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89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489號                    110年5月6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大西南貿易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王金圳(董事長) 訴訟代理人 戴智權 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于渟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代 表 人 黃世傑(局長) 訴訟代理人 俞旺程       陳品儒       王卿蘭 上列當事人間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 華民國108年7月8日府訴三字第1086102967號訴願決定,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原告係從事食品輸入業之食品業者,民國107年 11月9日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 衛生局至原告辦公室(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後方 第2間倉庫及於新北市承租冷藏庫(新北市○○區○○○街 ○○號)稽查,分別查獲原告貯存之「魔味-根昆布(160公克 /包)」等共13件食品(產品名稱、貯存地點、數量及有效 日期均詳如附表,下合稱系爭食品)逾有效日期。經被告於 107年11月15日訪談原告受任人曾琴玲及107年12月7日訪談 原告代表人王金圳並製作調查紀錄表。嗣被告通知原告陳述 意見,原告以107年12月21日陳述意見書向被告陳述意見, 被告審認後仍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違反食品安全 衛生管理法(下稱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乃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及食安法第44條第1項罰鍰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4條第1項等規定,以108年3月8日北市衛 食藥字第108302700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新 臺幣(下同)78萬元罰鍰。原告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 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有關附表編號1、9至13食品部分,主張如下: (1)編號9至13之乾燥海帶具有長時間保存之特性,只要以適當 包裝、保存得宜之方式貯存,沒有變質問題,食用無虞,本 無「有效期限」,原製造商僅標示製造日期,係因應我國通 關要求,始依原告指示黏貼有限日期標示。從食安法立法目 的來看,是希望消費者不要吃到變質腐壞食品,故外箱上之 有效日期,不應作為認定食品是否逾有效日期之認定標準。 (2)編號1、9至13是食安法第25條第1項、施行細則第20條所稱 之散裝食品,無需標示有效日期,既無有效日期,自無「逾 期」情事可言。又查獲之乾燥海帶只以紙箱或紙片包裏,外 面用繩子綑綁,並非密封固定包裝,不具啟封辨識性,於陳 列販賣時確為散裝食品,應無需標示有效日期,自無逾期之 可能。從保護規範意旨角度出發,散裝食品既可使消費者透 過親自見聞判斷優劣,已確保國民食的安全,無道理散裝食 品在儲存的時候就變成應標示「有效期限」,如原告不以箱 子裝起海帶存放,殊難想像如何儲存?被告憑藉「不存在的 有限日期」處罰,並不合理。 2.有關附表編號2至8食品部分,主張如下: (1)食安法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國民食的安全,避免有害國民健康 之食品流入市面,編號2至8為商場退貨之商品,數量皆屬零 星,以賣場供貨標準而言,這些商品都無法進入賣場,況且 包裝上明載有效日期,更不可能出貨而流通於市面,該商品 係原告基於節約要自行食用,或尚未蒐集達一定數量委託他 人清運而暫存於倉庫,非基於製造食品、流通市面之目的而 貯存,非食安法之處罰客體。被告雖引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 則第6條第6款,主張逾期商品不得與未逾期商品一同存放, 惟查獲食品係完整包裝,被告未說明有何交叉汙染疑慮,該 款亦非行政罰之處罰依據,自無適用餘地;又被告引用衛生 福利部藥物管理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 以過期食材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現未將逾期食 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為據,惟該函釋擴張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 之處罰態樣,且無從自法規範中可得推知,該函釋已增加法 所無之限制,違反授權明確性而不應作為處罰依據。 (2)原處分對於行為數之認定亦有違誤: 附表編號2至8之食品係為自用,且數量非多,其中編號3至7 僅屬副原料,原告雖未善加管理致將之散置於倉庫,固值非 難,惟衡諸貯存食品之目的及系爭食品之性質,違章情節難 謂重大,行為數之認定自應有所調整,不應與主原料等量齊 觀;編號3至8項之食品,均為S&B公司所生產,進口報單顯 示為同一批申報入關,應認定為同一品項,然原處分卻逕認 為數行為,明顯未斟酌食安法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標準(下稱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4條之規定,原處分自有違誤。原告不 知依法不得混放於倉庫內,若載運之數量不多,出車費用可 能大於銷燬費用,著實令進口多樣化商品之業者負擔甚重, 原處分視為數行為分別裁處,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 ,依行政罰法第8條之規定,原告雖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 行政處罰責任,但考量其係初犯且並無另行出售意圖,違法 情節難謂重大,本件顯有情輕法重,而有過苛之違誤。 (二)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禁止逾有效日期食品之貯存行為, 立法目的是因逾期食品易影響人民健康,不易發現,更因逾 期、非逾期食品貯存而有互相污染之疑慮,非得主張散裝食 品或自行食用而規避免責。原處分是處罰原告貯存逾期食品 ,非處罰同條項第1款食品變質腐敗,自不需檢驗查獲食品 有無變質腐敗。原告以倉庫及冷凍庫存放系爭食品,已違反 前開規定,原處分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從事食品輸入業 ,為食安法所稱之食品業者,其輸入食品後,未經進一步加 工即分裝出售,自不得延長製造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又其 並非以散裝方式陳列販賣,與食安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散 裝食品為「陳列販賣時無包裝」、「不具延長保存期限」、 「非以擴大販賣範圍為目的」之要件不符。另輸入食品業者 應以原產品製造商所提具之有效日期,作為管理之依據,系 爭食品原包裝標示及進口報單之有效日期確已逾期,難謂非 逾期食品。復依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5月3日FDA 食字第1080010522號函釋意旨,主管機關對於散裝食品之陳 列販賣,係以原製造廠商所提具之有效日期為管理之依據, 是即令南北貨、散裝食品之陳列販賣,仍不得逾有效日期。 2.原告違法貯存逾期食品之主觀上故意雖難以證明,但原告既 為食品業者,自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時常自主管理定期 查核食品,發現有異狀如逾期或變質時,應及時進行廢棄物 作業處理,以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安全管理。本件原告竟 疏未注意,貯存逾期食品,且未明顯標示報廢區,做好分區 管理,而與正常品混放或未及時清理,難謂其無過失。且原 告從事進出口貿易業務40餘年,亦難以其不知法規或未注意 免於其責。 3.原告違法行為數為13項,應可採認:本件是依據食安法第55 條之1授權訂定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1、2款規定,以不 同日之行為及不同品項之物品之基準,判斷其違規行為數。 系爭13項逾期食品,如品項相同,效期接近,會以有利當事 人方式認定為同一行為數;如品項不同,或雖品項相同但效 期相差較久,其作為義務難認同一,會認定為不同行為數。 4.被告審認原告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依同法第 44條第1項第2款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裁處原告78萬元(6萬 元×13件=78萬元)罰鍰,業已審酌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 行為應受責難程度、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 利益,又本件亦無行政罰法第18條減輕事由存在,原處分並 無違法,亦無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有違反比例原則及責罰 相當原則之情事。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有被告107年11月9日查驗工作報 告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07年11月9、13日現場稽 查工作日誌表及相關資料(原處分卷第358至388頁、第392 至411頁、第424至429頁)、被告107年11月15日、12月7日 調查紀錄表(同卷第62至67頁、第78至86頁)、系爭食品清 冊(同卷第203頁)、查獲照片(同卷第173至183頁、第451 至460頁)、原告107年11月27日陳情書、12月21日陳述意見 書及附件含進口報單及輸入食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同卷 第323至329頁、第215至281頁)、原處分(同卷第58至60頁 )、訴願決定書(同卷第1至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 六、經核本件爭點為:被告審認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 ,構成13次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行為,依同 法第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78萬元,有無違誤 ?