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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2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醫療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2號                   109年7月30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明憲即華濟醫院 訴訟代理人 陳長甫律師 被   告 衛生福利部 代 表 人 陳時中(部長)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複 代理人 賴元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醫療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5 日院臺訴字第107021834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㈠原告前經被告(即民國102年7月23日改制前的行政院衛生署 )81年4月6日衛署醫字第8119304號函(下稱81年4月6 日函 )許可設立,並許可設置急性一般病床180 床。又原告申請 擴建兒童醫療大樓,被告以84年2月16日衛署醫字第4010230 號函許可,另許可設置急性一般病床210床。後於92 年間, 被告進行醫院急性一般病床未全數開放者的清查,以94年 8 月3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691 號函同意原告經許可的急性一 般病床390床的全數開放期限展延至94年10月1日,屆期尚未 開放的許可床數,將由嘉義縣衛生局如數逕予核減。因被告 未能如期全數開放,經嘉義縣衛生局以94年10月27日嘉衛醫 字第0940022301號函核減,至97年間原告經許可的急性一 般病床總計為372床(下稱系爭病床)。  ㈡原告於97年4月9日起停業,迄今未再復業。於此期間,嘉義 縣政府以98年6月19日府衛醫字第0980008351 號函通知原告 自98年5月21 日起核減系爭病床。原告不服,提起行政爭訟 ,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決撤銷確定。 被告參酌99年1月25 日發布的醫院設立或擴充許可辦法( 下稱醫院許可辦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同意原告應於 醫院許可辦法發布日起2年內(即101年1月24 日前)全數開 放系爭病床使用。後來原告又數度申請展延系爭病床的開放 期限,被告先後以101年6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10200057號函 同意展延至103年1月24日;101年12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102 68727號函同意展延至103年6月24日;103年10月13日衛部醫 字第1031667153號函同意展延至104年6月24日。因原告多次 申請展延,仍未見積極復業作為,被告以104年10月26 日衛 部醫字第1041667629號函(下稱104年10月26 日函)同意系 爭病床展延開放期限至該函送達次日起2 年止,並通知原告 本次展延為最後一次,屆期如未能開放病床使用,將依醫院 許可辦法規定予以廢止。因原告仍未能如期開放系爭病床, 被告依醫院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以106年12月14日衛部醫字 第1061668896號函廢止先前許可的系爭病床(下稱原處分) 。原告不服,經訴願遭駁回後,提起本件訴訟。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設立醫院,投資達數十億元,執業期間造福病患無數。 原告於許可展延期間已招攬投資團隊與醫院財產的所有權人 兆豐投資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洽購醫院產權,並收購醫院的醫 療設備,作復業的準備;原告也與三和健康股份有限公司簽 訂合作契約;另原告已應嘉義縣環境保護局的要求,積極處 理醫院地下1 樓堆置的廢棄物及滅菌,足見原告有積極復業 的行為。 ㈡被告以81年4月6日函准許原告設立後,系爭病床已陸續完成 開放使用,故原告為舊醫院,而非新設立的醫院。原告雖於 97年間申請歇業,有未依被告要求期限復業的情形,但與醫 院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情形不同。況81年4月6 日函及改制前 行政院衛生署82年4月15日衛署醫字第8224666號函,沒有限 定原告完成開放使用的日期,且事實上系爭病床已陸續完成 開放使用。原告引用醫院許可辦法第8 條規定廢止系爭病床 ,於法無據。  ㈢被告表示:廢止系爭病床後,原告仍可申請復業等等;又稱 :若原告申請復業,因該區病床資源已超過每萬人口50床的 限制,將無病床資源可供使用,不構成成立醫院的要件等等 ,則原告縱可復業,但無從回復原許可病床,與廢止醫院無 異,亦與被告所稱:81年許可原告設立醫院的許可函文及許 可事項仍存在等等,相互矛盾。若原告復業,而系爭病床遭 廢止許可,不但影響區域醫療資源的均衡分布,更影響民眾 選擇就醫權益,有違公益,亦不符合比例原則,而屬裁量權 濫用。 ㈣嘉義縣政府109年2月21日府援衛醫字第1090028490號函(下 稱109年2月21日函)雖已廢止原告的開業執照,但原告已對 109年2月21日函提起訴願,該109年2月21日函尚未確定,故 本件仍有訴訟上的利益。  ㈤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原告自97年停業至今仍未開放系爭病床使用,被告前已多次 同意原告展延系爭病床開放期程的申請,原告仍無法達成 其承諾事項,被告依醫院許可辦法第8 條規定廢止系爭病床 的許可處分,並無違誤。 ㈡原告位屬嘉義醫療區太保次區域,系爭病床遲未能開放使用 ,造成該次醫療區醫療資源急性一般病床登記數量每萬人口 許可數76.29床,但開放數僅56.58床的落差,已影響被告針 對次醫療區病床資源的評估,且原告於97年停業至今已逾10 年,系爭病床業經被告多次同意展延開放期程,原告仍無法 達成開放使用的承諾,被告無法再同意原告申請展延。另該 次醫療區的病床資源目前為每萬人口開放數56.58 床,扣除 原告系爭病床,每萬人口許可床數亦為56.58 床,顯示除原 告系爭病床未開放外,該區其他醫院的病床皆已全數開放, 並已逾醫院許可辦法第6 條次醫療區急性一般病床每萬人不 得逾50床的規定。原告主張廢止系爭病床的許可,影響醫療 資源的均衡分布與民眾就醫權益,有違公益等等,並無理由 。 ㈢原告表示其已招攬投資團隊與醫院所有權人洽購產權,為復 業作準備,但原告提供的資料未能顯示其復業準備的內容。 原告表示其應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要求,已與醫院所有權 人協商委託清理,但原告回復嘉義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的公文 日期分別為106年12月26日及107年1月29 日,至今已逾數年 ,原告僅表示即將清理,但未能敘明目前清理狀況或進度, 亦未能提供其與醫院所有權人協商的內容,難證明原告所述 為真。 ㈣嘉義縣政府已以109年2月21日函廢止原告的開業執照,則原 處分縱經行政訴訟撤銷,原告也無法回復至可開業營運的狀 態,故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無法有效保護原告,故原 告之訴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有81年4月6日函(本院卷第237- 243)、104年10月26日函(本院卷第76頁)、被告84年2月1 6日衛署醫字第4010230號函(本院卷第251-257頁)、101年 6月25日衛署醫字第1010200057號函、101年12月25日衛署醫 字第1010268727號函、103年10月13日衛部醫字第103166715 3號函(本院卷第64-69頁)、嘉義縣衛生局轄區內醫院病床 開放進度彙報表、被告94年8月3日衛署醫字第0940223691號 函、99年7月13日衛署醫字第0990262440號函(原處分卷1第 133-135、172-173頁)、嘉義縣衛生局94年10月27日嘉衛醫 字第0940022301號函(本院卷第393 頁)、高雄高等行政法 院98年度訴字第622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 43號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本院卷第19-29、123-141頁 )等在卷可證,足認定。 五、本件爭點:㈠嘉義縣政府以109年2月21日函廢止原告的開業 執照,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是否已無權利保護必要?㈡ 被告依103年8月12日修正發布的醫院許可辦法第8條規定作 成原處分,是否合法有據?㈢原處分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六、本院的判斷:  ㈠醫療法第14條規定:「(第1 項)醫院之設立或擴充,應經 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依建築法有關規定申請建築執照;其 設立分院者,亦同。(第2 項)前項醫院設立或擴充之許可 ,其申請人之資格、審查程序及基準、限制條件、撤銷、廢 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88 條第1 項規定:「中央主管機關為促進醫療資源均衡發展, 統籌規劃現有公私立醫療機構及人力合理分布,得劃分醫療 區域,建立分級醫療制度,訂定醫療網計畫。」依醫療法第 14條第2項、第88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原處分作成時用 的醫院許可辦法第2 條規定:「醫院設立或擴增總樓地板面 積,或增設急、慢性一般病床或精神急、慢性一般病床(以 下稱醫院擴充)時,應申請許可……。」(107年11月6日修 正為:「…(第2 項)前項擴充,指擴增總樓地板面積或增 設一般病床。(第3 項)前項一般病床,依醫療機構設置標 準第15條第1 款規定,分為急性一般病床、精神急性一般病 床、慢性一般病床及精神慢性一般病床。」)第5條第1項前 段規定:「中央主管機關得依醫療區域之劃分,限制各級醫 療區域內之各類病床數。」(107年11月6日修正為:「中央 主管機關得依醫療區域之劃分,限制各級醫療區域內之一般 病床數。」)第8 條規定:「經許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核 定之主管機關得限定其完成開放使用之日期;屆期未完成開 放者,得廢止或核減其許可。」(107年11月6日修正發布為 第9 條:「經許可設置之病床,核定之主管機關得限定其完 成開放使用之日期;屆期未完成開放者,得廢止或核減其許 可。」)第9條第1項第3款、第7款規定:「醫院經許可設置 或擴充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核減其 已許可之病床數︰…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可設置 或擴充之病床,逾2 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再行停 止使用逾2年。