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
109年1月2日
辯論終結
原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張雪枝
石文姈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張鍾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欣常
參 加 人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麗
上列
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080042457號
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買賣取得桃園市○○區○○段OO
0、OOO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均為○○段OOO-O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桃園市○○區○○路O段OO
巷(下稱系爭巷道)範圍內。
嗣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所屬養護工程處分別於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8日、107年
12月17日辦理
現有巷道認定會勘,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巿政
府)
乃以108年1月29日府工養行字第1080022772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參加人
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
OOO及OOO地號等2筆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
所稱既成道路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一案
,……說明:……三、綜上,
旨揭地號道路部分土地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認定旨揭地
號土地道路部分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成道路
範圍即為平鎮區公所養護範圍)。……」等語。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以
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石文君、石俊傑、石文菁、石文妗、石文娟及石文如
為桃園市○○區○○路○段(下稱○○路○段)OO、OO、
O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石張雪枝為○○路○
段OO、OO、OO號住戶。原告胡榮員為○○路○段OO巷O號
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國賢為○○路○段OO巷
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廖郭玉宴為○○路○
段OO巷OO號2樓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蔣春嬌為
金陵路二段OO巷OO號2樓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
陳梁文珍為○○路○段OO巷O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黃聖棋為○○路○段OO巷O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
權人。原告陳秋甘為○○路○段OO巷OO號2樓坐落土地、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淑玲為○○路○段OO巷OO號2樓坐
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永明為○○路○段OO巷OO
號2樓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張鍾美雲為○○路
○段OO巷O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
(二)原告所有
上開房屋、土地均緊鄰系爭巷道,依訴願決定意
旨,將使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土地部分因不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而有路寬不足6公尺情事,導致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築
執照可得撤銷,原告為
法律上之
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或其前手於60年初向建商購買上開房屋、土地後始得
知系爭巷道為6公尺寬,其中3公尺位在原告所有之土地,
另外3公尺位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
巷,為原告、其家屬、鄰近住戶、附近商家、訪客及郵差
等不特定人通行往來○○路○段之唯一道路,於60年初供
前開不特定人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人皆未有異議,並經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養護逾40年之久,
業已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
解釋理由書所述事實狀態。訴願決定未詳予調查
即謂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
認事用法實有
違誤。
(四)
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巷道內另外3公尺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則原處分認定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包含建築基地範圍外寬
1公尺,其屬依民法規定提供作為民眾通行之私設道路土
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違。
(二)原處分僅以文字概略敘述「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為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未以圖說明確標示,系爭土地經
認定屬既成道路範圍為何,原處分機關僅泛言「既成道路
範圍即為平鎮區公所養護範圍」,然亦未提供該公所養護
時間、範圍等相關文件,無從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範圍,其
行政行為欠缺明確性,與
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不符。
(三)本案係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之既成道路範圍爭議
,僅產生原告所有建物之指定建築線、
違章建築等認定問
題,與得否撤銷建物建築執照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
適格: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如訴願
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該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訴
願決定為標的,
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定
期間內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並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
主張之違法訴願決定受損害,即屬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要旨
參照)。
(二)經查: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將產生原告所有建物之指
定建築線、違章建築等認定問題,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自屬適格,
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
按桃園市建築管理
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道路
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
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二、未計入法定
空地之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或其他可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供公
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二)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經公(認)證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
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曾經本
府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持續維持公眾通行者
。四、巷道兩側存在二幢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
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二十年。五、經
行政機關出具
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市區○里○道路證明文
件。」。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
公共用物性質之
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
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
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破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
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
