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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09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8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09號 原   告 偉恆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立偉(董事)住同上 上列原告因違反廣告物管理辦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 因事實,並按件數徵收裁判費,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 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24條第1款規定,經訴願 程序之行政訴訟,應以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為被告,並 應依同法第57條1款、第2款規定,於起訴狀記載被告及其代 表人之姓名(與機關之關係)。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正確記載被告 及其代表人之姓名,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裁定 命原告於收受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同年月29日 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前開事項, 有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收費答詢表查詢 及臨櫃繳費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 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鑫楨 法 官 許瑞助 法 官 李玉卿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柏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