…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1年以上 。」(107年11月6日修正發布為第10條第3款、第7款:「醫 院經許可設置之病床,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廢止其許可或 核減其已許可之病床數︰…三、自取得使用執照之日起,許 可設置或擴充之病床,逾2 年未全數開放使用或開放使用後 再行停止使用逾2年。…七、已完成開放使用後,因故停業1 年以上。」)上開規定是醫院擴充病床的許可、撤銷及廢止 等有關事項,是為落實醫療法第88條第1項劃分醫療區域, 建立分級醫療制度,均衡醫療資源發展所必要,無違醫療法 第14條第2項的授權範圍與目的,得為本院裁判時適用。 ㈡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的實體判決要件: 提起行政訴訟,以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為要件。當原告權利已   獲救濟,或行政法院的裁判對其並無實益,即無藉由行政訴 訟尋求救濟的必要,以保護法院,防止濫訴。本件原告不服 原處分,提起撤銷訴訟,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嘉義縣政府以 109年2月21日函廢止原告的開業執照負責醫師李明憲執業 執照(本院卷第345頁)。因原告已對該109年2月21 日函提 起訴願,有其訴願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53 頁以下),該 109年2月21日函尚不具形式存續力,而有經行政爭訟撤銷, 除去其效力的可能性,故無被告所稱:原處分縱經撤銷,原 告也無法開業營運的情形。原告仍有透過本件撤銷訴訟保護 其權利的實益,具備權利保護必要的要件。 ㈢被告作成原處分符合103年8月12日修正發布的醫院許可辦法 第8條規定:  ⒈原告經許可設置的系爭病床,經被告多次展延開放期限,被 告以104年10月26 日函為最後一次的展延,系爭病床應於該 函文送達次日起2 年內開放供病患使用,然原告始終未能如 期開放系爭病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亦有上列書證可以證 明,客觀上已符合前開醫院許可辦法第8 條所定,經主管機 關限定完成開放使用日期,屆期未完成開放的要件,被告以 原處分廢止系爭病床的許可,應屬有據。 ⒉原告雖主張:其有積極復業的準備,且原告醫院設立後,系 爭病床已陸續完成開放使用,是原告於97年間申請停業,始 未開放使用,此一情形應無醫院許可辦法第8 條規定的適用 等等。然被告許可原告設置系爭病床,原告遲無法開放提供 病患使用,自97年停業至今已長達10餘年,仍未能復業,造 成原告所在的嘉義醫療區太保次區域急性一般病床許可數與 實際開放數的落差,影響被告對該區域醫療資源的合理分配 與評估,此不因原告自始未開放系爭病床供使用,或是開放 使用後因停業而無法繼續開放使用而有差異。醫院許可辦法 第8 條規定在文義上,只要是經被告限定完成開放使用的日 期,屆期未完成者,即有該條的適用,沒有限於病床自始未 曾開放使用的情形,始有適用。至醫院許可辦法第9條第3款 及第7款規定,雖以病床曾開放使用再行停止使用逾2年或因 故停業1年以上為要件,但尚難以此推論第8條規定只能適用 於病床自始未曾開放使用的情形。況第9條第3款及第7 款規 定並無經主管機關限定日期,屆期未完成開放的要件,與原 告情形仍有差異,被告依第8 條規定作成原處分,於法有據 。原告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  ㈣原處分沒有違反比例原則:   原告主張:原告復業後,無從回復原許可病床,與廢止醫院 無異,且影響區域醫療資源的均衡分布,影響民眾選擇就醫 權益,有違公益,不符合比例原則,而有裁量權濫用等等。 然如前所述,被告已前後多次同意展延系爭病床的開放使用 ,期間將近10年,已充分衡酌並提供原告復業、開放系爭病 床供病患使用的機會。又被告104年10月26 日函已通知原告 此為最後一次展延,原告對其未能遵期開放系爭病床使用, 被告將作成原處分的結果已有預見,而得以儘早準備,但迄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仍無法復業。再者,原告所屬嘉義 醫療區太保次區域,因系爭病床遲未開放使用,造成該次醫 療區的急性一般病床登記數與實際開放數的落差,有被告提 出的病床資源統計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6-107 頁),影 響被告對該次醫療區病床資源的評估與準備,對公益已有損 害,且原告遲未能復業、完成病床開放,事實上已長期無法 提供民眾就醫服務,被告作成原處分,並未使當地民眾的就 醫權益遭受更不利的影響;再者,目前原告所屬嘉義醫療區 太保次區域每萬人口開放的急性一般病床數為56.58 床,有 病床資源統計表可證(本院卷第107 頁),已逾現行醫院許 可辦法第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急性一般病床於次醫療區域, 每萬人不得逾50床的規定,被告作成原處分,尚不致影響區 域醫療資源的均衡及損害民眾就醫權益。審酌上情,尚難認   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或有何裁量瑕疵的情形。原告此部分主   張亦不可採。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合法有據,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勳   法 官  孫萍萍 法 官  楊坤樵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何閣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