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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35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359號                    110年9月9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榮創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方榮熙(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曾能煜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表 人 王綉忠(局長) 訴訟代理人 呂淑華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8年6月25日台財法字第108139201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民國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 報佣金支出新臺幣(下同)54,139,486元,被告初查,以其 中32,463,147元未提示仲介往來證明文件,否准認列,核定 佣金支出21,676,339元,併同其餘項目查核結果,核定應補 稅額5,728,874元。原告對調減佣金支出32,463,147元部分 不服,申請復查,經被告以108年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字第 1080002614號復查決定駁回,原告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⒈原告與金佰利(香港)科貿有限公司(下稱金佰利公司) 間所簽署代理協議,已蓋用該公司之公章,並由負責人宋 宸補行簽名及出具聲明書為證,且原告歷次支付佣金數額 復與代理協議所載內容相同,宋宸確與原告業務人員古富 全及海信集團採購主管李新開會討論相關業務,可證代理 協議為真正。又原告在98年間已於山東省開拓業務,積極 與海信集團之承辦人員聯繫,期望成為其供應商,但始終 無法達成目標,直至與金佰利公司簽署代理協議後,由金 佰利公司與海信集團之承辦人及採購高層聯繫磋商後,原 告始能成為合格產品供應商,觀諸古富全所製作之出差工 作報告書之歷程即明上情。可證金佰利公司確實為原告與 海信集團仲介,原告方能成為海信集團之供應商。 ⒉依據古富全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360號105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110年1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證詞可知: ⑴古富全於99年間雖依業界慣例將產品送樣、檢驗,但一 年來毫無結果,更發現海信集團根本未就產品進行檢驗 ,因原告有打入市場之時間壓力,古富全經他人介紹後 認識金佰利公司宋宸,經其指導方向、並引薦海信相關 主管與古富全在飯局中見面商談產品內容、項目與驗證 等交易事項後,且金佰利公司亦提供其他競爭者之樣品 給原告做為參考,經過數月後送驗樣品、規格果真順利 的通過驗證。金佰利公司又安排海信集團與原告進行 產品規格確認、工廠審廠等準備事項,並提供原告有關 夠進入海信集團體系之報價情報,讓原告知悉什麼樣產 品價格水平有機會進入海信集團報價之體系,原告若無 上開資訊及情報,海信集團顯不可能認可原告之規格、 報價。 ⑵原告若可成為海信集團之合格供應商,經簽署供貨合同 後,就會不定期繼續性的採購,故成為海信集團之合格 供應商極為困難,此即原告願意給予金佰利公司一定比 例佣金之原因。另原告之成功做為海信集團之合格供應 商後,接下來還會出現所謂產品銷量、比例的問題,原 告若想提高銷售額,賺取更多利潤,即需透過金佰利公 司與海信集團商討產品分配之額度,觀諸原告所呈銷售 數量表可知,原告在101年度第1、2季之1售額尚低,到 第3、4季拉高銷售額,而102年第3、4季較低後,又於 105年靠金佰利公司充份與海信集團進行研發、商務溝 通,蒐集情報、協調集團內部人員給原告訂單,協調探 購之數量、價格,並梳理上、下層人員之關係等仲介行 為,並將其他競爭者提出之報價給予原告做為參考,讓 原告能以最當之報價取得訂單,並在商業競爭中取得 產品正確的規格、適當報價之優勢,進而拉高銷售額, 若無金佰利公司從中幫助,原告根本不可能達成上開任 務。 ⑶另觀諸古富全所證可知,金佰利公司於仲介原告成為海 信集團之合格供應商並簽署物料供貨合同後,仍不斷與 海信集團人員開會討論後續新產品技術規格確認、銷售 價格、改進等事宜,並與海信集團內部人員維持商誼, 並自海信集團處收集商業訊息後轉知原告,復為原告向 海信集團溝通、解決雙方之誤會,履行代理協議第1.2 條所載:「提供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和維持客戶關 係」之義務,此亦為金佰利公司可陸續收取佣金的原因 之一。 ⒊再依代理協議前言及1.2等記載,可證金佰利公司除為原 告推銷商品、開發客戶、引薦客戶與原告簽約外,尚須提 供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維持客戶關係等服務。而海 信集團為大陸國營企業,為中國家電品牌市占率第一名之 企業,金佰利公司得以讓原告成為海信集團之零件供應商 ,已非常難得,至金佰利公司於101年間究係如何與海信 集團高層聯繫,可致仲介成功,此該公司之商業秘密, 渠絕無透露讓原告知悉之可能,況大陸地區並非法治健全 之國家,相關業務人員動輒得咎,則金佰利公司與海信集 團採購人員之接觸、通訊內容,對於金佰利公司、海信集 團內部人員亦屬極度敏感,渠等擔心提供相關文件資料後 遭人利用,招致各種不利益,雖經原告多次溝通,金佰利 公司仍嚴正告知無法提供仲介成功、財務文件等訊息,並 懷疑原告在挖取其商業機密,與原告關係日益疏遠,致原 告與海信集團之營業額日益下降。則依司法院釋字第537 號解釋意旨,關於提供金佰利公司財報資料、仲介成功等 資料,顯非原告得以支配之範圍,自難令原告負協力義務 ,故被告命原告提供上開資料,已逾法律規定之範圍,核 與比例原則有違。又金佰利公司於100、101年間引介原告 成為海信集團之零件供應商後,在102年度以後為原告服 務之項目,除依代理協議第1.2條所載「提供收集商業信 息、市場支持和維持客戶關係」外,亦不斷增加原告之供 貨量,此觀諸宋宸、李新於102年4月8日、同年11月6日之 會談紀要所載,即知金佰利公司確向海信集團收集商業信 息,並轉交原告,復維持與海信公司間之關係,原告依約 自當支付佣金予金佰利公司。 ⒋原告在101年間成為青島海信集團之合格供應商後,陸續 供貨予青島海信集團,交易模式為青島海信集團委託其在 香港設立之海信(香港)有限公司負責發訂單、收貨、報 關、運輸,原告收受訂單後,即開始處理生產、出貨、出 口等事務。嗣因原告交付之貨物品質穩定,青島海信集團 即於102年11月20日與原告簽署正式之物料供貨合同,觀 諸合同第(三)、(二)項記載,可知金佰利公司協助原 告於101年間成為海信集團之正式供應商後,原告、海信 集團之交易模式為「海信集團依照其自身生產計劃及滾動 預測,定期下訂單向原告購貨,原告收受訂單後,在約定 之交期內交貨」,故金佰利公司協助原告與海信集團間成 立的是「繼續性供貨契約」,一旦仲介交易成功,海信集 團即會定期向原告下單。原告即根據代理協議,就銷售予 海信公司產品金額,支付7%或8%之佣金(102年6月30日前 為7%,嗣後漲為8%)予金佰利公司,益證原告支付金佰利 公司者,確屬佣金無誤。 ⒌因海信集團為國營事業,其員工依內部規定不得接受客戶 宴請,古富全當然不會把與海信集團員工在飯局討論之事 記載於出差報告上。又依商業慣例,許多業務機密訊息在 未成定局之前,均由業務人員直接向主管、總經理、董事 長進行口頭報告,不會記載於制式之出差報告上,此之所 以古富全在大陸山東地區與海信集團、金佰利公司接觸、 成交等過程及細節,原告其他人員(包含法務人員)均不 知悉,須由古富全出面說明之必要。至被告所舉「致海信 合作夥伴的函」,無法看出青島金佰利公司被列入經營黑 名單信息。退一步言,縱認被告所述為真(此為假設語氣 !),青島金佰利公司遭列入經營異常名單乃109、110 年間之事,且大陸乃人治重於法治之地區,海信集團網站 上所列各式冠冕堂皇之說詞及相關規範核與實際操作不同 ,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昧於事實,一再以海信集團網 頁之記載,完全否認古富全之證詞,此等抗辯毫無可採。 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下稱查核準則)第92條第1 項既規定申報佣金支出僅需提出「契約」或「其他具居間 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非須一併提供。另並無相關 法規規定原告在申報佣金支出時,除須提供「契約」、「 匯款資料」等文件外,尚須提供與金佰利公司與原告相關 之聯絡電子郵件,以證明金佰利公司確實有仲介事實。則 原告在與金佰利公司交涉的過程當中,自然不會要求金佰 利公司須以電子郵件進行聯繫,亦不會特意保留。原告於 本件已提供包括代理協議、傳票、佣金計算表、匯款申請 書、發票、出貨資料、出差報告、會談紀要、電子郵件、 古富全證詞等諸多證據,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確實為原告 仲介交易成功,實已克盡司法院釋字第537號解釋意旨所 指納稅義務人在可支配範圍內,應提供證明方法之義務, 至原告所沒有或無法取得之證據,即不在此限內。 ⒎原告所製作「海信集團下單之購貨明細日期」係以海信集 團下單之日期製作報表,而原告製作之「佣金支出明細表 」則係以原告出貨之日期製作報表,二表格之製作基準時 點本有差異,也有跨年度的問題。原告自101年至105年間 銷貨予海信集團之明細及總額,確實符合101年度至105年 度支付予金佰利公司之佣金,被告就此早已查明,未於復 核、訴願等程序中爭執,卻於行政訴訟中進行此項無謂之 爭執。 ⒏被告抗辯稱設於香港之金佰利公司與青島金佰利公司為不 同公司,古富全表示本件為青島金佰利公司行仲介業務, 但佣金卻匯至金佰利公司,可見雙方並無代理事實等語。 惟觀諸原告與金佰利公司簽署之代理協議前言所載:「本 協議是由AOT和Kingbell(Honk Kong)Co,Ltd(代理方) 於2012年1月1日簽訂並生效。