本院判斷如下: (一)依食安法第1條規定:「為管理食品衛生安全及品質,維護 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 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條第1、7款規定: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食品:指供人飲食或咀嚼之產 品及其原料。…七、食品業者:指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 加工、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第4條第1項規定:「主 管機關採行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措施應以風險評估為基礎, 符合滿足國民享有之健康、安全食品以及知的權利、科學證 據原則、事先預防原則、資訊透明原則,建構風險評估以及 諮議體系。」第8條第1項及第4項規定:「(第1項)食品業 者之從業人員、作業場所、設施衛生管理及其品保制度,均 應符合食品之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4項)第1項食品之良 好衛生規範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15條第1項第8 款規定:「食品或食品添加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製造 、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作 為贈品或公開陳列:…八、逾有效日期。」第44條第1項第2 款、第2項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6萬元以上2億元 以下罰鍰;情節重大者,並得命其歇業、停業一定期間、廢 止其公司、商業、工廠之全部或部分登記事項,或食品業者 之登錄;經廢止登錄者,一年內不得再申請重新登錄:…二 、違反第15條第1項……規定」「前項罰鍰之裁罰標準,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可知食安法立法目的乃為管理食品衛 生安全及品質,維護國民健康,行政管制措施係以風險評估 為基礎,並符合事先預防原則,因此旨在防患未然,防止國 民健康損害產生。又食品業者在倉儲過程,即應透過食品之 良好衛生規範準則,進行風險控管,以預防逾期食品流入市 面危害健康,故而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不得貯存,違反上開 義務之食品業者,即應依法受罰。再臺北市政府依行政程序 法第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以臺 北市政府94年2月24日以府衛企字第09404404400號公告「主 旨:公告修正本府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 告有關本府主管衛生業務委任事項,自即日起生效。…公告 事項:…六、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府衛生局,以該局名義 執行之:…(七)食品衛生管理法(108年9月17日公告為食 品安全衛生管理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被告據此就 本案有處分權限。 (二)經查:  1.原告係從事食品輸入業之食品業者,被告會同法務部調查局 臺北市調查處及新北市政府衛生局於107年11月9日至原告辦 公室(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後方第2間倉庫及於 新北市承租冷藏庫(新北市○○區○○○街○○號)稽查,分 別查獲原告貯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食品13件逾有效日期,有 被告107年11月9日查驗工作報告及相關資料、新北市政府衛 生局107年11月9、13日現場稽查工作日誌表及相關資料(原 處分卷第358至388頁、第392至411頁、第424至429頁)、被 告107年11月15日、12月7日調查紀錄表(同卷第62至67頁、 第78至86頁)、系爭食品清冊(同卷第203頁)、查獲照片 (同卷第173至183頁、第451至460頁)、進口報單及輸入食 品及相關產品許可通知(同卷第237至281頁)在卷可稽,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貯存逾有效日期之系爭食品,違反食 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之客觀事實,甚為明確。 2.其次依食安法第22條第1項第7款規定:「食品及食品原料之 容器或外包裝,應以中文及通用符號,明顯標示下列事項: 七、有效日期。」另參考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2年 12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釋指出:一、包裝食品 (含油品)之有效日期應由原製造工廠依其所使用之原料、 產品製程、產品特性並經相關儲存試驗所制定,而有效日期 除為產品品質之保證外,仍賦有廠商對該產品負責之責任意 義,故輸入者不得擅自制定或更改。