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0號
110年8月12日
辯論終結
原 告 永旭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福來(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金玉瑩
律師
馬傲秋 律師
楊薪頻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程大維(局長)
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政府採購法事件,原告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0
8年6月10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72499057號(案號:107購申31059
號)
申訴審議判斷,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原告起訴時,其代表人原為
陳明哲、被告代表人原為劉和然
,
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分別變更為黃福來、程大維,均
已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85-292頁、本院卷二第4
46-450頁),應予准許。
㈡行政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2款規定:「(第1項)
訴狀
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經被告同
意或行政法院認為
適當者,不在此限。……(第3項)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
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
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第7條
規定:「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原處分、異議
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判斷均
撤銷,嗣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聲明
為:
先位聲明:原處分、決標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文號詳後述)均撤銷;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決
標處分均為違法,並合併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被告償付
原告準備
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原告因被
告之違法處分所受損害新臺幣(下同)41萬1元。被告對於
原告
訴之追加雖表示不同意,
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前
揭規定相合,應予准許。是被告抗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為不
合法,並不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原告經招標機關被告評選為「107年度新北市垃圾焚化底渣
處理計畫」採購案(採購案號:107-089,下稱
系爭採購案
)之第一優勝廠商,嗣被告依處分時即民國108年5月22日修
正公布前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107年10月1
2日新北環秘字第1071937416號函知原告就系爭採購案為不
合格標(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出異議,經被告以10
7年12月11日新北環處字第1072349414號函之異議處理結果
(下稱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後,提出申訴,經新北市
政府以108年6月10日新北府購訴字第1072499057號(案號:
107購申31059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申訴(下稱申訴審議判
斷),原告仍不服,因此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系爭採購案經被告於107年7月23日10時開標,認定原告通過
基本及資格投標文件之審查,隨後於107年8月6日14時30分
舉辦評選,評定原告為第一入圍優勝廠商,則依通常之行政
作業程序,被告本應於評選會議後1至2週左右通知原告為第
一入圍優勝廠商及辦理議價等事宜;然原告卻突然在2個多
月後,接獲被告以原處分推翻原評選結果之通知,原處分又
僅記載原告提出之經歷證明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資格文件審
查表第2項次,因此遭認定為不合格標等語,並未具體敘明
不符合第2項次何規定,已難認符合行政法上
明確性原則。
⒉原告對原處分提出異議,被告通知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
補正異議事實及理由前,又突然以107年11月23日新北環秘
字第1072259512號函(下稱決標處分)函告系爭採購案已於
107年11月16日決標予第二優勝廠商德承營造有限公司(下
稱德承公司),而該函所附決標公告之日期
竟晚於該函之發
文日期,甚不合理,且由被告處理系爭採購案之方式與時序
可知,該案並不具有決標之急迫性,被告卻以之為其異議處
理結果合法、合理之基礎,可見系爭採購案之執行明顯違反
一般行政法理原則或
經驗法則,而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及
行
政程序法第1條揭示之精神不符,除已致原告之程序與實體
權益受有嚴重侵害,系爭採購案之公平、正當以及合法性亦
屬有疑,異議處理結果亦顯存重大
違誤。
⒊原告經評選為第一入圍優勝廠商,足以證明原告所提出之經
歷證明文件當能證明所具備之承做經驗,而與系爭採購案之
資格文件審查表第2項次第4點規定相符。被告卻於系爭採購
案之評選程序結束後,逕予認定原告之審標結果為不合格,
且未先予原告釋明機會,核與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
項、第51條第1項規定未盡相符。
⒋原告參與「桃園縣政府(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觀音灰渣處
理場ROT案」(下稱觀音ROT案)之招標,且因本身具備灰渣
處理能力,進而獲選為最優申請人,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改制後為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桃園環保局)為隔
