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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108 年度訴字第 1507 號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性別工作平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1507號                   109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楊忠一 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立○○○○○○院 代 表 人 ○○○(院長) 訴訟代理人 江○○       邱○○ 上列當事人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不服公務人員保障培 訓委員會中華民國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219號復審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為公務人員,係被告所屬○○○○師,原兼○○組組長 ,於民國107年9月1日免兼。被告所屬公務人員治療師甲女 (姓名年籍詳卷)指訴原告於102年7月8日藉口進行職前訓 練,對其性騷擾(下稱系爭性騷擾事件),於107年6月1日 向被告提出性騷擾申訴。案經被告性騷擾申訴處理調查委員 會(下稱委員會)於107年8月29日召開委員會議審議,決議 性騷擾成立,被告以107年9月7日新北○人字第107320313 8號函知原告,有關其對甲女所為之職前訓練,引起甲女感 覺被冒犯、不舒服之感受,進而影響其情緒與日常生活之進 行,應構成性別工作平等法(下稱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 款之性騷擾行為(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復審,經 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以108年7月23日108公審決字第2 19號復審決定駁回(下稱復審決定),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⒈性平法第12條之申訴規定,雖未有申訴期限的明文,但基於 「舉輕以明重」之相同法理,程度達到刑罰的行為,有期 限的限制,本件有關「性騷擾」未達刑罰、乃至於未達行政 罰的申訴,更應有期限的限制。又依被告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調查處理要點(下稱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第2款所 涉性騷擾申訴事件,猶有1年的期限限制,且其內容又係「 雇主對受僱者性騷擾」,並涉及「勞動契約之內容作為交換 條件」,此等行為的嚴重性,明顯高於處理要點第2點第1項 第1款的行為,基於「舉重以明輕」的法理,嚴重的性騷擾 行為,尚且設有1年申訴期限的限制,一般的性騷擾行為, 更應有1年期限的限制,始符立法原意。 ⒉依處理要點第5點、第10點規定可知,委員會成員應為被告 院內各組室所指派的成員,所成立的專案小組亦應由「委員 」中產生,並未允許「外聘」。本件專案小組係由外聘委員 4人及委員會委員1人組成,明顯牴觸上開規定,其所作成之 調查報告又為委員會審議、作成原處分的主要基礎,明顯存 在法定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⒊本件申訴時間相距事發時間逾5年之久,甲女猶可具體指出 「事發時間」為上班首日,顯見其對於事發時間甚為清晰。 然該事發時間顯與原告所提102年7月8日至102年7月12日新 北市輔具資源中心(下稱輔具中心)個案評估班表、102年 下半年職員簽到(退)簿(下合稱102年7月出勤紀錄)所示 原告當時並不在場的書面證據不符,已非記憶差距所能解釋 。又依甲女的「員工訓練研習課程時數表」及「職前訓練效 益評量表」顯示,原告並未擔任甲女的職前訓練人員,甲女 的申訴內容,亦顯與其職前訓練的書面證據內容不符,調查 小組所據訪談的C、D、F、G等4人,又均係聽聞自甲女的陳 述。果若甲女確因遭受原告性騷擾而向他人陳述,何以非於 事發後之合理時間,反而是在事發多年後的「104年間」才 開始陳述?更何況,甲女曾任被告105年委員會委員,倘有 遭受性騷擾情事,何以未曾提出?107年始因考績與工作 安排事宜不遂己意,始行提出?顯見此為狹怨報復行為。專 案小組及委員會就本件的認定,捨此等明確的書面證據,偏 採甲女的口述及受訪談人員的傳聞,明顯違反證據法則經 驗法則。 ㈡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依性平法第2條第2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1條第2項但書規 定,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事件之處理程序,應用性平 法相關規定,無性騷擾防治規定之適用,本件依處理要點第 2點第1項第1款規定,並無申訴時效的限制。 ⒉處理要點第10點規定並無不允許外聘專業家學者擔任調查小 組成員的限制,且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 訂定準則(下稱訂定準則)第9條亦規定委員會召開時,得 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故被告指派外聘委員與委員會 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合於程序規定。 ⒊原告自承其對新進員工會在到職日當天或5日內進行職前教 育訓練課程,且其對於是否對甲女進行職前訓練課程,並未 積極否認,再考量事發已5年,甲女對於事發日期的記憶有 些許差距,尚屬合理,且經訪談相關人員,其等陳述內容大 致相同,前後並無矛盾之處。本件相關證據大部分雖均非直 接證據,然亦非無跡可尋,是以本件仍可依優勢證據原則, 為可能性的判斷。本件係經委員會嚴格審議後作成性騷擾成 立之決議,未違一般公認價值判斷標準或法定正當程序。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㈠性平法之性騷擾申訴,有無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年內的時效 限制? ㈡本件專案小組之組成,是否符合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10點的 規定? ㈢原告是否對甲女成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 ? 五、本院的判斷: ㈠前提事實: 上開爭訟概要欄所述的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性騷擾 事件申訴書(下稱系爭申訴書,被告證據清單修改後可閱覽 卷第1-8頁)、性騷擾事件申訴調查報告書(下稱系爭調查 報告,同卷第92-106頁)、107年8月29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 簽到單(同卷第111-114頁)、原處分(同卷第108-110頁) 、訴願決定(同卷第9-18頁)可查,信為真。 ㈡性平法之性騷擾申訴,並無1年申訴時效的限制: ⒈性平法係為保障性別工作權之平等,貫徹憲法消除性別歧 視、促進性別地位實質平等之精神而制定(第1條規定參照 )。其第2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第2項)本法於公 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亦適用之。……(第3項) 公務人員、教育人員及軍職人員之申訴、救濟及處理程序, 依各該人事法令之規定。」可知,有關公務人員職場性騷擾 事件的處理程序,應適用性平法相關規定,其申訴、救濟及 處理程序,則應依公務人員人事法令的規定。又性騷擾防治 法第1條第2項規定:「有關性騷擾之定義及性騷擾事件之處 理及防治,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 但適用性別工作平等法及性別平等教育法者,除第12條、第 24條及第25條外,不適用本法之規定。」經核本件屬公務人 員職場性騷擾事件,其成立或不成立的基礎事實,與性騷擾 防治法第12條、第24條及第25條之規定無涉,故本件並無性 騷擾防治法的適用(包括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性騷擾定義及 第13條申訴、調查、再申訴程序等),而應適用性平法之相 關規定。 ⒉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1項固規定:「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除 可依相關法律請求協助外,並得於事件發生後1年內,向加 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訴。」但同條第6項亦規定:「當事人 逾期提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不 予受理。」亦即,性騷擾防治法的性騷擾事件被害人逾期提 出申訴或再申訴時,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係「得」不 予受理,而非「應」不受理。由此可知,性騷擾防治法第13 條第1項1年所定申訴期間,並非限制主管機關受理的規定, 主管機關受理性騷擾(再)申訴事件時,仍得視具體情形裁 量予以受理,並不受事件發生後之1年期間規定限制。性平 法既無類此申訴期間的規定,被害人的申訴期間當更無此限 制,以落實性平法設置申訴制度,係以維護職場性別平等環 境之立法目的。是原告主張性平法的性騷擾行為,應有事發 後1年內申訴期限限制,始符立法原意等語,並非可採。 ㈢本件專案小組之組成,與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10點的規定尚 有未符: ⒈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1項)本法所 稱性騷擾,謂下列2款情形之一:一、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 ,任何人以性要求、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 對其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 擾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 )前項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工作 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 等具體事實為之。」第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 )雇主應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其僱用受僱者30人以上者 ,應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 公開揭示。……(第3項)第1項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 戒辦法之相關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勞動部依上 開第3項授權規定發布之訂定準則第2條第1項規定:「僱用 受僱者30人以上之雇主,應依本準則訂定性騷擾防治措施、 申訴及懲戒辦法,並在工作場所顯著之處公告及印發各受僱 者。」第7條第2項規定:「雇主為處理前項之申訴,得由雇 主與受僱者代表共同組成申訴處理委員會,並應注意委員性 別之相當比例。」第8條規定:「雇主接獲申訴後,得進行 調查,調查過程應保護當事人之隱私權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9條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召開時,得通知當事人及關 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第10條 第1項規定:「申訴處理委員會應為附理由之決議,並得作 成懲戒或其他處理之建議。」第12條規定:「性騷擾行為經 調查屬實,雇主應視情節輕重,對申訴之相對人為適當之懲 戒或處理。」據此,公務人員於職場上發生性騷擾之行為, 應由各機關依性平法第13條第1項、訂定準則及自訂之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等相關規定處理之。 ⒉依被告自訂之處理要點第1點規定:「目的:新北市立○○ ○○○○院(以下簡稱本院)為保障性別工作權平等,防治 性騷擾行為發生,建立性騷擾事件申訴管道,並確實維護當 事人之權益,依『性騷擾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準則』、 『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性別工作平等法』、『工作 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訂定準則』,訂定本要 點。」第2點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項規定:「(第1項)本 要點所稱性騷擾,包括:㈠性別工作平等法之性騷擾,謂下 列情形之一者:⒈受僱者於執行職務時,任何人以性要求、 具有性意味或性別歧視之言詞或行為,對其造成敵意性、脅 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致侵犯或干擾其人格尊嚴、人身 自由或影響其工作表現。……(第2項)適用前項第1款性別 工作平等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不適用同一項第2款性騷擾 防治法所稱之性騷擾事件。」第5點規定:「本院為處理性 騷擾事件之申訴,得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委 員會):㈠由院長擔任召集人,委員會成員由下列組室指派 之:⒈人事室1人。⒉教導組1人。⒊保健組1人。⒋社工組1 人。⒌行政組1人。⒍日托組1人。⒎復健組1人。㈡前款委 員人數,女性不得少於1/2,調查小組任期2年,均為無給職 ,因故出缺者,由原單位指派合適人選繼任至原任期屆滿之 日止。……」第10點規定:「調查時程:確認受理之申訴案 件,應於7日內由召集人指派3人以上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 ,專案小組須於受理日起2個月內調查完畢,並做成調查報 告,提調查單位開會審議,必要時得延長1個月。」第11點 規定:「調查結果通知及救濟途徑:㈠有關性別工作平等法 之性騷擾事件,本院將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調查及處理結果( 含理由)。對調查結果有異議者,得於20日向本院提出申覆 ,經結案後,不得對同一事由再提申訴。……」又被告性騷 擾申訴案件處理流程圖之處理流程明載,確認受理之申訴案 件,由召集人7日內指定3位以上「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 調查(本院卷第21頁)。