其中AOT是一間台灣公司, 注冊地在…,代理方是一間香港公司,主要辦公地址在1F ,Technology Tower,No.30 Qutangxia Qingdao,China」 等語。查金佰利公司雖設置於香港,惟此僅為紙上公司, 其設置之目的為係方便收款、簽約及運用其資金,且金佰 利公司主要之辦公地點設於大陸青島市○○○路,與青島 金佰利公司登記之地點相近,實則辦公地點同一,又宋宸 身兼金佰利公司、青島金佰利公司之執行董事,可見原告 主張因大陸地區進行外匯管制,青島金佰利公司方前往香 港設立紙上公司,可便利收受、支付貨款等語為可採。另 觀諸古富全另案之證述:「(法官:那為何這份代理協議 是寫金佰利《香港》科貿有限公司?而不是青島?)這家 代理商設址青島,但原告因為跟海信集團是用美金交易, 所以我們是直接跟香港海信公司交易,那我們也就與香港 的金佰利公司簽代理合約。」等語,足證金佰利公司、青 島金佰利公司實質同一,原告雖與金佰利公司簽約,但青 島金佰利公司會負責執行仲介代理業務。又原告設於臺灣 ,將佣金匯至青島金佰利公司或申辦手續甚為複雜耗時, 方與青島金佰利公司在香港設立之金佰利公司簽署代理協 議,並由金佰利公司收取佣金,但實際仲介、代理業務則 由青島金佰利公司負責,或以履行輔助人之角色執行代理 協議,此乃兩岸商務執行常態。 ⒐被告抗辯稱原告未於收到貨款後15日內支付佣金,可見代 理協議之不實等語。惟查海信公司在支付原告貨款後,原 告尚需與金佰利公司對帳,經扣除退貨、折讓等商品後, 再由金佰利公司開立發票請款,原告方會支付佣金,往往 無法在短短的15日內確認佣金數額並匯款支付,雙方因此 以口頭協議約定當海信集團支付多次佣金後,再於1至2個 月計算核對帳務及支付佣金一次,否則核對帳務、支付佣 金之次數過於繁鎖多次,對於雙方均太過麻煩,且此等執 行匯款之細節實無以更改契約之方式為之,而企業界在支 付貨款有延期亦屬常態,惟原告應支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 均已照實支付,被告以此認定被告與金佰利公司間並無支 付佣金之事實,已有速斷等語。 (二)聲明:訴願決定、原處分(即108年2月25日北區國稅法一 字第1080002614號復查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⒈被告於103年第2季開始查核時,已積極輔導原告就金佰利 公司仲介勞務事實提示相關證明文件,是原告早於103年 間經被告審核其101年度佣金支出時,已受提示資料之通 知而知悉其須提供雙方往來聯繫文件以證明金佰利公司有 仲介之事實,自得及早請其員工古富全「必然取得」或「 保留」該等往來電子郵件。又原告對其103至106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事件之佣金支出,仍未依規定事先保存相關仲 介服務、洽商過程之傳真、電子文件或其檯面下作業等任 何仲介文件,是其自始對其主張成本費用存在之事實無法 提出證據,即應負擔不利益之法律效果。 ⒉證人古富全於另案主張原告銷售予海信集團之產品項目及 規格等每年均有不同,每次交易的產品規格、驗證、數量 、議價、交貨日期及付款方式等,均須透過古富全與青島 金佰利公司及海信集團人員私下於飯局協調搓合,是以每 年每筆交易應各有其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並非青島金佰 利公司1次仲介行為即可搓合原告與海信集團多年(每年 數百筆)之交易。再者,其代理協議內容亦未約定原告一 旦(即99年至100年間)成為海信集團供應商,嗣後原告 銷售予海信集團之產品,均須支付金佰利公司佣金之條款 。從而,原告所提其他年度之出差報告及會議紀錄等相關 證明文件,並非本件104年度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又依 原告提示之出差申請單內容,亦即預計出差申請計畫,10 4年3月5日填寫出差申請單,出差日期為104年3月6日至12 日。另104年6月12日填寫出差申請單,出差日期為104年6 月14日至18日,上開行前出差內容已預期達成目標為原告 規劃為推展其商品導入海信集團、驗證狀況及討論產品價 格數量等問題並與海信集團做商業溝通討論,且上開出差 申請單亦非金佰利公司或青島金佰利公司居間仲介之證明 文件。 ⒊又依原告提示之古富全104年度3份出差報告,其中2份出 差報告內容,分別載明104年3月10日至11日及6月14日至 15日出差行程,對象為「海信」,依其工作成果報告可知 ,原告員工古富全104年度出差洽訪海信集團,均獲得海 信集團開誠布公向原告透露商業訊息並確認當年度各季之 金額、送樣、分配量等問題,足證原告與海信集團官方得 以直接溝通無礙,衡情尚毋須第三方代為仲介並給付價款 。再者,上開出差報告自始未提及其出差行程有拜訪金佰 利公司宋宸,及古富全曾與金佰利公司及與海信集團人員 於三方飯局共同洽談公務並於飯局取得海信集團其他競爭 對手的樣品及訂單買賣條件價格等以做評估、分析,故該 出差報告尚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有仲介行為且與原告10 4年度與海信集團系爭639筆交易密切相關,亦無法就各筆 交易逐筆核對,尚難據以認定海信集團向原告購貨係因金 佰利公司居間仲介所致。