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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68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68號                  109年10月28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劉健隆 訴訟代理人 陳傳中律師 複 代理人 易㵂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市長) 訴訟代理人 楊孝瀛       呂尚鴻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8年7月1 日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前以其董事及監察人任期於民國99年4月29日屆滿,於1 07年7月11日召集股東常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並於同年月2 5日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經被告審 查,認前揭股東會之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 總數中包含經刑事確定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其所載出席股 東代表股數尚非無疑,原告復未檢證說明釐清,以107年8月 2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60420號函為礙難照准之處分。嗣被 告以原告之董事及監察人任期已於99年4月29日屆滿而迄未 改選為由,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限原 告於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並告知 如屆期不改選,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之後,原告於107年11月26日檢具同年月15日股東臨時會 (下稱系爭股東臨時會)之議事錄及相關申請書件(下稱系 爭申請書),向被告申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變更登記。 經被告審查,認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所載出席股東所代表已 發行股份總數扣除應屬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上更㈠字第2 0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宣告沒收之股份421萬27 0股(下稱系爭沒收股份)後,未過已發行股份總數之半數 ,該次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能否有效成立容有疑義,於 同日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長,亦難逕認適法,爰以108年2月 26日府經登字第10890758800號函為「應予否准」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㈠、程序部分: 關於訴外人黃振文聲請承受訴訟部分,查黃振文並非原處分 申請案之「提出者」,亦非原處分之「相對人」,完全不具 本件原告適格,自不得聲請承受本件訴訟。劉健隆才是代表 原告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之人,依最高行政法院10 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理由,以劉健隆代表原告起訴及應訴 始為適格。黃振文是否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尚非定論,被告 核准黃振文公司登記處分所依之股東會決議,目前正在民事 爭訟階段,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108年11月22日以108年度訴 字第970號作成「確認被告欣隆精密壓鑄股份有限公司於民 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九時召開之如附件所示股 東臨時會所作之決議不成立」之判決。黃振文現雖享有原告 公司法定代理人登記之外觀,惟此登記並不安定,隨時有因 該次股東臨時會決議不成立,而遭主管機關撤銷登記之可能 。前揭判決理由益徵原告並非誇誇其談、空口白話,職是黃 振文請求聲明承受訴訟並無理由。 ㈡、原告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已直接受有損害,本件具備請求本 院為利己本案判決之權利保護必要性,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 。由於被告依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限 期原告至遲應於107年11月20日前召開股東會改選董監事, 屆期仍不改選,自限期屆滿,董監事當然解任。惟被告逕認 系爭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權數未過半,而否准原告董監事登記 之請求,則依前函,無待主管機關為解任之處分,原告之董 監事已當然解任。