離投資風險及便於履約管理等因素,就觀音ROT案特性本於
權責規範民間機構須為專案公司,原告
乃依觀音ROT案之申
請須知規定,於100年3月29日向經濟部申請
設立登記由原告
百分之百控制、擁有股份之「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博瑞公司)為民間機構,且依觀音ROT案之投資契約第9.5
條規定,如博瑞公司擬進行轉投資,應先經契約
相對人即桃
園市政府之核准後始得為之,亦即博瑞公司實際上不得為轉
投資或經營其他事業,自然無法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而
博瑞公司乃觀音ROT案簽約前始新設之公司,自無任何經驗
與能力,必須完全依賴原告之人力物力
予以協助、支持,方
能順利執行觀音ROT案,足見博瑞公司之履約能力實來自於
原告,故由原告於系爭採購案投標時所附具之觀音ROT案經
歷證明文件,確足以證明原告具有完成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
做經驗與能力,然該等實績卻遭被告基於原告與博瑞公司形
式上分屬母子公司為由,拒絕承認原告以觀音ROT案之實績
,作為系爭採購案之經歷證明而作成原處分,不當限制原告
之競爭,違反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並已悖離行政
院公共工程委員會101年10月8日工程企字第10100377510號
函釋(下稱工程會101年10月8日函釋)存續公司以消滅公司
之實績作為經歷證明並未違法之精神,
難謂適法。
⒌系爭採購案之第二入圍廠商即德承公司在系爭採購案招標前
,僅有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內湖垃圾焚化廠洽辦之「107
年度底渣篩分減積及減重作業(案號:0000000S0027)」(
下稱內湖垃圾焚化廠)採購案實績,且該案之規模遠低於系
爭採購案,是德承公司是否具備承做系爭採購案之專業能力
,誠有疑義,被告卻急於決標予該公司,其決定
要非妥適。
況工程會107年9月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261590號函(下稱
工程會107年9月20日)已明白揭示,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第
27頁資格16文件審查表中有關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做「經驗
」非屬投標廠商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認定標準(下稱資格
認定標準)所定之「基本資格」,且被告應釐清是否屬「特
定資格」。
詎被告未予釐清,即擅認原告因不具經歷證明而
喪失參與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並認德承公司符合規定,
原處分顯已違反政府採購法規定,而有重大瑕疵。
⒍原告因準備投標、異議、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及原告因
被告之違法處分所受損害,共計41萬1元,自得依
國家賠償
法第2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予
以賠償。
㈡
並聲明:
⒈⑴先位聲明:原處分、決標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議
判斷均撤銷。⑵備位聲明:確認原處分、決標處分均為違法
。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41萬1元。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7年8年6日評選會後,因接獲德承公司107年8月8日
德字第1070080801號函(下稱德承公司107年8月8日函),
請求釋示原告是否具有實際完成底渣再利用處理承做經驗,
因涉及系爭採購案資格文件審查表規定之情形,經被告查證
結果,原告與博瑞公司確為相互獨立法人之母子公司,且被
告為求慎重,亦轉請工程會釋示,其結果亦為前揭情形之母
子公司經歷證明,無法相互援用,故系爭採購案雖於107年7
月23日辦理原告投標資格審查通過,惟經被告事後求證並重
新審認時,發現107年7月23日申訴廠商之資格審查結果有誤
認疏失,並為客觀且足以明白確認之事實,故依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後段、第2款規定,以原處分判定原告未符合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資格審查表項次2之規定,為不合格標,
並未違反同法第1條、第6條第1項及第51條第1項規定。被告
於處理
期間已積極、善盡查證,並無故意延宕
不作為情形。
又因原告所提異議文件未依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敘明被告
違反法令理由,依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尚無法視為異議
文件,同法又無申訴廠商於異議文件補正期間應暫停採購程
序之規定,故被告決標予第二優勝廠商之處置,並未違反法
令。
⒉政府採購法第51條第1項規定,係指招標機關對投標廠商所
附投標文件有疑義時,「得」通知投標廠商提出說明。惟原
告於系爭採購案107年7月23日基本資格文件審查會中所出示
之資格文件,並不包含「博瑞公司委託原告之管理服務合約
書」及「相關發票」等文件,依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壹、十
五、㈤規定及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該等非開標
前提出文件應不生效力,故原告投標所檢附經歷資格文件中
,確實未附有「曾完成『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做經驗」資
料。況原告縱因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下稱促參法)案
件,而另成立特許之博瑞公司,然該公司本質上與原告仍為
各自獨立法人之子母公司,依工程會之釋示,其經歷證明無
法相互援用,是觀音ROT案並不屬原告自身公司之經歷,足
認原告之經歷資格不符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資格審查表項次
2之規定,此與該資格審查表項次2規定內容是否屬認定標準
第4條基本資格或第5條特定資格並無關聯,原處分並未違反
政府採購法第37條第1項規定。
⒊系爭採購案招標文件所訂定之經驗資格,係依資格認定標準
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訂定基本資格,非屬特定資格,且
依工程會89年6月30日工程企字第89015263號函釋(下稱
工程會89年6月30日函釋)附件項次六、工程會答復意見可
