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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494 號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都市更新
臺北高等行政法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王張敏慧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董妍均       陳信嘉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參加人就被告民國99年4月2日府都新字第09900754100號 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2地號等28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下稱系爭更新土地)擔任實施者,於100年4 月1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2地號等28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向被告申 請報核實施,並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參加人將原 本實施方式改為部分協議合建與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經 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後,再次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被 告於106年12月14日舉行聽證,原告為系爭更新土地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亦有委任律師及訴外人王誼喬等到場陳述意見 。嗣後被告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北市 審議會)審議同意參加人修正後提出之系爭事業計畫,被告 即以108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830072283號函(下稱原處 分)核定准予實施系爭事業計畫。原告不服,提起本件撤 銷訴訟。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因參加人為 原處分之相對人,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為此依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