此結果將致自斯時起至108年3月21日原告 改選前,原告董事對外所為之法律行為,均恐生合法性之問 題,故原處分已致原告受有損害,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㈢、被告以行政法院姿態自居,就原告之董事、監察人及董事長 變更登記申請為「實體審查」,此舉除毫無實體法上依據得 以支持外,更已僭越司法權,使現代國家統治理論中,權力 分立、互相制約之目的蕩然無存。原處分援引之判決基礎事 實,為少數股東請求主管機關核准其自行召開股東臨時會, 本件事實為公司召開股東臨時會後請求主管機關核准董監事 登記,兩者案例事實南轅北轍,被告援引基礎事實判若鴻溝 之判決作為本件申請之否准理由,已是指鹿為馬,無法使原 告信服;被告所引述之文字亦非從該援引判決理由中所節錄 ,此等張冠李戴、便宜行事之作為,實非國家機關應有之態 度。 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檢)有關沒收是否已執行,結 論係刑事部分沒收未執行,因「尚無執行沒收之必要」,並 非如被告所言僅係原告單方面陳稱沒收自始未執行:桃檢以 「無讓與合意」而做出「不生股權變動效力」此一解釋,實 與民總法律行為、民法物權就「無權處分」、「善意受讓」 及「時效取得」所設之相關規範歧異,此見解恐生國家為「 澈底剝奪犯罪之不法所得」,致民間合法交易皆應退讓之結 論。桃檢稱原告無實體股票,股權並未變動,是毋庸執行沒 收,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對沒收標的權利不影響,然原 告既為一「已發行實體股票之公司」,則股票權利之移轉當 以背書轉讓為之(公司法第164條:「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 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 ,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並未取得經背書轉讓而交付之實 體股票,如何依相關法律規定取得所有權?其他第三人依合 理之對價,並經背書轉讓取得之實體股票權益,如何「逕予 剝奪」?實則桃檢並未執行沒收程序(桃檢亦再三自承並未 執行沒收程序),被告機關卻屢屢挾雞毛當令箭,自非可取 。 ㈤、有關系爭刑事判決就劉黃月女系爭沒收股份部分之宣告,桃 檢錯誤認定系爭沒收股份「未發行股票」,顯與事實未合, 故桃檢未適用動產執行方式,剝奪劉黃月女對於系爭沒收股 份之「占有」,確有「沒收並未執行」之問題。系爭沒收股 份並未「已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不符合刑法第38-1第 5項,所稱無須沒收或追徵之要件,桃檢「毋庸執行沒收」 之判斷,於法洵有未洽,原處分容有審查方式與密度前後矛 盾、自相抵觸之情形,併存有其他違反一般法律原理原則之 裁量瑕疵,甚至有處分構成無效之可能,已嚴重影響原處分 之合法性,行政法院自得審查被告之違法裁量行為: ㈥、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被告應依原告 於107年11月26日申請書,做成將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 登記為107年11月15日至108年3月20日之董事,將劉健隆登 記為原告董事長,將李錦樹登記為原告監察人之行政處分。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 ㈠、程序部分: 劉健隆已解除原告代表人(董事長)職務,恐無法合法代表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查原告前經被告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 第10790982300號函限應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選董事、監察 人完成,逾期未為改選,自該限期屆滿,全體董事、監察人 當然解任,準此,自是日起,劉健隆於原告之董事、董事長 職務,即告解任,被告已於108年2月26日原處分否准其變更 登記時併同移除經濟部公司登記網站之公示資料,原告起訴 時,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所載原告之代表人並非劉健 隆。按行政訴訟法第27條規定,法人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 為訴訟行為,復按同法第107條規定,原告之訴,未由合法 之代表人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行政法 院對於代表人之代表權,不論訴訟進行至何階段,均應依職 權調查。法人提起訴訟,如未由合法代表人代表,在訴訟程 序中,法院應命當事人補正,倘已為判決,嗣後須經具代表 權之代表人承認,始溯及行為時生效。法人為行政訴訟當事 人未經合法代表而為判決,屬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得為提起 上訴及再審之事由,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 及第273條第2項第5款所明定。本件原告由劉健隆代表起訴 ,承前所述,自被告107年9月4日函處分107年11月20日限期 屆滿後,其董事兼董事長職務當然解任,本案起訴時似已無 從合法代表原告為訴訟行為,乃至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事實上原告陳家及劉家股東另於108年11月6日召開股東臨時 會及董事會,再次改選劉健欣為董事暨董事長,本件行政訴 訟,就原告所認知,到底應由劉健隆或陳百欽抑或劉健欣, 方為合法之代表人? ㈡、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個案情形與本件不同 ,該判決能否適用於本件訴訟,望請本院斟酌。