女性160公分之身高限制 ,且若國民平均身高較低者,則定作、採購機具或車輛 時,就會配合國民平均身高狀況調整,讓身高較矮者也 能操作、駕駛等語明確。又參酌消防署所提出日本東京 都、澳門對消防人員設定的身高條件,男性為160或163 公分,女性150至155公分以上,也較我國系爭規定為低 (見本院卷第194頁),甚至另有原告所舉諸多國家事 例,根本未對消防人員設有身高限制。由此顯見,所謂 消防車輛、器具之使用、操作對體型的要求,是得參照 人為規定的身高標準而予變動,並非該身高限制必須恆 常按固定之消防器材高度標準而設定。亦即,調整消防 車輛、器械在使用上之可及便利性,或甚至採用其他輔 助性設備或設施,就能使其他身高較低者也能迅速順利 加以使用、操作,克服其身高體格上之客觀條件限制, 使其符合消防緊急救災所需之效能標準,系爭規定卻藉 由身高非人力所能改變、控制之生理條件,限制人民應 考試服公職權利、公民平等服公職權利,也違反比例原 則。 (2)即使認為消防車輛、器械之使用、操作,或者救災勤務 的戰技執行上,確有需要消防警察具備一定身體素質條 件,才得以最有效能使用、操作器具、設備,或完成救 災戰技要求,以達成緊急救災、救護之目的,系爭考試 之考試規則訂定機關,自可在第二試體能檢測之考試錄 取條件設定上,或者訓練機關在其所擬訓練計畫中,安 排以操作此等車輛設備或器具之使用,以及救災戰技之 演練,經檢測確實能達到消防緊急救災所需之效能標準 者,始得以通過體能檢測錄取,或者完成訓練所需之成 績及格檢定,且參酌前開說明,被告或消防署不得以此 舉徒增國家財政及訓練資源浪費為理由,而拒絕此等更 直接、有效,且應考人努力就得以使自己符合公職勤務 要求的考選方式,達成考選適當消防警察人才以符合消 防緊急救災所需效能之需求。系爭規定卻採用身高限制 之非人力可控制、改變之差別待遇方式,作為考選消防 警察的標準,也違反比例原則。 (3)系爭規定對於具有原住民身分之應考者,在身高標準要 求上,相對於非原住民應考者,男、女各降低7公分及5 公分,參酌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2項關於國家應保障 原住民族政治參與之規定,系爭規定降低原住民應考者 之身高條件限制,使其在服消防警察公職條件上享有更 優惠待遇,應屬憲法所容許的優惠性差別待遇,系爭規 定對非原住民身分之應考者而言,固然並不違背平等原 則。然而,就原住民考試錄取並任用為消防警察者,如 何克服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述,須具備一定的身高體格 ,才能達到消防緊急救災所須之效能標準,依消防署所 陳:原住民消防警察即使身高不到160公分,也不能說 一定不能操作消防器具設備,只是操作起來比較危險, 且部分器材是團體操作而非個人操作;另全國消防機關 員額統計,原住民身分者比率僅1.5%,不影響消防救 災救護勤務的執行安排等語(見本院卷第135、475頁) 。由此可知,即使不附加身高限制,錄取並任用身高較 低之消防警察,是否足以影響消防勤務之執行,除可藉 由前述體能檢測在實際演練中,適度篩選體能素質與救 災戰技足以彌補身高不足者外,還須視此等錄取任用者 之數量比例,並可透過組織與任務的分派安排,降低少 數身高不足任職者所可能增加的風險。另參照系爭規定 在男、女消防警察之身高條件上,也有明顯的差異,對 應被告、輔助參加人一再強調消防車輛、器械上對身高 體格的一致性要求,顯然男、女消防警察在任務組織分 配上,也應有一定的差異,否則為何可對男性消防警察 要求更高的身高標準。依此,系爭規定藉由身高限制, 一概排除身高未達標準者,就不能應考試、從事消防警 察公職,剝奪其平等擔任公職的機會,而不探究捨棄身 高的限制,藉由適當的組織與任務安排,就得使整體消 防勤務對外執行,達到消防緊急救災所需之效能,在公 共利益之追求與所限制人民基本權利、公政公約保障參 政權利的利益衡量上,也有失均衡而違反比例原則。 (4)系爭規定曾經內政部召集警政署、消防署檢討並決議向 考選部提案建議,將系爭規定非原住民身分之男、女應 考者體格檢查身高標準各調降3公分,即修正為男性162 公分、女性157公分,但考試院會議經小組審查會審查 後,僅考量一般行政警察勤務有維持身高標準之必要, 及日本男性警察存有身高標準,就決議維持系爭規定原 身高標準不變,並送經考試院會議通過,業經本院說明 如前。此不僅佐證被告、輔助參加人所謂160公分以下 消防警察不能操作消防機具之說,欠缺科學證據為其差 別待遇的基礎,且即令兩者間有所關聯,系爭規定現所 定身高標準,也逾越必要範圍而違反比例原則。 (5)綜上,即使寬認身高體型的身體素質,對於消防救災勤 務的執行效能有所助益,兩者間或具合理關聯性,但系 爭規定以現行身高標準限制人民應考試服公職權利、公 民平等服公職權利,仍逾越必要程度、有失利益衡平而 違反比例原則。 九、承上所述,系爭規定對身高不符合該條規定標準之應考者, 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過度限制其等應考試服公職權以及公 民平等服公職權,違反憲法第7條所定平等原則及同法第23 條所定比例原則,本院依法審判,不受其拘束,應不予適用 該違憲之法規命令(司法院釋字第216號解釋參照)。就本 案而言,原告考試錄取後,於受訓時接受體格複檢結果,身 高為158.9公分,雖不及系爭規定對非原住民女性之身高標 準160公分,但仍超過內政部、消防署評估不致影響消防勤 務執行的157公分標準,且系爭規定設定身高標準的限制, 本身即對身高不符之原告形成不合理差別待遇,且過度限制 原告應考試服公職權及公民平等服公職權利,被告卻仍適用 違憲之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廢止原告系爭考試受訓資格,使 其喪失完成訓練、取得消防警察公職任用資格之平等機會, 自有違誤,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也有所誤,原告聲明訴請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十、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判決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勳     法 官 楊 坤 樵      法 官 梁 哲 瑋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 苑 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