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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3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關稅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37號                   109年5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沐桓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沐曾(董事長)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 代 表 人 楊崇悟(關務長) 訴訟代理人 鄭伃君 上列當事人間關稅法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8年6月12 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79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蘇淑貞變更為楊崇悟,並已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 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口 厄瓜多製產之GUAYACAN WOOD及BALSAMO WOOD木材乙批(報 單號碼:第AW/07/441/F6271號,第1項及第2項)【下稱系 爭貨物,即櫃號TGHU0000000,至上述進口報單項次3之木材 (櫃號TCLU0000000)已經防檢局基隆分局核發107年8月3日 防檢基不字第70064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未允放行,並非 本件處分標的】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4403.49.00.90-9「其 他熱帶樹類原木,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或粗鋸角材」,輸 入規定B01【進口時,應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 疫局(下稱防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 關檢疫規定辦理】,電腦核定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 經被告改以C3(貨物查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按原申報核 定。因防檢局基隆分局以108年2月20日防檢基植字第1081 536092號函(下稱108年2月20日函)通知系案檢疫結果評定 不合格,被告以108年2月23日基普五字第1081004612號函 (下稱原處分),責令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 明放棄。原告不服,提起訴願,業經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 行政訴訟。 貳、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申報進口系爭貨物即兩櫃木頭,原評定結果:有一櫃合 格放行,另一櫃不合格。因原告與船公司有延遲費用之爭議 ,今尚未領取原已評定合格放行之乙櫃,以及尚未處理不 合格之乙櫃。據此,為何能因延遲未領取與未處理之事由而 把原評定為合格放行之乙櫃,更改評定為不合格?此明顯與 事實不符。原告與船公司之爭議,在於船公司要求原告對進 口系爭貨物的費用要先繳清(包含櫃場的費用),才能夠領 取合格放行之乙櫃。原告的困境是,為何必須把兩櫃該繳的 費用都繳清,才能領取合格放行之乙櫃?為何不能讓原告先 繳清可以領取的乙櫃,再來處理不合格的另一櫃?如果進口 商一次進口很多貨櫃時,若遭遇到此種實際情境將會是更難 處理的困境。 二、原告考量與船公司之爭議,故申請不合格乙櫃之檢疫期限展 延。防檢局基隆分局同意於108年2月17日前完成檢疫處理( 107年12月18日防檢基植字第1071536331號函)。據此,原告 在期限內因協調未果而未完成檢疫相關程序時,應係指原評 定不合格之乙櫃,為何能延伸至原已評定合格放行之乙櫃? 三、最重要的是,檢視訴願決定的理由四之(四):……原處分 機關於107年8月3日因接獲防檢局先行發送通關臨時憑證訊 息遂允貨物放行,此乃因訴願人申請進行檢疫處理,該局同 意暫提貨品出關以利後續作業,該放行通知並未含「檢疫合 格」之意……訴願人顯有誤解。據此,請問:若貨品已然放 行出關,卻不能表示貨品「檢疫合格」,那是否存有「檢疫 不合格」的貨品也能放行出關的風險?此仍明顯不符合訂定 相關法規的立法精神。 四、綜合前述事實與理由,為彰顯法制國家的「信賴保護」及「 法之安定性」原則,敬請依法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進而維 持原評定結果:有一櫃合格放行,另一櫃不合格等情。 