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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21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巷道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21號                    109年1月2日辯論終結 原告    石文君       石俊傑       石文菁       石張雪枝       石文姈       石文娟       石文如       胡榮員       陳國賢       廖郭玉宴       蔣春嬌       陳梁文珍       黃聖棋       陳秋甘       林淑玲       林永明       張鍾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戴文進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徐國勇(部長) 訴訟代理人 楊欣常 參 加 人 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巷道爭議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8年6月24 日台內訴字第108004245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參加人於民國104年9月30日買賣取得桃園市○○區○○段OO 0、OOO地號等2筆土地(重測前均為○○段OOO-O地號,下稱 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部分位於桃園市○○區○○路O段OO 巷(下稱系爭巷道)範圍內。嗣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市政府) 所屬養護工程處分別於107年6月7日、107年6月28日、107年 12月17日辦理現有巷道認定會勘,原處分機關(即桃園巿政 府)乃以108年1月29日府工養行字第1080022772號函(下稱 原處分)通知參加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 OOO及OOO地號等2筆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符合司法院大法 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一案 ,……說明:……三、綜上,旨揭地號道路部分土地符合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認定旨揭地 號土地道路部分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成道路 範圍即為平鎮區公所養護範圍)。……」等語。參加人不服 ,提起訴願,經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原告不服,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石文君、石俊傑、石文菁、石文妗、石文娟及石文如 為桃園市○○區○○路○段(下稱○○路○段)OO、OO、 O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石張雪枝為○○路○ 段OO、OO、OO號住戶。原告胡榮員為○○路○段OO巷O號 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陳國賢為○○路○段OO巷 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廖郭玉宴為○○路○ 段OO巷OO號2樓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蔣春嬌為 金陵路二段OO巷OO號2樓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 陳梁文珍為○○路○段OO巷O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 。原告黃聖棋為○○路○段OO巷O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 權人。原告陳秋甘為○○路○段OO巷OO號2樓坐落土地、 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淑玲為○○路○段OO巷OO號2樓坐 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林永明為○○路○段OO巷OO 號2樓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原告張鍾美雲為○○路 ○段OO巷OO號坐落土地、房屋所有權人。 (二)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土地均緊鄰系爭巷道,依訴願決定意 旨,將使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土地部分因不存在公用地役關 係,而有路寬不足6公尺情事,導致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築 執照可得撤銷,原告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自得依據行 政訴訟法第4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原告或其前手於60年初向建商購買上開房屋、土地後始得 知系爭巷道為6公尺寬,其中3公尺位在原告所有之土地, 另外3公尺位於系爭土地。又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 巷,為原告、其家屬、鄰近住戶、附近商家、訪客及郵差 等不特定人通行往來○○路○段之唯一道路,於60年初供 前開不特定人通行之初系爭土地所有人皆未有異議,並經 桃園市平鎮區公所養護逾40年之久,業已符合司法院釋字 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述事實狀態。訴願決定未詳予調查 即謂系爭土地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認事用法實有違誤。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訴願決定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件被告抗辯: (一)系爭巷道內另外3公尺部分位於系爭土地,則原處分認定 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包含建築基地範圍外寬 1公尺,其屬依民法規定提供作為民眾通行之私設道路土 地,亦與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意旨有違。 (二)原處分僅以文字概略敘述「系爭土地道路部分」為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並未以圖說明確標示,系爭土地經 認定屬既成道路範圍為何,原處分機關僅泛言「既成道路 範圍即為平鎮區公所養護範圍」,然亦未提供該公所養護 時間、範圍等相關文件,無從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 成道路範圍,其行政行為欠缺明確性,與行政程序法第5 條規定不符。 (三)本案係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之既成道路範圍爭議 ,僅產生原告所有建物之指定建築線、違章建築等認定問 題,與得否撤銷建物建築執照無涉。 (四)綜上所述,聲明求為判決: 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及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甲、程序部分: 原告有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之當事人適格: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3項及第24條規定,如訴願 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以致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有損害者,該利害關係人即得以訴 願決定為標的,訴願機關為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之提起 撤銷訴訟,並只須表明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有因其所 主張之違法訴願決定受損害,即屬合法(最高行政法院10 3年度判字第43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因訴願決定撤銷原處分,將產生原告所有建物之指 定建築線、違章建築等認定問題,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受有損害,原告提出本件行政訴訟,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 乙、實體部分: (一)按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 第四十八條第二項申請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應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道路主管機關認定或各級法院 判決確定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二、未計入法定 空地之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或其他可供道路使用之土地 ,且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一)經土地所有權人捐贈供公 眾通行,並依法完成土地移轉登記。(二)土地所有權人 出具經公(認)證供公眾通行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三、 本法於中華民國七十三年十一月七日修正施行前,曾經本 府指定(示)建築線之現有巷道,且持續維持公眾通行者 。四、巷道兩側存在二幢及編釘二戶以上門牌之建築物, 其戶籍登記或建築完成已逾二十年。五、經行政機關出具 曾執行該道路開闢、養護或管理之市區○里○道路證明文 件。」。 (二)次按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公用地役關係乃 私有土地而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 權之概念有間,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既成道路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 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 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破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 日據時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 等之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 成之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 屬當然。……」揆諸上開解釋理由書意旨可知,欲成立公 用地役關係,必須先以非屬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規定所提 供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為前提。 (三)又按明確性原則是法治國之基本要求。行政處分之作用, 原在於使抽象之法律規定具體化,以適用於個別之事件, 其內容自須明確,使相對人得以清楚認識係由何行政機關 就何種之事件,對處分相對人為如何之要求、給與或確認 。設定義務之行政處分,有賴處分內容之明確,相對人始 能正確履行其義務;而在相對人不自動履行義務時,行政 機關方得以行政執行之強制手段實現處分之內容。是行政 程序法第5條明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 (四)本院經核訴願決定並無違誤,玆分述如下: 1.經查:依108年3月21日訴願書補充資料證物三之實測圖( 見訴願卷第127頁)、108年2月26日訴願書所附建築圖說 (見訴願卷第188頁至第189頁)、被告108年5月14日府工 養行字第1080117681號函附補充答辯書及系爭巷道旁建築 物之建築圖說(見訴願卷第86頁至第87頁)所示,系爭巷 道旁建築物於64年取得建築執照時,於靠近建築物一邊, 在建築基地範圍內留設寬5公尺之巷道土地,屬建築基地 退縮部分,另在建築基地範圍外取得同意書留設寬1公尺 之巷道土地(目前為參加人所有),總計留設寬6公尺之 私設巷道作為居民出入之用。 2.次查:上開二部分,一者為依建築法規所留設之通行道路 ;一者為依民法規定提供作為民眾通行之道路,惟原處分 機關(即桃園巿政府)認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範圍包含上開建築基地範圍內寬5公尺之部分土地及建築 基地範圍外寬1公尺之私設道路土地,顯與上開司法院釋 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指「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 規定,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 既成道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之意旨 有違。 3.又查:原處分記載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區○○段 000及OOO地號等2筆土地現況作為道路使用符合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400號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一案,詳如說明,請查照。說明:……二、……針對旨揭 地號道路部份是否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成道路)說明如 下:(一)是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2、另經 平鎮區公所會勘紀錄及提供相關資料所示養護時間至今已 逾40年之久,爰本○○○區○○段OOO及OOO地號等2筆土 地確為本市平鎮區公所鋪設管養且供公眾通行使用之道路 。