知,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款
所稱「與招標標的類似」,係
指其標的類別或工作項目與採購標的相似者,並不以「採購
規模是否相當」為考量,德承公司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文件
所提資格證明文件,經審查符合工程會89年6月30日函釋及
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資格文件相關規定。
⒋依系爭採購案107年7月6日招標公告中「是否訂有與履約能
力有關之基本資格」項目為「是」,而「是否訂有與履約能
力有關之特定資格」項目為「否」,足見系爭採購案於招標
公告時,係依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僅訂定廠商之
基本資格,並未訂定特定資格。再者,依資格認定標準第5
條第1款所定者,必須於系爭採購案投標資格文件中載明實
績之期間、比例或金額之限制,故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確
非屬認定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特定資格。至於工程
會107年9月20日函僅係請被告本權責自行釐清投標廠商資格
訂定之原意,且工程會函請被告釐清之疑義部分,因屬新北
市政府採購處所訂投標須知範本之文字內容,系爭採購案於
引用該範本製作投標須知時並無修改該段文字,復經被告再
於108年2月27日函詢新北市政府採購處結果,新北市政府採
購處亦以108年3月7日新北採企字第1083122180號函復,該
範本之文字內容屬「以訂定廠商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
」,再再證明系爭採購案所訂資格審查表項次2之規定內容
確屬資格認定標準第4條之基本資格無誤。
⒌被告轄管3座垃圾焚化廠,每年約處理民生垃圾90萬公噸,
年約產生12餘萬公噸底渣。被告自92年起依政府採購法委託
再利用機構潤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前身為國賓大地環保事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隆公司)進行底渣再利用及去化。
而被告與潤隆公司簽訂之「新北市垃圾焚化底渣委託再利用
處理計畫(採購案號:102-133)」將於106年12月19日到期
,被告唯有將底渣暫置於轄管八里垃圾掩埋場,並於106年
間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規定辦理招標,以銜接後
續底渣再利用,在歷經2標案4次流標後,積極辦理系爭採標
案,於確認原告不符合投標資格後,因考量底渣暫置八里垃
圾掩埋場空間有限,並衡酌被告自106年12月20日啟動底渣
暫置至107年10月底已達10.8萬公噸,且焚化底渣為垃圾焚
燒所產生之殘餘物質,若仍無法順利委外處理再利用,將嚴
重導致新北市3座垃圾焚化廠無法處理新北市民生垃圾之緊
急迫切需求,為避免底渣處理因異議或爭訟而停擺及權衡
公
共利益下,而有立即決標、履約之必要,乃於107年11月16
日決標予系爭採購案之準優勝廠商德承公司,並未違法。
⒍政府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僅限於審議判斷指明原採購行為違
反法令時方有適用;更何況,原告所列申請程序重開之費用
8萬元、提起本件訴訟之費用15萬元,及象徵性損害賠償1元
,均非該條明定所得請求償付之費用,是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亦乏所據。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
爭點:
㈠本件
程序標的關於決標處分部分,是否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㈡原告先位聲明關於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部分,是否具有權利保護必要?
㈢原告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是否具有確認利
益?
㈣原告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原處分是否違反政府
採購法第1條、第6條及第3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1項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
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2條
規定、工程會101年10月8日函釋,及
信賴保護原則?
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
產上給付,是否
有據?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
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採
購案投標須知(本院卷一第69-110頁)、原處分(同卷第29
頁)、異議處理結果(同卷第31-33頁)、申訴審議判斷(
同卷第35-67頁)可查,
堪信為真。
㈡本件程序標的關於決標處分部分,並不具備實體判決要件:
⒈政府採購法係為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
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而訂立(該法第1
條規定
參照)。依該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
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
第7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第1項)廠商對於機關
辦理採購,認為違反法令或我國所締結之條約、協定(以下
合稱法令),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於下列期限內,以
書面向招標機關提出異議:……三、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
出異議者,為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其過
程或結果未經通知或公告者,為知悉或可得而知悉之次日起
10日。但至遲不得逾決標日之次日起15日。(第2項)招標
機關應自收受異議之次日起15日內為適當之處理,並將處理
結果以書面通知提出異議之廠商。……」第76條第1項規定
:「廠商對於公告金額以上採購異議之處理結果不服,或招
標機關逾前條第2項所定期限不為處理者,得於收受異議處
理結果或期限屆滿之次日起15日內,依其屬中央機關或地方
機關辦理之採購,以書面分別向