據上可知,被告為處理性騷擾事件 之申訴,得設置委員會,由院長擔任召集人,院內人事室、 教導組、保健組、社工組、行政組、日托組、復健組各指派 1人為委員組成,其中女性委員不得少於1/2,以受理性騷擾 申訴及調查案件;又對於確認受理之申訴案件,委員會召集 人應指派「3人以上委員」組成專案小組進行調查,該小組 就調查結果應作成調查報告,提請委員會審議,委員會召開 時,依訂定準則第9條規定,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 助。 ⒊被告人事室於107年6月1日接獲甲女所提出本件性騷擾申訴 ,經被告人事室於107年6月5日簽奉被告院長核可成立專案 小組,並於107年6月15日簽請被告院長核准該專案小組由外 聘委員即時任現代婦女基金會專案督導李麗慧、新北市八里 療養院職能治療科主任張自強、亞東紀念醫院精神科主治醫 師鄭懿之、臺北律師工會副秘書長孫則芳律師4人及委員會 委員楊舜丞1人組成,此有被告人事室107年6月1日簽辦單、 107年6月15日簽呈(被告證據清單修改後可閱覽卷第23、24 -26頁)可稽,足見本件專案小組僅由委員會「委員1人」組 成,與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10點之規定尚有未符,未踐行法 定程序,且系爭調查報告又為委員會審議作成原處分之基礎 ,因此原處分之作成,有法定程序上的重大瑕疵。 ㈣原告是否對甲女成立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擾 ,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系爭 調查報告之認定與事實相符,原處分就此部分事實認定有誤 : ⒈性平法所稱「性騷擾」,屬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規範概念,而 此不確定規範概念之解釋及涵攝,係對於具體個案事實所為 之評價(性平法第12條規定參照),尚非屬具有高度屬人性 之評定、高度科技性之判斷(如與環保、醫藥、電機有關之 風險效率預估或價值取捨)、計畫性政策之決定或獨立專家 委員會之判斷。是有關專案小組之調查報告相關性騷擾事實 認定部分,與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涵攝無涉,應由法院 依職權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並無尊重行政機關判斷餘地問 題(最高行政法院107年度判字第61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依性平法第12條第2項規定,性騷擾之認定,應依個案事件 發生之背景、當事人之關係、環境、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 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 ⒉原告是否有性平法所稱性騷擾行為的事實,透過專案小組及 委員會的調查確認,被告依據委員會調查認定結果所為的書 面通知即原處分,為確認性行政處分,並產生後續調整職務 、懲處等不利益法律效果(行為時處理要點第12點懲處、追 蹤、考核及監督規定參照),故就客觀舉證責任而言,應由 行政機關擔保其侵益行政的合法性,如經法院依職權調查結 果,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者,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是 被告應就原告對甲女有性平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性騷 擾行為的事實存在,負客觀舉證責任。倘經本院職權調查證 據,對此待證事實的真正仍存有合理懷疑時,參酌上述說明 ,即應由被告負擔敗訴的風險。 ⒊本件專案小組所作成之系爭調查報告,主要是以事件發生已 逾5年,雖難以確認發生日期,原告自承對新進員工會在 到職日當日或5日內進行職前訓練課程,且其對於是否對甲 女進行職前訓練課程,並未積極否認,又原告於專案小組10 7年7月10日調查會議中所示範對院生坐姿之轉移位技巧動作 ,與原告的陳述一致,另甲女曾就性騷擾事件向不同人員陳 述,經專案小組訪談該等人員,其等陳述內容大致相同,亦 無前後矛盾之處,原告身為主管與專業教育訓練之師資,理 應有更高的性別敏感度,在職前訓練時既疏忽場所之適當性 ,且所進行的訓練又非甲女於新進人員時必要學習課程,因 而引起其感覺被冒犯、不舒服之感受,進而影響其情緒與日 常生活之進行,而認定原告於甲女102年7月剛到職時,經原 告對其實施新人職前訓練,構成職場性騷擾,並經委員會10 7年8月29日會議決議通過,建議予以原告口頭申誡等情,有 系爭調查報告(被告證據清單修改後可閱覽卷第92-106頁) 、107年8月29日委員會會議紀錄及簽到單(同卷第111-114 頁)可稽。然: ⑴觀之系爭申訴書(被告證據清單修改後可閱覽卷第1-2頁) 及甲女於107年7月10日專案小組第二次調查會議紀錄(同卷 第30-31頁)之記載,甲女均能明確指明系爭性騷擾事件係 發生在其到職當日107年7月8日上午10時至11時,地點在被 告○○組辦公室最後排座位,影印機旁角落,並能清楚記憶 及具體、詳細描述原告言行舉止的細節,且於事發後之104 至106年間,尚向證人C、D、E、F傳述事發經過(同卷第102 -103頁),足見甲女對系爭性騷擾事件的印象深刻,當無記 錯日期之可能。