如業者輸入產品後僅進 行分裝、改裝動作,則該產品之有效日期標示應與進口之原 包裝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相符。二、依市售包裝食品有效日期 評估指引,包裝食品之日期標示,因各國法規要求不同,而 有不同的標示意義,例如「use by」和「expiry date」, 與國內的「有效日期」定義相似;另外,「best before」 和「賞味期限」則表示在此日期之前,食品可保持最佳品質 ,但並不表示在此日期之後,食品就不安全或變質。三、因 此,食品業者在標示進口食品有效日期時,僅在能請製造商 提供足以佐證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時, 方可於包裝上標示與原包裝上標示的「best before」和「 賞味期限」日期不同的「有效日期」。若無法提供足以佐證 相等於我國「有效日期」定義的相關資料,則「best before」和「賞味期限」日期應視為「有效日期」;又104 年9月16日FDA食字第1041303237號函釋指出:…產品倘僅由 大包裝分裝成小包裝,未再經進一步之加工製程,恐已增加 食品安全風險,為保障消費者食的安全,不得延長保存期限 ;惟產品倘經調配、殺菌…等加工程序或處理,而改變原廠 之保存期限,則業者應提供科學依據佐證備查…。可知包裝 食品均應由原製造工廠制定有效日期並加以標示,未經進一 步加工即分裝出售者,不得延長製造商所提具之有效日期, 此係其對所製造的食品的品質保證,具有產品責任之意義, 也作為食品安全之風險控管,逾期非即代表食品必定不安全 、腐敗、變質,而是具有較高蓋然性之食安危害風險,故立 法者認應加以管制,如有違反,則加以處罰。經查,原告負 責人王金圳接受被告調查時表示:原進貨態樣有3種規格(1) 乾海帶(B級)20公斤包裝、(2)乾海帶(短的B級)20公斤 包裝、(3)乾海帶(短的B級)10公斤包裝,嗣經其分裝販售 等語,有107年12月7日被告調查紀錄表可參(原處分卷第 301頁),可見該食品經製造商制定出有效日期並加以標示 ,未經原告進一步加工即分裝以待出售,則原告不得延長有 效日期,應以製造商所標示之有效日期為準,因此,關於附 表編號2、9-13昆布、乾燥海帶品項,原告主張乾燥海帶具 有長時間保存之特性,本身無有效期限,食品本身安全無虞 ,應不得以外箱上標示之有效期限逾期即加以處罰等語,核 與法規範不符。另查,附表編號1之蒟蒻粉(20公斤/箱)產 品外箱上有效日期為105年8月1日及部分未標示日期,其中 未標示日期之蒟蒻粉,原告無法提供該產品銷售紀錄及進口 報單,以核對未標示日期產品之有效日期,惟依王金圳接受 被告調查時表示:「…蒟蒻粉約從30年前開始陸續進口販售 ,…保存期限為4年,最後一次進貨日期為102年12月5日, 進貨數量為200箱,一箱20公斤…」可認定已逾原告最後進 口批次之有效日期106年12月5日。 3.又食安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第1項)中央主管機關 得對直接供應飲食之場所,就其供應之特定食品,要求以中 文標示原產地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對特定散裝食品販賣者, 得就其販賣之地點、方式予以限制,或要求以中文標示品名 、原產地(國)、含基因改造食品原料、製造日期或有效日 期及其他應標示事項。國內通過農產品生產驗證者,應標示 可追溯之來源;有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公告之生產系統者,應 標示生產系統。(第2項)前項特定食品品項、應標示事項 、方法及範圍;與特定散裝食品品項、限制方式及應標示事 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食安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 :「本法第25條第1項所稱散裝食品,指陳列販賣時無包裝 ,或有包裝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不具啟封辨識性。二 、不具延長保存期限。三、非密封。四、非以擴大販賣範圍 為目的。」另衛生福利部101年9月12日公告生效之散裝食品 標示相關規定,及於102年7月23日公告之「散裝食品標示問 答集(Q&A)」(散裝食品標示規定已於109年8月28日公告 ,規範對象擴大至所有的食品販賣業者,102年7月23日修訂 散裝食品規定問答集之內容已不適用,110年1月1日起應以 修正後問答集為準)其中「Q14:散裝食品之標示事項,為何 對價格、有效日期等其他標示未一併列入?(1)散裝食品因 為無完整之包裝或無任何包裝,其標示無法完全比照包裝食 品標示規範全數標示,例如生鮮農產品並無需標示有效日期 。另產品之價格,尚非屬食品衛生管理法所轄事項,各國亦 無列為標示項目,故未列入…」散裝食品未將價格及有效日 期等應標示事項一併列入,其立法理由乃指出:散裝食品並 無容器或包裝,惟其衛生安全及品質亦應予確保,以落實維 護國人健康之食安法目的。考量散裝食品之消費型態於我國 並非少見,乃採取循序漸進之管制方式,授權由中央主管機 關公告採取一定作為,以兼具實效性及可行性。由此可知散 裝食品可不標示有效日期,僅適用於食品販賣業者於陳列販 賣散裝食品時,非謂散裝食品本身無有效日期,故不受有效 日期等相關標示規範。查本件原告為進口貿易商,自國外輸 入食品後,先貯存於倉儲處所,再分裝出售予通路商等情, 有被告詢問原告負責人王金圳107年12月7日調查紀錄表在卷 可稽(原處分卷第78至86頁),已難謂其對所販售之進口食 品有效日期無所知悉;且本件違章事實係貯存逾期食品,與 陳列販賣無包裝之散裝食品應否標示有效日期無涉,自無適 用散裝食品得不予標示有效日期之餘地,原告主張附表編號 1、9-13食品屬於散裝食品,無需標示有效日期等語,是對 法令解釋的誤解,沒有依據。