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
裁定
108年度訴字第1494號
原 告 王張敏慧
訴訟代理人 王慕寧
律師
蔡易廷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代 表 人 柯文哲(市長)
訴訟代理人 董妍均
陳信嘉
張雨新 律師
參 加 人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憲宗(董事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
都市更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睦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
按行政法院認為
撤銷訴訟之結果,
第三人之權利或
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
獨立參加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緣參加人就被告民國99年4月2日府都新字第09900754100號
公告劃定「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2地號等28筆土地
為更新單元」(下稱
系爭更新土地)擔任實施者,於100年4
月1日擬具「擬訂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52地號等28筆
土地都市更新事業計畫案」(下稱系爭事業計畫)向被告申
請報核實施,並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
公聽會。
嗣參加人將原
本實施方式改為部分協議合建與部分權利變換方式實施,經
修正系爭事業計畫後,再次辦理公開展覽及舉辦公聽會,被
告於106年12月14日舉行
聽證,原告為系爭更新土地內之土
地所有權人,亦有委任律師及
訴外人王誼喬等到場陳述意見
。
嗣後被告之臺北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下稱北市
審議會)審議同意參加人修正後提出之系爭事業計畫,被告
即以108年7月11日府都新字第10830072283號函(下稱原處
分)
核定准予實施系爭事業計畫。原告不服,
乃提起本件
撤
銷訴訟。
三、本院認為本件訴訟之結果,如原告之訴有理由,因參加人為
原處分之
相對人,將致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有損害
,為此依
上開條文之規定,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
訟,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林淑婷
法 官 林麗真
上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
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