主管機關、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所設之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訴。……」第83條規定
:「審議判斷,視同
訴願決定。」準此,招標機關如以第一
入圍優勝廠商參與政府採購案之投標有違反政府採購法情事
,而為判定不合格標之處分,及為決標第二入圍優勝廠商之
處分,第一入圍優勝廠商如認該決標處分違法致損害其權利
或利益而提出異議者,即屬上開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
款所定「對採購之結果提出異議」之範疇,自應依該條規定
於接獲機關通知或機關公告之次日起10日內為之,且不論採
購案是否已履約完畢,否則即與政府採購法之「依公平、公
開之程序完成採購程序,以提昇採購之效率與功能,確保採
購品質」立法意旨有違(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
行政機關
之違法
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
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撤銷
訴訟。」第6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確認
行政處
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
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
行而無
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
之訴訟,亦同。……(第3項)
確認訴訟,於原告得提起或
可得提起撤銷訴訟、課予義務訴訟……者,不得提起之。但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不在此限。」第107條第1項第10款
規定:「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是對於客觀存在之行政處分,人民認該行政處分違法而損害
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係得經合法之訴願前置程序後,提起
撤銷訴訟,以為救濟。倘行政處分已執行而實現規制效力,
且無回復原狀可能者,當事人始應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
後段規定,提起確認該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此有該規定
於99年1月13日修法理由:「行政處分已執行與行政處分消
滅不同,依第196條規定之意旨,已執行之行政處分,如有
回復原狀之可能,仍可提起撤銷訴訟,原第1項後段規定『
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
訟』,易滋行政處分已執行亦屬消滅之事由,且均得提起確
認訴訟之誤會,
爰予修正,期臻明確」
可參。至同條第3項
乃「確認訴訟之補充性原則」之規定,其目的在使原告提起
更直接、更有效之訴訟種類,以保護其權利,更可避免原告
規避撤銷訴訟或課予義務訴訟所應遵守之特別規定(尤其是
訴願前置及起訴期間之限制),並得減少原告提起不必要之
確認訴訟。故確認訴訟求為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
與否所
由生之行政處分,如屬得提起撤銷訴訟以為救濟或因遲誤法
定期間而不得提起者,則該確認訴訟即有起訴不備要件之情
形,而無從補正,行政法院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
10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112號
判決參照)。
⒊觀之原告107年10月24日107永字第107102301號函及所附異
議書(申訴審議卷第65、67頁),明載其係於對系爭採購案
審標結果之原處分不服,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嗣原告107年11月27日107永字第10711270
1號函檢送之異議補充理由書(同卷第95、96-117頁),核
其內容亦僅係函復被告107年11月6日新北環處字第10720549
78號補正通知函(下稱被告107年11月6日函,同卷第94頁)
,提出對原處分異議之補充理由,是原告主張其業以107年1
1月27日異議補充理由書,併對決標處分提出異議(本院卷
二第269頁),難認可採。至於原告另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第1項規定,以108年2月25日108永字第108022501號函請被
告撤銷決標處分,則屬是否具有程序重開原因之認定,與原
告是否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方式,於獲悉決標處
分之次日起10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係屬二事,原告就
決標處分,既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方式及期
間提出異議,自非適法。是原告就決標處分,以先位訴訟訴
請撤銷;又於得提起撤銷訴訟之情形下,違反確認訴訟補充
性原則,另以備位訴訟請求確認決標處分為違法,依
前開說
明,就此部分所提先、備位訴訟均有起訴不備要件之違法,
應予駁回。
㈢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果及申訴審
議判斷部分,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
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
銷訴訟;惟如行政處分已執行完畢而無回復原狀之可能,則
應提起確認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始為適法。此觀諸行政
訴訟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招標機關依招
標文件
所載條件進行開標與決標確定後,如無撤銷決標或解
除契約之重行辦理招標情事,則廠商對於機關辦理採購依政
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對採購之過程、結果提出
異議,而為招標機關駁回異議之處分,即屬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對之提起撤銷訴訟,因無法達到起訴之目的,而欠缺權
利保護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03號判決參照)
。
⒉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為勞務採購,廠商必須於被告指定地
點完成底渣再利用作業所需作業區域規劃及作業場所之設計
、建置,以及處理流程全套設備系統之安裝,經試運轉合格
後,始能正式運轉,進行垃圾焚化底渣再利用處理,並依實