原告引用證人即向原告進貨之 販賣食品業者吳明堂關於系爭乾燥海帶於陳列販賣時確為散 裝食品等詞(本院卷第210至211頁),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 認定。 4.再衛生福利部依食安法第8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食品良好衛生 規範準則第6條第5、6款規定:「食品業者倉儲管制,應符 合下列規定:…五、倉儲過程中,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 ;有異狀時,應立即處理,確保原材料、半成品及成品之品 質及衛生。六、有污染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之虞之物品或 包裝材料,應有防止交叉污染之措施;其未能防止交叉污染 者,不得與原材料、半成品或成品一起貯存。」參酌該部藥 物管理署102年7月25日FDA食字第1021351916號函釋以:「 …過期食材視同廢棄物,應即時清理移至垃圾廢棄區,如發 現未將逾期食品移至廢棄區或暫予明顯區隔,已涉及違反食 品衛生管理法(現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食品 業者就逾期食品不得貯存,否則應予處罰,為第15條第1項 第8款所明定,至於在執行面食品業者應如何進行倉儲管制 ,應依循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6條第5、6款規定為之, 即應定期檢查,並確實記錄,對於逾有效日期或報廢之食品 ,不得與正常之食品一起貯存,並應立即處理,倘若食品業 者未依前開規定辦理,任意將逾期食品與未逾期食品混雜堆 置,即可能發生交叉污染風險,或可能因倉儲管制失誤造成 逾期食品流入市面,因此,衛生福利部藥物管理署上開函釋 ,與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無違,應可 適用,並無原告所稱增加法律所無限制之情事。經查,附表 編號1至8之食品係放置於原告辦公室後方第2間倉庫,並與 未標示有效日期之咖哩塊、未過期之魔味昆布、乾海帶等食 品一併貯放等情,有107年11月9日被告查驗工作報告表及被 告衛生局人員稽查時拍攝之相片可稽(原處分卷第150至152 頁、第173至181頁),自前開照片可知該辦公室後方第2間 倉庫屬於原告倉儲作業場所,是原告顯未依前引食品良好衛 生規範準則規定,落實食品倉儲管制,而將逾期之系爭食品 多項,與正常之食品一併存放,原告對於有效產品與過期產 品既無嚴格區隔,遭查獲貯存逾期食品,管理上顯有疏失, 即難卸免貯存逾期食品之違章責任。又食安法第15條第1項 第8款對於貯存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予以禁止,故只須有貯放 逾期食品之行為,即已違反該規定,行為人有無將該逾期食 品對外銷售或供人食用,並非所問,原告主張僅單純貯存附 表編號2-8之食品,數量甚少,且已逾期不可能行銷市面, 並未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等語,委無可採。 (三)關於違規行為數認定及裁量裁罰部分: 1.依食安法第55條之1規定,該法所為之行政罰,其行為數認 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衛生福利部依上開規定授權 ,訂定發布之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依本法有不得 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作為贈品或公開陳列特定物品之義務而違反者,依下列基 準判斷其行為數:一、不同日之行為。二、不同品項之物品 。三、不同場所之行為或物品。四、受侵害對象之個數。五 、限期改善之期限。六、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事項。」第 4條規定:「判斷前2條之行為數時,應斟酌下列各款情事: 一、違反之動機及目的。二、違反之手段。三、違反義務之 影響程度。四、違反義務所致之所生危害及損害。」上開行 為數認定標準係主管機關依法律之授權,為執行母法有關食 安法所為之行政罰行為數認定所訂定之細節性、技術性法規 命令,並未逾越授權之目的與範圍,核與母法規定意旨無不 合,自得予以適用。又依上開行為數認定標準所定之不同日 之行為(包括作為與不作為),如已有各自不同不作為義務 之違反,其違規行為數即屬不同,尚不能以同時有該行為數 認定標準之品項相同情形,即認仍屬單一行為(最高行政法 院109年度判字第7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其次,衛生福利部為統一標準、強化食品衛生管理體系,以 提供民眾更完善之食品安全環境,乃依循行政罰法第18條第 1項規定,針對違反食安法第44條第1項各款行為者,按其違 規態樣予以類型化後,訂定裁罰標準,並就各罰鍰之裁罰基 準規定如附表,其第4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5條第1 項…第8款…規定者,其罰鍰之裁罰基準,規定如附表三。 