五、並聲明: (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則以: 一、按海關進口稅則第4403節為「原木,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 或粗鋸角材」,其下貨品分類號列4403.49.00.90-9為「其 他熱帶樹類原木,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或粗鋸角材」,第 1欄稅率FREE,輸入規定B01;次按「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 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 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 分類制度(HS)註解(以下簡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 辦理。」及「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 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 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 定辦理。」「基於合法之目的,某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 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規定,該等規定之用僅止 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 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引用。」分別為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 解釋準則一、六所明定。經被告查驗結果,第1項及第2項貨 物,分別為厄瓜多製產之GUAYACAN WOOD及BALSAMO WOOD, 二者木材生長地理分布均位於中南美洲,屬熱帶樹種,參據 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及解釋準則一、六及HS註解對4403節之 詮釋,應歸屬稅則號別第4403.49目「其他」項下之貨品分 類號列4403.49.00.90-9「其他熱帶樹類原木,不論是否去 皮、去邊材或粗鋸角材」,被告按上開貨品分類號列核列, 有據。 二、復按貨品分類號列4403.49.00.90-9對應之輸入規定B01,即 進口時,應依防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 關檢疫規定辦理。原告向防檢局基隆分局申請輸入木材檢疫 ,被告嗣獲該局108年2月20日函文及檢附之通知書,表示第 1、2項來貨(重量分別為15,691.37KGM及5,908.63KGM,總 重21,600KGM,貨櫃號碼:TGHU0000000;通知書品名僅載列 第1項來貨應屬誤繕),經檢疫發現附帶樹皮,應檢附輸出 國植物檢疫證明書始得輸入,然原告放棄補正並申請施行檢 疫處理,惟於期限內仍未完成相關程序,遂依植物防疫檢疫 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第16條及輸入木材檢疫條件第5點規 定,評定檢疫結果為不合格。職此,系爭貨品核屬不得進口 之貨物,原告乃依關稅法第96條第1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 條規定,以原處分責令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 明放棄,自當有據。 三、關於原告指摘其一貨櫃合格放行,另一櫃不合格,為何因其 延遲未領取、未完成檢疫程序之事由,而將原評定合格放行 亦更改為不合格,被告有違信賴保護及法之安定性原則乙節 。按防檢局主要業務為辦理輸出入動植物及其產品檢疫、肉 品屠宰衛生檢查與督導等項目,乃係防範國外危險性疫病害 蟲入侵,以確保我國農畜生產環境安全所設置之動植物防疫 檢疫機關;是以,貨物是否合於檢疫條件、可否進口,依權 責歸屬之角度考量,自應以具事務管轄之防檢局所評判之結 果為主,海關僅係依憑該等專業機關之判別職司邊境管制之 責,系案既經防檢局來函通知檢疫不合格乙事,被告自當依 法責令退運,至於來貨檢疫合格與否,並非被告職權審認範 圍,合先敘明。再者,原告指稱一貨櫃合格放行,一櫃不合 格,前者係指本案報單第1、2項貨物(貨櫃號碼:TGHU0000 000),後者乃非本案爭訟範圍之第3項貨物(貨櫃號碼:TC   LU0000000);關於本案部分,被告於107年8月3日因接獲防 檢局發送電子訊息允貨物放行,此乃因原告申請進行檢疫 處理,該局同意暫提貨品出關以利後續作業,該放行通知並 未含有「檢疫合格」之意,此有防檢局基隆分局108年1月29 日防檢基植字第1081536076號函所揭,相關規定可參諸動植 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點第12點之意旨,原告既於107年8月 2日主動向防檢局申請檢疫處理,並經該局當日核發臨時通 關憑證在案,即明知案貨尚未合於輸入木材應辦理之相關檢 疫條件,原告本知悉被告所允之放行未代表「檢疫合格」之 通知,現轉辯稱信賴合法放行、合格檢疫等語,甚難可採等 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 (一)駁回原告之訴。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 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108年2月23日基普 五字第1081004612號函(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0至21頁)、 財政部108年6月12日台財法字第10813917940號訴願決定( 見本院卷第17至22頁)、進口報單(見訴願不可閱覽卷第15 至16頁)、防檢局基隆分局108年2月20日防檢基植字第1081 536092號函(訴願不可閱覽卷第17頁)、檢疫不合格通知書 (訴願不可閱覽卷第18頁)、防檢局基隆分局108年1月29日 防檢基植字第1081536076號函(訴願不可閱覽卷第23頁)、 進口報單狀態查詢清表(原處分卷一第73頁)等原處分卷、 訴願卷所附證物為證,其形式真正為兩造所不爭執,信為 真,兩造之爭點為: 被告依關稅法第96條規定,命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或以 書面聲明放棄,有無違誤?