際處理數量向被告請款,履約期限自決標日起3年7個月,被
告並已於107年12月11日與德承公司簽約(被證11),嗣德
承公司業以108年7月26日德字第1080726001號函檢送試運轉
成果報告予被告(被證12),經被告以108年8月27日新北環
處字第1081597285號函同意備查,並請德承公司依契約辦理
正式運轉事宜(被證13),而德承公司自108年9月至110年5
月間,已處理新北市轄下3座焚化爐共計27萬2,610.51公噸
底渣,產製焚化再生粒之資源化產品共23萬2,231.55公噸,
及焚化再生粒再利用共10萬2,739.58公噸(被證13-1、13-2
),且德承公司目前履約狀況正常
等情,此據被告訴訟代理
人陳明在卷(本院卷三第111-112、240、241頁)。基此,
系爭採購案已完成決標並履約,又無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
重行辦理招標情事,依前揭說明,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
能,是原告提起之先位撤銷訴訟,即屬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應予駁回。
㈣原告備位聲明關於確認原處分為違法部分,具有確認利益:
系爭採購案已完成決標並履約,又無撤銷決標或解除契約之
重新招標情事,原處分已無回復原狀之可能,業如前述,故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並無訴訟利益。但原告業以備位聲明請
求確認原處分為違法,若系爭採購案之原處分被認定違反法
令,則原告具有投標資格將獲確認,原告除得依政府採購法
第85條第3項規定,向被告請求償付其就系爭採購案準備投
標、異議及申訴所支出之必要費用外,亦可避免被告在其他
相類之政府採購案,對原告重複作成相同行政處分之危險,
是原告請求確認原處分違法之備位聲明部分,具有即受確認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備位之訴應屬合法。
㈤原告不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原處分並未違反政府採
購法第1條、第6條及第37條第1項、第50條、第51條第1項、
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行政程序法第43條、第102條規
定、工程會101年10月8日函釋,及信賴保護原則:
⒈應適用的法令及法理說明:
⑴處分時政府採購法第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機
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
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
差別待遇。(第2項)辦理採購人員於
不違反本法規定之範圍內,得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或專
業判斷之考量,為適當之採購決定。」第36條第1項、第2項
、第4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採購,得依實際需要,
規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第2項)特殊或巨額之採購,
須由具有相當經驗、實績、人力、財力、設備等之廠商始能
擔任者,得另規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第4項)第1
項基本資格、第2項特定資格與特殊或巨額採購之範圍及認
定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第37條規定:「(第1項)機
關訂定前條投標廠商之資格,不得不當限制競爭,並以確認
廠商具備履行契約所必須之能力者為限。(第2項)投標廠
商未符合前條所定資格者,其投標不予受理。……」第50條
第1項第2款規定:「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
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
不決標予該廠商:……二、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
規定。」第51條規定:「(第1項)機關應依招標文件規定
之條件,審查廠商投標文件,對其內容有疑義時,得通知投
標廠商提出說明。(第2項)前項審查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
,對不合格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⑵工程會依政府採購法第36條第4項規定授權訂定之資格認定
標準第2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
實際需要,就下列事項訂定投標廠商之基本資格,並載明於
招標文件:一、與提供招標標的有關者。二、與履約能力有
關者。」第4條第1項第1款規定:「機關依第2條第2款訂定
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時,得依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
需要,就下列事項擇定廠商應附具之證明文件或物品:一、
廠商具有製造、供應或承做能力之證明。如曾完成與招標標
的類似之製造、供應或承做之文件、招標文件規定之樣品、
現有或得標後可取得履約所需設備、技術、財力、人力或場
所之說明或品質管制能力文件等。」第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規定:「(第1項)機關辦理特殊或巨額採購,除依第2條
規定訂定基本資格外,得視採購案件之特性及實際需要,就
下列事項擇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並載明於招標文件:一
、具有相當經驗或實績者。其範圍得包括於截止投標日前5
年內,完成與招標標的同性質或相當之工程、財物或勞務契
約,其單次契約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量
之5分之2,或累計金額或數量不低於招標標的預算金額或數
量,並得含採購機關(構)出具之驗收證明或啟用後功能正
常之使用情形證明。……(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3款所定
期間、數量、金額或比例,機關不得縮限。但得視採購之性
質及需要予以放寬;……」
⑶系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壹、重要條款規定:「……五、招標
模式:㈠招標方式為限制性招標(公開評選)。……九、採
購金額級距:本採購案屬於巨額採購。……十一、本採購案
之投標廠商資格,詳如資格文件審查表。㈡投標廠商投標時
,其資格及文件應符合前開審查表之規定。十五、投標:…
…㈤本採購案允許廠商於開標前補正非契約必要之點之文件
。十六、開標:㈠開標時間為:民國107年7月23日上午10時