而原告雖於專案小組107年7月10日調查會議 中表示其對新進員工會在到職日當日或5日內進行職前訓練 課程,但亦表示其工作場域在新北市○○區的輔具中心,即 使要回被告○○院內也要調時間,且其在網路上有很多教學 影片,其也會教轉移位,但僅在公開演講場合,才會有肢體 接觸,且因其與配偶在同一職場,故對不熟悉的人會保持距 離,縱使進行職前訓練課程,亦係以書面方式講解,不太可 能於第一天就進行帶走路、轉移位教學,且○○室是開放空 間,也有監視器,門不會關,隨時有人進出,即使治療師在 另外1間,也會有院生在旁邊使用跑步機等語(同卷第39-41 頁)。佐以事發當時原告雖為被告○○組組長,但主要工作 場所確在位於新北市○○區的輔具中心,平日亦在該中心簽 到及簽退,於107年7月8日當日,原告係全日在○○輔具中 心,並未在被告○○院內,於102年7月間亦僅於11日上午因 出席主管會議、下午出席102年下半年至103年上半年第一次 考績暨甄審委員會、15日上午因參加被告102年個案管理系 統擴充ICF暨改善原個案管理系統功能勞務採購案正式驗收 ,曾返回被告○○院內開會而已,其餘工作日均在○○輔具 中心等情,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明在卷(本院卷第81、10 5-106頁),並有102年7月出勤紀錄(被告證據清單修改後 可閱覽卷第66、67頁)、被告102年6月14日新北○行字第10 23091694號開會通知單(本院卷第123頁)、被告102年7月1 1日新北○行字第1023091994號開會通知單及簽到簿(本院 卷第125、126頁)、被告102年7月9日新北○行字第1023091 885號函及驗收紀錄(本院卷第127、129頁)足憑。 是原告是否曾於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原告於甲女102年7月甫 到職時,對甲女進行職前訓練,已非無疑。況且,被告針對 不同的新進治療師會安排不同課程,被告對甲女進行之職前 訓練即為其員工訓練研習課程時數表上有負責人簽章的項目 ,亦據被告訴訟代理人陳述在卷(本院卷第81頁)。而揆諸 甲女之員工訓練研習課程時數表的負責人簽章欄,及專業人 員職前訓練效益評量表的考核人簽章欄(被告證據清單修改 後可閱覽卷第70-72頁),俱無原告的簽章,並無原告對甲 女施以職前訓練之紀錄。足認原告是否於甲女到職日之102 年7月8日,或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甲女102年7月到職當月, 曾對甲女進行職前訓練,已非無疑。 ⑵又依系爭調查報告之專案小組訪談紀錄所載,證人F表示, 甲女係於104年6月向其提及欲更換組室工作,表示其與組室 及組員互動的過程,不是很能適應,與同事相處得不舒服、 工作理念不合等,並描述其在職訓練過程時,在辦公室內, 該組室主管有些動作讓甲女覺得不舒服,但證人F在院內從 未聽聞此事,更換組室工作又非證人F可決定,乃建議甲女 直接向院長提,因性騷擾事涉隱私,且證人F沒有看到,故 未曾向其他人提及,後甲女有更換工作,之後在107年考 績重新審議會議上,甲女認為考績不公,當下有提到遭性騷 擾,與104年6月陳述的內容差不多,但講得更詳細等語(本 院卷第138-139頁);證人D表示,甲女於2、3年前曾告知, 其於新人在職訓練時,原告在○○組要教甲女1個幫院生轉 移位技術,有碰觸到甲女的身體,讓甲女覺得不舒服,並提 及有告知證人A,106年又再次向證人D提,並表示此事讓甲 女很不舒服,每次想起來都很想哭等語(本院卷第137-138 頁);證人G表示,甲女於1、2年之某午休時間,表示要告 知其1個小秘密,講述剛到職時,原告要教甲女職前訓練, 那時只有2人在1間,甲女被原告觸摸身體,原告手從後面弄 到甲女胸部,還有摸到大腿及小腿,曾講述過2、3次,並告 知曾向證人D及其他人講過當天的遭遇。而證人G曾上過原告 1堂有關學生擺位、轉移位的課,該次上課人數約2、30人, 原告是請1個男生上來示範等語(本院卷第139頁);證人C 表示,106年間某午休時間,甲女曾向其哭訴之前遭工作伙 伴性騷擾,但因當時其注意力在其他院生身上,無法專心聆 聽甲女敘述,故具體內容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137頁); 證人A則表示,印象中甲女好像曾問過治療師是否需要學習 轉移位類似課程,證人A回答新進員工教育訓練(保育員等 )均有類似教育訓練課程,且因其等為團隊合作,治療師都 要上此課程,並無區分。又新進員工之教育訓練是有空的治 療師就可以當講師,因原告主要在輔具中心,但回來都會分 享新知,且從未對其他女同事有不當行為等語(本院卷第13 5-136頁);證人B則表示,不記得甲女提過類似性騷擾的狀 況,但有提到與原告有一些工作上的不愉快,現在新進○○ 組人員第一天的教導都是證人B等人在教,原告不一定會在 。至於轉移位的學習,替代役、外籍勞工、生服員進來都會 學等語(本院卷第136-137頁):證人E則表示,不記得甲女 曾提過遭遇不舒服觸碰的事,亦未聽聞甲女向別人講過類似 事情,其與甲女大多在聊院生的狀況等語(本院卷第138頁 )。