劉健隆已解 任原告代表人,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有訴之利益而有權利 保護之必要,容有疑問。如以公司名義提起訴訟之自然人, 本身目前已無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職務;該公司申請登 記事項,如與自然人作為股東之權利無涉者,自應認為該自 然人不具備法律上利害關係,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劉健隆於 原告代表人身份,業經後續改選新屆董事就任,而使任期提 前終止解任,請求登記為原告歷史董事及董事長,是否具備 現時訴之利益及權利保護要件,謹請本院一併參酌前開實務 見解予以究明。再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原告 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 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原告起訴之聲明,是 否具有訴之利益,關乎起訴是否具備合法要件,倘本件訴訟 請求判決內容,已不具實益,欲藉本件訴訟判決結果,處理 其他民事、刑事乃至行政訴訟解決事項,似宜以裁定逕行駁 回之。本件原告請求登記劉健隆為董事長,為原告歷史登記 事項,並非現行登記事項,即獲本院勝訴判決,亦無法登記 公示為現行董事長。有關原告劉家暨陳家與黃家股東間之股 權爭執,以劉家暨陳家股東主張為合法董事、監察人、董事 長等訴求,宜由當事人另提起撤銷沒收判決及其他民事訴訟 解決,無由利用本件行政訴訟進行確認,本院如認本件原告 起訴並無實益,且實質請求事項並非本件訴訟所得解決,應 可逕以裁定駁回之。 ㈢、原告稱被告對董監事及董事長登記申請,逕為實質審查,其 對公司登記形式審查認知,流於極端,與行政法院見解相悖 。雖被告於原處分第四點並未直接援引判決理由之文字,然 該點之記載係整理該判決之理由重新行文,與該判決意旨並 無差異,原告主張純屬無據。被告援引之判決理由與同法第 173條實質審查無關,僅係說明為尊重司法權之行使,在股 權爭議尚未釐清之前,行政機關得不予登記之意旨,而同為 本件原處分案例事實得以應用。且被告依同法第388條之規 定,就原告有無違反該條所稱「本法」第174條為形式審查 ,並非如原告所稱「自為司法機關」,並無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 ㈣、原處分作成前,被告已將系爭沒收股份曾發行股票之事實函 知桃檢,原告所稱桃檢錯認沒收股份未發行股票,未依動產 執行方式執行,故未實際合法發還股份,也不發動追徵程序 ,實係自始未執行沒收,非屬事實。桃檢對系爭刑事判決之 執行是否正確無誤,被告無權對之為實質審查。被告為行政 機關,函文中所稱「沒收形成力」之用語,並非自為創造法 律概念,而係就刑法第38條之3規定之法律效果為闡釋而已 。且應沒收之股份,係因法院刑事判決而生,縱使原處分記 載「沒收形成力」之用語,並不會因原處分發生沒收劉黃月 女因劉炎明違法而持有股份之形成效力。原告主張被告有裁 量恣意濫用、涵攝錯誤及自創法律概念,係無理由。沒收確 定判決效力法有明定,有關原告主張第三人泓誠投資有限公 司(下稱泓誠公司)合法取得財產權,不受沒收宣告影響, 係對刑法及刑事訴訟法沒收規定有所誤認,涉及刑事法上沒 收及民事法上權利歸屬交錯適用,應循刑事庭沒收程序或事 後非常(特別)救濟程序,由法院以裁判認定之。在未經法 院裁定撤銷沒收,或有其他民事確定判決確認由泓誠公司善 意取得前,被告礙難僅憑原告劉家股東一面之詞,遽採前述 善意取得之主張。原告於其補充理由狀中並無提出理由說明 被告裁量濫用之實質理由,且在行政機關為行政裁量時若未 涉及裁量瑕疵,則依權力分立原則,法院即應尊重行政機關 之裁量。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權力分立原則,指謫被告裁量濫 用,係倒果為因,並無理由。 ㈤、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得心證的理由: ㈠、按「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 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無訴願能力人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訴願行為。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應由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關於訴願之法定代理, 依民法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 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 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受理訴願機關認為 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 20日內補正。」「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五、地方自治團體、法人、非法人之團體 ,未由代表人或管理人為訴願行為,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 者。」訴願法第18條、第20條、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 及第77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故訴願機關對於法人未由合 法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時,應通知補正,始與法律規定相符。 