整。……十八、評選優勝廠商規定:㈠廠商投標文件如合於
招標文件規定者,得參與本評選。……」貳、一般條款規定
:「……二、投標文件之內容及要求:㈠投標文件包括基本
文件、資格文件及服務建議書。……四、基本及資格文件:
㈠投標廠商應繳符合本採購案基本文件審查表及資格文件審
查表內容之文件。……九、投標之其他規定:㈠投標文件送
達後,廠商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退還或補正投標文件。……
十三、作業、審查程序:㈠形式審查。……經形式審查後,
若有效標件數已達法定家數,則立即辦理開標。㈡基本及資
格文件審查。投標廠商所投之基本及資格文件,如經招標機
關依本採購案基本文件審查表或資格文件審查表審查不合格
,其所投之基本及資格文件無效。經基本及資格文件審查後
,如有廠商符合規定者,則進行下一階段之作業程序。㈢評
選。㈣議價。……十四、議價其他須知:㈠第一優勝廠商取
得優先議價權。如無第一優勝廠商或第一優勝廠商議價不成
,且有次優勝廠商者,則依序由第二優勝廠商遞補,並類推
至第三優勝廠商止。……十五、本採購案決標原則:㈠最有
利標—依政府採購法第22條第1項第9款
準用最有利標。……
」(本院卷一第69、70、74、75、78、82、83-84、87、88
頁)。又資格文件審查表中,就投標廠商投標資格及應繳之
資格文件名稱欄規定,項次1之1:公司或行號為或商業登記
基本資料、「項次2:投標廠商應屬曾完成〔底渣再利用處
理〕之承做經驗者,投標廠商之經歷證明文件應為:1.依法
令規定核給之結算驗收證明書,或;2.原始定作人、總承攬
廠商或機關(購)出具之完成證明,或;3.契約連同驗收紀
錄,或;其他經本機關或招標機(關)認可之證明文件。※
上開證明文件如無法充分證明規定資格時,應另附相關文件
(如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明細表)以
佐證之。……」、項次3
:廠商信用之證明(投標廠商非拒絕往來戶及最近3年無退
票紀錄),票據交換所或受理查詢之金融機構於截止投標日
前半年內所出具之第1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或第2類票據信
用資料查覆單等、項次4:廠商納稅之證明(投標廠商係為
公司或行號者,其屬已依規定繳納
營業稅者),及最近1期
或前1期之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章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
申報書收執聯、營業稅繳款書收據聯等(本院卷一第95-96
頁)。
⑶由上述規定可知,被告辦理之系爭採購案為巨額採購,採限
制性招標(公開評選),並訂有具有投標廠商應屬曾完成底
渣再利用處理之承做經驗之資格限制,投標廠商於投標時並
應繳交符合系爭採購案基本文件審查表及資格文件審查表內
容之文件,且投標廠商是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應
以投標時所檢附之投標文件為論斷,經被告資格審查合格者
,始得參加後續評選,若投標廠商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
文件之規定,經招標機關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
商。
⒉系爭採購案之招標、審標及決標過程如下:
⑴新北市轄區共有新店、樹林及八里3座垃圾焚化廠,103-106
年度每年產生約11-14萬噸垃圾焚化底渣。基於資源再利用
及環境永續發展,焚化底渣歷年來均以委外進行再利用處理
方式辦理,為能達到底渣再利用之妥善處置,並能妥善推廣
使用焚化再生粒料,故由被告提供八里垃圾掩埋場之指定作
業用地,由廠商規劃增設鋼結構廠房及機電設備之方式,設
置一套垃圾焚化底渣處理設施,由廠商負責操作及維修保養
,並處理預估每年13萬噸之新北市垃圾焚化底渣(本院卷二
第117頁)。而被告於辦理系爭採購案前,曾就「新北市垃
圾焚化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檔案案號:106-138)」
(下稱106-138採購案)先後於106年10月24日、106年12月8
日及107年1月3日辦理3次招標,均因無廠商投標,分別於10
6年11月20日、106年12月20日及107年1月16日流標。嗣被告
重新檢討招標方式,改採複數決標方式辦理「107年度新北
市垃圾焚化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採購案號:107-043
)」(下稱107-043採購案),並於107年3月19日公告招標
,於107年3月28日修正公告,惟仍因無廠商投標流標。其後
,被告辦理系爭採購案,共有德承公司與原告2家廠商投標
,於107年7月23日開標,2家均通過資格審查,進入評選,
經評審委員於107年8月6日評選結果,原告被評選為第一優
勝廠商,德承公司為次優勝廠商等情,有106-138採購案公
告日106年12月8日、106年12月27日、107年3月19日無法決
標公告(申訴審議卷第380-385頁)、107-043採購案公告日
107年3月19日公開招標公告、107年3月28日公開招標更正公
告、107年5月4日無法決標公告(同卷第386-394頁)、系爭
採購案投標須知(同卷第185-230頁)、107年7月6日更正公
告(同卷第474-478頁)、107年7月23日開標(資格標)紀
錄(同卷第231頁)、107年11月26日決標公告(本院卷一第
195-198頁)
可稽,足見於系爭採購案開標前,新北市垃圾
焚化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採購案確已流標多次,並延宕
多時。
⑵被告於107年8年6日評選會後,因接獲德承公司107年8月8日
函及
陳情書,敘明政府電子採購網皆無原告得標紀錄,且國
內各焚化廠底渣再利用處理亦無原告相關實績,請求釋示原
告之投標資格,有無實際完成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做經驗。
嗣經被告查證結果,原告於投標時所提出之經歷證明,係為
桃園環保局觀音ROT案之最優申請人資格,並於該案之申請
須知1.2.10規定要求成立特許子公司之經歷證明,而其子公
司博瑞公司承做桃園環保局觀音ROT案之經歷證明,可否作
為原告之經歷證明,因事涉促參法及政府採購法範疇,乃以
107年8月15日新北環處字第1071546860號函請新北市政府採
購處協助釐清(下稱被告107年8月15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107年8月22日新北府工採字第1073129065號函報請工程會釋
示(下稱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2日函),工程會以107年9月
20日工程企字第10700261590號函復以:「……二、所詢疑
義,係屬審標事宜,應由招標機關依招標文件、政府採購法
第50條、第51條規定本於權責核處。三、
茲提供下列意見供
參:㈠……招標文件要求投標廠商應提出曾完成底渣再利用
處理承做經驗之證明文件乙節,查招標機關補充個案採購之
投標須知所附資格文件審查表內容(投標須知第27頁),投
標廠商資格限曾完成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做「經驗」者,非