況將古富全之2次出差申請單與 金佰利公司宋宸之2張會議紀錄日期勾稽比對,古富全與 宋宸之會議紀錄會談時間及地點分別為104年3月11日上午 11時及104年6月14日下午15時均在青島,惟古富全本人並 無在會議現場(當時分別在北京及於上海搭乘飛機),即 104年3月11日7:55-9:40已自青島搭機飛往北京,104年 6月14日14:10-16:00則係自上海虹橋搭機飛往青島,其 會議紀錄卻有古富全本人簽名字跡,其所提供之會談紀錄 ,真實性、合理性,即存疑。至古富全之另1份出差報 告,出差日期104年2月6日至11日載明出差行程為台北至 美國,對象為「金百利」,工作成果報告內容除溝通104 年後續海信工作方向及確認海信銷售額計畫外,餘溝通10 4年後續海爾/京東方工作方向及計畫推展美國市場照明產 品等,上開內容皆非屬金佰利公司104年度如何促成原告 與海信集團訂單及洽談訂單買賣條件等居間仲介事實之證 明文件。至於原告主張為了做成生意,三方會談之業務機 密在未成定局前,於飯局內洽商屬線下(即檯面下)操作 ,無法留下證據,且屬機密訊息僅口頭直接向主管、總經 理、董事長報告,無書面資料,亦不會於制式出差報告載 明,應屬臨訟推諉之詞,若原告未保存或無法提示重大關 鍵之出差報告及其他仲介事實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僅稱古 富全與宋宸均以電話、微信通話,也無保存的意識,且古 富全已於本院具結保證其所述屬實,否則將負偽證之責等 等理由,拒提出金佰利公司仲介勞務之文件,而未積極證 明金佰利公司有居間仲介之事實,原告即應負擔不利益之 法律效果。 ⒋依證人古富全及原告主張,事前均已知悉金佰利公司無仲 介勞務事實,僅負責收受款項事宜,本件實際之代理商為 青島在地公司即青島金佰利公司,核與代理協議未合。又 金佰利公司與青島金佰利公司,二者法律主體不同,青島 金佰利公司設於青島市,其法定代表人為遲德霞,宋宸為 股東;金佰利公司設於香港,宋宸為執行董事。青島金佰 利公司果真具有其影響力可居間仲介媒合原告與海信集團 購貨交易,其佣金支付對象應屬青島金佰利公司,而非金 佰利公司,則系爭佣金支出32,463,147元,依原告所提供 結匯證明單計12筆係匯款予金佰利公司,即非屬佣金支出 性質。又參酌財政部67年4月4日台財稅第32186號函釋規 定,原告並未提出系爭佣金支出之相關仲介證明文件及轉 付(即資金流程)資料,難謂居間仲介係青島金佰利公司 所為,其佣金支出當無法認列。 ⒌綜觀海信集團官方網站公告對供應商之基本要求、正式供 應商認定過程、對物料採購需求及百度文庫有關海信採購 管理制度資訊可知,要與海信集團簽訂買賣合同須經過供 應商資格審查、物品認定、報價及議價等公開綜合評估程 序,雖原告主張因金佰利公司宋宸與海信集團高層熟識, 可協助原告成為海信集團合格供應商,惟海信集團隸屬中 國官方國營企業,其進入認定之合格供應商名錄及簽訂物 料供貨合同仍應遵循公開透明之採購程序,原告自應提示 金佰利公司究如何協助原告成為海信集團認定之供應商 之相關仲介證明文件,以實其說。原告所提99年度出差報 告及其他年度之會議紀錄等相關文件,無法證明金佰利公 司於104年度與原告及海信集團間之訂單成立有何關聯, 況前開文件並非104年度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本件應由 原告提示104年間與海信集團交易,其所支付香港金佰利 公司佣金之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以實原告之主張或證人 古富全之證詞。 ⒍依原告與金佰利公司簽訂代理協議約定,同意海信集團 向其購貨金額計算6%至8%之佣金支出給付予香港金佰利公 司,其中出售「Light Bar」(即燈條)的佣金比例為6% ,又依證人古富全證詞得知,原告於104年間除銷售燈泡 產品給海信集團外,另有銷售燈條,惟查原告支付金佰利 公司之「104年度銷貨收入及毛利計算明細表-金佰利」佣 金支出明細表內載並無佣金支出6%比率,致無法勾稽比對 確切佣金金額,原告竟未依代理協議規定支付佣金比例, 均一律給付佣金8%比率,是其所製作之佣金明細表所載訂 單號碼、購買數量、佣金數額等資料是否確係香港金佰利 公司居間促成海信集團向原告購買之貨物,自當存疑。又 依代理協議內載佣金付款時點為原告應在收到金佰利公司 引薦的客戶(即海信集團)支付的貨款之日起15個工作日 內將佣金支付給金佰利公司,本件佣金付款時點均未依代 理協議規定時程支付。 ⒎原告所提示之104年3月20日及4月20日往來對帳E-Mail內 容,係原告確認2月份及3月收到海信集團支付匯款金額及 應支付佣金金額,並開立Invoice以作為支付佣金之依據 等,惟並非金佰利公司提供居間仲介事實之文件。又原告 提示李新寄發之電子郵件尾頁,經查該電子文件係103年 11月10日李新轉發海信集團財務經管部往來帳專員姜慶芬 就原告「有筆質量罰款」內容訊息予原告,並非原告所訴 為宋宸與李新數度討論原告供應之產品規格、數據、報價 、罰款等事宜之文件。另依中國大陸國家企業信用信息公 示系統載明,青島金佰利公司於101年7月10日已被列入「 經營異常名錄信息」及列入「嚴重違法失信企業名單(黑 名單)信息」,該資料係106年9月12日下載列印,且該公 司登記經營項目並無仲介服務項目,而古富全證詞亦佐證 海信集團是不允許有仲介行為,青島金佰利公司究有何其 影響力可協調大陸「國營企業」海信集團分配不同供應商 銷售數量、價格情報及技術方面等問題,自當存疑。 (二)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兩造之爭執為: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 ,被告剔除原告佣金支出32,463,147元,是否適法?本院判 斷如下: (一)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⒈按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之計 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 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第38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 業務以外之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⒉查核準則第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費用及損失,未經取 得原始憑證,或經取得而記載事項不符者,不予認定。」 第92條第1款及第5款第4目前段規定:「佣金支出:一、佣 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 證明文件,核實認定。……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 ……(四)支付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 簽訂之合約;已辦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 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 匯證明;……。」 ⒊依上揭所得稅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規定,營利事業所得的 計算,是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 稅捐後的純益額為所得額。而關於營利事業列報費用支出 的查核,財政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訂有查核準 則,查核準則第62條規定:「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以外之 費用及損失,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第92條第1款及第5 款第4目規定:「佣金支出:一、佣金支出應依所提示之 契約,或其他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核實認定 。……五、佣金支出之原始憑證如下:……(四)支付國 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雙方簽訂之合約;已辦 理結匯者,應提示結匯銀行書明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 (名稱)、地址、結匯金額、日期等之結匯證明;未辦結 匯者,應提示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以票匯方式匯 付者,應提示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匯款項或存入其帳 戶之證明憑予認定;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 者,應於往來函電或信用狀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上揭查核準則係財政部本於中央財稅主管機關職權,為執 行所得稅法正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必要,而規定有關 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調查、審核等事項,參照司法 院釋字第438號解釋意旨,該準則第92條第1款、第5款第4 目等規定,乃對於佣金之認定與舉證方式等技術性、細節 性事項加以規定,為簡化稽徵作業、避免國外佣金浮濫列 報所必要,並未逾越所得稅法等相關之規定,亦未加重人 民稅負,與法律保留原則無違,自得予適用。 ⒋佣金支出乃營利事業對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因介紹或 代理銷售該事業之產品或服務,而由該事業支付之報酬, 故有無支付佣金之必要,應以該經紀人、代理人或代銷商 有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以為斷,若無實際提供仲介勞務, 縱形式上具備有合約書或結匯支付證明,亦難謂該項支出 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必要或合理費用,方符合前揭所得稅 法第24條第1項之成本費用及收入配合原則。