有無違反信賴保留原則? 伍、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下列物品,不得進口:一、偽造或 變造之貨幣、有價證券及印製偽幣印模。二、侵害專利權 、商標權及著作權之物品。三、法律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 輸入之物品。」 (二)關稅法第96條規定:「(第1項)不得進口之貨物,海關 應責令納稅義務人限期辦理退運;如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 明放棄或未依限辦理退運,海關得將其貨物變賣,所得價 款……應繳歸國庫。……(第4項)第1項海關責令限期辦 理退運及前項沒入保證金或追繳貨價之處分,應自貨物放 行之翌日起算1年內為之。」 (三)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條規定:「為防治植物疫病蟲害之發 生,並制止其蔓延,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律之規定。」 (四)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 央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為縣(市)政府。」 (五)植物防疫檢疫法第3條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 、植物:指種子植物、蕨類、苔蘚類、有用真菌類等之本 體與其可供繁殖或栽培之部分。二、植物產品:指籽仁、 種子、球根、地下根、地下莖、鮮果、堅果、乾果、蔬菜 、鮮花、乾燥花、穀物、生藥材、木材、有機栽培介質、 植物性肥料等來源於植物未加工或經加工後有傳播有害生 物之虞之物品。……。」 (六)植物防疫檢疫法第4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應設或指定植物防疫單位,置植物防疫人員。 (第2項)中央主管機關應設植物防疫檢疫機關,置植物 防疫、檢疫人員,必要時得設植物保護研究機構。」 (七)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3條之1第1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 指定植物、植物產品及其他有傳播有害生物風險之物品, 公告為應實施輸入檢疫之品目(以下簡稱檢疫物)。」 (八)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規定:「(第1 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據有害生物疫情及危害風險,就檢 疫物之輸入,公告檢疫規定,採取下列檢疫措施:……二 、依檢疫條件管理。……(第2項)前項檢疫規定包括檢 疫物、有害生物種類、特定國家或地區、檢疫條件、採取 之措施方式與內容及其他相關事項。」 (九)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6條規定:「(第1項)輸入人或其代 理人輸入檢疫物,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 證明書。但經植物檢疫機關公告免繳驗者,不在此限。( 第2項)未依前項規定繳驗檢疫證明書,或繳驗之檢疫證 明書所記載事項與檢疫條件規定不符者,植物檢疫機關應 採取下列措施之一;其費用由輸入人負擔:一、限期補正 檢疫證明文件。二、檢疫處理。三、退運。四、銷燬。( 第3項)第1項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檢疫證明書,經植 物檢疫機關同意者,得以電子方式為之。」 (十)以下細則、條件核乃執行母法之技術性、細節性行政規定 ,與立法意旨相符,且未逾越母法之限度,行政機關予以 適用,自無違誤: 1、關稅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本法第96條第1項所稱不 得進口之貨物,指未經許可或核准,且未經處分沒入之 進口貨物,海關應責令納稅義務人於2個月內退運,必要 時得准延長1個月。但情況特殊報經財政部核准者,不在 此限。」 2、輸入木材檢疫條件第1點規定:「木材之輸入,除依植物 防疫檢疫法及其施行細則、中華民國輸入植物或植物產 品檢疫規定乙、有條件輸入植物或植物產品之檢疫條件 辦理外,依本檢疫條件辦理。」,第5點規定:「(第1 項)木材輸入時,輸入人或其代理人應檢附輸出國政府 植物檢疫機關簽發之輸出植物檢疫證明書,併同提貨單 及價格證明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疫,經審查檢附文件 符合規定,且經臨場檢疫合格後,始得輸入。但有下列 情事之一時,得免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一) 未帶有樹皮且來自非光肩星天牛發生國家或地區之裁製 類木材。(二)未帶有樹皮且來自非光肩星天牛發生國 家之原木類木材。(三)未帶有樹皮且來自光肩星天牛 發生國家或地區之裁製類木材,產品上蓋有符合國際植 物防疫檢疫措施第15號標準(ISPM15)之檢疫處理章戳 。