再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課予義務訴訟之規定:「人民因 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 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 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 分之訴訟。」 ㈡、本件訴願機關未依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命原告 補正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亦未因通知補正而未補正,另 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定,訴願決定卻 未踐行補正程序,而於107年7月1日仍將原告代表人列為劉 健隆逕自對之為實體決定即有違法,依照前述說明,應由本 院將訴願決定撤銷以踐行命補正程序。 1、查,原告前董事長劉炎明於100年6月間,以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方式,將原告股東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名下股份各4, 280,000股、1,540,000股、635,000股移轉予另一股東即劉 炎明配偶劉黃月女,劉黃月女之股份因此由208,800股不實 增加為6,663,800股,使主管機關准予備查並登載於原告公 司變更登記表上,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系爭刑事判決處劉炎 明有期徒刑3年6月,並諭知將劉黃月女因此持有的原告6,45 萬5千股之股份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本院卷一第277-292頁)並已判決確定 。被告遂依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定 、系爭刑事判決及桃檢通知等,以107年5月21日府經登字第 10790843950號函撤銷相關變更登記及備查事項(本院卷一 第225-229頁),將原告公司登記資料回復至上開不實登記 前之96年6月4日之登記狀態,亦即劉炎明為董事長、黃錦陽 、劉健隆均為董事、劉健昌為監察人(本院卷一第231-236 頁)。原告嗣於107年6月1日召開董事會改選劉健隆為董事 長,經被告以107年6月6日府經登字第10790869250號函核准 改選董事長變更登記,並說明因該屆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任期至99年4月29日已屆滿,依法應予改選,請原告儘速召 開股東會改選董事、監察人(本院卷一第237-242頁)。原 告隨後於107年7月11日召開股東常會、董事會改選董事(劉 健隆、劉健欣、劉健昌)、監察人(李錦樹)、董事長(劉 健隆),同年月25日由劉健隆代表委託卓志揚會計師代理具 件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變更登記,惟依107年7月 11日股東常會議事錄記載之出席股東所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 1,620萬5千股,該出席股數包括遭系爭刑事判決沒收之645 萬5千股,惟扣除後未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600萬股之半數, 被告參照經濟部93年8月9日經商字第09302126390號函釋( 本院卷一第243頁)意旨,難認可合法改選出新屆董事、監 察人,而以107年8月28日府經登字第10790960420號函(本 院卷一第245-246頁)否准原告改選董事、監察人、董事長 變更登記之申請。被告再依公司法第195條及第217條規定, 以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命原告限期於 107年11月20日前依法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屆期不改選 ,自限期屆滿時,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並請原告於 改選完成後函知被告改選情形,依公司法第387條規定,由 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具件申請變更登記。該函副本收受者為劉 豐州、郭曉丰律師,請該二人轉知利害關係人黃錦陽、黃振 文、劉玉娟知照,有該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47-248頁 )。 2、原告因此主張,由監察人劉健昌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於1 07年11月15日召集之系爭股東臨時會改選董事及監察人結果 ,劉健隆、劉健欣、劉健昌當選為董事,劉健隆當選為董事 長,李錦樹當選為監察人。原告並以劉健隆為法定代理人, 以系爭申請書(原處分可閱卷第50-51頁)向被告申請登記 。被告對此曾以107年12月12日府經登字第10791092240號函 請原告於文到30日內補正,請原告查明㈠案附國稅局100年 度證券交易稅額繳款書影本似係出賣有價證券課稅使用,請 查明劉黃月女出賣的400萬股份是否原屬自黃錦陽等3人,如 是該等股份有無發行股票及何時發行。㈡另附股份贈與稅免 稅證明書所載劉黃月女贈與劉健隆、劉健欣股份,來源有無 來自黃錦陽等3人。