又有關營利 事業所得加項之收入,雖應由稅捐稽徵機關負客觀舉證責 任;惟營業費用為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之減項,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 規定,應由納稅義務人就營業費用事實之存在,負客觀舉 證責任。除非納稅義務人提出足資證明與其營業有關之佣 金支出之相關文件與憑證,確實證明該等營業費用支出事 實存在,否則,包括確實證明支出事實不存在及無法證明 支出事實存在與否之情形,均不得予以認列(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剔除系爭佣金支出32,463,147元,尚無不合,說明如 下: ⒈按稅捐法上之協力義務最多只能要求納稅義務人「設籍」 、「設帳」與「製作、交付(他人)、(向他人)索取、 保存(包括從他人取得之與文件交付他人之存根)、登錄 」憑證,並履行「報繳及接受調查」等「對己」之協力義 務。不能強人所難,要求納稅義務人交付由其他主體(含 營利事業)「自行」作成並保存之帳證文書。然在此必須 特別指明,協力義務之「對己性格」,並不排斥納稅義務 人提出「由他人出具之交易憑證」之協力義務。只要稅捐 實證法訂定有明文,課予納稅義務人就特定交易活動,有 向交易對手方索取交易證明文件者,該等由交易對手方出 具而為納稅義務人保管之交易證明文件,仍屬司法院釋字 第537號解釋文所稱「……多發生於納稅義務人所得支配 之範圍,稅捐稽徵機關掌握困難」之課稅要件事實。此等 「提供交易對手方出具之交易證明文件」之協力義務,在 交易對手方處於國外,不受我國稅捐高權管轄時,特別有 其意義。 ⒉則依前開法理所述,針對本案原告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 稅額之計算,有關「當期支付予金佰利公司之佣金支出32 ,463,147元」之真實性調查而言,「原告應事前索取而提 供予稽徵機關調查之交易證明文件」,則規定於「由財政 部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授權制訂」之查核準則第92條 第1款及第5款第4目之規定中。其內容詳下: ⑴有佣金支出約款之契約,或其他證明具居間仲介事實之 相關證明文件。 ⑵支付予國外代理商或代銷商之佣金,應提示: A.雙方簽訂之合約。 B.已辦理結匯者,要有結匯銀行出具之結匯證明〈載明 「匯款人及國外受款人姓名(名稱)、地址、結匯金 額、日期」等資訊〉。 C.未辦結匯者,要有銀行匯付或轉付之證明文件。 D.以票匯方式匯付者,要有「收款人確已實際收到該票 匯款項或存入其帳戶」之證明。 E.非屬代理商或代銷商,無法提示合約者,要在「往來 函電或信用狀」中,載明「給付佣金」之約定事項( 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判字第5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原告(英文名稱為Advanced Optoelectronic Technology Inc,簡稱AOT)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 佣金支出54,139,486元,其中32,463,147元原告主張係支 付金佰利公司之佣金,並提出代理協議、匯款水單等資料 供核,惟查: ⑴依原告與金佰利公司所訂代理協議(見本院卷一第59至 63頁)第1條:「1.1 AOT(即原告,下同)委託代理方 (即香港金佰利公司)為其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在山東市場的TV廠獨家代理……。AOT未經代理 方事先同意不得在獨家代理區域內直接銷售、指派員工 或者委託其它代理商與客戶接洽業務。1.2代理方負責 為推銷AOT的產品而發展客戶。另外,代理方為AOT提供 的服務還包括收集商業信息、市場支持和維持客戶關係 。」第2條:「2.1佣金:代理方在代理區域為AOT創造 的用於電視機的LED Light Bar/PKG的銷售業績,AOT願 意支付代理商佣金。……」雙方並約定104年1月1日至 104年12月31日期間,就LED PACKAGE銷售額及LIGHT BAR銷售額,佣金比例分別為8%及6%。此外,佣金付款 時間則約定為:AOT應在收到代理商引薦的客戶支付的 貨款之日起15個工作日內將佣金支付給代理商,雙方一 票一清。可知原告應給付金佰利公司(其公司登記資料 見本院卷一第47頁)之佣金金額,以該公司為原告仲介 之客戶向原告下單訂貨後,實際給付原告之價金一定比 例計算,是原告於金佰利公司促成其與客戶締結買賣契 約,並取得客戶給付之貨款後,始對金佰利公司負有給 付佣金之義務。 ⑵然而,本件與原告實際洽商往來者,係設籍大陸山東地 區之「青島」金佰利電子有限公司,為原告所不爭,亦 有原告之員工古富全於本院另案(108年度訴字第1360 號)審理時證稱:「(問:那你們是如何到青島找到金 佰利這間公司的?)海信的研發主管到臺灣時……他就 說因為海信集團是國營事業,政治背景比較複雜,所以 要引薦一間在青島比較有力的仲介商,才有機會將產品 導入海信集團,所以金佰利公司等於是客戶介紹給我認 識的。」「(問:金佰利公司也是大陸的公司嗎?)是 ,是青島本地的企業。」「(問:原告公司跟青島金佰 利公司之間也是你負責接洽嗎?)一開始是由我接洽的 ,接觸後我也跟公司主管報告有這間公司,等主管拜訪 過金佰利公司,也認為這是一間有實力的公司後,我們 才與該公司洽談仲介合作事宜。」