屬認定標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
格,請釐清其訂定原意是否係指同標準第5條第1項第1款所
定者。㈡來函既稱A廠商提出之經歷證明,經查實際完成底
渣再利用處理承做經驗者為B公司,且A廠商與B公司係母公
司與子公司關係,因其各具備獨立之法人人格,
彼等實績分
別歸屬於不同之公司,尚難謂可互相援用。」等語(下稱工
程會107年9月20日函),新北市政府採購處乃據此以107年9
月28日以新北採勞字第1073130448號函復被告(下稱新北市
政府採購處107年9月28日函),被告始依此作成原處分,通
知原告參加系爭採購案,審標結果為不合格,並於說明二明
載其原因為:「依本局招標文件所附基本及資格審查表審查
貴公司投標文件內容,查貴公司提出之經歷證明,實際完成
底渣再利用處理承做經驗者為『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縱然『博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係貴公司於民國100年2月21
日經『桃園縣政府觀音灰渣處理廠ROT案』甄審會評定為最
優申請案件申請人,後依法設立之民間機構,然因貴公司與
博瑞環保(股)公司各具備獨立之法人人格,爾等實績分別
歸屬於不同之公司,尚難謂可互相援用,故不符合基本及資
格文件審查表第2項次之規定,為不合格標,此符合採購法
第50條第1項第2款情形。」等情,亦有被告107年8月15日(
申訴審議卷第263-264頁)、新北市政府107年8月22日函(
同卷第265-266頁)、工程會107年9月20日函(同卷第269-2
70頁)、新北市政府採購處107年9月28日函(同卷第267-26
8頁)、原處分(同卷第271頁)
可憑。足見被告於開標之審
標時,確忽略原告與其子公司博瑞公司各具備獨立之法人人
格,其等實績應分別歸屬不同之公司,非可互相援用,嗣經
被告以原處分敘明理由,撤銷原告之投標資格,尚無違誤。
⑶原告於107年10月15日接獲原處分後,以107年10月24日107
永字第107102301號函檢附異議書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規定
,向被告提出異議,並檢附桃園環保局100年2月21日桃環廢
字第1000800272號函(下稱桃園環保局100年2月21日函)、
觀音ROT案申請須知第1.2.10條、第6條及第9.5條等規定、
經濟部100年3月29日經授中字第10031816920號准予博瑞公
司設立登記函及所附博瑞公司設立登記表、原告與博瑞公司
就觀音ROT案簽立之管理服務合約書、原告開立予博瑞公司
之技術服務費統一發票11紙(下稱原告107年10月24日異議
書及附件),證明博瑞公司底渣處理之經驗及能力實屬原告
所有,原告具有完成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做經驗與能力。被
告則以原告來函並未依政府採購法第75條第1項、同法施行
細則第102條第1項規定敘明被告違反相關法令或協定之事實
及理由為由,以107年11月6日函依政府採購法施行細則第10
2條第3項規定,命原告於107年11月30日前補正(下稱被告
107年11月6日函),被告並於107年11月16日決標予系爭採
購案之次優勝廠商德承公司,且以107年11月23日新北環秘
字第1072259512號函檢附決標公告予原告(下稱被告107年1
1月23日函及決標公告),原告則於107年11月27日107永字
第107112701號函檢送異議補充理由書,說明原處分違反政
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規定、工程會10
1年10月8日函釋之精神,並檢附觀音ROT案申請須知第3.3條
第2款規定、第14屆民間參與公共建設金擘獎之媒體報導(
下稱原告107年11月27日異議補充理由書及附件),嗣被告
以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原告不服,以107年12月27
日107永字第107122701號函檢附申訴書(下稱申訴書),向
新北市政府提出申訴等情,又有異議書及附件(申訴審議卷
第65-93頁)、被告107年11月6日函(同卷第94頁)、被告1
07年11月23日函及決標公告(同卷第112-116頁)、異議補
充理由書及附件(同卷第95-111頁)、申訴書(同卷第1-15
9頁)
可佐。被告於審認原告為不合格標後,考量新北市垃
圾焚化底渣委託再利用處理計畫已延宕多時,底渣暫置八里
垃圾掩埋場空間有限,若無法即時委外處理再利用,將嚴重
導致新北市3座垃圾焚化廠無法處理民生垃圾,而為決標之
決定,可見被告係基於公共利益、採購效益及專業判斷之考
量,決標確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⒊揆之原告於投標107年7月20日(申訴審議卷第459頁)就系
爭採購案投標須知之資格文件審查表,就項次1、3、4係提
出桃園市政府107年5月9日府經登字第10790838500號函及原
告公司
變更登記表、桃園市資源回收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證書
(申訴審議卷第448-451頁)、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
(同第443-444頁卷)、107年7月3日營業人銷售額稅額申報
書(同卷第442頁)等文件;就項次2「投標廠商應屬曾完成
〔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做經驗者」部分,檢附之證明文件
為桃園環保局100年2月21日函、桃園縣政府100年5月13日府
環廢字第1000801127號公告、桃園環保局100年5月20日桃環
廢字第1000801225號書函、103年1月15日桃環廢字第103080
0162號函及103年6月13日桃環廢字第1032333162號函及原告
自行出具之經歷證明
切結書(同卷第452-458頁)。細觀上
開桃園環保局公函及桃園縣政府公告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桃
園環保局於100年2月9日召開觀音ROT案第二次甄審委員會議
,該次會議甄審結果,由合格申請人之原告取得最優申請人
資格,及桃園縣政府自100年4月27日起至110年10月8日止,
委託博瑞公司辦理觀音ROT案,且該案底渣再利用場訂於103
年6月14日正式營運,桃園環保局並函請博瑞公司依投資契
約相關規定妥善安排營運事宜等情,但無一語提及博瑞公司
係原告依促參法設立之民間機構,負責執行觀音ROT案,尚
不足據以證明原告所出具經歷證明切結書之內容。更何況,
原告於投標時所檢附之服務建議書,其附錄二「投標廠商業
績經歷」係檢附相同之切結書、公函及公告(本院卷二第23
8-246頁),附錄三「申請人操作優良評鑑成績」檢附之桃
園環保局所召開觀音ROT案103-106年度營運績效評估會議,
其內容亦係評估「博瑞公司」之營運績效良好,而系爭採購
案之評選委員李建德於107年8月6日審查意見(申訴審議卷
第462頁)中,即曾對「附錄二及附錄三所附業績經歷,多
為博瑞公司?永旭公司(即原告)有否等同於博瑞公司?」
提出質疑,益見原告於投標時檢附之投標文件,並不足以證