」附表三: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裁處罰鍰基準如下 :「依違規次數,按次裁處,基本罰鍰(A)(一)1次:6 萬元」「加權事實:資力加權(B)、工廠非法性(C)、違 規行為故意性(過失,D=1)、違規態樣加權(違反食安法 第15條第1項第8款,E=1)、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 ,不須辦理回收,F=1)、其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 實(違規案件依前揭原則裁罰有顯失衡平之情事者,得斟酌 個案情形,敘明理由,依行政罰法規定予以加權,其加權倍 數得大於1或小於1。其有加權者,應明確且詳細記載加權之 基礎事實及加權之理由,G)」第8條規定:「裁罰時,違法 行為數之認定,應依行為數認定標準辦理」。 3.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2、9至13品名均相同,屬於單一行為云 云,但依原告負責人王金圳所述:原進貨態樣有3種規格(1) 乾海帶(B級)20公斤包裝、(2)乾海帶(短的B級)20公斤 包裝、(3)乾海帶(短的B級)10公斤包裝,嗣經其分裝為編 號2、9至13食品販售等語(原處分卷第78至86頁),可知該 等食品之品項及包裝規格已有所差異,且其有效期限分係 106年4月15日、106年3月31日、107年3月31日、107年7月31 日、104年4月30日及101年6月30日,每項食品之逾期日均相 隔一段時間,而原告於每項食品逾期時,即應處置而不得予 以貯存,竟怠於檢查處置仍予貯存,可見原告於不同之逾期 日應有分別之不作為義務違反之數行為,則其貯存分別逾保 存期限而有法定不作為義務之違反,屬上述行為數認定標準 第2條第1款所指之不同日之行為,尚不能以上述食品品名相 同,僅包裝方式及重量有別,即認係相同品項而屬一行為。 其次,附表編號1有部分未標示有效日期之蒟蒻粉,已逾原 告最後進口批次之有效日期106年12月5日,業經認定如前, 惟無法確定其正確之有效日期;另編號3之S&B關東煮素,其 有效日期分別為104年12月16、17日僅相隔1日,均經被告從 寬審認為同一行為,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亦經被告辯明 在卷。又編號3至8均屬S&B公司製造之調味品,惟其產品名 稱分係關東煮素、辣油、柚子胡椒醬、一味粉、金牌調味果 醬、野菜咖哩調理包,係品項不同之食品,不能以其數量較 少即認為屬於一行為,更不能以查獲日或申請入關日為同一 ,即認屬於一行為。再者,雖食品良好衛生規範準則第3條 第2款將原料即成品可食部分之構成材料,界定包括主原料 、副原料及食品添加物。但不論主原料或副原料,甚或食品 添加物均係原料,且均係食安法第3條第1款所定義規範之食 品內容項目,並不因食品係副原料或食品添加物,於食安法 的規範管制目的或處罰標準就會與主原料有高低之不同,則 原告以編號1、3至7僅屬副原料,附表編號4、6之數量僅為6 瓶及1包,其違規節實難謂為重大,認被告未斟酌行為數認 定標準第4條所定情事,尚有違誤等語,為不可採。從而, 被告依食品不同品項或同品項相隔一段時間之不同有效期日 等判斷基準,認定本件為13項逾期食品,進而認違章行為數 為13項,並無違誤。 4.原告從事食品進口貿易業務,為食安法第3條第7款之食品業 者,自應遵守食安法相關規定,時常自主管理定期查核食品 ,發現逾期時,應及時進行處理,以確保食品之品質及衛生 安全管理,竟疏未注意,未及時清理逾期食品仍予貯存,且 未明顯標示區分,與正常品混放,縱無故意,難謂無過失, 從而,其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規定貯存逾期食品13 件,具有過失,可以認定。又原告貯存逾期食品達13件,逾 有效日期從數周至6年5月,顯示對有效日期之管理忽視程度 非低,是被告審認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應受責難程度 、所生影響及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所得之利益,並無行政罰 法第18條減輕事由存在,依裁罰標準第4條等規定,斟酌違 規次數(1次,A=6萬元)、資力(公司登記資本額500萬元 ,未達1億元,B= 1)、工廠非法性(依法取得工業主管機 關核准免辦理工廠登記,C=1)、違規行為故意性(過失, D=1)、違規態樣(違反食安法第15條第1項第8款,E=1)、 違規品影響性(違規品未出貨,不須辦理回收,F=1)、其 他作為罰鍰裁量之參考加權事實(無加權倍數小於1之事由 ,G=1)等情,就每項逾期食品裁處最低額罰鍰6萬元;另依 行為數認定標準第2條第2款規定,每1項逾期食品以1行為數 計算,共13項逾期食品,以原處分裁處原告78萬元罰鍰〔( A×B×C×D×E×F×G)x13 =(6×1×1×1×1×1×1)x13= 78〕,於法核無不合,並無原告所指裁量怠惰、裁量濫用或 有違反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情事。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原告調 查證據之聲請,經本院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 一一論述及調查的必要,一併說明。 七、結論: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 告訴請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行政訴 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 怡 怡     法 官 李 君 豪      法 官 郭 淑 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純 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