(第2項)除有前項第3款情形外,來自光肩星天牛發 生國家之原木類木材、來自光肩星天牛發生國家或地區 之裁製類木材及來自櫟樹猝死病發生國家之附帶樹皮原 木類木材,其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上應註明樹種名稱 及產區。(第3項)輸入之木材於運輸途中如須經由木材 特定有害生物發生國家或地區轉運者,輸入人應提出安 全防護措施並於輸入前取得植物檢疫機關核准。」,足 見基於防治疫病或傳染病之發生,防檢局依據植物防疫 檢疫法、輸入木材檢疫條件等規定,就應檢疫物於合法 入境前,評定其檢疫是否合格,以作為是否應予放行入 境之準據,自有其必要。是以,凡屬應取得檢疫證明並 經檢疫之進口貨物,未經取得必要文件,未經評定檢疫 合格者,自不能允許輸入境內。 3、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 ,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 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 品統一分類制度(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準此,進口貨物之分類號列自應按其實際來貨之狀態, 依據海關進口稅則之相關規定,並參據HS註解及其他有 關文件辦理。次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一規定:「類 、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 ,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 4、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六規定:「基於合法之目的,某 一稅則號別之目下物品之分類應依照該目及相關目註之 規定,惟該等規定之適用僅止於相同層次目之比較。為 本準則之適用,除非另有規定,相關類及章之註釋亦可 引用。」,可知,有關進口貨物之稅則號別分類,乃被 告本於專業知識,依據前揭稅則規定以及解釋準則,以 進口貨物之實際內容為認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 第6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被告命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系爭貨物之退運或以書面聲 明放棄,尚無違誤,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一)原告委由吉順報關行於民國107年6月22日向被告報運進系 爭貨物(櫃號TGHU0000000)及上述進口報單項次3之木材 (櫃號TCLU0000000),其中進口報單項次3之木材(櫃號 TCLU0000000)已經防檢局基隆分局核發107年8月3日防檢 基不字第70064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未允放行;而系爭 貨物(櫃號TGHU0000000)原申報貨品分類號列4403.49. 00.90-9「其他熱帶樹類原木,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或 粗鋸角材」,輸入規定B01【進口時,應依防檢局編訂之 「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電腦 核定按C1(免審免驗)方式通關,經被告改以C3(貨物查 驗)方式通關,查驗結果按原申報核定。嗣因防檢局基隆 分局108年2月20日函通知系案檢疫結果評定不合格,被告 乃以原處分責令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放 棄,本院經核尚無不合。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即兩櫃木頭,原評定結果:有一櫃合 格放行,另一櫃不合格。前揭二櫃原告迄今尚未領取,原 處分為何能因延遲未領取與未處理之事由,而把原評定為 合格放行之乙櫃,更改評定為不合格?若貨品已然放行出 關,卻不能表示貨品「檢疫合格」,表示存有「檢疫不合 格」的貨品也能放行出關的風險,明顯不符合訂定相關法 規的立法精精神,原處分違反「信賴保護」及「法之安定 性」原則云云。 (三)惟按HS註解之詮釋,第4403節係「原木,不論是否去皮、 去邊材或粗鋸角材」(參原處分卷一第69頁)。再者,第 4403節其下貨品分類號列「4403.49.00.90-9」為「其他 熱帶樹類原木,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或粗鋸角材」,其 第1欄稅率係FREE,輸入規定則為「B01」,即來貨進口時 ,應依防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品目表」及有關檢 疫規定辦理(參原處分卷一第43至47、71頁)。經查本件 系爭貨物係厄瓜多(ECUADOR,國家代碼EC)製產之GUAYA CAN WOOD及BALSAMO WOOD等木材(進口報單參原處分卷一 第1頁),且該二者木材生長地理分布均位於中南美洲, 屬熱帶樹種(參原處分卷一第49至67頁),則被告參據上 引海關進口稅則總則一、解釋準則一及六、HS註解對第 4403節之詮釋等,按系爭貨物之性質「其他熱帶樹類原木 ,不論是否去皮、去邊材或粗鋸角材」,歸列其貨品分類 號別為「4403.49.00.90-9」,且應有輸入規定「B01」之 適用,尚非無據。 (四)系爭貨物之進口必須依照防檢局編訂之「應施檢疫動植物 品目表」及有關檢疫規定辦理,已如上述。