揆諸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必須先以非屬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所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前提。
(三)又按
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之基本要求。
行政處分之作用,
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
其內容自須明確,使
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行政機關
就何種之事件,對處分相對人為如何之要求、給與或確認
。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有賴處分內容之明確,相對人始
能正確履行其義務;而在相對人不
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
機關方得以
行政執行之強制手段實現處分之內容。是
行政
程序法第5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四)本院經核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依108年3月21日訴願書補充資料證物三之實測圖(
見訴願卷第127頁)、108年2月26日訴願書所附建築圖說
(見訴願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被告108年5月14日府工
養行字第1080117681號函附補充
答辯書及系爭巷道旁建築
物之建築圖說(見訴願卷第86頁至第87頁)所示,系爭巷
道旁建築物於64年取得建築執照時,於靠近建築物一邊,
在建築基地範圍內留設寬5公尺之巷道土地,屬建築基地
退縮部分,另在建築基地範圍外取得同意書留設寬1公尺
之巷道土地(目前為參加人所有),總計留設寬6公尺之
私設巷道作為居民出入之用。
2.次查:上開二部分,一者為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通行道路
;一者為依民法規定提供作為民眾通行之道路,
惟原處分
機關(即桃園巿政府)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範圍包含上開建築基地範圍內寬5公尺之部分土地及建築
基地範圍外寬1公尺之私設道路土地,顯與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
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
有違。
3.又查: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
000及OOO地號等2筆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符合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針對旨揭
地號道路部份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說明如
下:(一)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另經
平鎮區公所會勘紀錄及提供相關資料所示養護時間至今已
逾40年之久,
爰本○○○區○○段OOO及OOO地號等2筆土
地確為本市平鎮區公所鋪設管養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二)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依據當地里辦公處、平鎮區公所及
陳情人均表示,旨揭地
號巷道於民國64年核准使用建築執照,公所養護時間至今
已逾40年之久,並供通行
迄今未曾受阻撓。直至104年9月
30日轉由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後於107年6月遭張貼
告示將阻撓巷道通行使用。惟期間通行未曾中斷過,其道
路部份通行時間已逾40年以上(以民國64年計算)。……
三、綜上,旨揭地號道路部分土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認定旨揭地號土地道路部
分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成道路範圍即為平
鎮區公所養護範圍)。」等語,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
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本院觀諸上開原處分
之內容,足見原處分僅以文字概略敘述「系爭土地道路部
分」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並未以圖說明確
標示系爭土地經認定屬既成道路範圍為何?又原處分僅泛
言「既成道路範圍即為平鎮區公所養護範圍」,然亦未提
供桃園巿平鎮區公所養護時間、範圍等相關文件,無從認
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故原處分上開內容
,實無法使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參加人明瞭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範圍,其行政行
為欠缺明確性,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
則。
4.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作為道路
使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
顯有率斷;又原處分顯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故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承上,本件審理之範圍,乃係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桃園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本院認
定系爭土地不符合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至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桃園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
情形,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認定。
至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享有通行權,乃係原告與參加人間
之
私權糾紛,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均
併此敘明。
6.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為原告、其家
屬、鄰近住戶、附近商家、訪客及郵差等不特定人通行往
來金陵路二段之唯一道路,於60年初供前開不特定人通行
之初系爭土地所有人皆未有異議,並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養護逾40年之久,業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書所述事實狀態。訴願決定未詳予調查即謂系爭土地不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云云,
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依訴願決定意旨,將使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土
地部分因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有路寬不足6公尺情事
,導致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築執照可得撤銷云云。
惟查:本
件係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之既成道路範圍爭議,
僅會產生原告所有建物之指定建築線、違章建築等認定問
題,實與得否撤銷建物建築執照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至原告
聲請桃園巿平鎮區公所提供系爭巷道可追溯最初養護
之時間、範圍及桃○○○鎮區○○○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使用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等相關文件,及請桃園巿平
鎮地政事務複丈系爭巷道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長寬度、面積等
證據。惟查: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乃屬原處分機關作成
原處分時,應
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嗣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
未依職權調查之上開證據,即作成原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
,並經本院認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之論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必要;至原告以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向參加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由,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
裁定停
止訴訟。惟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
繫屬尚未終結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
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審理之範圍,乃係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享
有通行權,乃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係屬二事,故
本件並無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之情形,亦無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
之裁判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
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
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