明原告符合「投標廠商應屬曾完成〔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
做經驗者」之投標資格。是被告於開標之審標時,誤將原告
之子公司博瑞公司曾完成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做經驗,當做
原告承做經驗之實績,而予以通過資格審查,並進入評選,
嗣於評選優勝廠商後、決標前,重新查明原告與其子公司博
瑞公司各具備獨立之法人人格,其等實績應分別歸屬不同之
公司,非可互相援用,故原告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
之規定,而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乃
將開標時原
審定原告投標資格符合規定為合格標之審標結果
予以撤銷,雖被告於作成原處分前,未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然因此事實為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3
條第5款規定,並無不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02條之違法。至於
原告於異議及申訴程序時,另提出之異議書附件、異議補充
理由書之附件,及桃園環保局104-108年就觀音ROT案之驗收
紀錄(申訴審議卷第518-562頁),予以補充說明其為觀音
ROT案之最優申請人,依促參法及觀音ROT案投標須知之規定
,其必須設置專案公司即博瑞公司,而博瑞公司係其百分之
百轉投資,博瑞公司所有與履行觀音ROT案之所需之人力物
力,均來自於原告,以佐證其確實符合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
格,亦僅屬投標後之事後補正行為。系爭採購案既不允許投
標廠商在投標後補正投標文件,已如前述,原告與其子公司
博瑞公司又各具備獨立之法人人格,僅具有控制與從屬關係
,其等承做經驗及實績應分別歸屬不同公司,非可互相援用
,亦無取代或補足之問題,因此,任何一家公司承做經驗及
實績不應視為另一家公司之承做經驗及實績,復經本院再檢
送相關資料向工程會查明屬實(本院卷二第408、414頁),
促參法及政府採購法又無將投標廠商依促參法設定之特許公
司之業績經歷視同投標廠商業績經歷之規定,是原告以事後
補正之文件或證明,要求被告撤銷原處分,並無理由。原告
主張原處分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條、第6條及第37條第1項、
第50條、第51條第1項、採購人員倫理準則第10條、行政程
序法第43條、工程會101年10月8日函釋,及信賴保護原則,
核屬原告一己主觀之法律意見,亦非可採。
⒋至於系爭採購案之投標廠商資格關於「投標廠商應屬曾完成
〔底渣再利用處理〕之承做經驗者」,應屬資格認定標準第
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投標廠商之特定資格,或同標準第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與履約能力有關之基本資格,德承公司是否具
備系爭採購案之投標資格並可得標,均與原處分無涉。是原
告主張德承公司之承做實績不符合資格認定標準第5條第2項
前段規定
一節縱屬實,亦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㈤原告不得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
財產上給付:
「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
他財產上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依其立法意
旨:「因行政機關之違法處分,致人民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
損害者,經提起行政訴訟後,其損害有能除去者,有不能除
去者。其不能除去者,自應准許人民於提起行政訴訟之際,
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以保護人民權利,
並省手續重複之繁。」可知,人民對於違法之行政處分,除
依國家賠償法直接向民事法院請求國家賠償外,亦得利用對
於違法行政處分之行政訴訟程序,合併請求國家賠償。又行
政訴訟法所以為第7條得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
付之規定,是因此等請求與其所合併提起之行政訴訟間,有
一定之前提或
因果關係,是基於訴訟資料共通,避免裁判歧
異及訴訟手續重複的勞費所為之規範。故於當事人有依行政
訴訟法第7條規定併為請求時,必其所據以合併之行政訴訟
,已經行政法院實體審究且為勝訴之判決,行政法院始得就
該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所為請求,為實體審究並為勝
訴之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988號判決參照)。
原告所提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均應予以駁回,詳如上述,
故原告合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亦失所依憑,
應併予駁回。
㈥
綜上所述,本件程序標的關於決標處分部分,並不具備實體
判決要件,原告先位之訴關於訴請撤銷原處分、異議處理結
果及申訴審議判斷部分,亦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均應駁回;
原告備位之訴主張原處分違法之各項主張,皆不可採,亦應
駁回,又原告所提先位訴訟及備位訴訟,既均應駁回,其合
併請求損害賠償及其他財產上給付,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
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
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梁哲瑋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
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
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
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
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
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
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虹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