「(問:那為何這份 代理協議是寫金佰利〈香港〉科貿有限公司?而不是青 島?)……代理商址設青島,但原告因為跟海信集團是 用美金交易……我們也就與香港的金佰利公司簽代理合 約」等語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1至153頁)。又依公司 登記資訊所示(見本院卷一第415頁),設於青島市之 青島金佰利公司其負責人係執行董事「遲德霞」。換言 之,原告其實是要從「青島」金佰利公司取得在地仲介 服務,然而,與原告簽立系爭代理協議之相對人卻是設 於「香港」之金佰利公司(負責人宋宸),其法人格自 是有別。再者,青島金佰利公司之負責人係執行董事「 遲德霞」,雖有股東「宋宸」擔任該公司監事一職,然 宋宸是否可得代表青島金佰利公司對外執行公司事務, 甚且代表青島金佰利公司與原告從事仲介事宜等,亦非 無疑。此外,針對原告於104年間就海信集團之訂單及 交易價金,是否確實係因他人之媒介而獲取等事實調查 ,原告無從解免協力義務,亦即,原告依法必須於事前 索取交易證明文件以供稽徵機關調查之,已如上述。則 原告既係自「青島」金佰利公司取得在地仲介服務,自 應依法向青島金佰利公司取具查核準則第92條所定有佣 金支出約款之契約、證明具居間仲介事實之相關證明文 件等,以供查核。然而,原告卻提示與設於香港之金佰 利公司所訂代理協議資為憑據,已難逕認原告主張對金 佰利公司負有給付仲介成功之佣金32,463,147元之義務 一節為可採。 ⑶縱依原告主張其雖與金佰利公司簽約,但青島金佰利公 司會負責執行仲介代理業務,金佰利公司雖設置於香港 ,惟此僅為紙上公司,其設置之目的為係方便收款、簽 約及運用其資金,但實際仲介、代理業務則由青島金佰 利公司負責,或以履行輔助人之角色執行代理協議云云 。然而,就「青島金佰利公司居於海信集團與原告之間 為仲介」與「原告獲取海信集團官方之訂單」,二者間 必須具備之因果關係,原告並未能提供具體證據可資審 酌,此由古富全於本院另案審理時證稱:「……有些談 判內容在飯局中討論比較方便,這在山東地區尤其明顯 ……又因為海信集團其實是要求原廠及供應商要公司對 公司直接接洽,規定代理商不能進公司」「(問:那海 信集團官方是否知道是金佰利公司的宋宸居間仲介,才 完成原告公司與海信集團間的交易?)……不能在檯面 上透露這些訊息。」「(問:按照……海信集團官方網 頁內容,該集團明定『不利用職權為家屬及其他有利益 關係的人從事營利性經營活動提供各種便利條件』,那 要如何證明原告公司跟海信集團間的交易是透過金佰利 公司仲介而來的?)所以我說這些都是檯面下作業,不 能留下證據。」「(問:但按照海信集團的規定,官方 是不准有這樣仲介的事情?)就是因為官方不准,所以 我才會一直說我們是一直在檯面下運作。」「(問:剛 才證人說事前有先跟金佰利公司鋪墊好了以後,才去海 信集團洽談,那有無相關文件可以證明原告與金佰利公 司間確實有先透過金佰利公司的協助,所以最後促成跟 海信集團的交易?例如信件往來……?否則原告公司如 何能確認說確實是因為金佰利公司居中協助的關係才創 造這筆業績,並願意支付佣金?)……實際在商務運作 及交易促成上有隱密性跟私密性,很多東西無法有書面 紀錄……有關於郵件往來,我想大家都很清楚,大陸在 查這方面的手段是很厲害的,所以也很難請對方提供。 」「(問:既然佣金給付的依據跟營業額有關,那原告 公司是憑什麼資料來判斷是否要支付佣金給金佰利公司 ?也就是要怎麼看出是因為金佰利公司的仲介才讓原告 的銷售額提升?)……如果要從其他文字還是系統方面 看出來是有困難的,畢竟被告剛才也提到說海信集團其 實不允許仲介的事情,但我們為了作成生意,還是需要 有些線下操作,那既然是線下操作,就不能留下證據」 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二第158至159、164至166頁)。換 言之,海信集團官方其實是要求供應商與海信集團,交 易雙方公司互相直接接洽,不允許代理商等中間人居中 仲介牟利,則海信集團官方對原告下訂單採購,依該集 團之禁止仲介規定,並無考量第三人居中仲介之餘地。 ⑷原告雖亦提示員工古富全與宋宸2次會談之紀錄供參( 見原處分卷一第13至14頁)。然該2次會談紀錄分別記 載其2人於104年3月11日「上午11點」及「104年6月14 日「下午3點」會晤於青島當地為洽談,經核對古富全 之實際行程,古富全於104年3月11日「上午7點55分」 即搭機離開青島前往北京(見原處分卷一第40頁),又 104年6月14日當天古富全自上海虹橋搭機於「下午4點 」始抵達青島(見原處分卷一第37頁),則原告提示之 上開2次會談紀錄,內容是否真實無訛即非無疑。況 且依其內容分別載稱:「金佰利需push海信加速RA驗證 、光學驗證。AOT部分則加速產品報價進度。1.AOT廠內 要盡快算出2626雙晶BIN的Light Bar的成本,以利業務 報價。2.AOT廠內PD要加速COF/FLIP-CHIP的送樣。」「 1.討論:目前驗證AOT CSP產品RA至一半亮度decay 3% 的對策,初步6月底會有結果。2.因日前首爾半導體提 供給海信的產品發生品質事故,被停掉參與新品開發的 機會。AOT可以趁此機會積極搶入新品開發行列。3.海 信Q3報價要求全系列產品降價10%,由於AOT的成本目前 較高且配額比重較大,若Q3不能配合降價,將影響後續 分配量。」等資訊,亦不能逕認為係金百利公司提供仲 介事實之證明文件。