由上可知,甲女係因與○○組組員互動不佳、工作理念 不合,欲更換組室工作,始於104年6月首次主動向證人F提 及系爭性騷擾事件,其後至106年間,又陸續將系爭性騷擾 事件主動告知證人D、G、C等非被告○○院內同事知悉,且 系爭調查報告所訪談的證人A、B、C、D、E、F、G,僅證人C 、D、F、G表示曾聽聞甲女1人片面講述系爭性騷擾事件之發 生經過,但其等均非親眼目睹,或於甲女傳述前,曾風聞此 事之發生。 ⑶再依甲女於系爭申述書之記載,系爭性騷擾事件係發生在○ ○組辦公室,時間為上午10時至11時,當時為院生與其他復 健師即在○○組辦公室走廊另一邊的地墊大教室進行復健( 被告證據清單修改後可閱覽卷第1頁)。然依兩造所提事發 時○○組辦公室現場照片(本院卷第111-117頁)顯示,○ ○組辦公室係屬大門外敞,對外開放的辦公空間,前方並擺 設多項運動訓練器材,縱當時院生與其他復健師在○○組辦 公室走廊另一邊的地墊大教室進行復健,○○組辦公室仍處 於院生、復健師及其他不特定人得隨時進出的狀態,原告又 明知辦公室設有監視器設備,殊難想像原告在此客觀環境下 ,能從容且長時間與甲女獨處並碰觸其身體,而不被其他人 目擊或發現的可能。是原告是否確如委員會依系爭調查報告 所認定,於甲女102年7月剛到職時,對其實施職前訓練,構 成職場性騷擾,實屬可疑。 ⑷從而,經本院職權調查證據結果,對委員會依系爭調查報告 所為原告成立性騷擾行為的認定,仍有難以排除的合理懷疑 ,不能形成原告確有對甲女為性騷擾行為的確信。原告是否 有為性騷擾行為既仍有上開合理懷疑之處,本院即難逕予認 定,此等事實存否難辨的不利益,即應歸由被告負擔,則原 處分此部分的事實認定,應屬有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專案小組的組成,與處理要點第5點及第10 點之規定尚有未符,原處分之作成,有法定程序上的重大瑕 疵;且原告是否有委員會依系爭調查報告所認定,於甲女10 2年7月剛到職時,對其實施職前訓練,構成職場性騷擾,經 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有合理懷疑存在,難以確信其認定與 事實相符。是原告訴請撤銷復審決定及原處分,應屬有據。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的必要 ,一併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麗華    法 官  陳雪玉     法 官 孫萍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 訟法第241條之1第1項前段) 四、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 條第1項但書、第2項) ┌─────────┬────────────────┐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 所 需 要 件 │ │代理人之情形 │ │ ├─────────┼────────────────┤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 │ 者,得不委任律師│ 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 │ 為訴訟代理人  │ 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 │ │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 │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 │ │ 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 │ │ 利代理人者。 │ ├─────────┼────────────────┤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 形之一,經最高行│ 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 政法院認為適當者│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 ,亦得為上訴審訴│ 。 │ │ 訟代理人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 │ │ 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 │ │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 │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 │ │ 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 │ │ 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 ├─────────┴────────────────┤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 │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 │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虹儒