然原告107年6 月21日共計進口第AW/07/441/F6271號報單所載之項次1( GUAYACAN WOOD:重量15,691.37KGM)、項次2(BALSAMO WOOD,重量5,908.63KGM)、項次3(BALSAMO WOOD,重量 20,120KGM)等3批貨物(參原處分卷一第1至2頁)。其中 就項次3木材貨物(20,120KGM),因原告「輸入時未檢附 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且經檢疫發現帶有樹皮且附著土 壤」,又因原告放棄選別,案經防檢局基隆分局評定檢疫 不合格,並核發107年8月3日防檢基不字第70064號檢疫不 合格通知書在案(參原處分卷一第23頁)。此部分進口木 材(櫃號TCLU0000000)之禁止輸入(參原處分卷二第1頁 ),並非被告本件原處分之範圍,即非本院審理之範圍, 合先敘明。 (五)查原處分之範圍即上述進口報單所載項次1(15,691.37KG M)及項次2(5,908.63KGM)木材,其二者(櫃號TGHU000 0000)合計數量為40件(PCE),且其二者合計重量為21, 600KGM(15,691.37+5,908.63)(項次1及2之件數及重 量等參原處分卷一第1頁及原處分卷二第1頁)。原告進口 之系爭原木,必須符合上引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 第2款「依檢疫條件管理」、同法第16條「輸入檢疫物, 應繳驗輸出國植物檢疫機關發給之檢疫證明書」、及輸入 木材檢疫條件第5點第1項本文「木材輸入時,輸入人或其 代理人應檢附輸出國政府植物檢疫機關簽發之輸出植物檢 疫證明書,併同提貨單及價格證明向植物檢疫機關申報檢 疫,經審查檢附文件符合規定,且經臨場檢疫合格」等檢 疫規定,始能允許輸入境內。查系爭原木產自厄瓜多,經 檢疫發現「附帶樹皮」,並「無」上引輸入木材檢疫條件 第5點第1項但書所定「未帶有樹皮」者(須符合特定條件 )得免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之適用,且原告進口系 爭21,600KGM之「附帶樹皮」木材,並未檢附輸出國植物 檢疫證明書,原告已放棄補正,又另向防檢局基隆分局申 請擬於107年8月3日施行檢疫處理,但原告因故取消所請 檢疫處理,事後原告又再申請展延期限,經防檢局基隆分 局同意於108年2月17日前完成檢疫處理,然原告於期限屆 滿時仍「未」完成相關程序,防檢局基隆分局即依上引植 物防疫檢疫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6條及輸入木材 檢疫條件第5點第1項本文等規定,評定系爭21,600KGM之 「附帶樹皮」木材為「檢疫不合格」且依法「不得輸入」 境內,該局並以108年2月18日防檢基不字第80049號通知 原告在案(參原處分卷一第5頁)。此外,防檢局基隆分 局亦以108年2月20日防檢基植字第1081536092號函通知被 告(通知書將品名僅載列項次1來貨應屬誤繕),系爭貨 物共計40件(PCE)及重量共計21,600KGM經評定為檢疫不 合格,不得輸入,應予退運或銷燬等事項(參原處分卷一 第3至5頁)。被告即因系爭貨物檢疫不合格,依法不得輸 入,以原處分責令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或以書面聲明 放棄(參原處分卷一第9至11頁)。系爭貨物既經評定檢 疫不合格,不符合輸入木材之檢疫等規定,依法不得進口 。則被告依據上引關稅法第15條第3款與第96條第1、4項 ,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就不得進口之貨物,自貨物放 行之翌日(本件係107年8月4日)起算1年內(本件放行日 107年8月3日參原處分卷一第75頁),責令納稅義務人限 期辦理退運,或納稅義務人以書面聲明放棄者海關得將貨 物變賣等規定,以108年2月27日合法送達之原處分(參原 處分卷一第13頁),要求原告於2個月內辦理退運或以書 面聲明放棄,並無不合。 (六)原告所稱有一櫃「合格放行」(櫃號TGHU0000000,即系 爭貨物),另一櫃不合格(櫃號TCLU0000000)云云,實 係因系爭櫃號TGHU0000000之「附帶樹皮」木材21,600KGM ,並未檢附輸出國植物檢疫證明書,且原告放棄補正,原 告並於107年8月2日向防檢局基隆分局申請擬於107年8月3 日施行檢疫處理,該局即依據動植物檢疫申報發證作業要 點第12點所定「輸入檢疫物因須檢疫處理或隔離檢疫作業 者,應由檢疫機關簽發通關臨時憑證……供申請人或其代 理人憑以向海關辦理提領至指定地點」等旨(參原處分卷 一第81頁),簽發通關臨時憑證供原告憑以向海關辦理提 領系爭貨物至指定地點,以供實施檢疫處理程序,非謂系 爭貨物無待檢疫合格即可任意輸入境內,此有防檢局基隆 分局108年1月29日防檢基植字第1081536076號函可稽(參 原處分卷一第77頁)。換言之,被告107年8月3日係因接 獲防檢局先行發送通關臨時憑證訊息,遂允系爭貨物放行 ,此乃因原告申請擬於107年8月3日施行檢疫處理,該局 同意暫提貨品出關以利後續作業,該通關臨時憑證之簽發 ,僅係檢疫處理之前置準備作業,尚未進入核心檢疫工作 ,無檢疫完竣且經評定合格結果之可言,是被告之放行出 關,並無不符合相關法規的立法精神。嗣因原告始終未完 成相關程序,該局遂核發108年2月18日防檢基不字第8004 9號檢疫不合格通知書,自難謂系爭櫃號TGHU0000000之「 附帶樹皮」木材21,600KGM(本件進口報單項次1及項次2 之來貨)「已經檢疫完竣評定合格而放行,又再改為檢疫 不合格」,原處分並未違反信賴保護原則,原告主張尚難 以憑採。 三、綜上,原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 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金圍   法 官 吳俊螢 法 官 畢乃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