再者,依原告提示之古富全104年 度2份出差報告內容(見原處分卷一第36、39頁),分 別載明104年3月10日至11日及6月14日至15日出差行程 ,對象為「海信」,依其工作成果報告可知,古富全10 4年度出差洽訪海信集團,均獲得海信集團向原告透露 商業訊息並確認當年度各季之金額、送樣、分配量等問 題,足認原告與海信集團官方得以直接溝通無礙,衡情 尚毋須第三方代為仲介並給付價款。且上開出差報告自 始未提及其出差行程有拜訪金佰利公司宋宸之情。從而 ,上開所述內容皆非屬金佰利公司104年度如何促成原 告與海信集團訂單及洽談訂單買賣條件等居間仲介事實 之證明文件,並不足以證明金佰利公司曾依代理協議於 104年間居間仲介海信集團向原告簽訂買賣合同並下單 購貨。 ⑸原告雖又主張:其確因金佰利公司之仲介,成為大陸海 信集團之合格供應商,陸續出貨予該集團旗下之海信等 公司,於101年第3、4季起,對海信集團銷貨之營收金 額有顯著成長云云。惟原告所提銷售海信集團營業額變 化表(見本院卷一第303頁),僅單純列記各季別營業 額,至原告銷售貨物予海信集團是否確係出於金佰利公 司居間仲介,自該圖表所列數據並無法知悉。而原告所 稱對海信集團銷貨之營收金額有顯著成長一節,按企業 對特定客戶之銷貨金額有所提升,其實質原因或係產業 供需情勢變化、或係買方為開拓新貨源、或係賣方以低 價搶客、或係產品本身具有特殊性、或係終端客戶有所 指定……等等,不一而足。僅以原告對海信集團之銷貨 金額逐年成長,尚不足以證明原告取得海信集團官方訂 單果真係因他人居間仲介媒合成功使然,則此部分亦難 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另依原告與金佰利公司簽訂代理 協議約定,同意按海信集團向其購貨金額計算6%至8%之 佣金支出給付予金佰利公司,其中出售「Light Bar」 (即燈條)的佣金比例為6%,又依證人古富全證詞得知 ,原告於104年間除銷售燈泡產品給海信集團外,另有 銷售燈條,惟原告支付金佰利公司之「104年度銷貨收 入及毛利計算明細表-金佰利」佣金支出明細表內載並 無佣金支出6%比率,致無法勾稽比對確切佣金金額。原 告竟未依代理協議規定支付佣金比例,均一律給付佣金 8%比率,是其所製作之佣金明細表所載訂單號碼、購買 數量、佣金數額等資料是否確係金佰利公司居間促成海 信集團向原告購買之貨物,亦非無疑。 ⑹原告雖提出於兆豐銀行竹科竹村分行所開立,受款人均 為金佰利公司之10紙外匯水單(見原處分卷一第84至94 頁),及系爭美金匯款所涉金佰利公司開立之國外商業 發票(即Invoice),並主張對金佰利公司負有給付本 件佣金32,463,147元之義務云云。惟該等Invoice其上 僅單純列記客戶名稱「Hisense Electric Co.,Ltd」( 即海信公司),以及佣金數額等資料,且所涉原告支付 佣金表及會計傳票等亦僅列記佣金估算方式及數額等( 見本院卷一第183至289頁),至是否確係金佰利公司居 間促成海信集團官方向原告購買貨物,自上開表單內容 並無從得知。從而,原告提出上開支付佣金表、外匯水 單、Invoice、會計傳票等形式文件,仍難憑此即認金 佰利公司確有居於原告與買受人之間從事仲介勞務成功 ,以致原告必須支付本件系爭佣金32,463,147元予金佰 利公司之事實。 ⑺至於原告所提其他年度之出差報告及會談紀錄等件,並 非本件104年度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亦無從證明金佰 利公司於104年度確有為其居間仲介交易之事實。原告 復主張其108年間申報支付金佰利公司佣金,已經被告 核定在案,基於行政自我拘束性及相同事件為相同處理 ,不得為差別待遇而剔除本件系爭佣金支出云云。惟不 同年度之仲介佣金支出能否認列,本應各別依所提相關 仲介事實之證明文件予以查核。況被告已說明原告於本 院所提10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 見本院卷二第255頁),核定別欄位係「1.書面審查」 ,非屬被告依所得稅法第80條第5項規定具體授權財政 部訂定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面審查案件抽查 要點」予以抽查並進行查帳審核(即調帳進行實質審查 )之案件,倘原告108年度有與本件相同課稅事實之佣 金支出而仍未保存相關仲介佣金支出相關證明文件,則 被告仍得另案進行調帳查核並依法核課補稅等語。是原 告此部分主張仍不足採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告於形 式上雖備有與金佰利公司簽訂之代理協議或結匯支付證 明等文件,惟既未能證明海信集團官方確係接受他人從 中仲介媒合始對原告採購貨品等事實,自不得認原告列 報系爭佣金支出32,463,147元,係為經營本業所必需之 必要或合理費用,被告否准認列,即無不合。原告主張 已提出佣金支出證明文件,被告未准認列,係屬違法云 云,均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 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 經審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鍾啟煒 法 官 李君豪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