(二)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事: 依據當地里辦公處、平鎮區公所及陳情人均表示,旨揭地 號巷道於民國64年核准使用建築執照,公所養護時間至今 已逾40年之久,並供通行迄今未曾受阻撓。直至104年9月 30日轉由生燦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取得後於107年6月遭張貼 告示將阻撓巷道通行使用。惟期間通行未曾中斷過,其道 路部份通行時間已逾40年以上(以民國64年計算)。…… 三、綜上,旨揭地號道路部分土地符合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00號理由書既成道路意旨,認定旨揭地號土地道路部 分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既成道路範圍即為平 鎮區公所養護範圍)。」等語,此有原處分附於本院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7頁)。本院觀諸上開原處分 之內容,足見原處分僅以文字概略敘述「系爭土地道路部 分」為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然並未以圖說明確 標示系爭土地經認定屬既成道路範圍為何?又原處分僅泛 言「既成道路範圍即為平鎮區公所養護範圍」,然亦未提 供桃園巿平鎮區公所養護時間、範圍等相關文件,無從認 定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範圍,故原處分上開內容 ,實無法使原處分之相對人即參加人明瞭原處分機關認定 系爭土地上既成道路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範圍,其行政行 為欠缺明確性,顯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 則。 4.從而,原處分機關遽以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現況作為道路 使用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書所稱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原處分顯有率斷;又原處分顯已違反行 政程序法第5條所定明確性原則,故被告以訴願決定撤銷 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違誤。 5.承上,本件審理之範圍,乃係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桃園市建 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惟本院認 定系爭土地不符合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之情形,業如前述;至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桃園 市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14條規第1項第2款至第5款規定之 情形,並非本件審理之範圍,應由原處分機關另行認定。 至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享有通行權,乃係原告與參加人間 之私權糾紛,應由原告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尋求救濟,均 併此敘明。 6.原告主張:系爭巷道為單向出口之無尾巷,為原告、其家 屬、鄰近住戶、附近商家、訪客及郵差等不特定人通行往 來金陵路二段之唯一道路,於60年初供前開不特定人通行 之初系爭土地所有人皆未有異議,並經桃園市平鎮區公所 養護逾40年之久,業已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 書所述事實狀態。訴願決定未詳予調查即謂系爭土地不存 在公用地役關係,認事用法實有違誤云云,不足採信。 (五)原告又主張:依訴願決定意旨,將使系爭巷道位於系爭土 地部分因不存在公用地役關係,而有路寬不足6公尺情事 ,導致原告所有房屋之建築執照可得撤銷云云。惟查:本 件係原處分認定系爭土地道路部分之既成道路範圍爭議, 僅會產生原告所有建物之指定建築線、違章建築等認定問 題,實與得否撤銷建物建築執照無涉。足見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容有誤解,亦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無可採,本件被告所為訴願決 定,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七、至原告聲請桃園巿平鎮區公所提供系爭巷道可追溯最初養護 之時間、範圍及桃○○○鎮區○○○設道路土地使用權同意 書同意使用之土地實際坐落位置等相關文件,及請桃園巿平 鎮地政事務複丈系爭巷道坐落於系爭土地之長寬度、面積等 證據。惟查:原告聲請調查上開證據,乃屬原處分機關作成 原處分時,應依職權調查之證據,嗣訴願決定以原處分機關 未依職權調查之上開證據,即作成原處分為由,撤銷原處分 ,並經本院認定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業如前述〔詳見本判決 事實及理由欄(四)之論述〕,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 ,核無必要;至原告以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提起民事 訴訟,向參加人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為由,爰 依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停 止訴訟。惟按「(第1項)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準據,而該法律關係已經繫屬尚未終結者,行 政法院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第2項)除前項情形外, 有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行政訴訟之裁判者,行政 法院在該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終結前,得以裁定停止 訴訟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審理之範圍,乃係系爭土地是否符合桃園市建築管理自治條 例第1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情形,與原告就系爭土地是否享 有通行權,乃係原告與參加人間之私權糾紛,係屬二事,故 本件並無行政訴訟之裁判須以民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準據 之情形,亦無民事、刑事或其他行政爭訟牽涉本件行政訴訟 之裁判之情形,故本院認原告此部分之聲請,於法未合,應 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畢乃俊 法 官 許麗華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可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