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偉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立偉(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事件,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起訴之聲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
按件數
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
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
原處分機關為
被告,並
應依同法第57條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
送達原告,有
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原告
迄未補正
前開事項,
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
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
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