㈢原告主張劉黃月女出售的400萬股由第 三人善意取得,經檢視稅額繳款書其出賣價格每股12元與另 附102年贈與稅證明書推算淨值每股20餘元,似仍有若干差 距,第三人取得是否善意不知情,能否排除沒收效力均應由 法院判定,建議原告宜先請上述400萬股申報代徵人即買受 人之泓誠投資有限公司向法院聲請撤銷沒收判決(原處分卷 第21-22頁)等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申請案。該命補 正函於107年12月14日送達原告。原告雖以108年1月10日欣 字第1080110號函予以補正,主張100年6月間黃錦陽等3人遭 移轉登記給劉黃月女的6,455,000股份均屬當時並無任何實 體股票之範圍,至100年8月18日才針對所有股份一併進行舊 股換發及增資部分發行實體股票。而劉黃月女出讓400萬股 份之時間為100年12月間,在上開發行股票之後,故劉黃月 女出讓400萬股是有實體股票表彰的部分。因為有實體股票 所以劉黃月女依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繳交證券交易稅。至於 劉黃月女出讓的400萬股是否均全數得自黃錦陽等3人則難以 認定,因劉黃月女出讓當時名下股份共包括劉黃月女自始持 有之208800股、黃錦陽、黃振文、劉玉娟股份各4,280,000 股、1,540,000股、635,000股,已因混同而難以具體區別來 源。故劉黃月女贈與劉健隆、劉健欣之股份也難以具體區別 是來自何一前手。至於劉黃月女出售價格每股12元與102年 贈與稅課徵價格每股20餘元之問題,因已有兩年以上之時間 差距故股價變動與常情相符,被告不宜僅以此一因素認定無 善意受讓。且泓誠投資有限公司未被系爭刑事判決列為第三 人,而無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55-29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 請撤銷判決(原處分卷第5-9頁),惟被告則以原處分駁回 申請(本院卷一第21-23頁)。 3、原告於108年3月5日收受原處分,於108年3月27日仍以劉健 隆為代表人提起訴願(訴願卷第3-7頁),訴願機關於108年 7月1日做成經訴字第10806305880號訴願決定,並於108年7 月3日送達劉健隆為代表人的原告(訴願卷第1頁),有訴願 書、送達證書可參。惟查,原告(劉健隆代表)在108年3月 21日由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位股東依公司法第173條之 1規定召集108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 ,選出新任董事為陳百欽、百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以蓓 ,監察人為陳臆云,新任董事於同日舉行董事會選舉董事長 為陳百欽,有該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簽到簿、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會簽名簿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55-265頁)。劉 健隆本人亦親自參與該次股東臨時會,有股東臨時會簽到簿 可參(本院卷二第257頁),故劉健隆對於上情亦不得諉為 不知。劉健隆於該次股東臨時會、董事會之後,其董事長之 職務已遭解任,無從以原告之代表人為訴願行為,故其於10 8年3月27日以原告之代表人所提起之訴願應屬代表權有所欠 缺,況被告依107年9月4日府經登字第10790982300號函限令 於107年11月20日前改選董監事完成,逾期當然解任,故自 該日起,劉健隆於原告之董事、董事長職務已告解任,被告 並於108年2月26日做成原處分時一併移除經濟部公司登記網 站之公示資料,亦有網頁資料可參(本院卷二第23、41頁) ,訴願機關本應依職權予以查明而通知原告補正合法代表人 為訴願行為。然訴願機關未依前揭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第62條命原告補正此項未經合法代表人提起訴願之欠缺, 若未經補正亦未依訴願法第77條第5款之規定予以不受理決 定,卻於107年7月1日仍將原告代表人列為劉健隆逕自對之 為實體決定,核諸首開說明,自屬違法。而訴願機關未依上 開規定命原告補正未經合法代表人之欠缺,致原告無法為合 法之訴願行為,已影響其在訴願程序中之權益;又因行政處 分之裁量之妥當性是訴願機關審查之範圍,是本件為維護原 告之訴願程序之利益,即應將訴願決定撤銷,由訴願機關踐 行相關補正程序後重為決定。至於兩造其餘有關實體上之主 張,應由訴願機關依規定補正程序上欠缺後,另為適法決定 ,本院於現階段尚無庸判斷,是以,另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以黃振文為代表人所為之辯論終結後之陳述狀自無參酌 之必要。且訴願決定經撤銷後,即回復至最初提起訴願之階 段,當時之原告所表明的代表人即為劉健隆,故本件裁定仍 將書狀上形式記載之代表人列為劉健隆,至於該代表人是否 為原告合法之代表人及應如何踐行補正程序與完成補正後之 實質審查程序,均為發回後訴願機關之權限,附此敘明。又 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本院酌 量情形,認為訴願機關未正確適用法律而未命原告補正,屬 於可歸責於行政部門之事由,而不可歸責於原告等情形,命 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平妥適。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行 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淑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